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富選任辯護人 邱俐馨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71號、第28298號、110年度偵字第309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明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及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56萬7,014.77元」更正為「56萬9,014.77元」;第29至30頁「47萬5,995元之利益」更正為「47萬8,000元之利益」。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15行「以此詐得免與給付差額款項共計2萬元之利益」更正為「以此詐得免與給付差額款項共計4萬6,667元之利益(即差額款項共計7萬元,再按黃機翔、葉耀隆投資比例共3分之2計算之利益)」。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明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75至76頁、第124頁、第14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欄一共7罪、犯罪事實欄三共2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2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變造全家超商營運報告書委任報酬欄所載金額,致告訴人葉耀隆、黃機翔、李煌傑、被害人李瑋婷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其中告訴人黃機翔、李煌傑、被害人李瑋婷部分,已賠償完畢),並取得其等原諒,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09至115頁、第167至177頁、第199至20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葉耀隆、黃機翔、李煌傑、被害人李瑋婷達成和解或調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內容作為緩刑條件,命被告應依該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7萬8,000元之利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所得為4萬6,667元之利益,合計52萬4,667元,而被告與告訴人葉耀隆、黃機翔、李煌傑、被害人李瑋婷達成和解或調解之金額分別為16萬9,332元、9萬元、13萬元、7萬元,合計45萬9,332元,若再予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然就差額6萬5,335元部分,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黃明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黃明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黃明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71號112年度偵字第28298號110年度偵字第30961號被 告 黃明富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桃園○○○○○○○○○)送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振儒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1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E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富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起,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超商)訂立全家超商中壢環西店(下稱中壢環西店)加盟合約,並於108年4月25日、109年5月17日與葉耀隆約定由葉耀隆出資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35萬元,取得按月分得中壢環西店6分之2盈餘之權利;於108年2月24日、108年6月29日與李煌傑約定由李煌傑各出資50萬元、50萬元,取得按月分得中壢環西店6分之2盈餘之權利;於108年7月13日與李瑋婷約定由李瑋婷出資50萬元,取得按月分得中壢環西店6分之1盈餘之權利;於109年2月9日與黃機翔約定由黃機翔出資50萬元,取得按月分得中壢環西店6分之1盈餘之權利,並由黃明富負責中壢環西店經營及計算分配報酬。黃明富明知中壢環西店之109年3、4、5、6、8、9、10月全家超商營業報告書委任報酬欄所載金額分別為56萬7,014.77元、48萬3,085.86元、58萬6,673.87元、55萬9,684.97元、60萬5,639.87元、53萬4,805.04元、48萬4,080.88元,且應依該等數額,按與葉耀隆、李煌傑、黃機翔及李瑋婷約定之計算方式,分配中壢環西店盈餘與葉耀隆、李煌傑、黃機翔及李瑋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將該等營業報告書委任報酬欄所載金額分別變造為50萬9,014.77元、42萬3,085.86元、51萬9,673.87元、49萬8,684.97元、52萬5,639.87元、45萬4,805.04元、41萬4,080.88元,再依此低列數額,於該等營業報告書上,按與葉耀隆、李煌傑、黃機翔及被害人李瑋婷約定之計算方式,計算應給付葉耀隆、李煌傑、黃機翔及李瑋婷之盈餘,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等變造之文書傳送與葉耀隆、李煌傑、黃機翔及李瑋婷而行使,致葉耀隆、李煌傑、黃機翔及李瑋婷陷於錯誤,而使黃明富僅需依該等變造後之金額計算結果給付葉耀隆、李煌傑、黃機翔及李瑋婷盈餘,以此詐得免與給付差額款項共計47萬5,995元之利益,並足生損害於葉耀隆、李煌傑、黃機翔、李瑋婷及全家超商稽核營業報告書之正確性。
二、黃明富明知中壢環西店之109年1、7月全家超商營業報告書委任報酬欄所載金額分別為92萬5,633.99元、94萬8,303.01元,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該等欄位金額分別變造為「93萬5,633.99元」、「103萬8,303.01元」,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等變造之文書傳送與葉耀隆、李煌傑、黃機翔及李瑋婷而行使,並足生損害於葉耀隆、李煌傑、黃機翔、李瑋婷及全家超商稽核營業報告書之正確性。
