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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憲銓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蔡健新律師被 告 張雅婷

朱桂賢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6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A07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A04(現經本院通緝中)因缺錢花用,邀集A05、A06、A07共同行竊,其等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而竊盜之犯意聯絡,約定由A04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辣椒水1罐及麻袋6袋負責行竊,A05負責駕車搭載其等及搬運竊盜所得之物,A06、A07則負責把風及搬運竊盜所得之物,謀議既成,於民國113年12月2日3時許,A0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

04、A06、A07,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後,A04即先越過工地鐵皮圍籬進入本案工地內,A05則搭載A06、A07離開現場,在附近等候A04指示,A04進入本案工地後旋以老虎鉗剪斷本案工地主任王益雄所管領之5.5釐米及2.0釐米之單心電線(共40捲,重量合計約200公斤,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搬運至本案工地門口,過程中A04遭本案工地保全A03發覺而攔阻之,詎A04為脫免逮捕,乃朝A03眼睛噴灑辣椒水,並與之扭打,適A05搭載A0

6、A07返抵本案工地,欲搬運竊得之單心電線,A04乃向其等尋求支援,A06、A07隨即進入本案工地內,與A04共同與A03拉扯、扭打,A04另持現場拾得之水泥塊敲擊A03頭部,直至A03倒地不起,使之難以抗拒,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A05遂趁隙搬畢竊得之電線,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A04、A06、A07逃離本案工地而得手,嗣將竊得之單心電線40捲載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瑋晟資源回收廠,由A04變賣獲得3萬6,344元,並將其中5,000元分予A05作為搭載其等之報酬。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A05、A06、A07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均已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73至474頁),此外,公訴人、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6至1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3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70、47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29至151頁)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7頁)、告訴人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73至189頁)、聯新國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1頁)、瑋晨環保有限公司之單心電線進貨單(見偵卷第193頁)、案發現場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照片(見偵卷第195至197、201至209頁背面、225至231頁)、同案被告A04變賣本案電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自其身上扣得之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99、213頁背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13頁背面至223頁背面、233至239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3、23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1至18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004390號及刑生字第1146006284號鑑定書(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9至20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鑑字第1130181358號DNA鑑定書(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5至211頁)、本院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4至436、440-1至440-18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辣椒水1罐可憑,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該條所謂的「越」,依其文義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亦即只要踰越或超越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且同條項第3款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觀諸案發現場照片,可見本案工地設有鐵皮圍籬(見偵卷第205至207頁背面),而該鐵皮圍籬顯係用以隔絕內外,防止無關之他人自由出入,亦供作防盜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是同案被告A04越過本案工地設置之鐵皮圍籬,進入本案工地內行竊,使該鐵皮圍籬喪失防盜作用,自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要件。再查,同案被告A04於警詢時供承:我用攜帶到現場的老虎鉗來剪監視器電線及要偷竊的電線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1頁),是以,同案被告A04使用之老虎鉗既可用以剪裁電線此一金屬物質,堪認其使用之工具質地銳利,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而可供作兇器使用無疑。從而,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A04本案所為係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允無疑義。

⒉又按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不僅指刑法第328條第1項、

第2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犯準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依第330條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旨)。又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明確。而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亦即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盜或搶奪行為人脫逃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案發當時因為告訴人發現我在偷東西,我為了逃跑才攻擊他,我用辣椒水噴他臉部、拿水泥塊攻擊他頭部等語(見偵卷第31頁背面、319頁),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制伏A04後,他就呼喊尋求支援,當時我背對著側門,我後方出現不明人士,他們一邊攻擊我,一邊叫我放手,當時我被多數人攻擊,因而不敵倒地等語(見偵卷第133頁),核與本院勘驗本案工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5至436、440-13至440-14頁),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4時14分36秒時,1名身穿灰色長袖上衣之男子(即告訴人)自畫面左方出現,朝黑衣男子(即同案被告A04)走去,同案被告A04爬上水泥矮牆後,隨即轉身面對告訴人,並伸長右手對告訴人噴灑不明物體,嗣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4時19分33秒時,可見有其他2人進入工地內,一起與同案被告A04和告訴人發生扭打,而畫面上方則可見有1人不斷以右手揮向告訴人等節相符,是以同案被告A04確係因告訴人攔阻其離去,其為脫免逮捕,乃以攜帶至現場之辣椒水噴灑告訴人臉部,而被告A06、A07則經同案被告A04呼喊後,進入本案工地共同與告訴人拉扯、扭打,同案被告A04遂得以趁亂撿拾本案工地內之水泥塊敲擊告訴人,同案被告A04及被告3人方得順利逃離現場,堪認其等所實行之強暴手段,客觀上均足以造成一般人立即感到其生命、身體強烈而明顯之危險,而已足以壓制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已達難以抗拒之程度,已臻明確。

⒊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所定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此加重要件,然此僅係加重條件漏載,且起訴法條同一,尚不涉及法條之變更,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3人此加重事由(見本院卷二第95頁),亦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A04就上開加重準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此類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對被害人造成傷害之程度各自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A05本案所為固然非是,然其係受同案被告A04之邀約方參與本案竊盜犯行,又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40-12至440-14頁),其始終在本案工地外,未進入本案工地內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依約履行賠償,復於約定之賠償金額外,另額外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A05提出之匯款資料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等件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7至18、27、209頁),堪認其已積極補償己過,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縱對被告A05處以刑法第330條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A06、A07之辯護人雖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等之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2至123頁),然查,案發時其等經同案被告A04呼喊求助後,為求遂行竊盜犯行,並得順利離去現場,全然不顧告訴人已遭同案被告A04攻擊及噴灑辣椒水,仍與之拉扯、扭打,使同案被告A04得以趁亂撿拾本案工地內之水泥塊敲擊告訴人,加劇其傷害之結果,造成其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此有聯新國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1頁)、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照片(見偵卷第1

97、201至203、225至231頁)在卷可考,是被告A06、A07之行為惡性及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對於社會治安、人身安全之危害甚鉅,難認其等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節,自均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

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為加重竊盜犯行,更於同案被告A04遭告訴人發現並攔阻時,其等為脫免逮捕,於同案被告A04攻擊告訴人時,被告A06、A07亦與之拉扯、扭打,再由被告A05搭載其等離去現場,被告3人所為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A05已依約履行,並於約定之調解金額外,額外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而被告A06、A07則遲延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3人之匯款資料翻拍照片、被告A05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7至18、27、89、90、209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與分工,暨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㈡經查,被告A06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竊得的電線都是A04拿走

的,我沒有分得他變賣電線的贓款等語(見偵卷第91頁背面),被告A07於警詢時亦供稱:A04將本案竊得的電線拿去賣,我跟A06都沒有分到錢,但A04有支付A05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7頁背面),而被告A05於警詢時則供稱:我這次載A04去偷東西跟變賣電線,他給我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71頁及背面),核與同案被告A04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竊得的電線我拿去瑋晟環保公司賣,賣掉的錢我自己拿來花用,我沒有分給A06、A07,但有支付A05費用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及背面)相符,審諸被告3人均係受同案被告A04之邀約方參與本案犯行,堪信被告3人共同竊得電線後,係由同案被告A04變賣,並將價金取走,據此,被告3人既未分得同案被告A04變賣電線後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對其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被告A05既因搭載同案被告A04而獲有報酬5,000元,核屬其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A04係以其攜帶至本案工地之辣椒水噴灑告訴人臉部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1頁及背面),是扣案之辣椒水為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A04犯加重準強盜罪所用之物,然該物既係同案被告A04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