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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祺文選任辯護人 林宗志律師被 告 吳家睿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劉政杰律師張作詮律師被 告 張光輝選任辯護人 吳定宇律師

呂宗達律師被 告 吳淳洋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吳明蒼律師被 告 游佳軒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41號、113年度偵字第6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祺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

二、吳家睿犯如附表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三、張光輝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又共同犯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

四、吳淳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淳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五、游佳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祺文、吳家睿部分:林棋文自民國105年8月1日迄110年7月31日間,擔任桃園市立內壢國民中學(下稱內壢國中)校長,對內壢國中具有綜理全校有關文書、財產、勞務、營繕、採購等業務之權力,並於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各該校採購案件時,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李守晟(所涉行賄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689號為緩起訴處分)係前桃園市議員張運炳私聘助理及友人,負責處理市議員地方事務,李守晟在桃園市地區負責居間聯繫廠商、桃園地區各級學校校內人員及協調桃園市議員簽發「地方建設補助款」事宜,並從中牟取利益。吳家睿為正誠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正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配偶趙芳苹為登記負責人,正誠公司為桃園地區各級學校辦理各類教室、活動中心視聽、廣播、音響、網路等採購案之得標廠商。林棋文、吳家睿辦理政府採購案件,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內壢國中109年充實活動中心視聽設備改善採購案(下稱內壢國中109年視聽設備採購案)

1、吳家睿於108年8月間前某日時,透過李守晟運作得知內壢國中充實活動中心視聽設備即將辦理採購,竟與李守晟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約定先由李守晟引薦吳家睿予林祺文,嗣吳家睿取得標案完工驗收後,須交付標案工程款20%至25%之金額與李守晟,作為李守晟報酬及行賄與對該採購案具有法定權限公務員款項之用。

2、謀議既定,李守晟即於108年8月13日前某日時,以其受張運炳議員委託,欲了解該活動中心視聽設備標案內容之名義拜訪林祺文,同時引薦以光兆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光兆事務所)員工自居之吳家睿,向林祺文表示吳家睿可為內壢國中109年視聽設備採購案編製概算表、進行規劃設計等詞。林祺文即再將吳家睿介紹予負責採購案之學務主任李孟倫,吳家睿即為內壢國中109年視聽設備採購案編製概算表,供內壢國中向議員張運炳取得經費補助新臺幣(下同)226萬元1070元建議書之用,再向桃園市政府教育局申請使用議員補助款,其後經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核定補助200萬元。

3、嗣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核定補助內壢國中109年視聽設備採購案200萬元後,內壢國中於109年1月7日簽擬採購金額在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10萬元以下)得逕洽廠商採購之規定,以3萬5000元,向吳家睿所使用之光兆事務所簽訂規劃設計契約書,吳家睿作為前揭採購案規劃設計監造廠商,明知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及第88條「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等規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特性,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及背信)之犯意,利用承攬前揭採購案設計監造之機會,而為下列行為:

⑴要求投標廠商提供「音場3D電腦模擬圖報告書」

(下稱:音場模擬圖),否則以不合格標處理:音場模擬圖並非本採購案標價清單必要之採購項目,製作音場模擬圖亦須數日之工作日時間,縱以該模擬圖作為驗收比對之基準,亦無須要求投標廠商於參標時即必須提出,倘若要求投標廠商於投標時即須提出,則投標廠商於得標前,即必須支付5萬至20萬元不等之成本以取得投標之機會,實際上已增加投標廠商資格之限制,即:①須有能力於短時間內製作音場模擬圖;②願意投入製作音場模擬圖成本參與投標之廠商,始能參與內壢國中109年視聽設備採購案之投標,吳家睿明知前情,竟於招標文件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增列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要求投標廠商於投標前至活動中心現場測量環境並於投標時提供與現場相符之「音場3D電腦模擬圖報告書」(模擬內容包括:喇叭系統懸吊角度及高度、直接音壓分布、總音壓分布、快速語音傳輸指標、子音耗損比、音線、殘響時間曲線等7項),否則將以不合格標處理(案號10906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標價清單),藉此排除其他廠商投標。

⑵明知其為內壢國中109年視聽設備採購案設計之愷

陞公司產品並無檢驗報告,卻要求廠商提供檢驗報告:吳家睿作為提供視聽設備服務廠商,經營正誠公司多年,並作為內壢國中109年視聽設備採購案規劃設計監造廠商,明知一般音響設備並無檢驗報告,其所規劃、設計之愷陞公司DR-8喇叭亦無檢驗報告,另外國內可為音響設備進行檢驗、測試,具備公信力之檢測機構或檢測項目均不明確,音響廠商將設備送檢驗之成本亦所費不貲,倘若要求得標廠商無條件負有送檢測並自行負擔檢測成本之義務,將使欲投標廠商評估是否參與投標時,除必須①先探知市場上具公信力之檢測機構是否存在,否則可能有無檢驗報告而無法完工驗收之風險外;②另外於計算成本時,亦必須預估可能的高額檢測成本。吳家睿明知前情,竟於招標文件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增列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即:「所提供交貨之設備,本單位對該設備規格特性有所疑慮時,有權要求廠商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可之實驗室檢測,一切測試費用概由廠商自行負責,如測試不通過,廠商得更換設備至測試合格為止,廠商不得有異議」,藉此排除其他廠商投標。

⑶本採購案於109年1月30日上網公開招標,採最低

價決標,因吳家睿以前揭驟然增加投標廠商製作音場模擬圖成本及可能發生因無具公信力之檢測機構無法送檢或可能發生高額檢測成本之方式,而為綁標之不當限制,109年2月11日開標時,因僅有正誠公司投標,而無其他廠商投標、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而流標,嗣於109年2月12日第2次上網公開招標,因第2次招標不受投標廠商家數限制,109年2月18日上午9點開標,僅有正誠公司參標,並以195萬元得標。吳家睿以此球員兼裁判方式,使正誠公司得標,獲取標案之不法利益。

4、嗣吳家睿於完工收訖工程款後,即於109年8月6日下午1時許,前往李守晟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辦公室,將約定一定比例之工程款項約現金20萬元交付李守晟。李守晟即於109年8月6日後幾日某時,前往內壢國中,交付10萬元予林祺文作為內壢國中109年視聽設備採購案得標之酬謝,林祺文知悉此情,亦明知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本人不法之利益,不得收受賄賂,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李守晟交付之10萬元。

(二)內壢國中110年校園廣播系統設備更新採購案(下稱內壢國中110年廣播設備採購案):

1、李守晟、吳家睿知悉110年間,另有內壢國中110年廣播設備採購案將辦理,遂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吳家睿以光兆事務所名義為該採購案規劃設計及編製概算,供內壢國中向桃園市政府教育局申請經費。嗣110年7月29日桃園市政府核定同意補助385萬元。該採購案硬體部分係以公開招標辦理,由正誠公司於110年11月9日以182萬元得標,軟體部分則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於110年12月1日向正誠公司下訂,金額為195萬9,478元。嗣完工收訖工程款後,吳家睿於111年6月21日前往李守晟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辦公室,將約定一定比例之工程款項約現金78萬元交付李守晟。李守晟再於111年6月23日至24日期間某時,至桃園市立東興國民中學校長室,交付70萬元予已轉任東興國中校長之林祺文,作為內壢國中110年廣播設備採購案得標之酬謝賄款,林祺文知悉此情,亦明知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本人不法之利益,不得收受賄賂,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李守晟交付之70萬元。

2、關於本採購案軟體部分:⑴吳家睿長期經營正誠公司,且不乏取得桃園地區

各級學校採購音響、廣播設備標案之經驗,其就功能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BXB數位IP化廣播暨指揮系統(用戶端軟體1U授權)」軟體(下稱:BXB數位IP系統),已經具有聲及無聲兩種廣播功能,再依該軟體功能描述,實為「副控站」軟體,應安裝於一台桌上或筆記型電腦,供使用者在自己辦公桌上電腦即可執行前揭各該功能,故無需再特別走出辦公室至學校主機房操作伺服器主機,且與僅具有聲功能之伺服器端軟體即「BXB數位播音圖控管理軟體(含英語聽力播放軟體)」(下稱:BXB數位播音軟體)無法搭配使用等情,均知之甚詳。

⑵再內壢國中110年廣播設備採購案就設備軟體部分

,係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由內壢國中向正誠公司下訂,再由正誠公司向軟體原廠卡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訊公司)進貨。

⑶詎吳家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共同供應契約軟體採購所提供之軟體必須符合招標機關(原為經濟部工業局,112年改為數位發展部)資訊服務採購網所列之功能規格/基本需求、型錄,竟於內壢國中前揭共同供應契約軟體採購案中,除正常編列僅具有聲功能之伺服器端軟體即BXB數位播音軟體外,另編列與前揭僅具有聲功能伺服器端軟體根本無法搭配之有聲加無聲功能之BXB數位IP系統共94套等軟體(每套1萬7,722元,計166萬5,868元)項目預算經費,並向學校誆稱1個端點(即教室端的數位廣播分區解碼器)就要購買1套授權BXB數位IP系統軟體、多套授權軟體均統一安裝在主控電腦云云,使內壢國中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俟內壢國中向正誠公司下訂後,實際向卡訊公司業務莊千慧(所涉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僅購買BXB可程式音樂定時播放編輯軟體(含地震速報暨作習鐘軟體)、BXB數位播音軟體等軟體,未實際購買BXB數位IP系統軟體,而要求卡訊公司以每個1,200元之一般純聲音內建軟體之廣播解碼器替代BXB數位IP系統軟體出貨,吳家睿再以卡訊公司所開立出貨94套BXB數位IP系統軟體之不實軟體使用授權證明書,持以向校方行使,作為採購94套「BXB數位IP系統」授權軟體之證明,致校方誤認正誠公司確有如數提供驗收合格後而給付該軟體之採購款項,詐欺金額為166萬5,868元。

二、吳家睿另就武漢國小111年「校園廣播系統設備更新」採購案為下列行為:

(一)武漢國小就111年「校園廣播系統設備更新」採購案之軟體部分,係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由武漢國小向正誠公司下訂,再由正誠公司向卡訊公司進貨,先予敍明。

(二)詎吳家睿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前揭共同供應契約軟體採購案中,除正常編列僅具有聲功能之伺服器端軟體BXB數位播音軟體外,另編列與前揭僅具有聲功能伺服器端軟體根本無法搭配之有聲加無聲功能之BXB數位IP系統共40套等軟體(每套1萬7,722元,計70萬8,880元)項目預算經費,並向學校誆稱1個端點(即教室端的數位廣播分區解碼器)就要購買1套授權BXB數位IP系統軟體、多套授權軟體均統一安裝在主控電腦云云,使武漢國小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俟武漢國小向正誠公司下訂後,實際向卡訊公司業務莊千慧(所涉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僅購買BXB可程式音樂定時播放編輯軟體(含地震速報暨作習鐘軟體)、BXB數位播音軟體等軟體,未實際購買BXB數位IP系統軟體,而要求卡訊公司以每個1,200元之一般純聲音內建軟體之廣播解碼器替代BXB數位IP系統軟體出貨,吳家睿再以卡訊公司所開立出貨40套BXB數位IP系統軟體之不實軟體使用授權證明書,持以向校方行使,作為採購40套「BXB數位IP系統」授權軟體之證明,致校方誤認正誠公司確有如數提供驗收合格後而給付該軟體之採購款項,詐欺金額70萬8,880元。

三、張光輝、吳淳洋部分:張光輝原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民政課長,於107年間係擔任桃園市八德區公所秘書室主任,負責綜合行政業務及採購業務,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吳淳洋係桃園市八德區公所秘書室駐衛警察(非公務員),亦為環娛國際有限公司(108年9月17日前原名稱為信義環宇國際有限公司,除於107年採購案件稱:信義環宇公司外,下均稱:環娛公司)之實際出資人,環娛公司與採購機關間之業務窗口為莊雯惠、王謙,環娛公司歷年承攬多件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辦理之各里設備採購或其他標案。張光輝、吳淳洋辦理政府採購案件,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7年「桃園市八德區瑞興里慢速壘球場管理中心視聽設備採購案」(下稱107年瑞興里視聽設備採購案)部分:

1、張光輝於107年間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秘書室主任,負責審核投標文件等相關業務,按其職務上所知悉有關採購案招標時間、內容等資訊,涉及國家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均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張光輝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於機關公告前洩漏簽文、概算表、評分表、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採購設備器材規格等屬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所稱之「招標文件」資訊。

2、詎張光輝就其經辦「桃園市八德區瑞興里慢速壘球場管理中心設備之運動器材採購案」、「桃園市八德區高明、大仁里辦公處購置滅火器採購案」、107年瑞興里視聽設備採購案之採購業務機會,明知應秘密之標案簽文、概算表、評分表、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採購設備器材規格等招標文件資訊不得於公告日前洩漏予廠商或他人,因與吳淳洋交好,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與吳淳洋共同基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意圖使信義環宇公司獲取標案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張光輝於107年11月23日招標公告前之同年月12日11時59分之前,以通訊軟體LINE將「桃園市八德區瑞興里慢速壘球場管理中心設備之運動器材採購案」採購案之標案簽文、概算表、評分表、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採購設備器材規格等招標文件資訊之翻拍照片傳送予吳淳洋,張光輝再於107年11月14日14時38分許,將前揭傳送予吳淳洋及前揭3項標案簽文、概算表、評分表、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等資料之翻拍照片再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照片予信義環宇公司員工莊雯惠,並要求吳淳洋好好辦理,意圖使信義環宇公司得以較其他廠商先期掌握資訊,預做投標準備作業,嗣吳淳洋與信義環宇公司參與107年瑞興里視聽設備採購案投標,張光輝承前圖利犯意,雖身為該案評選委員及對採購案有主管監督關係,明知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情事不應開標或決標予信義環宇公司,仍讓信義環宇公司於107年12月13日開標時順利以52萬得標而圖得標案不法利益。

(二)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0年「桃園市八德區廣隆、大同、大成、瑞豐及陸光等市民活動中心設備」採購案(下稱110年廣隆等五里設備採購案):

1、張光輝於110年7月間,擔任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民政課課長,負責審核投標文件等相關業務,按其職務上所知悉有關採購案招標時間、內容等資訊涉及國家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均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負責審核投標文件等相關業務,其職務上所知悉有關採購案招標時間、內容等資訊涉及國家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均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張光輝身為該機關辦理採購人員,依法應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於機關公告前洩漏簽文、概算表等屬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所稱之「招標文件」資訊,因與吳淳洋交好,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與吳淳洋共同基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意圖使環娛公司獲取標案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招標資訊在110年8月24日公告前之110年7月28日15時36分前某時,翻拍前揭採購案之標案簽文、概算表(含單價、複價)等招標文件資訊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揭翻拍照片傳送予吳淳洋,吳淳洋復於110年7月28日15時36分許,以其通訊軟體LINE再轉傳送予環娛公司會計人員莊雯惠,意圖使環娛公司得以較其他廠商先期掌握資訊,預做投標準備作業,吳淳洋及環娛公司因而參與110年廣隆等五里設備採購案投標,張光輝承前圖利犯意,雖身為該案評選委員及對採購案有主管監督關係,明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情事不應開標或決標予環娛公司,仍讓環娛公司於110年9月9日開標時,順利以新臺幣597萬9,600元得標而圖得標案不法利益。

2、另吳淳洋為使環娛公司順利得標承攬110年廣隆等五里設備採購案,並確保該採購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避免因投標廠商家數不足導致流標而喪失得標機會,乃與邱麗敏(涉犯政府採購法部分,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請無投標真意之邱麗敏以茂勤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茂勤公司)名義參標,且不為實際之競爭。另於110年9月6日請託不知情之新鴻舞台結構有限公司(下稱新鴻公司)負責人黃宗華配偶王曼甯開立受款人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票號GQ0000000,金額29萬9,500元之支票,翻拍後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照片,另要王曼甯提供營業稅額申報書(401表),吳淳洋取得新鴻公司支票照片影本,401表等資料後,復未經新鴻公司及黃宗華同意,偽造新鴻公司及黃宗華之印章、印文,使用於投標標價清單、押標金影本黏貼頁、投標廠商聲明書、401表影本、商工資料列印文件、領標紀錄及投標廠商印模單等投標資料,向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投標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該機關辦理採購案件之公正性、正確性及新鴻公司,並達成形式上3家以上廠商價格競爭之假象。

3、嗣110年9月9日開標時,計有環娛公司、新鴻公司、茂勤公司等3家公司參標,符合採購法3家以上投標廠商之規定,新鴻公司因未附「押標金繳納憑據正本、廠商信用之證明文件」為不合格標,僅環娛公司、茂勤公司2家進入評選階段,因茂勤公司本無意參標故未派人出席簡報,致茂勤公司於評分表「四、創意、簡報及答詢(10%)」均為「0」分,使環娛公司得以597萬9,600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四、游佳軒部分

(一)游佳軒係豐雅數位有限公司(下稱豐雅公司)負責人,並合夥經營點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點石公司)、吉邦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吉邦公司),豐雅公司、點石公司及吉邦公司等均為桃園地區各級學校辦理各類教室、活動中心視聽、廣播、音響、網路等眾多採購案之得標廠商。

(二)游佳軒長期經營豐雅公司、點石公司、吉邦公司,且不乏為桃園地區各級學校採購音響、廣播設備之經驗,明知功能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BXB緊急呼叫對講系統」軟體,為伺服器端軟體即「BXB數位播音圖控管理軟體(含英語聽力播放軟體)」內既有之子功能,僅須購買單價2,500元之「數位雙向廣播及對講解碼器」(下稱雙向解碼器)設定即可,根本無獨立的軟體存在;再桃園市蘆竹區山腳國小(下稱山腳國小)就特定區域分區廣播之需求,實際上僅須裝設單價1,600元之「數位分區廣播解碼器」(下稱數位分區解碼器)即可達成,不須購買功能如附件一編號3所示之「BXB數位播音系統-接收端軟體」之「副控站」軟體。

(三)嗣山腳國小於111年10月14日獲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之議員補助款並辦理「更新校園有聲廣播設備」採購作業時,游佳軒透過卓宏龍以點石公司名義向山腳國小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承攬該採購案,由山腳國小向點石公司下訂軟體,再以吉邦公司名義向軟體原廠卡訊公司進貨。

(四)詎游佳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共同供應契約軟體採購所提供之軟體必須符合招標機關資訊服務採購網所列之功能規格/基本需求、型錄,卻向山腳國小謊稱該採購案必須採購「BXB緊急呼叫對講系統」軟體32套、「BXB數位播音系統-接收端軟體」6套,始可具備「數位雙向廣播及對講解碼器」、「數位分區廣播解碼器」之功能云云,使山腳國小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游佳軒規劃之採購項目,辦理「更新校園有聲廣播設備」採購作業。嗣山腳國小向點石公司下訂後,游佳軒僅向卡訊公司承辦人莊千慧(所涉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購買雙向解碼器32套、數位分區解碼器6套,而未實際購買「BXB緊急呼叫對講系統」軟體32套、「BXB數位播音系統-接收端軟體」6套。游佳軒復持卡訊公司開立不實之軟體授權證明書向校方行使,作為有採購上開軟體之證明,致校方誤認確有「BXB緊急呼叫對講系統」軟體32套、「BXB數位播音系統-接收端軟體」6套並給付採購款項,詐騙金額共74萬6,442元【計算式:20,202x 32 +16,663x 6 =746,442】。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搜索查扣莊雯惠IPhone15行動電話之合法性