三、黃明富於106年7月1日起經營全家超商中壢中央三店(下稱中壢中央三店),於108年7月26日與葉耀隆、黃機翔約定由渠等各出資50萬元,各取得按月分得中壢中央三店3分之1盈餘之權利。黃明富明知中壢中央三店109年9、10月全家超商營業報告書委任報酬欄所載金額為37萬5,834.43元、31萬4,
597.96元,且應依該等數額按與黃機翔、葉耀隆約定之比例及計算方式,分配盈餘與黃機翔、葉耀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將該等營業報告書委任報酬欄所載金額變造為32萬5,834.43元、29萬4,597.96元,再依此低列之數額於該等營業報告書上按與黃機翔、葉耀隆約定計算方式,計算應給付黃機翔、葉耀隆之盈餘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等變造之文書傳送與黃機翔、葉耀隆而行使,致葉耀隆、黃機翔陷於錯誤,而使黃明富僅需依該等變造後之金額計算結果給付葉耀隆黃機翔盈餘,以此詐得免與給付差額款項共計2萬元之利益,並足致生損害於黃機翔、葉耀隆及全家超商稽核營業報告書之正確性。
四、蔡振儒明知黃明富係因經營全家超商之加盟店急需資金周轉向其借款,未表示欲購買店面以經營全家超商之加盟店,然其竟為取得資金借款與黃明富藉此獲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間,向蔡宛庭、廖佳祐、范嘉玲、李佩真、顏綿儀(下稱蔡宛庭等5人)佯稱欲為購買店面加盟全家超商,需要高額投資款,並可按月給付固定報酬云云,致蔡宛庭等5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資,蔡宛庭自109年1月起陸續交付1,190萬元;廖佳祐於109年1月30日交付50萬元;范嘉玲於109年1月30日、7月30日交付30萬、50萬元;李佩真於108年8月30日交付50萬元;顏綿儀則於109年5月5日交付50萬元與蔡振儒。蔡振儒取得上開款項後,將部分款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與黃明富,後按月將黃明富給付之本金及利息部分款項,交付蔡宛庭等5人,以此方式履行約定之報酬。嗣因黃明富違反與全家超商加盟契約約定,經全家超商終止加盟,而未能繼續還款與蔡振儒,蔡振儒亦因而未能繼續依約給付蔡宛庭等5人報酬,蔡宛庭等5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五、案經黃機翔、葉耀隆、李煌傑告訴及蔡宛庭、廖佳祐、范嘉玲、李佩真、顏綿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明富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葉耀隆等提出之營運報告書為被告黃明富製作後,以通訊軟體傳送給與告訴人葉耀隆等人,用以結算投資利潤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葉耀隆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葉耀隆出資向被告黃明富取得按月中壢環西店、中壢中央三店分盈餘之權利,被告黃明富亦為上開分店之實際負責人,且被告黃明富會於營業報告書上手寫獲利計算式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告訴人葉耀隆閱覽並與之結算等事實。 3 告訴人李煌傑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煌傑、李瑋婷出資向被告黃明富取得按月中壢環西店分盈餘之權利等事實。 4 告訴人黃機翔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機翔經由告訴人葉耀隆認識被告黃明富,並出資向被告黃明富取得按月中壢環西店、中壢中央三店分盈餘之權利等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共犯黃明源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煌傑、葉耀隆確實有與被告黃明富討論投資全家超商中壢環西店之事實。 6 證人即全家超商總公司課長張宏碩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營運報告書為各店之收入,且係由全家超商總公司會計製作,加盟店主可自行去電腦下載,而中壢環西店、中壢中央三店均係由被告黃明富負責與營業幹部張妙伶對接等事實。 7 證人即全家超商總公司營業幹部張妙伶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營運報告書為系統自動抓取每間店鋪營運資料所產生之報表,報告書下載資格僅限具加盟權限之人,而中壢環西店、中壢中央三店有權限之人即為被告黃明富,且主要業務式被告黃明富負責,伊也都是向被告黃明富聯繫等事實。 8 證人即同案共犯邱玉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分店報表及與投資人結算等事項均係由被告黃明富負責處理之事實。 9 ⑴被告黃明富與告訴人葉耀隆等簽訂之中壢環西店合約書、中壢中央三店合約書各1份 ⑵全家超商出具之中壢環西店之109年1、3、4、5、6、7、8、9、10月營運報告書,及中壢中央三店109年9、10月營運報告書1份 ⑶告訴人葉耀隆等提出之被告黃明富傳送之中壢環西店109年1、3、4、5、6、7、8、9、10月營運報告書,及中壢中央三店109年9、10月營運報告書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四部分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振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蔡振儒有投資全家公司加盟店面獲利,且以購買店面經營需要高額投資款,並可按月給付固定報酬為由,向蔡宛庭等5人邀約投資,致蔡宛庭等5人交付上開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交與同案被告黃明富,復將自同案被告黃明富取得之款項中,給付部分與蔡宛庭等5人作為約定之報酬,並將餘款作為其之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蔡宛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蔡振儒有以投資全家公司加盟店面獲利,且為購買店面經營需要高額投資款,並可按月給付固定報酬為由,向其取得上開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雷智菁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蔡振儒以投資全家公司加盟店面獲利,且為購買店面經營需要高額投資款,並可按月給付固定報酬為由,向蔡宛庭、廖佳祐、范嘉玲、李佩真、顏綿儀取得上開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明富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黃明富係向被告蔡振儒借款,並未向被告蔡振儒以欲購買店面經營為由,要求被告蔡振儒投資款項之事實。 