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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7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菊子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嗣因管轄錯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菊子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 實林菊子與王堅智於批發市場上熟識,林菊子明知其無還款之能力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使王堅智能應允借款,而分別下列行為:

一、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前某時,向王堅智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表示會按時還款及開立本票擔保上開借款,使王堅智陷於錯誤,誤認林菊子有還款之真意及足夠之清償能力後,如數借款予林菊子,嗣林菊子隨即於111年7月11日在桃園市中壢交流道附近麥當勞內,未經其子李松道及林旻志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李松道及林旻志授權書,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面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並在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上面偽簽「李松道」、「林旻志」之署名,以表彰李松道、林旻志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再交付予王堅智,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使王堅智不疑有他。

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1日前某時,陸續向王堅智借款共計18萬元,並表示會按時還款及開立本票擔保上開借款,使王堅智陷於錯誤,誤認林菊子有還款之真意及足夠之清償能力後,分4次交付共計18萬元予林菊子,嗣林菊子隨即於111年8月1日,在桃園市中壢交流道附近麥當勞內,未經其子李松道及林旻志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李松道及林旻志授權書,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面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並在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上面偽簽「李松道」、「林旻志」之署名,以表彰李松道、林旻志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再交付予王堅智,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使王堅智不疑有他。

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7日前某時陸續向王堅智借款共計28萬3,000元,並表示會按時還款及開立本票擔保上開借款,使王堅智陷於錯誤,誤認林菊子有還款之真意及足夠之清償能力後,分2次交付共計28萬3,000元予林菊子,嗣林菊子隨即於111年10月7日,在桃園市中壢交流道附近麥當勞內,未經李松道、林旻志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李松道、林旻志授權書與擔任保證人之切結書,簽發如附表二編號6面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並在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上面偽簽「李松道」、「林旻志」之署名,以表彰李松道、林旻志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與債務保證人,再交付予王堅智,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使王堅智不疑有他。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2月11日前某時向王堅智借款2萬元,並表示會按時還款及開立本票擔保上開借款,使王堅智陷於錯誤,誤認林菊子有還款之真意及能力後,交付2萬元予林菊子,嗣林菊子隨即於111年12月11日簽發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面額2萬元本票,再交付予王堅智,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使王堅智不疑有他。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偽造本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開事實一至三中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菊子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08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堅智於偵訊時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審理中,證人林旻志、李松道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他字第9747號卷第21頁背面、第34至37頁,偵字第6744號卷第13至15頁,士院訴字卷第81至93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本票、授權書及切結書等證據附卷可參(所在卷頁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7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詐欺取財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向我買菜,每次都沒有給我錢,我開立附表二編號2、4、6、9所示本票予告訴人後,告訴人仍未交付借款給我云云。惟查:

1、證人王智堅於偵訊時及士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表示她是盤商需要資金去產地買菜,而向我借款,並表示會開本票給我。我於111年7月11日前、同年8月1日前,在中壢菜市場借款共計6萬元、18萬元給被告,6萬元是1次給,18萬元是分4次給,被告之後分別補給我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本票。我於111年10月7日前借款28萬3,000元予被告,分2次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之後補給我如附表二編號6之本票。我於111年12月11日前借款2萬元予被告,在中壢菜市場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之後交給我,其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面額2萬元之本票給我,被告後來沒有依約還錢等語(見他字第9747號卷第34至36頁,偵字第6744號卷第13至15頁,士院訴字卷第81至93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授權書、本票、切結書及陳述書等證據附卷可參(所在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而被告於111年10月7日簽立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切結書記載:「本人林菊子經營蔬菜買賣向朋友王先生借款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整 如數收訖 111年11月30(日)歸還」等文字;於111年10月28日亦在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陳述書上書寫「王堅智向本人林菊子買菜都有付清,更借錢給我買菜得以賣菜」等文字,足認告訴人確有於111年7月11日前、同年8月1日前、同年10月7日前、同年12月11日分別交付共計6萬元、18萬元、28萬3,000元、2萬元給被告。

2、被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偽造授權書、本票及切結書予告訴人,足使告訴人誤認除被告以外,尚有「林旻志」、「李松道」擔保清償被告之借款。又被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陳述書及本票予告訴人,亦足使告訴人誤認被告具有按時還款之意願及能力。是被告於事實一至四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表示將按時還款,且將開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使告訴人誤信陷於錯誤因而借款,被告嗣後復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授權書、切結書及陳述書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自已該當詐欺取財之要件。另被告嗣後否認有自告訴人取得借款,益證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主觀上並無還款之真意,而有詐騙之故意。