(一)被告吳淳洋之辯護人爭執調查官查扣莊雯惠IPhone15行動電話(下稱系爭行動電話)之搜索、扣押程序違法,主張:莊雯惠並非受搜索人,查扣系爭行動電話並以系爭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作為證據係侵害被告吳淳洋人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

(二)按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搜索與扣押,本為二種性質不同之強制處分,其所干預之人民基本權亦不盡相同(搜索涉及人身自由、住居隱私及財產等權利;扣押則僅涉及財產權利),並各有其適法性之判斷準據。茲對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苟係依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規定所為非附隨於搜索之緊急扣押,即有其執行之法律依據,而難謂係非法扣押。再上述因緊急扣押而取得之證據,既非經搜索查獲,則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即與搜索違法與否無關,更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先經依法逮捕,而得依同法第130條關於司法警察(官)逮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下或稱逮捕時附帶逕行搜索)之規定不相干涉。至倘係經無令狀搜索而發現並扣押之證據,因屬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其扣押合法與否暨所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取決於搜索之適法性。苟搜索程序不合法,則附隨在後所扣押之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以資權衡論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但若搜索係依法律規定之程序而為,並據此扣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自不得謂該等查扣物品係違法搜索扣押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經查,關於系爭行動電話之查獲經過,前經本院法官於112年11月13日核發搜索票,交由調查官執行搜索,搜索票內容記載:「案由:貪污等」、「有效期間:112年11月15日7時起至112年11月17日17時止」、「受搜索人:吳淳洋(含年籍資料,此處從略)」、「應扣押物:案關採購、訪價、施作、估驗、履約、計價、人事、記事、名片、財務、稅務、帳冊、資金、票據、存摺、會計憑證等文件、文書及電腦、周邊設備、硬碟、光碟、隨身碟、磁片、數位相機、行動通訊設備、行車紀錄器等各類儲存媒體及電磁紀錄暨犯罪所得及其他不法事證」,該搜索票附件搜索範圍併記載:「處所:桃園市○○區○○路000號」、「身體:前開處所受搜索人身體及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及行李」、「物件:留置於上列處所可供藏物之物件及前開受搜索人使用之交通工具」及「電磁紀錄:前開受搜索人使用之手機、電腦、光碟、記憶卡、隨身碟、網路主機或其他數位裝置等儲存媒體、周邊設備及其內之電磁紀錄、雲端資料」等,足認縱非搜索票記載之受搜索人所持有之物件,但在搜索場域內有相當理由認係可為被告吳淳洋犯行之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等,均在搜索範圍之內,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002157號搜索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201至202頁)。其次,該搜索票記載被告吳淳洋所涉之案由為貪污等罪,搜索處所為環娛公司登記地址,在場之莊雯惠則為環娛公司會計人員,而被告吳淳洋斯時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社福館之駐衛警人員,足見檢察官、調查官於偵查本案一定時間後,已有相當理由及佐證足以推論被告吳淳洋係以環娛公司名義,使莊雯惠配合為貪污犯行,並考量貪污犯行本屬極秘而不宣之犯罪,非實施搜索無從期待取得證據,進而發動搜索等情,應屬明確,否則本院亦無從據以核發搜索票,是莊雯惠雖非該搜索票記載之「受搜索人」,惟觀以檢察官聲請搜索之範圍、對象、物件記載內容,執行搜索之調查官認為查扣之系爭行動電話,存有可為被告吳淳洋貪污犯行之證據乙節,即難謂無相當理由。調查官為避免證據湮滅,既在搜索處所發現應扣押之物,依法自得扣押,難謂有何違法搜索扣押之情,被告吳淳洋之辯護人主張調查官查扣系爭行動電話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係非法搜索、扣押云云,並無可採。

二、證人林祺文、李守晟、卓宏龍、莊千慧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吳家睿而言;證人陳淑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張光輝而言;證人莊千慧、林庭葦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的陳述,對被告游佳軒而言,分別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林祺文、李守晟、卓宏龍、陳淑玲、莊千慧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被告吳家睿之辯護人以書狀否認上開證人林祺文、李守晟、卓宏龍、莊千慧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405頁、407頁);被告張光輝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人陳淑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359頁);被告游佳軒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上開證人莊千慧、林庭葦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244頁)。依上開說明,應認:

㈠證人林祺文、李守晟、卓宏龍、莊千慧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吳家睿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淑玲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張光輝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莊千慧、林庭葦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游佳軒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林祺文、李守晟、莊千慧、陳淑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證人林祺文、李守晟、莊千慧、陳淑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渠等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見偵57041卷二第405頁,偵57041卷三第395頁,偵57041卷五第75頁,偵6718卷一第32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被告吳家睿之辯護人以書狀表示證人林祺文、李守晟、莊千慧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訴字卷一第405頁、407頁);被告張光輝之辯護人以證人陳淑玲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之合法調查無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359頁),然並未主張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及提出證據證明,復無證據證明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此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吳家睿之辯護人僅以證人林祺文、李守晟、莊千慧於偵查中業經合法具結之陳述;被告張光輝之辯護人僅以證人陳淑玲於偵查中業經合法具結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而否認證據能力,尚難可採。且證人林祺文、李守晟、莊千慧、陳淑玲分別於本院113年9月24日、113年12月3日、114年1月14日審理時,業經分別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業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得為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林祺文

(一)內壢國中109年視聽設備採購案,為內壢國中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所辦理,內壢國中校長即被告林祺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該視聽設備採購案時,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校長職務負有辦理該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乃至後續監督工程施作狀況、核定驗收業務處理事項等權限,是就該採購案之辦理,屬其職務上之行為:

1、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一款所定之公務員,其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即學理上所稱「身分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均屬之。至於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指「授權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此類「授權公務員」,依立法理由說明,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關於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另99年5月12日修正公布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款、第5款規定:「第一項外聘專家、學者,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列出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簽報及核定,均不受建議名單之限制。」、「第三項擬外聘之專家、學者,應經其同意後,由機關首長聘兼之。」。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則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應認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從而,內壢國中109年視聽設備採購案既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業如前述,則內壢國中校長就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該採購案時,即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應無疑義。

2、內壢國中辦理該視聽設備採購案,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其相關流程係由內壢國中提出設備申請計劃及概算表向桃園市政府教育局、議員申請經費補助,嗣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核發補助經費後,再由內壢國中總務處簽請校長林祺文決行辦理上網公告並進行後續招標作業;本件設備採購案之開標、決標、議價、決議、施工前講習協調會議、施工協調會議、驗收等場合,亦均由被告林祺文主持或決行等情,有附表一所示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林祺文擔任內壢國中校長,為機關首長,在本件109年視聽設備採購案中,負有核決該採購案、採購案之簽約、核定發放該採購案之工程款等事宜,是被告林祺文不僅係該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之承辦人,且負責監督總務主任、工作小組成員及相關人員辦理相關採購案之執行,是以本件視聽設備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至後續之監督、核定等,俱係校長職務上之行為。依上揭說明,被告林祺文就本件109年視聽設備採購案之整體採購程序均有實質參與及辦理之權限,而為其職務行為,甚為明確。

(三)上開事實欄一(一)1、2;事實欄一(二)1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林祺文於調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7041卷二第278頁、399至406頁,偵57041卷七第115至117頁,訴字卷一第226至229頁,訴字卷六第265至266頁),核與證人李守晟於調詢、偵查中、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57041卷三第312至319頁、391至394頁,偵57041卷八第403至404頁,訴字卷四第189至218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林祺文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祺文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吳家睿

(一)內壢國中109年視聽設備採購案、內壢國中110年廣播系統採購案向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

1、被告吳家睿坦承其以光兆事務所名義,取得內壢國中109年視聽設備採購案、110年廣播系統採購案之設計監造合約,並為該2項標案編製概算表、進行規劃設計;其後以正誠公司投標並於109年2月18日取得內壢國中109年視聽設備採購案,復於110年11月8日取得內壢國中110年廣播系統採購案,兩案均有完工驗收,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公務人員不違背職務行賄行為,辯稱:該些標案在學校驗收並給付工程款後,我確實有分別交付20萬元、78萬給李守晟,但該些款項是李守晟要求的介紹人的業務獎金,並非行賄款項,我不知道李守晟拿去行賄云云。

2、被告吳家睿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吳家睿辯護稱:被告吳家睿於標案完工驗收後,交付款項予李守晟作為介紹人的業務獎金,係屬工程界的常態,並無行賄之犯意等語。

3、經查:⑴被告吳家睿於108年8月13日前某日時,透過李守

晟介紹,分別為內壢國中109年視聽設備採購案、110年廣播設備採購案編製概算表,嗣內壢國中取得教育局核發之補助款後,被告吳家睿即以光兆事務所名義,取得該兩項採購案之設計監造合約,並進行該兩項採購案之規劃設計工作。

嗣被告吳家睿以正誠公司名義,先於109年2月18日以195萬元取得內壢國中109年視聽設備採購案;復於110年11月8日,以標價182萬元,取得內壢國中110年廣播設備採購案硬體設備部分,另內壢國中110年廣播設備採購案軟體部分,則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由內壢國中於110年12月1日向正誠公司下訂,金額為195萬9,478元,嗣該兩項標案完工驗收並收訖工程款後,吳家睿即分別於109年8月6日下午1時許、110年6月21日,前往李守晟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辦公室,交付現金20萬元、78萬元予李守晟等情,為被告吳家睿所是認(見訴字卷一第385至386頁),核與證人李守晟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訴字卷一第226至228頁,訴字卷四第189至218頁)。另李守晟於109年8月6日後幾日某時、111年6月23日至24日期間某時,前往內壢國中、桃園市立東興國民中學校長室,分別交付現金10萬元、70萬元予林祺文收受等情,則經證人李守晟、林祺文證述綦詳(訴字卷一第226至228頁、訴字卷四第189至218頁),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按公務員貪污罪之不法核心內涵,係公務員對於

國家忠誠義務之違反。故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宗旨,即在於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禁止公務員因受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污染,而影響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俾使公務員執行職務具有不可收買之純潔性,而兼有維護公務員廉潔之作用。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固有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此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均屬之,始符其規範本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稱「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至所謂與其職務權限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因自己之法定職務關係或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經由指揮、監督、干預、或請託之方式,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使特定之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為職務上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意旨可參)。

⑶被告林祺文於109年期間係擔任內壢國中校長,就

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本件109年視聽設備採購案時,即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就本件109年視聽設備採購案之整體採購程序均有實質參與及辦理之權限,而為其職務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⑷被告吳家睿及其辯護人固均以其交付款項予李守

晟時,主觀上並無行賄公務員之認識或預見,該些款項並非行賄款云云為其置辯。惟證人李守晟偵查中證述:我有介紹吳家睿給林祺文校長,內壢國中109年視聽設備採購案的設計規劃都是由吳家睿一手包辦,吳家睿與內壢國中學務主任李孟倫首次見面時,我也有陪同,在我帶吳家睿去找李孟倫前,我有與吳家睿講好,如果吳家睿得標,要給我20%佣金,其中標案金額的5%是要給林祺文校長,給林祺文校長的部分應該約10萬元左右等語(見偵57401卷二第391至392頁,偵57401卷八第404頁);復於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有向內壢國中引薦吳家睿承攬內壢國中109年視聽設備採購案,也有與吳家睿約定由吳家睿交付標案工程款的23%至25%款項給我,由我進行分配,部分作為我的佣金,部分則給議員、學校的校長,我沒有跟吳家睿說明分配的細節或是到底要給哪個議員,吳家睿知道給我的佣金裏含有要給公務員的款項,因為款項會下來就是知道一定有議員才有,我都是說要給民意代表,吳家睿不想知道到底是誰要拿錢,因為知道誰拿錢的細節對吳家睿而言也沒有好處,所以我要對吳家睿說明款項分配細節時,吳家睿都會要我不要再講下去,並表示他不想知道是哪個議員,只要他有賺錢就照講好的給我錢,其他部分他不想知道等詞,所以我拿到吳家睿給的佣金後,就由我自行分配款項,內壢國中109年視聽設備標案部分,是在完工驗收後,我交付了10萬元左右給林祺文,但不是事先就約好10萬元,我有用手勢向林祺文比了5,再用口頭說是5%不是5萬,另外內壢國中110年廣播設備採購案部分,我交付了大約70萬元給林祺文,林祺文都是順手接下來,沒有什麼其他表示等語(見訴字卷四第189至199頁、216至218頁);證人林祺文於審理時亦結證稱:內壢國中109年視聽設備採購案確實是透過李守晟介紹吳家睿做規劃設計,另外110年廣播設備採購案也是由吳家睿規劃設計,當時我認為吳家睿是李守晟的員工,後來兩項採購案的開標、施作的細節我就沒有再介入,而是由學務主任李孟倫去處理,李守晟在109年8月6日突然跑來找我,說要給我錢處理事情,要贊助我辦理食物銀行、百里健走的費用,就給我10萬元,沒有特別提到吳家睿;李守晟另外在110年6月下旬時,具體的時間我記不清楚了,李守晟用1個袋子裝了70萬元的現鈔拿到東興國中給我,我沒有再追問為何要給我錢,這種錢我也不方便追問,但我與李守晟、吳家睿除了內壢國中109年視聽設備標案、110年校園廣播系統設備更新案有交集外,就沒有其他接觸,我認為是與標案相關的錢等語(見偵57041卷第399至401頁,訴字卷六第146至150頁、156頁、160至161頁)。

⑸觀以證人李守晟之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足

見證人李守晟縱未明確告以被告吳家睿,就內壢國中109年視聽設備採購案、110年廣播設備採購案所約定佣金比例,如何分配之細節,惟證人李守晟已向被告吳家睿明白表示,除李守晟自取之佣金外,該些佣金尚包含為使內壢國中109年視聽設備採購案、110年廣播設備採購順利進行,而向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行賄之款項在內,至為明確。是被告吳家睿主觀上確實因此知悉且有預見,其得以光兆事務所名義取得該標案設計監造合約、使正誠公司得以順利取得本件109年視聽設備採購案、110年廣播設備採購案,係因李守晟於採購案完工後,將以賄款交付對於內壢國中109年視聽設備採購案、110年廣播設備採購案之預算、進行具法定權限之公務員,從而,被告吳家睿才會於該採購案完工驗收後,撥付標案金額一定比例之款項交予李守晟,再由李守晟自行分配行賄對象及金額。尚難以李守晟未明確向被告吳家睿說明行賄對象究竟為何人,即反推被告吳家睿並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之主觀意思,率爾為被告吳家睿有利之認定。

⑹至正誠公司客觀上取得內壢國中109年視聽設備採

購案、110年廣播設備採購案,究否係因被告林祺文提供被告吳家睿協助所致,與被告林祺文於事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構成要件無關,亦不影響被告吳家睿之犯意與犯行。再被告吳家睿交付之財物予李守晟時,縱兼有給付李守晟介紹費之其他目的,亦不影響被告吳家睿係因取得內壢國中109年視聽設備標案之事,始交付標案金額一定比例之款項予李守晟,應屬明確,此與證人林祺文前揭證述,斯時與被告吳家睿僅有109年、110年標案有所交集,並無其他往來乙節相符,是堪認被告吳家睿交付上開款項之目的,意在行賄被告林祺文於踐履其校長關於內壢國中109年視聽設備採購案之職權時,所為職務上行為而有行賄之意思無誤,自係對於公務員為職務上之行為而行求賄賂無訛。

⑺至被告吳家睿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檢察

官起訴認定被告吳家睿交付款項之比例及金額均不確定,證人李守晟、林祺文證述之賄款金額亦有出入,顯見起訴事實並不明確,純屬檢察官自行臆測,應予被告吳家睿無罪諭知云云。惟查:①按證人(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4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證人李守晟於引薦被告吳家睿予被告林祺文

前,即約定以完工後之後酬行賄公務員模式行賄,嗣完工後被告林祺文亦分別收受10萬元、70萬元之賄款等情,經證人李守晟、林祺文到庭結證在卷,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賄款數額之證言雖有些許歧異,然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作證距離案發時已分別逾4年、2年有餘,況行收賄犯行本屬密而不宣之事,衡情自難期待其等自始即就賄款金額詳加核對,或對本案事發過程之所有細節均清楚記憶且無任何錯誤,而前開證人已就本案發生之時間、地點、緣由、過程等與構成要件攸關之主要事項為證述,縱其等對於其他枝節事項所述有所出入,依前揭說明,尚無悖於事理常情,自難據此全盤否定該等證人對於主要事實所為陳述之真實性。

參以證人李守晟、林祺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若非確有其事,顯難憑空杜撰被告吳家睿行賄犯行之詳盡過程,足見其等上開證述並非虛妄之詞。辯護人辯護稱前開證人證述不一致,不足採信等語,容有誤會。

③再被告吳家睿犯後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其

給予李守晟之款項為單純之工程介紹費云云,衡情,要求無罪答辯之被告吳家睿如實供述給付李守晟之款項比例如何計算等節,本屬緣木求魚,實無從僅以被告吳家睿否認之詞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辯護人以證人李守晟、林祺文證述內容有所出入,且與被告吳家睿答辯方向不同即反推被告吳家睿所辯為真,檢察官起訴事實純屬臆測等節,顯屬邏輯上之謬誤。

4、綜上,被告吳家睿就內壢國中109年視聽設備採購案、110年廣播設備採購案得標後,均有給付賄賂之情事,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內壢國中109年視聽設備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綁標部分:

1、被告吳家睿坦承其於內壢國中109年視聽設備採購之投標須知說明中規定投標廠商須於投標時提供音場模擬圖,否則以不合格標處理,另外在投標規格中寫明「本單位對於設備規格特性有所疑慮時,有權要求廠商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可實驗室檢測...」的條款,惟辯稱此些規定都是為了要保障施工的品質及效益,因為人對於聲音的認知是主觀的,才會希望投標廠商在投標時提供音場模擬圖,可以量化在驗收時的數據,有驗收的標準;就送檢測部分,也是為了讓學校在驗收時,若對設備的規格或品質有疑慮時,可以送檢測釐清,也是為了維持採購設備的規格及品質要求,並沒有故意增加額外要求,也沒有違反法令規定云云。

2、被告吳家睿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吳家睿辯護稱:被告吳家睿就標案設計的投標規格和要求,只是為了確保規格和品質,並沒有產生任何不當限制競爭效果等語。

3、經查:⑴被告吳家睿就內壢國中109年視聽設備標案為設計

規劃時,於招標文件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規定:「廠商應於投標前至活動中心現場測量環境並於投標時提供與現場相符之3D音場模擬圖報告書,否則以不合格標處理」;「所提供交貨之設備,本單位對該設備規格特性有所疑慮時,有權要求廠商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可之實驗室檢測,一切測試費用概由廠商自行負責,如測試不通過,廠商得更換設備至測試合格為止,廠商不得有異議」等項目。嗣內壢國中於109年2月11日就該標案第一次開標,惟因不足三家廠商投標而流標,復於同年月18日,因第二次開標不受投標廠商不足三家之限制,吳家睿即以正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195萬元取得該標案等情。為被告吳家睿所是認(見訴字卷一第385頁),核與證人李守晟、林祺文、李孟倫、劉偉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訴字卷一第226至228頁,訴字卷四第189至218頁,訴字卷五第85至94頁、95至106頁),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⑵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