5 證人葉耀隆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黃明富有邀約他人投資,復以傳送其加盟之全家公司店面營運報告書並於上計算報酬後,給付與投資人之事實。 6 蔡宛庭等5人與蔡振儒簽定之合約書1份、蔡振儒簽發之面額70萬元本票(票號:WG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本票(票號:WG0000000號)、面額700萬元本票(票號:WG0000000號)、面額50萬元本票(票號:WG0000000號)、蔡宛庭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各1紙 證明被告蔡振儒以投資全家公司加盟店面獲利,並可按月給付固定報酬為由,向蔡宛庭等5人邀約投資,致蔡宛庭等5人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7 被告蔡振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蔡宛庭出具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同案被告黃明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蔡振儒於告訴人蔡宛庭於109年5月29日匯款575萬元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振儒帳戶)後,該等款項陸續於前揭時間匯至黃明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明富帳戶)及不詳帳戶,直至109年6月11日始將該等款項匯出殆盡,與單純轉交投資款情形有別,亦與交付供購置房屋所用款項情形不符之事實。 2.證明被告蔡振儒自其蔡振儒帳戶於109年5月8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黃明富帳戶後,同案被告黃明富於109年5月10日匯回38萬元;於109年5月14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黃明富帳戶後,同案被告黃明富於同日匯回15萬元之事實;於109年5月15日匯款25萬元至被告黃明富帳戶後,同案被告黃明富於109年5月16日匯回20萬元,與一般投資資金往來情形有別,與借款情形較為相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明富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黃明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得利、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黃明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黃明富犯罪事實二所為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黃明富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行使變造私文書共7罪、犯罪事實二所為行使變造私文書共2罪、犯罪事實三所為行使變造私文書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蔡振儒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蔡振儒分別向告訴人蔡宛庭等5人所為上開5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黃明富因上揭犯罪行為所得利益共49萬5,995元;被告蔡振儒因上揭犯罪行為所得利益共1,420萬元,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告訴人葉耀隆、李煌傑、黃機翔及被害人李瑋婷認被告黃明富為犯罪事實二所為犯行後,依變造數額計算給付告訴人葉耀隆、李煌傑、黃機翔及被害人李瑋婷之盈餘,另涉犯詐欺罪嫌,惟全家超商檔存中壢環西店之109年1、7月全家超商營業報告書所載委任報酬數額分別為92萬5,633.99元、94萬8,303.01元,均低於被告變更後之93萬5,633.99、103萬8,303.01元,有對話紀錄截圖及全家超商110年9月28日全管字第2446號函暨所附中壢環西店營運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黃明富既依較高之變造數額作為計算盈餘報酬基礎,必然較依變造前數額作為計算盈餘報酬基礎情形支出更多報酬,自難認被告黃明富此部分所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致告訴人葉耀隆、李煌傑、黃機翔及被害人李瑋婷有何財產損害,要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亦與前開起訴犯罪事實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另告訴人蔡宛庭等5人另認被告蔡振儒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為,亦涉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惟該規定係以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是以受其吸收資金之對象,苟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自難認該當此罪,本案被告蔡振儒所以投資為名義之借款之對象係特定之友人,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蔡振儒有向大眾募資之事實,並非對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紅利,自不得基此即對被告蔡振儒遽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吸金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亦與前開起訴犯罪事實四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