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風敏指定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瑞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46號、113年度偵字第629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毒偵字第5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風敏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編號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黃瑞綺犯如附表四所示編號7之罪,處如附表四所示編號7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風敏、黃瑞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許風敏基於持有逾量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13日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逾量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0月9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執行搜索,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7包,總淨重36.36公克,純質淨重至少17.1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0包,總淨重271.78公克,總純質淨重211.98公克)。
㈡許風敏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分別轉讓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簡士軒、黃瑞綺。
㈢許風敏與簡士軒(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營
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之代價,販售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數量之海洛因予林○莉及于○儷。
㈣許風敏、黃瑞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之時間及地點,欲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之代價,販售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青,惟因陳○青認為該等毒品質量差,當場要求退費而不遂。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起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風敏、黃瑞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其等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自白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9146卷一第444、455、574至578頁、本院聲羈卷第56頁、偵聲642卷第46頁、訴字卷一第86、194頁、卷二第37至3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簡士軒及證人陳○青、于○儷、林○莉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9146卷一第165至167、169至181、425至435、641至645、657至659、663至667、687至689、707至709頁、卷二第25至33頁、偵6295卷第155至157、231至23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受搜索照片、扣案毒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網路歷程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基地台位置測量距離示意圖、販賣時間整理表、iMessage簡訊擷圖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2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3至101、103、105至117頁、偵49146卷一第37至48、53至63、68至74、119至133、138至150、189至195、197至206、319至323、563至567、569、595至597、631至640、715、716頁、卷二第37、38卷、偵6295卷第37至53、117至1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又被告雖均未表示其所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可獲得利潤之數額,然其等既已分別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又毒品販賣之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亦為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應意在營利,是被告均應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或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倘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特別規定之適用,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㈡核被告許風敏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所示編號⑴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所示編號⑵、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黃瑞綺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書原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既遂犯,容有誤會,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8頁)。
㈢被告許風敏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行,與簡士軒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之犯行,與黃瑞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許風敏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分別為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許風敏於偵查中供稱:伊係以40萬元之代價,向呂鳳紋購買7兩安非他命及1兩海洛因等語(見偵49146卷一第579頁),復查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與其所述相左,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許風敏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一行為同時持有逾量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侵害2法益而構成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許風敏所犯上開7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 人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已
著手,然因未如期交易成功,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許風敏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犯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黃瑞綺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49146卷一第 444、 455、574至578頁、本院聲羈卷第56頁、偵聲642卷第46頁、訴字卷一第8 6、194頁、卷二第37至39頁),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就其所犯販賣、轉讓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罪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本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無前後因果關係者,既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自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風敏固於警詢時供出毒品由來者為呂鳳紋,然未能經公訴人所查獲,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44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7至49頁),揆諸上揭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及查獲共犯犯行之要件未合,而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刑,對於社會之危害固屬非微,惟揆諸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被告販賣之對象僅林○莉、于○儷,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販賣所得亦非高,獲利有限,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仍為15年有期徒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科以最輕之15年有期徒刑,猶屬過重,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之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等情,是無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附此敘明。至被告許風敏其餘所為犯行,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需轉讓或販賣第二級毒品,且該等部分犯行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及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其辯護人稱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等語,應屬無據。
㈦被告許風敏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
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分別有上開各減刑事由;被告黃瑞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分別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㈧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對人體身
心健康之危害性,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任意轉讓及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氾濫,被告許風敏更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7.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11.98公克,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許風敏更積極供出毒品來源,僅因檢察官以證據不足未能查獲,尚見其悔意,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轉讓禁藥、販賣、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被告對於整體犯行之貢獻程度,暨警詢時被告許風敏自陳國中畢業學歷、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瑞綺自陳國小畢業學歷、擔任照服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許風敏於本案所犯之各該行為之時間,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之近似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就其行為予以整體性之評價,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份: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之海洛因7包,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卷可佐(見偵49146卷一第715頁、卷二卷第37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4至6、10之物,乃被告許風敏供作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編號9之手機1支,為被告黃瑞綺供作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其等所供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2頁),是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3之吸食器1組,被告既供稱:伊有使
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且該吸食器為伊所有等語(見偵5387卷第27頁、偵49146卷一第452頁),則該吸食器自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7、8之手機各1支,被告均否認與本案
犯行有所關聯(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分別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倘犯罪行為人間就不法利得分配不明確時,且犯罪行為人間客觀上對於不法財產標的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主觀上又具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方能宣告共同沒收。查被告許風敏於偵查中供稱:伊都沒有收到販賣毒品予林○莉、于○儷之價金,不曉得是否為簡士軒所侵吞等語(見偵49146卷一第574頁),與共犯簡士軒供稱:伊為被告許風敏販賣毒品並無獲利,僅幫忙轉交毒品並收錢,每次都會繳回毒品價金,被告許風敏會拿3,000元補貼伊等語(見偵49146卷一第429頁、卷二第29頁)相互齟齬,則被告許風敏與簡士軒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犯罪所得合計6,000元(計算式:3000+3000=6000)究竟如何分配,即有不明。又被告許風敏乃提供毒品來源之人,簡士軒為實際交易毒品之人,2人分工情形難認有高低之別,所負擔之風險大抵相當,應認其等對於販毒之價金均具事實上處分權,主觀上有共同處分所得金錢之合意,客觀上亦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被告許風敏與簡士軒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㈥至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犯行既止於未遂,未實際完成販賣行
為,證人陳○青亦於偵查中證稱:交易未成功,對方有退錢給伊等語(見偵49146卷一第658頁),自難認此部分犯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芳、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8條、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轉讓毒品部分編號 時間 地點 轉讓毒品 對象 轉讓毒品 種類 1 112年8月28日23時28分 至同月29日0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黃瑞綺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2 112年10月9日前幾日之某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住處 簡士軒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3 112年10月9日早上某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 黃瑞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量不詳)附表二:販賣毒品部分編號 時間 地點 販毒者 販賣毒品 對象 毒品種類 價金 (新臺幣) 1 112年4月8日23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 許風敏、 簡士軒 林○莉及于○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5公克) 3,000元 2 112年4月10日9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 許風敏、 簡士軒 林○莉及于○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5公克) 3,000元 3 112年9月29日23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許風敏、 黃瑞綺 陳○青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兩即37.5公克) 6萬6,000元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7包 一、鑑定方法: ㈠化學呈色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法。 二、鑑定結果: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登載總毛重50.57公克、拆封實際總毛重40.79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 甲基安非他命 10包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283.5公克(包裝總重約11.7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1.78公克,總純質淨重約211.98公克。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4 電子磅秤 2台 5 夾鏈袋 1批 6 帳冊 1本 7 PACO手機 1支 被告黃瑞綺所有。 IMEI碼:000000000000000 8 REALME手機 1支 被告許風敏所有。 IMEI碼:000000000000000 9 APPLE黑色手機 1支 被告黃瑞綺所有。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0 APPLE藍色手機 1支 被告許風敏所有。 IMEI碼:000000000000000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許風敏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2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3之物,沒收之。 2 犯罪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所示編號⑴ 許風敏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所示編號⑵ 許風敏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所示編號⑶ 許風敏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㈢如附表二所示編號⑴ 許風敏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4至6、10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簡士軒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㈢如附表二所示編號⑵ 許風敏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簡士軒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㈣ 許風敏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黃瑞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9之物,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