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政府採購法第88條係明定對於俗稱「綁標行為」之處罰。行為人主觀上有獲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對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之招標規範,為不當之限制,或對投標廠商之資格為不當之限制,因而獲得利益者,成立本罪。又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第1項)。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第2項)」,其立法理由:「……二、技術、工法、材料、設備之規範,往往涉及廠商能否投標、得標之權益,若稍有不慎,極易流於綁標之嫌。為有效杜絕不法人員藉綁標技術、工法、材料、設備之規範,達到限制廠商投標,謀取不法利益之目的,並使承辦採購業務人員有明確之依循,爰於第1項明定該等規範之訂定原則。三、第二項明定於無法依第一項訂定時之處理方式,以避免綁標,並促進競爭。」,由此可知,機關辦理採購,其功能或效益若無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即對於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定,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以杜絕綁標達到限制廠商投標之目的。從而,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所謂之「違背法令」,自包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不得限制競爭規定,而為限制或審查,並不限於視個案是否違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規格等所涉及之相關法令,以判斷是否構成限制競爭,否則,行為人縱未違反前揭技術、工法、材料、設備等所涉及之法令,卻仍以限制技術、工法、材料、設備等方式,達到綁標之目的,限制廠商自由競爭,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範不得限制競爭,欲達到公平採購、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

⑶被告吳家睿於內壢國中109年視聽設備採購案招標

文件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規定:「廠商應於投標前至活動中心現場測量環境並於投標時提供與現場相符之3D音場模擬圖報告書,否則以不合格標處理」;「所提供交貨之設備,本單位對該設備規格特性有所疑慮時,有權要求廠商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可之實驗室檢測,一切測試費用概由廠商自行負責,如測試不通過,廠商得更換設備至測試合格為止,廠商不得有異議」等項目,等同對投標廠商之資格及產品之評估方法為限制競爭之規定:

①本件招標文件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規定「

廠商應於投標前至活動中心現場測量環境並於投標時提供與現場相符之3D音場模擬圖報告書,否則以不合格標處理」部分,係要求欲參與投標廠商於投標時,即應提出依據內壢國中活動中心現場測量資料繪製之3D音場模擬圖。然查,內壢國中109年視聽設備採購案第一次上網招標公告日期為109年1月30日(星期四),開標時間為同年2月11日(星期二),是欲參與投標之廠商得以至內壢國中活動中心現場測量並繪製音場模擬圖之工作天數僅有9日(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政府採購法第28條授權子法-招標期限標準第2條、第9條規定計算)等情,有該標案無法決標公告、桃園市內壢國中109年2月11日開標、流標紀錄在卷可查(見偵57041卷一第183至184頁);再證人即音響設備商-亮音企業社負責人邱賢亮於調查官詢問時證述:內壢國中109年視聽設備採購案的招標須知中,要求廠商要在投標時就要提出音場模擬圖,雖然不是不能找到專業廠商配合製作音場模擬圖,但光是製作音場模擬圖的費用就至少要5萬元,並且製作時間也至少要1週的時間才能完成,如果標案價格僅有2、300萬,對廠商而言會有成本上的問題等語(見偵57041卷一第227頁)。從而,要求廠商於9日之工作天內,即完成至內壢國中活動中心進行環境測量、製成音場模擬圖,並於109年2月11日投標時提出,對欲參與投標之廠商而言,確具備一定難度;且實際上增加投標廠商之投標成本,應屬明確。

②另關於本件招標文件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

規定:「所提供交貨之設備,本單位對該設備規格特性有所疑慮時,有權要求廠商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可之實驗室檢測,一切測試費用概由廠商自行負責,如測試不通過,廠商得更換設備至測試合格為止,廠商不得有異議」部分,證人即愷陞公司業務負責人欒炳樟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愷陞公司與本案相關的產品,包含DR-8、DR-15A、DR-115A都不曾送至經濟部標準局認可的實驗室或其他政府機關公正第三單位進行檢測,但也沒有限制只販售給特定廠商,任何廠商都可以跟愷陞公司購買,政府機關標案開標基本上就是按照型錄字面去解釋,也不會再要求第三方公正單位解釋內容,音響設備沒有硬性規定一定要送經濟部檢驗,但如果要送檢驗,檢驗費用一定是要求送檢的廠商要自行付費,因為檢測費用不是一筆小錢,隨便送一台機器檢測可能都要花費1、20萬元,而且檢測報告是有年限的,只能使用3年,音響設備有包含很多東西,就像家電有很多東西,其中可能有幾項是國家要求必須檢測,其他沒有要求的就不會測,音箱或麥克風不需要檢驗,內壢國中採購案中所附DR-15A型錄第6點至第9點的規格是所謂功能性規格,確實是原廠型錄沒有特別寫出來的,這部分的規格是指廠商裝好設備後,客戶可以依照需求和喜好,例如調整重音、高低音配比這些項目的範圍,和客戶在使用音箱上是沒有關係的,這些項目我不知道有什麼單位可以幫忙檢測,尤其功能性規格是涉及客戶對聲音的主觀感受,舉例而言,高音要能設定多高? 低音要能設到多低才是所謂的「好」? 沒有一定的數值可以解釋,所以音響設備沒有廠商在送檢測,是否有單位願意檢測這些規格我不能確定等語(見訴字卷五第67至85頁)。依證人欒炳樟證述內容,可知就視聽設備的規格,市場上尚無足以形成公信力之檢測機構,且檢測費用不僅費用高昂亦難以估計,至為顯然。準此,被告吳家睿為內壢國中設計規劃本件採購案之時,既無所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可之實驗室」可對該採購案視聽設備進行檢測,另將設備送檢測之費用難以預估又非低廉,則被告吳家睿於本件招標文件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規定:「所提供交貨之設備,本單位對該設備規格特性有所疑慮時,有權要求廠商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可之實驗室檢測,一切測試費用概由廠商自行負責,如測試不通過,廠商得更換設備至測試合格為止,廠商不得有異議」部分,無異於使投標廠商在投標之初,即須評估倘若得標,除可能負擔高額檢測費用外,亦有高度無法覓得具公信力之檢測單位而有無法履約完工之風險。實難認上開規定,並非增加投標廠商之限制競爭規定甚明。

③雖被告吳家睿及其辯護人一再辯稱:上開音場

模擬圖及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可之實驗室檢測之要求均係為確保採購設備的品質而設,並非基於限制投標廠商而規定云云。惟倘若被告吳家睿所辯為真,則該音場模擬圖作為完工驗收前後之音響設備效果之比對基礎,僅須於標案中,要求廠商應於確定施工前提出音場模擬圖,即足以達此驗收比對之目的,實無須要求投標廠商於投標時即應提出音場模擬圖,而徒然增加欲投標廠商於未確定得標前之成本負擔,實際上使資格業已受限於可能9個工作天內提出音場模擬圖之廠商,另受到增加投標成本之限制明確。另倘若被告吳家睿主觀上確實認定,市場上存在具公信力之檢測單位,可對其所設計規劃之愷陞公司產品規格進行檢測,則被告吳家睿從事提供視聽音響設備之服務多年,豈有不能明確列舉檢測單位或敘明檢測費用範圍之理? 然被告吳家睿僅於投標須知說明中,空言泛稱:當內壢國中對該設備規格特性有所疑慮時,有權要求廠商送檢測,一切費用由廠商負責等詞,使有意投標之廠商實已陷入未知之成本風險之中。益徵被告吳家睿係透過此些規定,先使可能投標之廠商於投標時即須投入繪製音場模擬圖之成本,再受限於得標後可能衍生之不確定檢測成本,無法估算設備檢測成本,進而無法決定投標價格,而被告吳家睿設計規定要求廠商送檢測部分,更可能因為負責監造之被告吳家睿要求得標廠商將設備送檢測,使得標廠商因無法順利覓得具公信力之檢測單位,衍生無法履約完工之風險,衡諸常情,有意願且有能力取得內壢國中109年視聽設備標案之廠商,於被告吳家睿設計之前揭限制規定下,對該標案心生卻步而自動放棄投標,即屬當然。

④據上,本件視聽設備採購案「投標須知補充說

明」規定:「廠商應於投標前至活動中心現場測量環境並於投標時提供與現場相符之3D音場模擬圖報告書,否則以不合格標處理」;「所提供交貨之設備,本單位對該設備規格特性有所疑慮時,有權要求廠商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可之實驗室檢測,一切測試費用概由廠商自行負責,如測試不通過,廠商得更換設備至測試合格為止,廠商不得有異議」等項目,既無異於限制僅能於9個工作天內,依內壢國中活動中心現場測量環境繪製音場模擬圖報告;並且願意承擔得標後,可能須將設備送不確定檢測單位檢測並負擔高額檢測成本風險之廠商,始得以參與內壢國中109年視聽設備標案投標,且此些限制不僅難認與上開規定相符,復無必要,是顯已有就機關所擬採購之產品及服務評估之程式,刻意為不當、不必要之限制甚明,更足見被告吳家睿有藉此圖利特定廠商正誠公司之故意。

⑷從而,內壢國中109年視聽設備採購案,在被告吳

家睿設計上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規定之限制下,當時僅有被告吳家睿經營之正誠公司有把握能夠及時提出音場模擬圖、得標後無須負擔送檢測之義務及成本等產品評估程式,從而被告吳家睿所作成之上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規定已有違法限制競爭之情事,實堪認定。

⑸至於被告吳家睿之辯護人援引其他政府機關採購

案之招標須知同樣列有廠商投標時或驗收時需提出音場模擬圖、採購機關有權將得標廠商之設備送檢等要求(見訴字卷五所附被告吳家睿113年11月12日刑事答辯狀附表2、訴字卷六所附被告吳家睿114年1月14日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3),並為被告吳家睿辯護稱:被告吳家睿為監造設計時所設之條件並無不法云云。然基於個案情節不同,被告吳家睿之辯護人所指其他採購案例之施工場地、設備規格需求、採購金額、是否有設計監造廠商與得標廠商為同一廠商情形、得標廠商是否有支付介紹人款項等情狀,均難謂與本案相同,而不同案件之事實認定,所審酌具體情狀各有差異,自不得比附援引其他採購案之案例,據以對被告吳家睿有利之認定。

4、綜上,被告吳家睿被訴就內壢國中109年視聽設備採購案刻意為違法限制競爭之綁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內壢國中110年廣播設備採購案、武漢國小111年校園廣播系統設備更新採購案(下稱:武漢國小111年廣播設備採購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部分:

1、訊據被告吳家睿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確實依照我為內壢國中、武漢國小所規劃之設備項目、數量,向卡訊公司進貨並履行與學校間的共同供應契約義務,並沒有檢察官所說多編列BXB數位IP系統軟體數量卻未實際進貨履約的行為云云。

2、經查,內壢國中110年廣播設備採購案軟體部分、武漢國小111年廣播設備採購案軟體部分,均係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由內壢國中、武漢國小向正誠公司下訂,再由正誠公司向軟體原廠卡訊公司進貨。被告吳家睿於規劃軟體採購內容時,均向學校說明1個端點即須購買1套授權BXB數位IP系統軟體,多套授權軟體均統一安裝在主控電腦等詞,故除編列BXB數位播音軟體外,另於內壢國中110年廣播系統軟體採購部分編列94套BXB數位IP系統軟體(每套1萬7,722元,計166萬5,868元);於武漢國小111年廣播設備軟體採購部分編列40套BXB數位IP系統軟體(每套1萬7,722元,計70萬8,880元)項目預算經費,嗣內壢國中、武漢國小向正誠公司下訂後,正誠公司再向卡訊公司進行採購,嗣後由卡訊公司分別開立94套、40套BXB數位IP系統軟體使用授權證明書,由被告吳家睿交付內壢國中、武漢國小校方作為採購94套、40套「BXB數位IP系統」授權軟證明等情,經被告吳家睿坦承在卷(見訴字卷一第385至387頁),有附表一、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吳家睿是否有事實欄一、(二)、2;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審究者為:被告吳家睿為內壢國中、武漢國小為上開軟體採購時,是否知悉BXB數位播音軟體、BXB數位IP系統軟體並不相容?是否確有向卡訊公司採購94套、40套「BXB數位IP系統」軟體並交付內壢國中、武漢國小使用?

3、證人莊千慧於審理時結證稱:卡訊公司開立給內壢國中BXB數位IP系統94套的軟體使用授權證明書、開立給武漢國小BXB數位IP系統40套的軟體使用授權證明書,實際上是出貨94個、40個內建軟體功能的解碼器,品項上寫BXB數位IP系統確實是不對的,因為內壢國中、武漢國小的可程式音樂定時播放編輯軟體、數位播音軟體無法對應BXB數位IP系統軟體,應該要對應的品項是數位播音系統軟體,如果卡訊公司真的出貨BXB數位IP系統,系統會裝不起來無法連動,吳家睿應該要下單的品項應該是數位播音系統軟體才對,而不是BXB數位IP系統軟體,但是每次吳家睿都以學校已經下單又急著要把設備安裝起來為由,要求我出貨一般純聲音廣播解碼器讓他可以交貨就好,我曾在通訊軟體裏跟吳家睿說明這樣不行,也有要求吳家睿改為正確的品項下單,可是吳家睿都不改,我有向卡訊公司的總經理洪誌臨反應過此事,但總經理囑咐我依客戶要求處理就好,就是只要看到吳家睿下單品項是BXB數位IP系統軟體時,就出貨單價為1,200元的一般純聲音廣播解碼器,該解碼器內的內建軟體與吳家睿下單的BXB數位IP系統軟體完全不同,卡訊公司所販售的內建軟體解碼器也不曾把軟體和解碼器硬體分開銷售,我只是受僱於卡訊公司的員工,也只好照辦等語(見訴字卷四第165至171頁、177頁、178頁、185至186頁)。復比對證人莊千慧與被告吳家睿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證人莊千慧確曾建議被告吳家睿更改下單品項為「BXB數位播音系統-接收端軟體」,並向被告吳家睿告以「建議用這品項下單...您會比較好解釋」等詞乙節,有證人莊千慧與被告吳家睿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憑(見偵57041卷二第225頁),足見證人莊千慧證述情節尚非虛構,且有補強證據可佐,而與事實相符。足見被告吳家睿就內壢國中、武漢國小的可程式音樂定時播放編輯軟體、數位播音軟體無法對應BXB數位IP系統軟體;其對卡訊公司以BXB數位IP系統軟體品項下單時,卡訊公司實際出貨商品為一般純聲音內建軟體之廣播解碼器等情,實難諉為不知,至為明確。

4、是被告吳家睿明知上情,仍分別於內壢國中110年廣播採購案軟體部分、武漢國小111年廣播設備軟體採購部分,分別編列94套、40套BXB數位IP系統軟體項目預算經費,惟要求卡訊公司實際上出貨94套、40套一般純聲音內建軟體之廣播解碼器予內壢國中、武漢國小以詐得「BXB數位IP系統」與一般純聲音內建軟體之廣播解碼器之高額價差之事實,洵堪認定。則被告吳家睿前揭所辯,下單及出貨商品均為BXB數位IP系統云云,實屬無稽,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5、綜上,被告吳家睿被訴為內壢國中110年廣播採購案辦理軟體採購時;為武漢國小111年廣播設備採購案辦軟體採購時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吳家睿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吳家睿、證人李守晟、莊千慧等人其他日期之部份調詢、偵訊筆錄並未完全併送法院,辯護人張作詮稱:檢察官未盡舉證義務,使被告吳家睿及辯護人無從為有效辯護,被告吳家睿其他的證據調查都沒有送進來,法院審理結案速度太快,本案根本還不能審結云云。辯護人劉彥君則辯護稱:檢方於起訴時沒有將所有卷證移送法院,在場有很多人都作過檢察官,檢方有義務將本案相關的所有資料都送進法院,檢察官以偵查不公開為由拒絕提供資料,嚴重違背刑事訴訟法原則,實在是很荒謬的理由云云。然查:

1、被告吳家睿及其辯護人認為檢方應開示且與「本案」相關之卷證資料,本院業依渠等聲請意旨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調取、附卷,檢察官雖確以偵查不公開為由僅函復部分證據資料,惟本院於113年6月21日收文後,旋通知被告吳家睿之辯護人閱卷,先予敘明。

2、按檢察官偵查案件後,依證據法則及合理確信之程度起訴涉犯罪刑之被告,檢察官所併送之相關卷證資料,本僅須併送「具關聯性」、「必要」之證據資料即為已足,縱使檢察官併送法院審理之證據資料數量非多,亦難謂起訴程式即屬不合法,況檢察官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負有舉證責任,倘檢察官經偵查後,於起訴時所併送之證據資料不足,確實不足以使法院生被告為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獲無罪判決之訴訟結果亦由檢察官擔負之,此亦應為曾任職檢察官之辯護人不可能不知道的原則。檢察官肩負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職責,同時負有貪污治罪條例、刑法之圖利罪、濫權追訴處罰罪等責任,以避免檢察官公權力之濫用,是檢察官於偵查案件過程至起訴決定併送何種證據資料予審判機關時,於法律監督下本負有一定裁量權,可決定起訴之事實範圍及併送相關之證據資料,另就涉及尚未偵結相關案件之證據資料,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亦有偵查不公開之權利,而僅選擇併送不影響偵查中他案之證據,藉以使偵查刑事犯罪之公權力與被告人權保障之訴訟防禦權間取得平衡;是辯護人劉彥君陳稱:檢察官嚴重違背刑事訴訟法原則,實在是很荒謬的理由云云,已近乎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二十五條律師不得惡意詆譭司法人員或司法機關之規定,本院考量辯護人劉彥君轉任律師年資尚淺,爰予自新機會,如再有類似違反律師倫理行為,將逕送懲戒。

3、被告吳家睿之辯護人於本案審理程序期間,一再空言泛指檢察官併送之卷證資料缺漏,惟本院除依其等聲請調取卷證資料,亦依其等聲請使相關證人到庭為交互詰問程序,至被告吳家睿涉及其他案件之相關證據,經檢察官裁量認尚非屬於本件起訴範圍內,且不影響法院對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吳家睿行為是否違法之判斷,故並未函覆本院,顯見檢察官認其起訴時所併送、審理時函覆本院之證據資料,已足以作為法院審理之材料,由法院本於證據法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則被告吳家睿之辯護人堅認檢察官必須於本案審理期間即開示被告吳家睿於他案之偵查證據乙節,難認有何立論基礎。是被告吳家睿辯護人上揭所指,難認有據。

三、被告張光輝、吳淳洋就107年瑞興里視聽設備採購案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光輝坦承其將107年瑞興里視聽設備採購案之招標資料,於上網公告前即傳送予被告吳淳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辯稱:我於107年間任職桃園市八德區公所秘書室主任,會負責區公所採購案內容、是否符合採購法規、金額的審核,吳淳洋當時是公所的駐衛警人員,負責綜合大樓的保全工作,偶而也會順便幫忙送公文,我會將107年瑞興里視聽設備採購案之標案資料傳給吳淳洋、信義環宇公司的莊雯惠,是因為我知道信義環宇公司有做過區公所的採購案,我想請莊雯惠、吳淳洋幫忙估價,才會不小心把資料傳出去,並沒有圖利信義環宇公司的意思云云。

