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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睿具 保 人 趙芳苹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劉政杰律師張作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41號、113年度偵字第6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家睿應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9樓,並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吳家睿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7041號、113年度偵字第6718號)後,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3號審理,被告吳家睿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行賄、詐欺、綁標之犯行,然本院參酌被告吳家睿歷次供述,復以卷內之證據資料為據,可認被告吳家睿前揭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被告吳家睿涉案之標案數量非少,其所面臨之刑責亦非輕微,況其供述內容與本案重要證人李守晟、莊千慧等人證述情節並非一致,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以逃避刑責之虞,經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6月14日、113年8月14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惟本案經密集審理並考量本件刑事訴追之國家利益、審理之進度,兼衡以對被告吳家睿人身自由之侵害程度,本院認就被告吳家睿部分,尚無再以對人身自由侵害最為強烈之羈押禁見強制處分為保全證據、防止被告逃亡之手段,故於113年10月9日命提出保證金新臺幣10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9樓之址、自113年10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再被告吳家睿境管處分雖於114年6月8日期滿,然本案於11

4年6月24日業經宣示第一審判決,並判決被告吳家睿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賄罪(2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審查圖利罪、詐欺取財罪(2罪),並合併定應執行刑7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可查,顯見被告吳家睿所犯固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惟被告吳家睿就其將面臨長期自由刑之刑罰乙節,業知之甚詳,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動機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吳家睿有逃亡之虞,本院於114年6月26日給予被告吳家睿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審酌」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吳家睿居住及遷徙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吳家睿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就被告吳家睿裁定應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9樓之址,並應自114年6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謝承益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