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義林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義林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書證卷第69頁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劉新坡」部分沒收,書證卷第70頁借據上偽造「劉新坡」署押、指印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義林均明知未徵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劉新坡」授權以其名義簽載票據、擔任債務連帶保證人,然為向嚴志青借款(嚴志青涉犯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㈠、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在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發票人/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劉新坡」署押並按捺指印,表示劉新坡擔任共同發票人、連帶保證人共同擔保債務。

㈡、再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借據向嚴志青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劉新坡及票據交易流通正確性。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劉義林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㈢第309頁,本院卷㈣115年8月31日審理筆錄〈以下稱0831筆錄〉第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卷附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劉義林自白(偵35739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偵29738號卷㈠第355頁至第356頁、本院訴1206號卷㈠第193頁至第198頁、第400頁至第408頁,本院卷㈠第167頁至179頁,本院卷㈢第125頁至第128頁、0831筆錄第24頁)。

㈡、書證卷第69頁、第70頁本票、借據。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劉義林本案偽造書證卷第69頁、第70頁本票、借據(私文書)持以借款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劉義林於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借據上偽造「劉新坡」署押、指印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劉義林本案所犯,意在向嚴志青借款,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預定計畫下為本案行為,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地點有所重疊,有局部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從而,被告劉義林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關於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部分:

㈠、按法律上減輕事由,原則上係由法律明定,且多涉及行為本身性質,但由於法定減輕事由,未必充分(完全)反映個別犯罪事情,從而,為緩和量刑裁量之制約、如符合客觀正義及合目的性,應可運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事由,對個別案件為適正量刑。又經法院審酌直接涉及犯罪行為本身事由(如犯罪罪質、動機、方法、結果、社會的影響等狹義犯情),及被告年齡、性格、行狀、前科、環境、被告犯罪後悔改情況及其他諸般情狀,如認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應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㈡、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但同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如依其偽造行為態樣、數量、偽造票載金額及所生危害等,可認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在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前提下,如一律處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應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劉義林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為向嚴志青借款而為之,其偽造有價證券並未流通散布,對於社會危害應尚屬有限,在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前提下,如一律處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難認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義林犯罪動機、目的(為向嚴志青借款)、手段、所生損害尚難認為明顯重大,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情形(詳本院卷㈢第337頁至第340頁,0831筆錄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得宣告緩刑的理由:查被告劉義林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1年2 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1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滿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㈠第99頁、第100頁),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得宣告緩刑。

六、沒收: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參照)

㈡、查附表編號1 關於被告劉義林為發票人部分為真正,僅「劉新坡」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應不能就整紙本票宣告沒收,僅能就該本票中有關「劉新坡」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而「劉新坡」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該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之「劉新坡」署押、指印因前開沒收而無所附麗,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諭知沒收。

㈢、被告劉義林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借據,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嚴志青收執,非被告劉義林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附表編號1 借據偽造「劉新坡」署押、指印,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參、實體部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3本票、借據(即書證卷第67頁、第68頁、第71頁、第72頁本票、借據),因認被告劉義林另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的理由:

㈠、被告劉義林陳稱:我只有偽造附表編號1 該紙本票、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借據都不是我簽的,因我只有借20萬元(本院卷㈢第126頁、第127頁,0831筆錄第24頁)。

㈡、書證卷第67頁、第68頁、第71頁、第72頁本票、借據,僅足證明署名「劉新坡」署押、指印簽載其上,尚無法單憑此片斷性、侷限性、不具完整性書證,率認書證卷第67頁、第68頁、第71頁、第72頁本票、借據上「劉新坡」署押、指印,係被告劉義林所簽載。

㈢、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如果成罪,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包括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借款人 簽發地點 票號 簽發日期 本票金額 保證人/發票人 1 劉義林 新北市○○區○○路00號摩斯漢堡店外 0000000 109年4月8日 200,000 劉新坡 2 劉義林 新北市○○區○○路00號摩斯漢堡店外 0000000 109年 100,000 劉新坡 3 劉義林 新北市○○區○○路00號摩斯漢堡店外 0000000 109年7月12日 50,000 劉新坡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