(二)訊據被告吳淳洋固坦承其於107年瑞興里視聽設備採購案上網公告招標前,透過被告張光輝取得相關標案資料,惟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辯稱:張光輝會把該標案資料先傳給我是因為我在區公所本來就有做音響設備操作的工作,我對音響設備比較清楚,張光輝是希望該採購案可以順利發包出去,後續採購案的進行我沒有涉入,都是由信義環宇公司處理,區公所的人也沒有人知道我是信義環宇公司的實際出資者,我與張光輝沒有圖利的意思云云。

(三)經查:

1、被告張光輝於107年期間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秘書室主任,其相關業務範圍包含審核區公所採購案之投標文件,且就107年瑞興里視聽設備採購案之整體採購程序均有實質參與及辦理之權限,而為其職務行為等情,經被告張光輝自承在卷,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張光輝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2、被告張光輝於於107年間經辦「桃園市八德區瑞興里慢速壘球場管理中心設備之運動器材採購案」、「桃園市八德區高明、大仁里辦公處購置滅火器採購案」、107年瑞興里視聽設備採購案之採購業務時,在該3項採購案於107年11月23日招標公告前之同年月12日11時59分之前,以通訊軟體LINE將「桃園市八德區瑞興里慢速壘球場管理中心設備之運動器材採購案」採購案之標案簽文、概算表、評分表、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採購設備器材規格等招標文件資訊之翻拍照片傳送予被告吳淳洋,被告張光輝再於107年11月14日14時38分許,將前揭3項標案簽文、概算表、評分表、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等資料之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照片予信義環宇公司會計莊雯惠,並要求綽號「掉漆」之被告吳淳洋好好辦理,嗣被告吳淳洋與信義環宇公司參與107年瑞興里視聽設備採購案投標,並於107年12月13日開標時順利以52萬得標等情。為被告張光輝、吳淳洋坦認在卷(見訴字卷一第345至346頁、356至357頁),並有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主管事務,係指對於自己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而言,此種主管事務,究係主辦或兼辦,係出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均非所問;至所謂監督事務,係指有權監督之權責範圍內事務,即該事務雖非由其主掌管理與執行,然行為人對於該有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等之權責事項,依法令有予以監察督促之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限制為:①明知違背法令②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③因而獲得利益;其中明定:「明知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考其立法之目的,無非以公務員之使命,即在謀人民之利益,而我國現行法令之種類及內容繁多,難期一般公務員所能盡知,而勇於任事之公務員反易動輒得咎,導致一般公務員只顧守身防禦而忽略興利之消極態度,自非人民之福,因而以公務員主觀上明知違背法令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行為人具有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客觀上違背其所應遵守之禁止規範或命令規範,致違反相同事項應予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其因而凸顯個別之特殊利益,既因公務員違背法令所致,該項所圖得之利益,其取得及保有即不具有正當法律權源,自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不法利益。至該款所規定含有抽象意涵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且不以有對價關係及致其他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故該款所稱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510號、110年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4、被告張光輝針對主管之業務,違背政府採購法規定而洩漏招標文件之秘密予被告吳淳洋、信義環宇公司及莊雯惠:

⑴按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

。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張光輝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卻於107年瑞興里視聽設備採購案公告前,擅自將該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檔案照片傳送給被告吳淳洋、信義環宇公司之業務窗口莊雯惠,此情均為被告張光輝、吳淳洋所承認,經證人莊雯惠到庭結證綦詳(見訴字卷四第266至267頁),而為不爭執事項。是被告張光輝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違背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之保密義務,自屬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有為違背法律之洩密行為。

5、信義環宇公司因被告張光輝洩密行為,因而得以52萬元之金額得標,兩者有因果關係:

⑴107年瑞興里視聽設備採購案決標方式為最有利標

,公告之預算金額為62萬1,000元,且如經辦理第一次公告結果,未能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得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三條規定:「得經機關首長或授權人員核准,改採限制性招標」規定,當場採限制性招標,該採購案開標當日僅信義環宇公司投標,信義環宇公司即以58萬6,750元投標,經議價後以底標價52萬元得標等節,此為被告張光輝、吳淳洋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案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定期彙送決標公告、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7年11月8日簽呈及簽稿會核單、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7年12月13日簽呈暨所附評分總表、決標紀錄單可佐(偵6718卷一第87至90頁、91至93頁、225至228頁,偵6718卷二第101至106頁),而該採購案之預算,係由信義環宇公司莊雯惠依照該標案承辦人提出之設備要求、品項、數量進行規劃及預算概算編列乙情,經證人莊雯惠結證在卷(見訴字卷四第272至274頁),足見信義環宇公司就該標案之預算顯然知之甚詳,實難謂就該標案之底價金額全然無法預測,再被告張光輝就該標案亦為評審委員之一,可認就該採購案之開標結果,實為被告張光輝、吳淳洋及信義環宇公司所實際控制。

⑵而被告張光輝在該採購案107年11月23日公告招標

前,將該採購案之標案簽文、概算表、評分表、招標須知補充說明等資料,以LINE分別傳送予被告吳淳洋及信義環宇公司之莊雯惠,並告知莊雯惠「這二件叫他處理好再說,對他沒信心才叫掉漆」等詞,有被告張光輝與莊雯惠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偵6718卷一第213至219頁),且為被告張光輝所承認,則被告張光輝有於該採購案招標公告前,洩漏投標資料予被告吳淳洋及信義環宇公司之莊雯惠,被告吳淳洋及信義環宇公司之莊雯惠自得以在投標前知悉該採購案之最可能底價、評分項目、被告張光輝為評審委員之一等重要資訊,如何之投標價格,即可以取得該採購案之承作權而獲得利潤,則被告張光輝洩漏該採購案投標文件資料予被告吳淳洋及信義環宇公司莊雯惠之行為,自為信義環宇公司得以立於得知價格優勢並且得標之不可或缺條件,兩者有因果關係至明,被告張光輝、吳淳洋及渠等之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張光輝之洩密行為僅係為求採購案順利發包而無圖利信義環宇公司行為,其間不具因果關係,並無理由。

6、信義環宇公司因而圖得不法利益: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違法圖

利罪,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該條款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包括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值(額),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107年瑞興里視聽設備採購案之得標金額為

52萬元,扣除銷項稅額,信義環宇公司獲得49萬5,238元(520,000/1.05=495,238),再信義環宇公司承作該採購案確有獲利乙節,經證人莊雯惠證述在卷(見訴字卷四第280頁),又信義環宇公司取得標案時使用之廠商業別為「其他」,有前揭定期彙送決標公告資料可佐(偵57041卷五第281至283頁),觀諸107年未分類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或舞台音響(燈光)設備批發之同業利潤標準,其淨利率均為9%,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亦可查得相同資訊,換算該採購案之49萬5,238元價金,其淨利約為4萬4571元,可認信義環宇獲有4萬4,571元利潤乙節應屬可採,則被告張光輝此部分洩密行為,自有使信義環宇公司圖得至少4萬4,571元之不法利益。

7、被告張光輝、吳淳洋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

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俱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吳淳洋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被告張光輝、

吳淳洋均明知107年瑞興里視聽設備採購案招標文件,於上網公告前屬採購機關應予保密之資料,被告張光輝仍將該採購案招標文件於上網公告前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吳淳洋及信義環宇公司之莊雯惠,並要求莊雯惠轉知被告吳淳洋「這二件叫他處理好再說,對他沒信心才叫掉漆」等詞,是被告張光輝顯然知悉被告吳淳洋與信義環宇公司、莊雯惠間之關係密切,被告吳淳洋就信義環宇公司業務經營具有一定程度之主導權等節,至為明確,嗣後被告張光輝擔任107年瑞興里視聽設備採購案評審委員時,明知前情仍默許信義環宇公司投標並標得107年瑞興里視聽設備採購案,致使被告吳淳洋實際出資之信義環宇公司獲得不法利益,足見被告張光輝、吳淳洋就本件犯行,係於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屬共同正犯。

8、至被告張光輝、吳淳洋及其等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張光輝不清楚被告吳淳洋與信義環宇公司間關係,被告吳淳洋亦無介入採購案後續進行,被告張光輝提供107年瑞興里視聽設備採購案招標文件之舉措,只是為了促使採購案順利進行,並無他想云云。

然立於一般具有社會經驗及通常智識之人角度,仔細比對如附件二所示被告張光輝與莊雯惠107年11月14日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及被告吳淳洋與莊雯惠109年11月20日、110年10月5日、111年1月20日、111年7月29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張光輝自107年11月前某日時起,顯然就被告吳淳洋就信義環宇公司投標事項、業務處理具有實權;就被告吳淳洋與信義環宇公司、莊雯惠間存有緊密關係等節,均知之甚詳,否則何須於傳送應保密之招標文件予莊雯惠後,再次叮囑要求被告吳淳洋好好辦理? 或告知被告吳淳洋「不要讓陳淑玲找到把柄了後面還有一個500 500 的兩個10,000,000」等語?倘被告吳淳洋所述其與信義環宇公司業務完全無關,被告張光輝只是為促使採購案順利發包並無圖利信義環宇公司乙節為真,則被告吳淳洋及莊雯惠又如何得來「我們的光景在張光輝退休就沒了 因為$才能使鬼推磨」的結論?是被告張光輝、吳淳洋所辯,顯屬子虛,無非渠等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9、綜上,被告張光輝被訴於107年間經辦「桃園市八德區瑞興里慢速壘球場管理中心設備之運動器材採購案」、「桃園市八德區高明、大仁里辦公處購置滅火器採購案」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行;被告張光輝被訴107年瑞興里視聽設備採購案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行、圖利犯行;被告吳淳洋被訴107年瑞興里視聽設備採購案之圖利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張光輝、吳淳洋就110年廣隆等五里設備採購案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光輝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及圖利犯行,辯稱:我沒有在公告前,將110年廣隆等五里設備採購案招標文件,交付給吳淳洋或莊雯惠,我不曉得吳淳洋是如何取得該採購案之招標文件云云。

(二)訊據被告吳淳洋固坦承其於110年廣隆等五里設備採購案上網公告招標前,即取得相關標案資料,惟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辯稱:我是在幫忙八德區公所做公文傳遞工作時,偶然間發現110年廣隆等五里設備採購案招標文件資料,認為環娛公司可以投標看看,才會自行翻拍該採購案招標文件資料並傳送給莊雯惠,沒有與張光輝共同為圖利犯行之意思云云。

(三)經查:

1、被告張光輝於110年期間,任職於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及其相關業務範圍,經本院說明如前,再被告張光輝就110年廣隆等五里設備採購案之整體採購程序均有實質參與及辦理之權限,而為其職務行為等情,亦經被告張光輝自承在卷,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張光輝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先以敘明。

2、被告吳淳洋復於110年7月28日15時36分前某日時,取得110年廣隆等五里設備採購案招標文件(含標案簽文、含單價、複價之概算表)之翻拍照片後,即於110年7月28日15時36分許,以其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環娛公司會計人員莊雯惠,使環娛公司得以較其他廠商先期掌握資訊,預做投標準備作業,吳淳洋及環娛公司因而參與110年廣隆等五里設備採購案投標,而張光輝為該案評選委員之一,嗣環娛公司於110年9月9日開標時,以597萬9,600元得標等情。為被告吳淳洋自承在卷(見偵57041卷五第233至235頁,偵57041卷七第309至320頁,偵57041卷八417至422頁),經證人莊雯惠於審理時結證綦詳(見訴字卷四第268至271頁),且有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被告張光輝針對主管之業務,違背政府採購法規定而洩漏招標文件資料之秘密予環娛公司:

⑴被告吳淳洋固辯稱110年廣隆等五里設備採購案招

標文件,係其於將已決行公文傳遞交回承辦人陳淑玲過程中,私自拍攝取得,與被告張光輝無關云云。惟查:

①被告吳淳洋於110年7月28日15時36分許,傳送

予莊雯惠關於110年廣隆等五里設備採購案招標資料中之內部公文函稿照片,尚未蓋印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發文」、「已用印信」等戳章文字,足見被告吳淳洋係在該函文於110年7月26日發文前所取得,此有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桃市德民字第1100025790號函稿、被告吳淳洋於110年7月28日傳送予莊雯惠之函稿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6718卷一第105頁、121頁)。

②再該函稿係承辦人陳淑玲於110年7月21日11時5

8分簽呈予被告張光輝,被告張光輝於同日12時20分簽呈予秘書曹爾利核稿,曹爾利於同日16時許核稿轉呈予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副區長蔡豊展,蔡豊展於同年7月26日9時26分許複核並決行發文等情,有該函稿所附內部簽辦經過在卷可參(見偵字6718卷一第123頁);證人曹爾利結證稱:吳淳洋是區公所外社褔館的駐衛警,很少來區公所內,所以我很少遇到吳淳洋,110年廣隆等五里設備採購案公文函稿內部簽辦過程中,如函稿所記載的經過,有經手的人都有機會接觸到這份公文,但正常收發過程其他人不會翻內容;我核完110年廣隆等五里設備採購案公文函稿後,會是區長室的秘書把公文從我桌上往上送,這部分不是吳淳洋的工作,我也很少在我辦公室所在的2樓看過吳淳洋出現,一年看不到幾次,該份函稿不是我將翻拍照片傳送給吳淳洋的,傳這個是違法的事情等語(見偵6718卷一第343至345頁,訴字卷五第343至352頁);證人蔡豊展到庭證述:張光輝是區公所的課長,吳淳洋是在區公所外社會課管轄的綜合大樓擔任駐衛警,吳淳洋沒有負責送公文的工作,只有偶而幫忙社會課送些單據或資料,我當時是副區長,區長的授權甲章是我蓋的,當時民政課、工務課、農經課、政風室都是我可以決行的文,其他部分則是主秘曹爾利批的,該函稿在內部簽核時,會用公文夾夾著,公文出民政課時會刷一次公文上的條碼,抵達主秘室時刷一次,出主秘室刷退一次,再到民政課時刷一次,就回到承辦人手中,通常傳送登記桌的人不會去翻閱公文內容,都是刷條碼而已,我決行後的文也不會由吳淳洋送回給承辦人,因為我這邊有秘書負責公文傳送,雖然也有可能有不同課的同事幫忙其他科室的人取急件,但原則上都是由負責登記桌公文傳送的人員送,我沒有印象吳淳洋有出現在2樓的辦公室外的情形,我不曾將該份函稿翻拍成照片傳給吳淳洋,這份公文不應該流出去等語(見偵6718卷一第337至339頁,訴字卷五第334至343頁);證人陳淑玲則結證稱:吳淳洋是社會課的駐衛警,工作範圍都在親子館不在區公所,但有時會跑過來區公所,吳淳洋的工作應該沒有包含送公文在內,如果吳淳洋有幫忙送資料,也會是社會課的資料而非民政課的,我印象中吳淳洋沒有幫忙送過民政課的公文或資料,110年廣隆等五里設備採購案公文函稿及需求項目、概算表是我製作的,該函稿會經手核章的人,第一個是我,再來是課長張光輝、主秘、副區長、區長,如果主秘或副區長就決行掉,那區長就不會看到,該函稿和招標資料在公告招標前不會讓廠商知道,我沒有將該函稿及附件傳給吳淳洋,也不可能提前給廠商,我不知道吳淳洋怎麼拿到的,但該函稿在決行後不是由吳淳洋送回來給我的等語(見偵6718卷一第319至322頁,訴字卷五第307至334頁),綜合該函稿簽核經過及前揭證人曹爾利、蔡豊展、陳淑玲之證述,足見被告吳淳洋所辯稱:我是在區長室外看到110年廣隆等五里設備採購案公文函稿已經決行,在幫忙將該函稿送還給陳淑玲過程中,取得函稿及附件資料而翻拍成照片云云,已屬無稽。

③被告張光輝固矢口否認將110年廣隆等五里設備

採購案公文函稿及附件內容傳送予被告吳淳洋,惟被告張光輝前於107年間,即將107年瑞興里視聽設備採購案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洩漏予被告吳淳洋及莊雯惠,共同與被告吳淳洋為圖利犯行之不法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觀察如附件二所示,被告張光輝之配偶劉美惠與其姻親陳美麗、被告吳淳洋與莊雯惠、被告吳淳洋與精華實業社之曾子傑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足見被告張光輝於任職八德區公所民政課長、主任期間,雖知悉精華實業社、以馬內利行銷企業社等行號為實際經營者為被告吳淳洋,卻仍於八德區公所民政課有小額採購需求時,向精華實業社、以馬內利行銷企業社等公司行號進行採購,並有將小額採購需求單資料逕行傳送予被告吳淳洋之習慣;再被告吳淳洋分別於109年11月20日、110年1月28日、111年1月20日、111年7月29日,一再向莊雯惠提及要與被告張光輝談錢、給太少、他不爽後面三個里就沒了、我們的光景在張光輝退休就沒了,有錢才能使鬼推磨等詞,甚至於110年1月28直接指示莊雯惠開立支票並提及「曾子傑要給張光輝的」等語,復被告吳淳洋於111年7月29日未取得區公所標案時,被告吳淳洋更向莊雯惠表示「張光輝在傷心難過」,顯見被告張光輝與被告吳淳洋間,就八德區公所之採購案或小額採購,確實存在利益輸送之關係。再證人陳淑玲、曹爾利、蔡豊展均結證:渠等未曾將110年廣隆等五里設備採購案函稿及附件傳送予被告吳淳洋,業如前述。是被告吳淳洋取得該資料之來源,僅餘曾經經手該採購案函稿簽核,又與被告吳淳洋間有利益輸送關係之被告張光輝1人。基此,被告張光輝為使環娛公司順利取得110年廣隆等五里設備採購案,而於該採購案招標公告前,利用經手採購案內部函稿及概算表等招標資料簽核,而將該些資料翻拍後傳送予被告吳淳洋乙節,顯有充分之事證足資推斷,亦未悖於被告張光輝與吳淳洋一直以來之圖利模式。

④從而,被告吳淳洋於110年7月28日15時36分前

某日時,所取得之110年廣隆等五里設備採購案招標文件(含標案簽文及含單價、複價之概算表)翻拍照片,係由被告張光輝所提供,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⑵是被告張光輝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違背政府採

購法第34條第1項之保密義務,自屬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有為違背法律之洩密行為。

4、環娛公司因被告張光輝洩密行為,因而得以597萬9,600元之金額得標,兩者有因果關係:

⑴經查,110年廣隆等五里設備採購案決標方式為最

有利標,公告之預算金額為599萬元,環娛公司即以597萬9,600元投標而得標乙節,此為被告張光輝、吳淳洋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開標紀錄、決標文件可佐(參附表三編號16至18所示),而系爭採購案,除環娛公司外,其餘茂勤公司、新鴻公司均為被告吳淳洋冒用名義投標之陪標廠商,使環娛公司順利以597萬9,600元得標(被告吳淳洋此部分犯行,詳如下列五所述),可認系爭採購案之3家投標廠商之投標資料、金額、是否出席參與投標等情節,均為被告吳淳洋所實際控制。