3、證人劉守明於士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先前為我的雇主,被告在菜市場賣菜,中盤、小盤都有,中盤比較少,我幫被告開車送菜、送米及送油,曾經在菜市場碰到告訴人,當時告訴人休旅車已經裝滿菜,告訴人跟被告聊一下天就走了,被告跟我說告訴人載菜不給錢,我看過告訴人幾次都載菜走,沒有看過告訴人拿現金給被告,被告有問我,其開本票給告訴人,但沒有拿到錢,怎麼辦,我說去報案,我於111年4、5月至112年1、2月擔任被告司機,被告沒有做,我就沒有做等語(見士院訴字卷第76至80頁),然證人劉守明於士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沒有說為何不收錢而將菜交給告訴人,我不知道告訴人曾經找被告去中壢交流道附近麥當勞等語(見士院訴字卷第78至80頁),足見證人劉守明並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借貸關係,僅係聽聞被告單方面之轉述,其證述自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4、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未交付事實一至四所示借款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然被告於偵訊時及士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告訴人確有交付如事實四所示2萬元借款等語(見偵緝字第1003號卷第35頁、第47頁,士院訴字卷第36頁),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採信。又被告自承為市場蔬菜盤商,係一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不可能於未收到借款的情況下,於111年7月11日、同年8月1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2月11日接連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4、6、9所示共計4紙本票予告訴人,另於111年10月7日簽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切結書,記載其已收到事實三所示借款等文字,又於同年月28日簽立陳述書,記載告訴人借錢給其買菜等文字,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顯已自告訴人處取得事實一至四所示借款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二、三所示分別均先後取得告訴人交付之借款,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均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均侵害同一之法益,均為接續犯,而均應僅論一罪。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事實一至四所犯4罪間,雖被害人相同,然犯意各別,且時間上均有明顯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分論併罰。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其犯後業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本案偽造之本票金額尚非至鉅,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縱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就被告如事實一至三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其個人資金需求,為向告訴人借貸,竟隱瞞其無還款能力及真意,就事實一至三部分並以交付偽造本票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借款,實屬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犯後坦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此部分犯後態度良好,然否認詐欺取財部分犯行,此部分犯後態度不佳,另衡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參酌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為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該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二編號2、4、6所示之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林旻志」、「李松道」之署押部分既係偽造,雖上開本票上之發票人即被告部分係屬真正,然有關偽造「林旻志」、「李松道」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票上共同發票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林旻志」、「李松道」之署押,屬前述偽造以「林旻志」、「李松道」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本票內容之一部分,已因該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表二編號1、3、5、7所示授權書及切結書上偽造之「林旻志」、「李松道」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此外,附表二編號1、3、5、7所示授權書及切結書,既已向告訴人行使,並經告訴人收受,則上開偽造之文書自非屬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一至四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序為6萬元、18萬元、28萬3000元、2萬元。

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表一編號 事實 主文 1 一 林菊子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授權書「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上偽造以「林旻志」、「李松道」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2 二 林菊子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授權書「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上偽造以「林旻志」、「李松道」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3 三 林菊子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授權書、切結書「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本票上偽造以「林旻志」、「李松道」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4 四 林菊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文書名稱 日期 發票人或立授權書人、立切結書人、立陳述書人及金額(新臺幣) 偽造署押 證據出處 1 授權書 111年7月11日 林菊子、「林旻志」、「李松道」 偽造「林旻志」、「李松道」署押各1枚 他字第9747號卷第3頁 2 本票 111年7月11日 林菊子、「林旻志」、「李松道」、6萬元 偽造「林旻志」、「李松道」署押各1枚 他字第9747號卷第3頁 3 授權書 111年8月1日 林菊子、「林旻志」、「李松道」 偽造「林旻志」、「李松道」署押各1枚 他字第9747號卷第4頁 4 本票 111年8月1日 林菊子、「林旻志」、「李松道」、18萬元 偽造「林旻志」、「李松道」署押各1枚 他字第9747號卷第4頁 5 授權書 111年10月7日 林菊子、「林旻志」、「李松道」 偽造「林旻志」、「李松道」署押各1枚 他字第9747號卷第5頁 6 本票 111年10月7日 林菊子、「林旻志」、「李松道」、28萬3,000元 偽造「林旻志」、「李松道」署押各1枚 他字第9747號卷第5頁 7 切結書 111年10月7日 林菊子、「林旻志」、「李松道」 偽造「林旻志」、「李松道」署押各1枚 他字第9747號卷第6頁 8 陳述書 111年10月28日 林菊子 士院訴字卷第99頁 9 本票 111年12月11日 林菊子、2萬元 他字第9747號卷第11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