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得群指定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具 保 人 劉邦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邦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得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劉邦輝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復經本院依法拘提被告未果,被告均未到案,此有本院被告及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佐,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此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