⑵而被告張光輝在系爭採購案招標資料公告前,即以

不詳方式將系爭採購案招標資料、內部函稿等資料給予被告吳淳洋乙節,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吳淳洋自得以在開標前安排自己實質控制之公司參與投標,再系爭採購案之概算表為環娛公司之莊雯惠為八德區公所估算編製等情,經證人莊雯惠到庭時結證在卷(見訴字卷四第268頁、269頁),是環娛公司投標時亦無需與潛在之投標廠商為價格競爭,即可以相同於系爭採購案公告之預算金額投標,而獲得最大利潤,則被告張光輝洩漏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之行為,自為環娛公司取得110年廣隆等五里設備採購案之不可或缺條件,兩者有因果關係至明,被告張光輝、吳淳洋及其等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張光輝縱有洩密行為,亦與環娛公司投標之間不具因果關係,並無理由。

5、環娛公司因而圖得不法利益: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

罪,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再此所謂「利益」於司法實務之認定,業說明如上。

⑵經查,110年廣隆等五里設備採購案之得標金額為5

97萬9,600元,扣除銷項稅額,環娛公司獲得569萬4,857元(算式:5,979,600/1.05=5,694,857),有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0年12月30日付款憑單可佐(偵57041卷八第155頁)。又環娛公司取得標案時使用之廠商業別為「其他」,有110年廣隆等五里設備採購案決標公告資料可佐(偵6718卷一第95至100頁),觀諸110年家用電器及其零件批發之同業利潤標準,其淨利率均為8%,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亦可查得相同資訊,換算該採購案之569萬4,857元價金,其淨利約為45萬5,589元,可認環娛公司獲有45萬5,589元利潤乙節堪以認定,則被告張光輝此部分洩密行為,自有使環娛公司圖得至少45萬5,589元之不法利益。

⑶至證人莊雯惠證稱:環娛公司取得110年廣隆等五

里設備採購案並沒有獲利云云。惟該採購案從編製概算表、依八德區公所採購需求之設備報價等經過,均由環娛公司之莊雯惠、王謙協助處理等情,經證人莊雯惠證述綦詳(見訴字卷四第268頁),倘環娛公司就該採購案真若無利可圖,則環娛公司之莊雯惠及被告吳淳洋取得該採購案招標文件時,即可知悉,何以被告吳淳洋甘冒政府採購法之刑責,借用其他公司名義來陪標,賠本再遭判刑,足認證人莊雯惠證稱本件並無獲利之證詞並不可採,無法為有利被告張光輝、吳淳洋之認定。

6、被告張光輝主觀上有圖利犯意:經查,被告張光輝於簽核110年廣隆等五里設備採購案採購案函稿(含附件概算表等資料)後,即翻拍成照片並於該採購案招標公告前傳送予被告吳淳洋乙節,經本院認定如前,再比對如附件二所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張光輝自107年11月前某日時起,顯然知悉被告吳淳洋就環娛公司投標事項、業務處理具有實權且與莊雯惠間存有緊密關係等節,再被告張光輝透過提供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標案資料、將小額採購發包予被告吳淳洋及環娛公司、精華實業社等方式,自被告吳淳洋處取得不特定價金或禮品回饋之模式,亦可由附件二所示對話內容加以認定,可認被告張光輝主觀上有意使環娛公司標得110年廣隆等五里設備採購案,而獲得利益,主觀上應有圖利之犯意。

7、被告張光輝、吳淳洋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被告吳淳洋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被告張光輝、

吳淳洋均明知110年廣隆等五里設備採購案招標文件,於上網公告前屬採購機關應予保密之資料,被告張光輝仍將該採購案招標文件於上網公告前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吳淳洋,嗣後被告張光輝擔任110年廣隆等五里設備採購案評審委員時,明知前情仍默許環娛公司投標並標得該採購案,致使被告吳淳洋實際出資之環娛公司獲得不法利益,參照上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足見被告張光輝、吳淳洋就本件犯行,係於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屬共同正犯。

8、綜上,被告張光輝被訴於110年間經辦110年廣隆等五里設備採購案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行、圖利犯行;被告吳淳洋被訴110年廣隆等五里設備採購案之圖利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被告吳淳洋就110年廣隆等五里設備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淳洋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與新鴻公司、茂勤公司是競爭公司,但也會互相分享採購資料,我有將110年廣隆等五里設備採購案招標資訊分享予該2家公司,是該2家公司自行決定要參與投標,並非我使用該2家公司的名義圍標云云。

(二)查參與110年廣隆等五里設備採購案投標廠商為環娛公司、新鴻公司、茂勤公司,並由環娛公司得標等情,有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可查,被告吳淳洋是否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審究者即為新鴻公司、茂勤公司是否出於自己之意思參與110年廣隆等五里設備採購案之投標?

(三)證人王曼甯於偵訊時證述:我不知道110年廣隆等五里設備採購案,新鴻公司也沒有參與投標該採購案的投標,我認識吳淳洋,但不知道吳淳洋與環娛公司的關係,但若有業務往來要開發票時,會開給環娛公司,該採購案為什麼會有新鴻公司的文件及支票參與投標,因為時間有些久了,我沒辦法記得吳淳洋的操作模式,支票部分是吳淳洋請我開的,但投標文件中新鴻舞台及黃宗華的印文不是我或黃宗華蓋印的,我們也沒有授權吳淳洋去刻該組印章,我與新鴻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宗華都沒有要投標該採購案,新鴻公司也沒有投標過政府標案等語(見偵57041卷八第375至377頁),復於審理時結證稱:新鴻公司的名義、實際負責人都是黃宗華,我是黃宗華的太太,113年前有任職新鴻公司擔任總務,新鴻公司不會參與公家機關的標案或共同供應契約的採購案,新鴻公司沒有參與110年廣隆等五里設備採購案的投標,我不知道為什麼新鴻公司的資料和投標文件會出現在該採購案開標的資料裏,投標文件的內容都不是我製作的,為什麼會有新鴻公司的401表,我已經不記得了,而投標文件中新鴻舞台及黃宗華的印文不是新鴻公司的,我們也沒有授權別人製作,關於支票部分,我與環娛公司因為有長期業務上的往來,有時候確實會配合吳淳洋開票,所以我就在110年9月6日應吳淳洋要求開立付款日期為110年9月9日、受款人是桃園市八德區公所、金額為29萬5,000元的支票,並且拍照給吳淳洋,但吳淳洋並沒有取走支票,我也不知道吳淳洋的用途為何,新鴻公司是被別人冒用名義參與110年廣隆等五里設備採購案的投標等語(見訴字卷六第29至52頁)。

(四)證人邱麗敏於偵訊時證述:我是茂勤公司的負責人,吳淳洋是我的表哥,茂勤公司沒有想要參與110年廣隆等五里設備採購案的投標,吳淳洋有告訴我該標案,並請我提供文件資料,例如投標資料中的押標金、401表還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但投標文件中關於品項及標格的文件就是吳淳洋自己準備的,我是自己去領標,但是連同標封、支票、401表等資料一併交給吳淳洋,是吳淳洋拿去投標的,我不知道提供這些資料是違法的,當時只是因為吳淳洋是我表哥,我覺得他不會騙我,所以就幫他,茂勤公司當時並沒有想要投這個標案等語(見偵6718卷二第213至215頁);復於審理時到庭證述:吳淳洋有跟我提過110年廣隆等五里設備採購案,我不知道該採購案詳細的投標內容,只是答應吳淳洋用茂勤公司的名義去參與投標,領標的人是我,但實際上參與投標的人是吳淳洋,我只是依吳淳洋要求準備好他要的文件,如果不是吳淳洋要求配合,茂勤公司不會參與這個標案,因為標案裏有些部分是茂勤公司沒辦法單獨完成的,必項要找其他配合廠商,我偵查中證述的內容都是實在的,案發時的想法就是如果真的得標也是有工作可以做,但實際上的狀況就是我只有提供招標文件、蓋章,投標的其他的內容或是何時開標我並不關心,也沒有多做了解等語(見訴字卷六第61至75頁)。

(五)依證人王曼甯、邱麗敏所證,渠等迭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已分別證述:新鴻公司並無參與110年廣隆等五里設備採購案投標之意思;茂勤公司只是配合吳淳洋提供投標所需文件,實際上投標的人是吳淳洋等情明確。本院參酌證人王曼甯、邱麗敏均經告以偽證刑典,並簽立結文以擔保證述之憑信性,諒無甘冒偽證刑典為不實證述誣指被告吳淳洋之理。足徵新鴻公司、茂勤公司遭冒用名義參與投標110年廣隆等五里設備採購案;新鴻公司投標時所出具蓋印有偽造「新鴻舞台結構有限公司」、「黃宗華」印文之投標廠商印模單等節,顯係被告吳淳洋為使環娛公司順利取得該採購案所為,至為明確。益徵被告吳淳洋所辯新鴻公司、茂勤公司是出於自己意思參與110年廣隆等五里設備採購案投標云云,僅為卸責之詞。綜合上節,110年廣隆等五里設備採購案既於採購招標案時,有意以多家競爭之方式選出適宜之廠商得標,於此情形,被告吳淳洋明知新鴻公司、茂勤公司並無投標真意,仍冒用該2家公司名義投標,製造形式上之價格競爭,而實質上卻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被告吳淳洋被訴就110年廣隆等五里設備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游佳軒就山腳國小111年「更新校園有聲廣播設備採購案」(下稱山腳國小111年廣播設備採購案)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佳軒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就山腳國小111年廣播設備採購案係以共同供應契約模式與山腳國小配合,我提出的採購項目確實有包含BXB數位播音系統-接收端軟體6套、BXB緊急呼叫對講系統32套,我也依照這樣的軟體套數向卡訊公司下單採購並如實交付山腳國小,並沒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取財的行為云云。

(二)經查,游佳軒係豐雅公司負責人,並與他人合夥經營點石公司、吉邦公司,豐雅公司、點石公司及吉邦公司等均為桃園地區各級學校辦理各類教室、活動中心視聽、廣播、音響、網路等眾多採購案之得標廠商。

游佳軒於111年10月間透過卓宏龍以點石公司名義向山腳國小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承攬山腳國小110年廣播設備採購案,合作模式為山腳國小向點石公司下訂軟體,再以吉邦公司名義向軟體原廠卡訊公司進貨。游佳軒即因應山腳國小需求規劃採購「BXB緊急呼叫對講系統」軟體32套、「BXB數位播音系統-接收端軟體」6套。嗣山腳國小向點石公司下訂後,游佳軒再以卡訊公司開立含有「BXB緊急呼叫對講系統」軟體32套、「BXB數位播音系統-接收端軟體」6套之軟體授權證明書,交付山腳國小作為有採購上開軟體之證明等情,為被告游佳軒所是認(見訴字卷一第242至243頁),並有附表四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游佳軒是否有事實欄四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應審究者為:被告游佳軒為山腳國小為上開軟體採購時,是否知悉「BXB緊急呼叫對講系統」之功能內含於「BXB數位播音圖控管理軟體(含英語聽力播放軟體)」中?是否向卡訊公司下單價格僅1,600元之「數位分區廣播解碼器」代替價格1萬6,663元「BXB數位播音系統-接收端軟體」?是否向卡訊公司下單價格僅2,500元之「數位雙向廣播及對講解碼器」代替價格2萬202元之「BXB緊急呼叫對講系統」?

1、證人莊千慧偵查及審理時均結證稱:游佳軒的點石公司取得山腳國小110年廣播設備採購案共同供應契約後,有向卡訊公司採購硬體及軟體,卡訊公司實際上出貨的項目就是銷貨憑單所列示的內容,卡訊公司出貨時有跟游佳軒說明學校訂單中「BXB數位播音圖控管理軟體(含英語聽力播放軟體)」項目,實際上是出貨銷貨憑單中的「數位分區廣播解碼器」,學校訂單中的「BXB緊急呼叫對講系統」項目,實際上是出貨銷貨憑單中的「數位雙向廣播及對講解碼器」,我是依照總經理交辦跟廠商吳家睿、游佳軒作說明,游佳軒和呂青棣、黃鎮國等人很熟,他們都知道業界這種銷售模式,可以從中賺取極大的價差利潤,至於軟體授權證明書的內容,我是依照學校下單的訂單開立軟體授權給正誠公司及點石公司,讓吳家睿及游佳軒可以順利驗收等語(見偵57041卷六261至264頁,訴字卷四第172至174頁、183頁、186至187頁)。

2、觀以山腳國小向點石公司所下訂單,確實載有「BXB數位播音系統-接收端軟體」6套(每套單價為1萬6,663元)、「BXB緊急呼叫對講系統軟體」32套(每套單價為2萬202元),惟卡訊公司於111年10月27日開立予吉邦公司,專案名稱為山腳國小之銷貨憑單中,並無前開「BXB數位播音系統-接收端軟體」6套、「BXB緊急呼叫對講系統軟體」32套產品,而有證人莊千慧所述價格僅1,600元之數位分區解碼器」6套、價格僅2,500元之雙向解碼器32套,再卡訊公司開立予被告游佳軒作為驗收用之軟體授權書,有記載授權項目為「BXB數位播音系統-接收端軟體」、「BXB緊急呼叫對講系統軟體」等情,有山腳國小Z00000000000000號訂單、卡訊公司2022/10/27客戶代號A2326號銷貨憑單、軟體授權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57041卷三第155頁、195頁,偵57041卷五161至162頁),核與證人莊千慧證述情節一致,足見證人莊千慧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3、綜合證人莊千慧證述及前開證據資料,足見被告游佳軒明知上情,仍於山腳國小110年廣播設備採購案,編列「BXB數位播音系統-接收端軟體」6套、「BXB緊急呼叫對講系統軟體」32套之預算經費,惟要求卡訊公司實際上出貨數位分區解碼器6套、雙向解碼器32套予山腳國小以詐得「BXB數位播音系統-接收端軟體」與數位分區解碼器間;「BXB緊急呼叫對講系統軟體」與雙向解碼器間高額價差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游佳軒前揭所辯,並無以低價產品充以高價產品詐騙山腳國小云云,實屬無稽,無足採信。

4、是被告游佳軒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祺文

(一)被告林祺文就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二)被告林祺文對於不同標案所為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祺文於偵查時即已坦認全部犯行(偵57041卷二第399至406頁),並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80萬元一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存卷可憑(偵57041卷九第385頁),爰就被告林祺文所犯2罪,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在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之前提下,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被告林祺文不違背職務收賄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6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收賄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圖己私利、中飽私囊者,亦有為圖便宜,而將職務上機會可利用之財物轉作他用者之分,其貪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林祺文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固無視國家法紀及公務人員應廉潔自持之本份,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林祺文係在被告吳家睿就內壢國中109年視聽設備採購案、內壢國中110年廣播系統採購案均完工驗收,由李守晟出面交付賄賂款時,始圖個人私利,而收受李守晟所交付之賄賂款,參以卷內證據資料,就客觀上而言被告林祺文並未使被告吳家睿於取得前開標案之過程中獲得實質之助力;被告林祺文就該2項採購案所收受賄賂金額共計為80萬元,金額尚難謂鉅額,是被告林祺文就本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收受賄賂並因此獲取大量金額財物者而言,其對國家法紀之危害,顯然較輕微,所為犯行與刑罰應科處最低刑度不成比例,被告林祺文前揭犯行,縱經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後,最低刑度仍達3年6月有期徒刑,亦未免過苛,且無從與收受賄賂實際獲有大量金額者之惡行區別,是衡其犯罪之情狀,認被告林祺文若科以最輕本刑3年6月有期徒刑,仍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併再均依法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祺文時任內壢國中校長,竟不知廉潔自持、恪守本份,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得標廠商賄賂,實有違公務員廉潔之要求,並損害國家公務員廉潔端正之形象,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於調詢時即自白本案犯行,並於調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其於行為時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造成之危害、各次犯行所獲利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林祺文整體犯罪過程,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具有延續性、犯罪之型態均係侵害公益,各次詐取財物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頗高,復按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爰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個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其所犯各罪,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林祺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對被告林祺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林祺文深刻體認國家法律不容破壞性,並為使其回饋社會,以贖前愆,反應其上開犯行所侵害國家法益等之嚴重性及社會期待,本院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林祺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維法治,並觀後效。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林祺文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七)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祺文就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上開犯行,既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爰斟酌被告林祺文前述之犯行情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期間,並均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是行為人收受之賄賂,雖經繳回扣案,僅係不生再為追繳或財產抵償的問題,但該等款項既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財物,自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62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5號、99年度臺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林祺文先後收受的10萬元、70萬元賄賂款項,已於偵查中繳回,參照前揭說明,固無諭知追繳之必要,然經扣案繳回的80萬元款項,既然係被告林祺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所得財物,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吳家睿

(一)事實一(一)

1、被告吳家睿就事實一(一)交付賄款予被告林祺文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2、被告吳家睿就事實一(一)與李守晟間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吳家睿就事實一(一)立於採購案規劃設計監造廠商之角色,卻對投標廠商之資格及產品之評估方法為限制競爭之規定,復使其所經營之正誠公司取得採購案而獲利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違法限制圖利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吳家睿此部分犯行有部分行為合致,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政府採購法之違法限制圖利罪及刑法背信罪,而侵害不同之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違法限制圖利罪處斷。

4、被告吳家睿就上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違法限制圖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事實一(二)

1、被告吳家睿就事實一(二)交付賄款予被告林祺文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2、被告吳家睿就事實一(二)與李守晟間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吳家睿就事實一(二)虛偽編列「BXB數位IP系統」軟體需求,復持卡訊公司開立之不實軟體授權證明向內壢國中行使以完成驗收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家睿與莊千慧就事實一(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吳家睿此部分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吳家睿就上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事實二被告吳家睿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家睿與莊千慧就事實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吳家睿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審酌被告吳家睿於事實一(一)、(二)所示採購案中,為履行與李守晟共謀行賄公務員之不法承諾,意圖以賄賂換取日後再度承攬學校採購案之機會,遂交付賄賂,嚴重妨害內壢國中對於採購程序監督之公正性,破壞教育資源分配之正當性,惡性非輕。又查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旨在建立公平、公正、公開之採購制度,以提升政府採購之效率與品質,確保公共財政之妥善運用。然被告吳家睿於事實一(一)所示採購案中,居於設計、規劃、監造廠商之地位,本應依法公正執行專業職責,卻對投標廠商之資格及產品評選方式為不當限制,已違反公平競爭原則。復於事實一(二)、二所示共同供應契約部分,藉學校教職員未具音響、視聽設備專業知識之弱點,對學校虛偽編列實際無需之採購項目,進而從中牟取高額價差利潤。被告吳家睿固不具公務員身分,惟其行為仍屬透過不法手段虧空國家財政資源,侵蝕原應用以推動教育任務之公帑,所為自應嚴予譴責。再審酌被告吳家睿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否認犯罪事實,辯稱檢調單位因不具音響、視聽設備專業知識致生誤判,藉詞推諉卸責。即使有證人到庭證述明確,仍一再將虛偽編列採購項目之責任歸咎於證人,犯後態度誠屬不佳,無見悔意。綜合衡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各次行為所得利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另就被告吳家睿整體犯罪行為觀察,其所涉各罪之犯罪時間、手段態樣、詐取財物方式,均具有高度相似性與連續性,足認其行為具系統性與計劃性。是以,審酌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程度、各行為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具同一性,並兼顧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刑法基本原則,對其所涉各罪為綜合判斷後,認其所為應受整體評價及懲罰。

爰依刑法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而非累加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所宣告褫奪公權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五)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係指為犯罪或產生自犯罪之所得,故限於與犯罪行為有直接關聯性之財產利得,始足當之。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參諸立法理由係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特定性,且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於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

