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113年度聲字第23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睿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劉政杰律師張作詮律師被 告 張光輝選任辯護人 吳定宇律師
呂宗達律師被 告 吳淳洋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吳明蒼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41號、113年度偵字第6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戊○○、乙○○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甲○○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戊○○、乙○○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甲○○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政府採購法第88條1項綁標、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乙○○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項之圖利、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被告戊○○僅坦承違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否認有何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查:
㈠參被告3人歷次關於本案之供述,與卷內證人丙○○、丁○○、
己○○、庚○○等人之證述內容多有齲齬之處,復以被告3人與卷內相關證人間,就與本案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雖有部分截圖為證,然對話內容之細節、經過,仍須待相關證人到庭證述以待釐清。
㈡再依被告乙○○與證人庚○○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乙○○、戊○
○平日有密切聯繫之事實明確,惟被告戊○○、乙○○遭查獲時,其等所查扣之手機內就彼此間之對話訊息內容業全數刪除,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戊○○、乙○○確有滅證、勾串供述之高度可能。
㈢本案既有諸多細節尚待釐清,倘若被告3人獲釋在外,恐有
與同案被告或其他可能為證人之人進行勾串,使本案陷於隱晦之疑慮,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6月14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3人,同時聽取其等辯護人意見,認被告3人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再前項原因均依然存在,認均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應自113年8月14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甲○○之辯護人以其本案卷證缺漏,無從為後續審理及詰問證人程序,不應將等待卷證期間之訴訟程序不利益歸於被告甲○○等語,並認被告甲○○犯罪嫌疑不足,無羈押之必要性云云。然:
(一)本院業就被告甲○○之辯護及聲請意旨調取相關卷證資料附卷,並於113年6月21收文後旋通知被告甲○○之辯護人閱卷,惟僅辯護人劉政杰律師於同年7月12日閱卷外,迄本件裁定作成前,被告甲○○之辯護人並無任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二)按檢察官偵查案件後,依證據法則及合理確信之程度起訴涉犯罪刑之被告,檢察官所併送之相關卷證資料,本僅須併送「具關聯性」、「必要」之證據資料,即難謂起訴不合法,況檢察官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負有舉證責任,倘檢察官併送之證據資料不足以使法院生被告為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獲無罪判決之訴訟結果亦由檢察官擔負之,被告甲○○之辯護人於審理中空言泛指檢察官卷證資料缺漏,惟於本院依其等聲請調取卷證資料後,亦無有何促進訴訟之作為,是被告甲○○辯護人所指「卷證缺漏」已有疑義在先,未於閱卷後儘速提出相關證據調查聲請在後,則本案有無「卷證缺漏」?是否有所謂之「等待卷證期間之不利益」? 實有待商確。
(三)是被告甲○○辯護人上揭所指,已難認有據。
五、綜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本院衡酌羈押對於被告3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程序,且非具保等侵害較小之處分所得代替,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被告甲○○、乙○○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其等配偶、未成年子女除外)。
六、被告甲○○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本案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已敘明如前。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