2、次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犯罪所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此再參照其立法理由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審諸被告吳家睿就事實一(一)內壢國中109視聽設備採購案違法限制審查,使正誠公司以195萬元取得標案行為之不法性,在於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之方式,要非採購契約之履行本身,而契約價金本為招標機關為執行標案所應支出成本,並為被告吳家睿實際履行契約之對價,難認與犯罪行為具直接關聯性,是以關於本案犯罪直接利得之認定,應限於被告吳家睿因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可直接賺取之利潤,至於因合法履行採購契約而支出之營業成本及費用,本非以不法方式取得締約機會之直接利得,自始不在犯罪所得範圍內,此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總額原則(不扣除取得犯罪所得之成本)尚無牴觸。據此而論,此部分犯罪所得(即因取得訂立上開採購案之機會可直接賺取利潤)既無法單純以上開契約價金逕予認定,本院參考財政部公布之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其中視聽音響設備批發業之淨利率為9%,可估算被告吳家睿取得內壢國中109視廳設備採購案之利潤為16萬7,143元(計算式:1,950,000÷1.05×9%=167,143),此部分利潤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再被告吳家睿就事實一(二)內壢國中110年廣播設備採購案軟體採購部分獲利166萬5,868元(不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事實二武漢國小111年校園廣播系統設備更新採購案軟體部分價差獲利為70萬8,880元(不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均為被告吳家睿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張光輝

(一)被告張光輝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民政課課長,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被告張光輝就事實三(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被告張光輝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處斷。

(三)被告張光輝就事實三(一)、(二)係對不同採購案所為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張光輝與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吳淳洋,就事實三

(一)、(二)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吳淳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張光輝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對於共同貪污犯罪所得,於有共同或接續所得之情形者,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參照)。被告張光輝為被告吳淳洋及環娛公司圖得之財物總額為4萬4,571元(犯罪所得之認定詳見上開貳、實體方面三、(三)6),在5萬元以下,是本院就被告張光輝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張光輝身為肩負國家任務、受國民委以公務信賴之公務員,理應恪遵法令、秉持廉正,然竟罔顧職務操守,為謀取不法利益,喪失基本廉恥,與被告吳淳洋共謀濫用職權,從事本案事實三(一)、(二)所載圖利行為,形構惡質以權謀私之犯罪結構,嚴重破壞政府採購制度與市場競爭機制,動搖公務體系應有之公正與誠信基礎,尤以其行為將原應嚴謹管理之公共採購工程視為私人工程,恣意洩密、操控結果,形同將國家資源據為己有,任意作為利益輸送工具,公然踐踏人民對公務人員應有清廉與正直操守之期望,破壞社會對政府誠信運作之信賴基礎。復查本案所涉圖利模式,可知被告張光輝為本案犯行顯具高度計劃性及隱蔽性,非屬偶發,足見其利慾薰心、貪得無厭,惡性非輕。再被告張光輝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推諉卸責,不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爰綜合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圖利對象、不法所得金額、素行紀錄及於量刑調查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各項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為褫奪公權之宣告,藉資懲儆,昭示法治尊嚴。另斟酌被告張光輝整體犯罪過程,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型態、罪質,復按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爰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個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所宣告褫奪公權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七)被告張光輝否認犯罪,並供述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利益,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張光輝就該些採購案,曾自被告吳淳洋或信義環宇公司、環娛公司獲取利益,故就被告張光輝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吳淳洋部分

(一)被告吳淳洋就事實三(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

(二)被告吳淳洋就事實三(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

(三)被告吳淳洋為冒用新鴻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而製作新鴻公司之投標文件,係本於冒名新鴻公司之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偽刻新鴻公司大小章並蓋印於投標文件上,被告偽造新源公司大小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吳淳洋雖無公務員身分,然與被告張光輝就事實三(一)、(二)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張光輝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吳淳洋就事實三(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邱麗敏間有犯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吳淳洋冒用新鴻公司、茂勤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其目的即在使此標案形式上能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在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持偽刻之新鴻公司大小章製作新鴻公司之投標文件,復冒用新鴻公司、茂勤公司名義將投標文件送達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行使參與投標等行為之時間、地點實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應認被告吳淳洋係以一行為觸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斷。被告吳淳洋就事實三(一)圖利犯行;事實三(二)之圖利犯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仍以正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吳淳洋並非公務員,就事實三(一)、(二)所犯主管事務圖利罪,是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光輝共同實行犯罪。審酌其為環娛公司負責人,以承攬政府機關設備採購案等工作營利,本案雖勾結欲提供採購案招標資料獲利之被告張光輝,以上揭方式共同圖利環娛公司,然而被告吳淳洋對國家法益侵害之程度,相較被告張光輝顯較輕微,不應與公務員貪污同刑,爰依本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吳淳洋為謀取非法營利,毫無廉恥之心,竟與被告張光輝同謀濫用公權力,共同為事實三(一)、(二)所載圖利犯行,形構惡質之官商勾結犯罪結構,被告吳淳洋無視法令,為確保環娛公司取得110年廣隆等五里設備採購案,竟不擇手段,冒用新鴻公司、茂勤公司名義進行圍標操作,嚴重破壞政府採購機制與公平競爭秩序,視國家制度如無物。其行徑形同將全民血汗資源據為己有,將原本應嚴謹運用之公共工程任意包裝成其私人利益輸送的工具,恣意踐踏人民對於公務人員應秉持清廉、公正行事之信賴。所涉不法利益金額非微,行為極具計劃性與隱蔽性,顯見其貪得無厭、利慾薰心。尤值注意者,被告吳淳洋於偵審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並屢以狡辯之詞意圖卸責,態度倨傲、虛偽反覆,犯後毫無悔意,情節可議,誠屬惡性重大。綜上,衡酌其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圖利對象、不法所得金額、素行紀錄,以及其於本院量刑調查時所述之智識與生活情況等,依法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圖利罪部分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為褫奪公權之宣告。另斟酌被告吳淳洋整體犯罪過程,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型態、罪質,復按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爰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個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其所犯各罪,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所宣告褫奪公權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八)沒收被告吳淳洋為事實三(一)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萬4571元;事實三(二)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5萬5,314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些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游佳軒

(一)核被告游佳軒就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游佳軒與莊千慧就事實四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游佳軒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游佳軒於事實四所示共同供應契約部分,藉學校教職員未具音響、視聽設備專業知識之弱點,對學校虛偽編列高單價且實際上不需要之採購項目,再向卡訊公司進貨具相同功能之低價產品替代之,從中牟取高額價差利潤。被告游佳軒固不具公務員身分,惟其行為仍屬透過不法手段虧空國家財政資源,侵蝕原應用以推動教育任務之公帑,所為自應嚴予譴責。再審酌被告游佳軒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否認犯罪事實,一再辯稱確有依學校訂單採購產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綜合衡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所造成之損害、行為所得利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游佳軒為事實四犯行時,虛偽下單單價1萬6,663元之「BXB數位播音系統-接收端軟體」6套;虛偽下單單價2萬202元之「BXB緊急呼叫對講系統」,可知其詐得之犯罪所得共計74萬6,442元(計算式:16,663× 6+20,202×32=746,442,不扣除犯罪所得成本),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爰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被告吳家睿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家睿作為內壢國中109年視聽設備採採購案規劃設計監造廠商,明知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及第88條「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等規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特性,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及背信)之犯意,利用承攬前揭採購案設計監造之機會,而綁定愷陞公司(KINGSTAGE)型號DR-8、DR-15A喇叭之規格:以該等喇叭規格分別量身訂做本採購案預算書第5頁有關「陣列式主喇叭」、「主動式超低音喇叭」兩品項喇叭之規格,且為求徹底排除其他廠商競爭,竟又在該「陣列式主喇叭」品項規格第(8)項將分頻點自1.8KHz提高至原產品(DR-8)所無之2.2KHz,另在「主動式超低音喇叭」品項增列第(7)至(12)項之原產品(DR-15A)型錄無記載之特性,至此縱有其他有意參標廠商得以向愷陞公司進貨,亦無法符合招標規範所訂規格,而難逃設計監造廠商即被告吳家睿之刁難,致本採購案無其他廠商投標,因認被告吳家睿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綁標、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等語。

(二)經查:

1、證人劉偉棋證述:吳家睿有在內壢國中109年視聽設備採購案招標前,請我提供愷陞公司(KINGSTAGE)型號DR-8、DR-15A喇叭之規格型錄,我透過愷陞公司業務人員取得型錄後再交予吳家睿,吳家睿就依照我給的型錄去做設計規劃等語(見偵57041卷六第393至400頁)。再證人欒柄樟證述:愷陞公司(KINGSTAGE)型號DR-8、DR-15A喇叭之「陣列式主喇叭」、「主動式超低音喇叭」兩品項喇叭之規格內容,於官網上提供下載的WORD檔內容是有錯誤的,將「陣列式主喇叭」分頻點自1.8KHz誤載成2.2KHz,而且已經錯誤很久,所以如果客戶或廠商下載的規格檔案是該WORD檔,就會有錯誤資料產生,但分頻點不是什麼重要的規格,另外就內壢國中109年視聽設備採購案中「主動式超低音喇叭」品項第

(7)至(12)項規格,僅(6)至(9)是原產品(DR-15A)型錄無記載之特性部分,此部分是屬於功能性規格,涉及客戶對聲音的要求,雖然於通常情況下,並不會特別寫出這樣的細部規格,例如車輛出廠時也會有很多的原廠設定值,都是可以調整的,但有些客戶要調整,有些客戶就不會想調整,有特別標註該些規格僅是彰顯可以在安裝時加以調整聲音,例如希望重音多一點、聲音尖一點或銳利一點,一般而言安裝時設定好就不會再去動了等語(見訴字卷五第68至81頁)。

2、參以上揭證人之證述內容,足見愷陞公司官網中提供下載之DR-8、DR-15A喇叭型錄資料,確實載有錯誤之分頻點,再愷陞公司就DR-15A型錄中亦未特別說明如內壢國中109年視聽設備採購案文件中「主動式超低音喇叭」品項第(6)至(9)項載明之功能性規格,然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吳家睿係直接取得正確之型錄資料後將分頻點自1.8KHz竄改為2.2KHz,再依證人欒柄彰就該分頻點、功能性規格之證述內容,尚難認分頻點、功能性規格屬於DR-8、DR-15A喇叭之重要規格,應可認定,是縱使分頻點、功能性規格均為被告吳家睿所竄改、增列,亦難認其此部分舉措足以對欲投標之廠商增加不當之產品規格限制,是被告吳家睿此部分行為,實與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綁標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吳家睿犯罪,本應諭知其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本院就被告吳家睿事實一(一)論罪部分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游佳軒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桃園市蘆竹區山腳國民小學(下稱:山腳國小)於111年10月14日獲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之議員補助款並辦理「更新校園有聲廣播設備」採購作業時,被告游佳軒透過卓宏龍以點石公司名義向山腳國小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承攬該採購案,由山腳國小向點石公司下訂軟體,再以吉邦公司名義向軟體原廠卡訊公司進貨。

2、詎被告游佳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共同供應契約軟體採購所提供之軟體必須符合招標機關資訊服務採購網所列之功能規格/基本需求、型錄,卻向山腳國小謊稱該採購案必須採購伺服器端軟體即「BXB數位播音圖控管理軟體(含英語聽力播放軟體)」2套(實際僅需1套,每套19萬8,495元)云云,使山腳國小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被告游佳軒規劃之採購項目,辦理「更新校園有聲廣播設備」採購作業。嗣山腳國小向點石公司下訂後,被告游佳軒僅向卡訊公司承辦人莊千慧購買伺服器端軟體即「BXB數位播音圖控管理軟體(含英語聽力播放軟體)」1套。被告游佳軒復持卡訊公司開立不實之軟體授權證明書向校方行使,作為有採購上開軟體之證明,致校方誤認確有購買「BXB數位播音圖控管理軟體(含英語聽力播放軟體)」2套,並如數給付採購款項。因認被告游佳軒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經查:

1、證人莊千慧到庭證述:點石公司為山腳國小下的訂單中,確實是下單2套「BXB數位播音圖控管理軟體(含英語聽力播放軟體)」,卡訊公司的銷貨憑單上只記載出貨1套,是因為這是卡訊公司銷貨單的打法,因為經銷商通常都要要求其他優惠項目,出貨時寫10萬元就是因為有優惠另外一套,業助打單時就打成1套10萬元,沒有把訂單的2套分開打出來,這個項目訂單上的2套和銷貨單上的1套是一樣的,卡訊公司實際上出貨是出2套,至於是否只需要1套就足夠山腳國小的需求部分,我只是一個國貿科畢業的女生,在卡訊公司負責接單和銷售,對於軟、硬體技術部分並不清楚等語(見訴字卷四第180至181頁、187頁),參以證人莊千慧證述內容,核與卡訊公司開立之山腳國民小學之軟體使用授權證明書、卡訊公司00000000000號銷貨憑單、Z00000000000000號訂單內容相符(見偵57041卷一第399至401頁,偵57041卷三第155至156頁、195頁),足見被告游佳軒向卡訊公司下單2套「BXB數位播音圖控管理軟體(含英語聽力播放軟體)」,卡訊公司亦如數出貨、授權山腳國小使用等情,洵堪認定。是被告游佳軒尚無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

2、至於山腳國小該採購案所需之「BXB數位播音圖控管理軟體(含英語聽力播放軟體)」是否僅需採購1套已足以符合山腳國小之需求乙節,依證人莊千慧證述之內容,尚無從判斷,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再為更進一步之舉證,是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僅因被告游佳軒採購2套「BXB數位播音圖控管理軟體(含英語聽力播放軟體)」,即據以推斷山腳國小需求之「BXB數位播音圖控管理軟體(含英語聽力播放軟體)」數量僅為1套,率爾使被告游佳軒就此部分擔負詐欺刑責。

3、綜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游佳軒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本院就被告游佳軒事實四論罪部分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吳淳洋其餘被訴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淳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至111年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間,被告吳淳洋知悉卓宏龍欲賺取山腳國小辦理「更新校園有聲廣播設備」佣金,及承攬樹林國小辦理「視聽教室、校史室、教室教學麥克風暨教室影音廣播系統」採購利益,亟需議員補助款補助學校經費以便辦理各該採購作業,向卓宏龍訛稱為桃園市議員陳瑛(所涉收賄罪嫌,另行偵結)之助理,可以請市議員以補助款補助,惟需給付議員賄款,其中在樹林國小「視聽教室、校史室、教室教學麥克風暨教室影音廣播系統」採購案中,復稱因陳瑛選舉期間急需用錢,賄款金額提高至補助款的25%,山腳國小「更新校園有聲廣播設備」採購案則依行情支付補助款的20%賄款。嗣桃園市政府分別於111年10月14日以府教設字第1110290807號函,同意以陳瑛補助款補助山腳國小「更新校園有聲廣播設備」130萬元、111年10月17日以府教設字第1110291744號函,同意以陳瑛補助款補助樹林國小「視聽教室、校史室、教室教學麥克風暨教室影音廣播系統」採購200萬元後,被告吳淳洋即與卓宏龍相約,於111年11月22日上午8時許,至卓宏龍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辦公室,卓宏龍因被告吳淳洋向其佯稱需支付給陳瑛賄款,致陷於錯誤,誤信陳瑛索賄並且需選舉資金,而先行將陳瑛補助樹林國小200萬元的25%即50萬元、山腳國小130萬元的20%即26萬元,以現金交付給被告吳淳洋,被告吳淳洋因此詐取卓宏龍共76萬元。

(二)於110年9月間,被告吳淳洋知悉卓宏龍為獲取武漢國小「校園廣播系統設備更新」採購案之利益,亟需議員補助款補助學校經費以便辦理各該採購作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卓宏龍訛稱為桃園市議員陳瑛之助理,且亦有管道聯繫桃園市議員簡志偉(所涉收賄罪嫌,另行偵結),可以請市議員以補助款補助,惟需給付簡志偉議員賄款等情,卓宏龍即引薦吳家睿為武漢國小編製概算書,供該校向桃園市議員請求補助200萬元,並與吳家睿約定於本採購完收驗收後,吳家睿需交付渠補助款的3%為業務獎金及20%的議員賄款,卓宏龍並向被告吳淳洋允諾將支付本案補助款20%款項予議員。被告吳淳洋即於110年9月6日向尚有補助款餘額之簡志偉議員請求補助,簡志偉於110年9月9日簽具補助200萬元建議書予武漢國小,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於武漢國小陳報後,於111年1月3日以府教設字第1100349083號函同意補助200萬元,被告吳淳洋即與卓宏龍相約,於111年1月13日,至卓宏龍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辦公室,卓宏龍因吳淳洋向其佯稱需支付給簡志偉賄款,致陷於錯誤,誤信簡志偉索賄,而先行將簡志偉補助武漢國小200萬元的20%即40萬元,以現金交付給被告吳淳洋,被告吳淳洋因此詐取卓宏龍40萬元。

(三)於111年5、6月間,被告吳淳洋知悉卓宏龍為自行承攬山腳國小「電話交換機及校園安全防護設備」採購案獲取採購利益,亟需議員補助款補助學校經費以便辦理各該採購作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卓宏龍稱可以請簡志偉議員以補助款補助,惟佯稱需給付簡志偉議員補助款20%款項作為賄款。被告吳淳洋即於111年5、6月以通訊軟體Line與議員簡志偉約見面請求補助該採購案160萬元,嗣111年6月17日山腳國小以山小總字第1110003819號函正式發文請求簡志偉議員補助160萬元,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於111年12月1日以府教設字第1110337603號函同意補助160萬元後,被告吳淳洋即與卓宏龍相約,於111年12月7日,至卓宏龍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辦公室,卓宏龍因被告吳淳洋向其佯稱需支付給簡志偉賄款,致陷於錯誤,誤信簡志偉索賄,而先行將簡志偉補助山腳國小160萬元的20%即32萬元,以現金交付給被告吳淳洋,被告吳淳洋因此詐取卓宏龍32萬元。

因認被告吳淳洋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前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淳洋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淳洋之供述、證人卓宏龍之證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㈢至㈤所示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淳洋否認有何對卓宏龍施以詐術、取得款項之行為。經查:

(一)證人卓宏龍於審理時結證稱:我確實有拜託吳淳洋幫我爭取關於山腳國小、樹林國小、武漢國小設備採購案之議員補助款,因為吳淳洋有原住民身分,加上與補助款有關的議員也都是原住民議員,還有跟我說他與議員陳瑛是姐弟關係,我想要做這些學校採購案的仲介工作,我可以賺取介紹的佣金,拜託吳淳洋時,也有確實講好回扣款項的比例,我自己認為吳淳洋會把該給議員的部分付出去,我都是在我永安路上的公司地點,依照講好的比例,交付現金給吳淳洋,由吳淳洋處理後續款項分配,但我不知道吳淳洋是否將款項確實分配出去,或是分配給誰,但因為後續我有獲得介紹採購案抽佣金的機會,案子也都有完工驗收,所以不管我付給吳淳洋的回扣款是否有分配給議員,我認為吳淳洋有盡力幫忙學校拿到補助款,我並不在乎回扣款項有無付給議員等語(見訴字卷四第426至456頁)。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稱之「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含虛構事實、歪曲事實或掩飾事實等手段,足以使人陷於錯誤。所謂「陷於錯誤」,係指被害人對某一事件或狀態產生與事實真相不符之認知,進而對基礎事實為不正確之判斷,影響其意思表示之正確性。是以,行為人如對被害人傳遞一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虛偽資訊,而該資訊為被害人是否交付財物之重要評估因素,即足構成本罪所稱之「詐術」。依證人卓宏龍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吳淳洋曾向其表示,介紹學校採購案後,須支付回扣款項予自己及協助爭取補助款之議員等語。惟就證人卓宏龍之主觀認知,其係認為於採購案完工後,依約支付一定比例之回扣款予被告即屬完成義務,至於該回扣款是否轉付予議員,或其具體分配方式,則不在其關注範圍內。又查,證人陳瑛於偵審證稱係出於被告吳淳洋之建議而出具建議書(見偵57041卷八第57至61頁,訴字卷四第408至418頁);證人簡志偉於偵查中證稱有可能係出於被告吳淳洋之建議而出具建議書,且自承刪除其與被告吳淳洋之對話內容(見偵57041卷八第115至123頁),復參酌本案確係由議員陳瑛、簡志偉出具建議書而取得補助款,故被告吳淳洋促成標案達成卓宏龍之要求,顯有高度可能,自難遽認卓宏龍係基於錯誤始交付款款項。是縱被告吳淳洋告以證人卓宏龍須支付回扣予議員等語,對證人卓宏龍而言,形式上或具有「詐術」之外觀,然該資訊並非影響證人卓宏龍為交付財物意思表示之關鍵因素,難認被告吳淳洋確有施以詐術,或證人卓宏龍已有陷於錯誤之情形。

(三)綜上,被告吳淳洋被訴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詐欺取財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認定被告吳淳洋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率爾以刑責相繩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吳淳洋確有起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吳淳洋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之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倍、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謝承益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8條(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利之處罰)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頁數 說明 1. 109年1月7日內壢國民中學簽呈 偵57041卷一第163至169頁,偵57041卷二第69至75頁、第291至297頁,偵57041卷三第329頁,偵57041卷四第35至41頁、第197頁,偵57041卷九第405至411頁 編號1.至36.與事實欄一、(一)有關 2. 109年1月13日內壢國民中學簽呈 偵57041卷一第137頁 3. 109年2月26日內壢國民中學簽呈 偵57041卷一第146頁 4. 109年4月9日內壢國民中學簽呈 偵57041卷一第151至159頁 5. 110年9月6日內壢國民中學簽呈 偵57041卷一第257至278頁、257至278頁,偵57041卷二第347至360頁,偵57041卷三第375頁,偵57041卷四第89至102頁,偵57041卷九第107至118頁 6. 桃園市內壢國民中學108年8月13日內國學字第1080006441號函 偵57041卷二第47至53頁、第281至287頁,偵57041卷四第25至31頁,偵57041卷九第395至401頁 7. 桃園市內壢國民中學108年9月4日內國學字第1080007043號函 偵57041卷一第5至12頁、第129頁,偵57041卷三第321頁、323頁、325頁,偵57041卷四第189至193頁 8. 桃園市內壢國民中學109年3月27日內國總字第1090002206號函 偵57041卷一第143至145頁 9. 桃園市政府108年12月11日府教設字第1080314679號函 偵57041卷一第161至162頁、第231至241頁,偵57041卷二第55至68頁、第289至290頁、第299至310頁,偵57041卷三第327至328頁、第343至350頁,偵57041卷四第33至34頁、第43至54頁、第195至196頁,偵57041卷六第121至128頁、第369至380頁、第408至415頁,偵57041卷九第403至404頁 10. 決標公告-桃園市內壢國中活動中心視聽設備改善 偵57041卷一第51至55頁、第123至127頁、第187至191頁,偵57041卷二第81至85頁、第315至319頁,偵57041卷三第335至339頁,偵57041卷四第59至63頁、第203至207頁,偵57041卷六第401至405頁,偵57041卷九第431至435頁 11. 無法決標公告-桃園市內壢國中活動中心視聽設備改善 偵57041卷一第183頁,偵57041卷二第77頁、第311頁,偵57041卷三第331頁,偵57041卷四第55頁、第199頁,偵57041卷九第427頁 12. 桃園市內壢國民中學109年2月11日開標/流標紀錄 偵57041卷一第184頁,偵57041卷二第78頁、第312頁,偵57041卷三第332頁,偵57041卷四第56頁、第200頁,偵57041卷九第428頁 13. 桃園市內壢國民中學活動中心視聽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 偵57041卷一第49頁、第131頁 14. 桃園市內壢國民中學委任合約WORD資訊 偵57041卷一第132頁 15. 桃園市內壢國中充實活動中心視聽案標價清單 偵57041卷一第59頁,偵57041卷六第418頁 16. 桃園市內壢國民中學契約書10906活動中心視聽設備採購案契約書 偵57041卷一第149頁、第229至230頁、第193至198頁,偵57041卷二第87至101頁、第321至329頁,偵57041卷三第351至359頁,偵57041卷四第65至73頁,偵57041卷六第129至139頁、第383至391頁、第417頁、第419至421頁,偵57041卷九第437至442頁 17. 桃園市內壢國民中學「活動中心視聽工程」預算書、預算明細表 偵57041卷一第133至135頁、第171至182頁,偵57041卷七第27至31頁,偵57041卷九第413至424頁 18. 桃園市政府落實執行工程開工前講習填報表單 偵57041卷一第141頁、第144頁 19. 桃園市內壢國中110年廣播系統設備更新採購案契約書 偵57041卷一第299頁,偵57041卷二第137頁 20. 校園地圖 偵57041卷一第301頁,偵57041卷二第139頁 21. 桃園市立內壢國中「活動中心視聽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 偵57041卷七第33至34頁 22. 桃園市內壢國中充實活動中心視聽設備採購案案號:10906投標須知補充說明 偵57041卷一第61頁、第139至140頁,偵57041卷九第425至426頁 23. 桃園市立內壢國民中學結算明細表 偵57041卷七第71頁 24. 桃園市立內壢國民中學「校園廣播系統設備更新」需求採購規範 偵57041卷九第119至133頁 25. 桃園市立內壢國民中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校園廣播系統設備更新)、桃園市公庫專戶存款支票(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內壢國中) 偵57041卷九第154頁 26. 桃園市所屬學校辦理各項工程及設備經費撥款明細表(內壢國中-校園廣播系統設備更新) 偵57041卷九第155頁 27. 桃園市公共工程建設及設備補助款收支結算表-桃園市立內壢國民中學 偵57041卷九第156頁 28. 2019年8月28日監聽譯文(000000000000小吳與000000000000李孟倫) 偵57041卷一第57至58頁 29. 109年8月6日吳家睿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 偵57041卷一第207至210頁 30. 109年8月6日李守晟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 偵57041卷一第99至100頁 31. 正誠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 偵57041卷一第201至203頁,偵57041卷二第223至224頁,偵57041卷三第377至378頁,偵57041卷九第445至447 32. 桃園市議員張運炳108年度補助本市所屬學校改善校園環境及教學設備計畫經費補助情形 偵57041卷四第209頁 33. 桃園市內壢國民中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偵57041卷一第147頁 34. 桃園市內壢國民中學109年6月17日財務結算驗收證明書-正誠資訊有限公司暨活動中心視聽設備採購案 偵57041卷一第199頁,偵57041卷九第443頁 35. 桃園市立內壢國民中學109年6月16日驗收紀錄 偵57041卷一第200頁,偵57041卷九第444頁 36.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封條暨張運炳於112年11月15日遭扣押之內壢國小申請補助「活動中心視聽設備改善案」資料 偵57041卷四第211至213頁 37. 110年11月24日內壢國民中學簽呈 偵57041卷一第289頁,偵57041卷二第131頁、第369頁,偵57041卷四第111頁,偵57041卷九第141頁 編號37.至74.與事實欄一、(二)有關 38. 桃園市內壢國民中學110年5月25日內國學字第1100004077號函 偵57041卷一第243至247頁,偵57041卷二第103至108頁、第333至337頁,偵57041卷三第361至365頁,偵57041卷四第75至79頁 39. 桃園市立內壢國民中學111年5月24日內國學字第1110003856號函 偵57041卷九第153頁 40. 桃園市政府110年7月29日府教設字第1100188370號函 偵57041卷一第249至255頁,偵57041卷二第109至110頁、第339至345頁,偵57041卷三第367至373頁,偵57041卷四第81至87頁,偵57041卷九第99至105頁 41. 桃園市政府111年1月3日府教設字第1100349083號函 偵57041卷一第463至464頁、第477至487頁、第477至487頁,偵57041卷二第149至150頁,偵57041卷三第65至66頁、第269至270頁,偵57041卷五第213至214頁,偵57041卷六第3頁、第179至180頁,偵57041卷七第39頁,偵57041卷八第87至88頁,偵57041卷九第7至8頁 42.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0年10月29日桃教設字第1100094785號函 偵57041卷九第145頁 43. 決標公告-桃園市內壢國民中學110年校園廣播系統設備更新採購案 偵57041卷七第51至55頁,偵57041卷九第135至139頁 44. 無法決標公告-桃園市內壢國中110年校園廣播系統設備更新採購案(標案案號11030) 偵57041卷一第281至282頁,偵57041卷四第103頁 45. 桃園市內壢國民中學110年10月29日開標/流標紀錄 偵57041卷一第279頁,偵57041卷二第125頁 46. 桃園市內壢國民中學109年2月18日議價/決標紀錄 偵57041卷一第185頁,偵57041卷二第79頁、第313頁,偵57041卷三第333頁,偵57041卷四57頁、第201頁、偵57041卷九第429頁 47. 桃園市內壢國民中學110年11月9日決標紀錄 偵57041卷一第287頁,偵57041卷二第127頁、第361頁、第363頁,偵57041卷四105頁 48. 正誠資訊有限公司投標信封 偵57041卷一第284頁 49. 桃園市內壢國中110年校園廣播系統設備更新採購案11030廠商領回文件簽收單-正誠公司 偵57041卷一第285頁 50. 桃園市內壢國中110年廣播系統設備更新採購案契約書 偵57041卷一第299頁 51. 詢價傳真文件暨詢問弘德實業有限公司就配合使用軟體是否提供優惠服務 偵57041卷一第291頁、第298頁,偵57041卷二第133頁、第368頁、第371頁,偵57041卷四110頁、第113頁,偵57041卷九第143頁 52. 詢價傳真文件暨詢問正誠資訊有限公司就配合使用軟體是否提供優惠服務 偵57041卷一第296頁,偵57041卷二第366頁,偵57041卷四第108頁 53. 詢價傳真文件暨詢問豐雅數位有限公司就配合使用軟體是否提供優惠服務 偵57041卷一第297頁、第292頁,偵57041卷二第134頁、第367頁、第372頁,偵57041卷四109頁、第114頁,偵57041卷九第144頁 54. 卡訊電子-桃園市立內壢國中-軟體+硬體廣播專案報價 偵57041卷六第29頁,偵57041卷七第59頁 55. 經濟部工業局與正誠資訊有限公司間之訂單-桃園市立內壢國民中學 偵57041卷七第57頁 56. 經濟部工業局與正誠資訊有限公司間之訂單摘要資訊-桃園市立內壢國民中學 偵57041卷六第27頁,偵57041卷九第147頁 57. 桃園市內壢國中「校園廣播系統設備更新」經濟部工業局電腦軟體品項及優惠服務資訊一覽表 偵57041卷一第290頁,偵57041卷二第132頁、第370頁,偵57041卷四112頁,偵57041卷九第142頁 58. 桃園市內壢國民中學「校園廣播設備改善」經濟部工業局電腦軟體需求及建議廠商一覽表 偵57041卷一第295頁,偵57041卷二第129頁、第365頁,偵57041卷四107頁 59. 正誠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 偵57041卷二第201頁、第377頁,偵57041卷三第379頁 60. 桃園市內壢國中110年5月10日財務結算驗收證明書-正誠資訊有限公司電腦軟體 偵57041卷一第300頁,偵57041卷二第138頁、第373頁,偵57041卷四第115頁,偵57041卷九第151頁、第158頁、第162頁 61. 桃園市內壢國中111年5月13日財務結算驗收證明書-110年校園廣播系統設備更新採購案 偵57041卷九第149頁、第160頁 62. 桃園市立內壢國民中學111年5月10日驗收紀錄 偵57041卷九第157頁、159頁、第161頁 63. 卡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予桃園市內壢國民中學之軟體使用授權證明書 偵57041卷一第294頁,偵57041卷二第135頁,偵57041卷六第31頁,偵57041卷七第73頁,偵57041卷九第203頁 64. 卡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予桃園市內壢國民中學之出廠保固證明書 偵57041卷一第293頁 65. BXB數位IP化廣播暨指揮系統(用戶端軟體1U授權)、產品功能規格、基本需求簡介 偵57041卷一第303至304頁,偵57041卷二第141至143頁、第375至376頁,偵57041卷四117至118頁,偵57041卷九第41至42頁、第73至74頁、第185至187頁、第189至191頁 66. BXB軟體於電腦上執行之狀態、軟體序號電腦畫面翻拍 偵57041卷一第413至421頁 67. BXB數位IP化廣播暨指揮系統圖控管理系統(SEVER端) 、產品功能規格、基本需求簡介 偵57041卷二第229至230頁 68. BXB數位IP化校園廣播暨指揮系統功能介紹 偵57041卷二第231至233頁、第237頁 69. 下單品項、單價、數量、總價等一覽表【桃園市內壢國中,廠商:吳家睿(有開立軟體授權使用證明書)】 偵57041卷六第65頁、第103頁 70. 訂單編號、下定機關及時間、立約商、標案案號、訂購總金額、品項及廠牌型號規格等整理一覽表 偵57041卷四第323至324頁 71. 卡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憑單-桃園內壢國中 偵57041卷七第61至69頁,偵57041卷九第193至201頁 72. 吳家睿與莊千慧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57041卷二第225頁,偵57041卷三第173頁 73.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2年9月13日園肅字第11257608230號函 偵57041卷一第363至364頁 74. 經濟部工業局112年9月23日工秘字第11201140200號函 偵57041卷一第365至397頁 75. 吳家睿112/11/15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訴243卷二第105至109頁 編號75.至81.與事實欄一、有關 76. 林祺文112/11/15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2份 訴243卷二第127至131頁、第135至139頁 7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正誠資訊有限公司) 偵57041卷一第205頁 78. 林祺文之被告匯款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偵57041卷九第379至380頁 79.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果112偵57041字第1139020387號函稿暨所附林祺文匯款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偵57041卷九第381頁 80. 林祺文之被告匯款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 偵57041卷九第383至384頁 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偵57041卷九第385至387頁

附表二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頁數 說明 1. 111年1月18日桃園市龍潭區武漢國民小學簽呈 偵57041卷一第489頁,偵57041卷二第161頁 編號1.至35.與事實欄二、有關 2. 桃園市政府111年1月3日府教設字第1100349083號函 偵57041卷一第463至464頁 3. 111年2月25日桃園市龍潭區武漢國民小學簽呈、請購單 偵57041卷一第467至469頁、第491至499頁,偵57041卷二第153至154頁、第159頁、第163頁、第165頁,偵57041卷三第277至278頁,偵57041卷九第11頁 4. 決標公告-桃園市龍潭區武漢國民小學校園廣播系統設備更新採購 偵57041卷七第45至48頁 5. 桃園市龍潭區武漢國民小學111年2月24日決標紀錄、標單明細表 偵57041卷一第465至466頁,偵57041卷二第151至152頁,偵57041卷三第67至68頁、第271至273頁,偵57041卷九第9至10頁 6. 桃園市政府補助武漢國小辦理公共工程建設及設備執行計畫 偵57041卷一第459至460頁,偵57041卷二第145至146頁,偵57041卷三第61至62頁、第265至266頁 7. 桃園市政府補助武漢國小辦理公共工程建設及設備執行計畫 偵57041卷九第3至4頁 8. 桃園市武漢國民小學「校園廣播系統設備更新」概算明細表 偵57041卷七第37頁 9. 翊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天威工程估價單-桃園武漢國小全校播音系統 偵57041卷七第49頁 10. 卡訊電子-桃園市武漢國小軟體+硬體廣播報價專函 偵57041卷二第169頁 11. 桃園市龍潭區武漢國民小學與正誠資訊有限公司之訂單 偵57041卷一第479頁,偵57041卷六第3頁 12. 經濟部工業局與正誠資訊有限公司間之訂單-桃園市龍潭區武漢國民小學 偵57041卷二第171頁 13. 經濟部工業局與正誠資訊有限公司間之訂單摘要資訊-桃園市龍潭區武漢國民小學 偵57041卷九第13頁 14. 經濟部工業局與正誠資訊有限公司間之請購單-桃園市龍潭區武漢國民小學 偵57041卷三第76頁、第78頁、第277至278頁,偵57041卷九第11頁 15. 桃園市武漢國民小學「校園廣播系統設備更新」經濟部工業局電腦軟體需求及建議廠商一覽表 偵57041卷一第493頁,偵57041卷二第163頁 16. 銀行交易明細表 偵57041卷九第39頁、第163頁 17. 吳淳洋與卓宏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57041卷五第211頁、第217至227頁,偵57041卷七第245至258頁、第293至299頁、第303頁 18. 吳淳洋與簡志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57041卷六第173至175頁、第185頁、第191至192頁,偵57041卷八第91至97頁、第103至109頁、第113頁,偵57041卷九第19至33頁 19. 吳淳洋與王梅花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57041卷六第181至183頁,偵57041卷七第161至185頁 20. 吳淳洋與陳瑛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57041卷七第195頁,偵57041卷八第35頁 21. 簡志偉與張豔芬(武漢國小校長)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57041卷九第37頁 22. 手機行事曆翻拍照片 偵57041卷九第50頁 23. 110年9月9日桃園市議員簡志偉簽認之補助地方建設建議書-龍潭區武漢國小辦理校園廣播系統設備更新採購案 偵57041卷一第461頁,偵57041卷二第147頁,偵57041卷三第63頁、第267頁,偵57041卷五第215頁,偵57041卷六第187頁,偵57041卷八第85頁,偵57041卷九第5頁 24. 桃園市龍潭區武漢國民小學111年4月11日驗收紀錄 偵57041卷一第471至472頁,偵57041卷二第157至158頁,偵57041卷三第73至74頁、第281至283頁,偵57041卷九第15至16頁 25. 卡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予桃園市龍潭區武漢國民小學之軟體使用授權證明書 偵57041卷六第7頁,偵57041卷七第75頁,偵57041卷九第47頁 26. BXB數位IP化廣播暨指揮系統(用戶端軟體1U授權)、產品功能規格、基本需求簡介 偵57041卷一第303至304頁,偵57041卷二第141至143頁、第375至376頁,偵57041卷四117至118頁,偵57041卷九第41至42頁、第73至74頁、第185至187頁、第189至191頁 27.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2年9月13日園肅字第11257608230號函 偵57041卷一第363至364頁 28. 經濟部工業局112年9月23日工秘字第11201140200號函 偵57041卷一第365至397頁 29. 下單品項、單價、數量、總價等一覽表【桃園市龍潭區武漢國小,廠商:吳家睿(有開立軟體授權使用證明書)】 偵57041卷六第61頁、第99頁 30. 訂單編號、下定機關及時間、立約商、標案案號、訂購總金額、品項及廠牌型號規格等整理一覽表 偵57041卷四第323至324頁 31. 卡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憑單-武漢國小 偵57041卷七第41至44頁,偵57041卷九第43至46頁 32. 簡志偉113/02/21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袋(手機) 偵57041卷八第89頁,偵57041卷九第17頁、第35頁 33. 卓宏龍112/01/04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袋 偵57041卷九第49頁、第59頁、第69頁 34. 吳家睿112/11/15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訴243卷二第105至109頁 3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9日桃檢秀果112偵57041字第1139079614號函暨所附112年11月15日及113年1月24日執行搜索之搜索票、扣押筆錄及目錄表 訴243卷二第101至243頁

附表三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頁數 說明 1. 以稿代簽-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0年7月26日桃市德民字第1100025790號函 偵57041卷七第341至342頁,偵57041卷九第290至297頁,偵6718卷一第121至135頁、第349至351頁,偵6718卷二第113至127頁 編號1.至14.與事實欄三(一)、有關 2. 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7年11月6日簽呈及簽稿會核單 偵57041卷九第247至249,偵6718卷一第53至57頁 3. 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7年11月8日簽呈及簽稿會核單 偵57041卷九第253至257,偵6718卷一第91至93頁 4. 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7年12月11日簽呈 偵6718卷二第107至111頁 5. 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7年12月13日簽呈 偵6718卷二第101至106頁 6. 無法決標公告-桃園市八德區瑞興里慢速壘球場管理中心視聽設備採購案 偵57041卷五第279頁,偵6718卷一第229頁 7. 定期彙送-桃園市八德區瑞興里慢速壘球場管理中心視聽設備採購案 偵57041卷五第281至284頁,偵57041卷六第231至234頁,偵57041卷九第217至220頁、第225至227頁,偵6718卷一第87至90頁、第237至240頁,偵6718卷二第31至34頁 8. 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桃園市八德區瑞興里慢速壘球場管理中心視聽設備採購案 偵57041卷五第275至278頁,偵57041卷九第221至224頁,偵6718卷一第225至228頁 9. 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辦理地方建設補助款執行計畫 偵57041卷九第250至252頁 10. 莊雯惠112/11/15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袋(手機) 偵57041卷五第13頁、第89頁,偵6718卷一第175頁 11. 吳淳洋與張光輝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57041卷九第229至233頁、第235至245頁,偵6718卷一第43至51頁、第59至81頁 12. 莊雯惠與張光輝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57041卷五第263至269頁、第285至289頁,偵6718卷一第213至219頁、第231至235頁、第307至314頁 13. 吳淳洋與莊雯惠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57041卷五第51至57頁 14. 信義環宇國際有限公司98年12月、99年11月、100年4月、100年6月、100年9月、107年1月、107年2月、107年5月、107年9月、108年1月、2021年1月、2022年5月現金日記帳 偵57041卷三第87頁、第89頁、第91至99頁、第103至105頁,偵57041卷六第241至247頁,偵57041卷八第201頁,偵6718卷二第41至47頁 15. 桃園市政府110年8月4日府民自字第1100187271號函 偵57041卷九第289,偵6718卷一第119頁 編號15.至46.與事實欄三(二)、有關 16. 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0年9月9日簽呈 偵57041卷七第323至331頁,偵57041卷八第315至317頁,偵57041卷九第331至342頁 17. 決標公告-桃園市八德區廣隆、大同、大成、瑞豐及陸光等市民活動中心設備採購案 偵57041卷五第58至64頁、第253至258頁,偵57041卷六第235至240頁,偵57041卷八第307至312頁,偵57041卷九第303至308,偵6718卷一第95至100頁、第203至208頁、第281至285頁,偵6718卷二第35至40頁、第155至160頁 18. 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0年9月9日「桃園市八德區廣隆、大同、大成、瑞豐及陸光等市民活動中心設備採購案」決標紀錄 偵57041卷七第321至322頁,偵57041卷八第153頁、第313頁,偵57041卷九第327至329頁 19. 桃園市八德區廣隆、大同、大成、瑞豐及陸光等市民活動中心設備採購案評分表 偵6718卷一第101頁 20. 決標公告-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桃園市八德區廣隆、大同、大成、瑞豐及陸光等市民活動中心設備採購案 偵6718卷二第35至40頁 21. 投標標價清單-桃園市八德區廣隆、大同、大成、瑞豐及陸光等市民活動中心設備採購案 偵57041卷八第323至332頁,偵57041卷九第343至352頁,偵6718卷二第161至170頁 22. 桃園市八德區廣隆、大同、大成、瑞豐及陸光等市民活動中心設備採購案110年9月9日簽到表 偵57041卷九第325頁,偵6718卷二第171頁 23. 桃園市八德區廣隆、大同、大成、瑞豐及陸光等市民活動中心設備採購案評分表 偵6718卷二第173至183頁 24. 吳淳洋與張光輝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57041卷五第205頁 25. 莊雯惠與張光輝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57041卷六第195至197頁 26. 吳淳洋與莊雯惠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57041卷五第241至248頁,偵57041卷六第249至251頁,偵57041卷七第333至340頁、第343至346頁,偵57041卷八第159頁、第165至167頁、第191至193頁、第203頁,偵57041卷九第321至323頁、第281至288頁,偵6718卷一第103至117頁、第147至155頁、第159頁、第191至198頁、第287至300頁、第353至360頁,偵6718卷二第49至51頁 27. 吳淳洋與王曼甯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57041卷八243至245頁、第319至321頁 28. 茂勤興業有限公司押標金影本-桃園市八德區廣隆、大同、大成、瑞豐及陸光等市民活動中心設備採購案 偵6718卷二第185頁 29. 環娛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紀錄 偵57041卷九第319至320頁 30. 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支付110年廣隆大同大成瑞豐及陸光市民活動中心設備採購費用等之交易明細表 偵57041卷八第157頁 31. 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官113年3月11日職務報告 偵6718卷一第241至249頁,偵6718卷二第199至203頁 32. 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0年11月12日財務結算驗收證明書-桃園市八德區廣隆、大同、大成、瑞豐及陸光市民活動中心設備採購案 偵57041卷九第315頁 33. 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0年11月11日驗收紀錄 偵57041卷九第317頁 34. 新鴻舞台結構有限公司押標金影本-桃園市八德區廣隆、大同、大成、瑞豐及陸光等市民活動中心設備採購案 偵57041卷八第333頁,偵57041卷九第353頁 35. 新鴻舞台結構有限公司-桃園市八德區廣隆、大同、大成、瑞豐及陸光等市民活動中心設備採購案-投標廠商聲明書 偵57041卷八第334至335頁,偵57041卷九第355至356頁 36. 新鴻舞台結構有限公司之401報表 偵57041卷八第336頁,偵57041卷九第357頁 37.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新鴻舞台結構有限公司 偵57041卷八第337至338頁,偵57041卷九第358至359頁 38. 電子憑據資料-新鴻舞台結構有限公司-桃園市八德區廣隆、大同、大成、瑞豐及陸光等市民活動中心設備採購案 偵57041卷八第339頁,偵57041卷九第360頁 39. 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投標廠商印模單-新鴻舞台結構有限公司 偵57041卷八第340頁,偵57041卷九第361頁 40.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環娛國際有限公司 偵57041卷九第265至266頁、第371至372頁 41.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茂勤興業有限公司 偵57041卷九第373頁 42.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新鴻舞台結構有限公司 偵57041卷八第337至338頁,偵57041卷九第358至359頁 43. 110年12月30日、109年7月30日、109年8月27日、109年9月24日、109年10月22日、109年11月26日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與環娛國際有限公司間之付款憑單 偵57041卷八第155頁、第185至189頁,偵57041卷九第309頁 44. 環娛國際有限公司2020年11月、2020年12月、2021年1月現金日記帳 偵57041卷三第83頁,偵57041卷五第95頁,偵57041卷八第163頁,偵6718卷一第167頁、第181頁 45. 訂單編號、下訂機關、下訂時間、立約商、標案案號、商品分類、訂購總金額 偵6718卷一第166頁 46. 電腦暨環娛得標八德資料夾截圖 偵6718卷一第163至165頁 47. 桃園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函 偵6718卷二第205至210頁 編號47.至54.與事實欄三、有關 48. 吳淳洋112/11/15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袋(紅色隨身硬碟) 偵57041卷三第81頁 49. 吳淳洋112/11/15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袋(黑色隨身硬碟) 偵57041卷三第85頁 50. 吳淳洋112/11/15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袋(手機) 偵57041卷八第111頁 51. 吳淳洋12/11/15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訴243卷二第179至183頁、第187至191頁、第195至199頁、第203至207頁 52. 張光輝113/01/24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訴243卷二第221至226頁、第229至231頁、第239至243頁 53.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封條暨莊雯惠於112年11月15日遭扣押之估價單翻拍照片 偵57041卷五第18至19頁,偵57041卷八第45至46頁 5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9日桃檢秀果112偵57041字第1139079614號函暨所附112年11月15日及113年1月24日執行搜索之搜索票、扣押筆錄及目錄表 訴243卷二第101至243頁

附表四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頁數 說明 1. 蘆竹區山腳國小簽呈 偵57041卷一第441頁,偵57041卷九第57頁 編號1.至30.與事實欄四、有關 2. 桃園市蘆竹區山腳國民小學111年8月11日山小總字第1110004989號函 偵57041卷一第345至346頁,偵57041卷三第27至28頁、第139至140頁,偵57041卷八第29頁,偵57041卷九第63至64頁 3. 桃園市政府111年10月14日府教設字第1110290807號函 偵57041卷一第347至348頁,偵57041卷三第29至30頁、第141至142頁、第233至234頁,偵57041卷九第65至66頁 4. 卡訊電子-桃園市山腳國小軟體報價專函 偵57041卷五第163頁 5. 經濟部工業局與點石科技有限公司間之訂單(新訂單)-桃園市蘆竹區山腳國民小學 偵57041卷五第161至162頁 6. 經濟部工業局與點石科技有限公司間之請購單-桃園市蘆竹區山腳國民小學 偵57041卷一第349至351頁,偵57041卷三第235至237頁、第39頁、第143至145頁,偵57041卷五第161至162頁 7. 手機行事曆翻拍照片 偵57041卷九第71頁 8. 桃園市蘆竹區山腳國民小學111年12月7日驗收紀錄 偵57041卷一第353頁,偵57041卷三第43頁、第147頁 9. 卡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予桃園市蘆竹區山腳國民小學之軟體使用授權證明書 偵57041卷三第195頁,偵57041卷五第173頁,偵57041卷九第81頁 10. BXB數位播音系統-接收端軟體 偵57041卷一第385頁 11. 數位播音系統接收端軟體 偵57041卷一第387頁 12. BXB緊急呼叫對講系統軟體軟體 偵57041卷九第75至76頁 13. 訂單編號、下定機關及時間、立約商、標案案號、訂購總金額、品項及廠牌型號規格等整理一覽表 偵57041卷四第323至324頁 14.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2年9月13日園肅字第11257608230號函 偵57041卷一第363至364頁 15. 經濟部工業局112年9月23日工秘字第11201140200號函 偵57041卷一第365至402頁 16. 莊千慧與「吉邦-陳小敏」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57041卷五第159頁 17. 吳淳洋與卓宏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57041卷三第33頁、第35至37頁、第69至71頁、第79頁,偵57041卷二第181頁,偵57041卷五第197頁、第211頁,偵57041卷六第159至161頁、第169頁,卷七第263至264頁、第269頁、第305頁,偵57041卷八第30頁 18. 吳家睿與「美玉」(卓宏龍之配偶)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57041卷二第196、198、200頁 19. 吳家睿與李殷財(律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57041卷二第195、 197、199頁 20. 吳淳洋與王梅花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57041卷三第31至32頁、第47頁,偵57041卷六第165至167頁,偵57041卷七第161至185頁 21. 吳淳洋與簡志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57041卷三第107頁,偵57041卷六第185頁,偵57041卷八、第103至109頁、第113頁 22. 手機行事曆翻拍照片 偵57041卷九第71頁 23. 下單品項、單價、數量、總價等一覽表【桃園市蘆竹區山腳國小,廠商:游佳軒(有開立軟體授權使用證明書)】 偵57041卷六第107頁 24. 訂單編號、下訂機關、下訂時間、立約商、標案案號、商品分類、訂購總金額 偵6718卷一第166頁 25. 卡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憑單-桃園山腳國小 偵57041卷三第155至156頁,偵57041卷五第165至169頁,偵57041卷九第77至79頁 26. 豐雅數位有限公司2022年4月29日報價單 偵57041卷五第171頁 27. 桃園市蘆竹區山腳國小申請【更新校園有聲廣播設備】平片配置圖暨山腳國小平面圖 偵57041卷三第153頁 28. 111年6月27日桃園市議員陳瑛簽認暨補助地方建設建議書-山腳國小辦理數位廣播系統 偵57041卷七第265頁,偵57041卷八第27頁 29. 點石科技有限公司12/11/15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訴243卷二第211至215頁 30. 卓宏龍,112/01/04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袋 偵57041卷九第49頁第59頁、第69頁

附表五:被告吳家睿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 吳家睿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審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柒仟壹佰肆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吳家睿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 吳家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捌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編號 軟體功能 1 「BXB數位IP化廣播暨指揮系統(用戶端軟體1U授權)」軟體功能: 可接收SERVER端軟體所執行的影音廣播資訊,提供一般業務性質口語廣播功能、電話遙控廣播功能、作息排程鐘聲及語音廣播播放、英聽考試廣播、文字訊息無聲廣播、多媒體影音廣播、Live直播等各類型廣播播放功能,可接收SERVER端軟體所執行的影音資料,並可執行教學影片播放、英聽教材預約自動播放、寧靜校園無聲廣播(文字訊息播放)、午餐時間數位電視播放、活動或演講即時轉播、下課鐘聲分區分時播放、學校一般語音廣播、政令宣導、各處室公告...等,具有聲及無聲兩種廣播功能。 2 「BXB緊急呼叫對講系統」軟體功能: 緊急求救及防盜自動語音警示播放功能,警示語音可自行依照區域需求事先預錄語音內容,並可依照遠端呼叫順序做循環及指定區域播放。圖控畫面可即時顯示遠端緊急求救、防盜觸發的區域名稱,並具備紀錄存查功能,並依緊急求救或防盜觸發的發生地點、時間、日期作搜尋顯示及列印,並可將觸發事件資料轉成文字檔儲存於電腦硬碟中 3 「BXB數位播音系統-接收端軟體」功能: 可針對接收端設備區域名稱,警報回傳動作及8組多功能觸發接點的控制設定,方便管理者一次性管理設備;可設定接收端設備播放的音源檔案、頻道配置及音源播放持續時間;可設定單區、群區、全區等接收通訊狀態

附件二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對話日期 對話者 內容 卷頁位置 106年8月2日 陳美麗、 劉美惠 劉:但我覺得他的人是不定炸彈太危險 了,若工作上出狀況,我們家會完 了 陳:他其實都用小吳開的公司買東西 很多固定廠商 這樣不太好,圖利廠商 劉:我也不想他退休,會少收入,但你 覺得他的做為可以不退嗎? 他很敢 做 陳:他很有辦法 一直都平安無事 偵字6718卷一第157頁 107年11月14日 被告張光輝、 莊雯惠 莊:主任~有監視器的工作可以交代 我們~掉漆的說有很強的團隊 張:(傳送107年瑞興里視聽設備採購 案、桃園市八德區瑞興里慢速壘 球場管理中心設備之運動器材採 購案、桃園市八德區高明、大仁 里辦公處購置滅火器採購案招標 文件。 張:這二件叫他處理好再說,對他 沒信心才叫掉漆 偵57041卷五第263至269頁 109年11月20日 被告吳淳洋、莊雯惠 吳:我陪一下張光輝 莊:在哪裡 吳:公所 現在去他家 講 $$ 應該了 阿不然很久也沒有講話 他邀我去他家 肯定有鬼 吳:(語音通話1:20) 吳:給太少 他不爽 後面三個里就沒有了 莊:你自己決定 30也行 加上之前的洗衣機電視就很多了... 偵57041卷六第249至251頁 110年1月28日 被告吳淳洋 、莊雯惠 吳:(傳送記載:000000-000000= 93353、83613等數字之照片) 曾子傑要給張光輝的 開空的 從自立更生扣下來 等等我再算音響的錢 莊:你的鳥事先處理。 偵字57041卷五第17頁 110年9月23日 被告張光輝、 莊雯惠 莊:(傳送以馬內利企業社-八德區公所 民政課PDF0923檔案) 課長~估價單先給您 偵字57041卷六第197頁 110年10月5日 被告吳淳洋 、莊雯惠 吳:張光輝說不要再讓陳淑玲找到把 柄了後面還有一個500 500 的兩個10,000,000 莊:特殊規格(很難) 偵6718卷一第151頁 111年1月20日 被告吳淳洋、莊雯惠 莊:回程沒 湯幫你加熱 吳:等等 張光輝這 回程跟你說 莊:(語音通話2:41) 吳:我快到了 (語音通話0:25) 我們的光景在張光輝退休就沒了 因為 $才能使鬼推磨 莊:他有沒有說太少.... 吳:他當然會哭夭 但 我就是哭很難做 跑服務都跑不完 單價都查的到 又不能浮報太多 偵57041卷九第321頁、323頁 111年6月2日 被告吳淳洋、 精華實業社曾子傑 吳:轉傳張光輝對話「叫你們家的子傑大成活動中心投影機壞掉,趕緊去跟里長聯絡」 偵字57041卷八第225頁 111年7月18日 被告吳淳洋 、莊雯惠 莊:(傳送桃園市八德區大同里設置電 子公布欄採購案照片) 明天下午5點截標 後天才評選 吳:幾點回來 張要我去找他 (傳送張光輝於111年7月18日14時34 分與吳淳洋對話內容「有空的時候 來一趟」截圖照片1張) 偵字6718卷一第149頁 111年7月29日 被告吳淳洋 、莊雯惠 莊:輸了是吧 吳:輸了 莊:想也知道 吳:社會科長跑票 莊:就說東明很弱 真的東風變西了吧 還好泰運我有努力一下 下禮拜泰運輸了(你就可以改行了 拉)開水車 (傳送「環娛公司報價單-羅浮高 中-除濕機」PDF檔) 吳:我請張光輝 林怡君吃水煎包 張光輝在傷心難過 偵字6718卷一第147頁 112年2月4日 被告吳淳洋、 精華實業社曾子傑 吳:【傳送張光輝傳予吳淳洋之「八德 區瑞德里辦公處設備添購申請單(單位主管:民政課課長張光輝)」照片】 盡速聯絡 曾:恩。 偵字57041卷八第229頁、231頁 112年5月19日 被告吳淳洋、 精華實業社曾子傑 吳:【傳送張光輝傳予吳淳洋之「八德 區大慶里辦公處設備添購申請單(單位主管:空白)」照片】 有人要配合嗎 曾:我要問問 應該也沒啥錢 偵字57041卷八第237頁 111年12月2日 被告吳淳洋、 精華實業社曾子傑 吳:【轉傳張光輝與吳淳洋對話訊息截 圖照片(照片顯示張光輝傳送公文 予吳淳洋並向吳淳洋表示「大順里 長要買印影印表機,這聯絡里 長」)】 曾:影印機他有了 我在過去找他。 偵字57041卷八第227頁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