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宥成選任辯護人 宗孝珩律師
顏瑞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46號、112年度偵字第54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翁宥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翁宥成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三、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沒收。
四、未扣案之如附表三之文件上偽造「方若宸」署名貳枚均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汽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除被告已實際給付之新臺幣肆萬元)。
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除被告已實際給付之新臺幣壹萬元)。
七、翁宥成其餘被訴詐欺得利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翁宥成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身未有與方若宸共同經營事業之真意,也無代為將車輛出租賺取租金之意,竟向方若宸佯稱:為經營出租自小客車營利之業務,以方若宸名義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汽車(下稱本案汽車)後交由翁宥成使用,並由翁宥成繳納車貸及辦理出租本案汽車事宜,事後再分配出租獲得之租金予方若宸,使方若宸華誤認翁宥成有出租本案汽車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於110年6月15日將自蘇維新處購買之本案汽車交付予翁宥成。
二、詎料,翁宥成於取得本案汽車後,並未將本案汽車出租營利,反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自身已無力償還債務之意,且未得方若宸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12月間某日冒用方若宸之名義,書立附表三所示之讓渡書,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復於附表三文件欄位所示位置上,偽造「方若宸」署名;於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方若宸」署名,並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方若宸身分證字號、地址,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讓渡書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旋於110年12月8日透過許弘義與喬治車庫有限公司(下稱喬治公司)之董事涂祐政取得聯繫,並向涂祐政佯稱,可提供本案汽車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透過締結附買回權買賣契約之方式,取得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價金,並同時提出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及文件向涂祐政行使之,涂祐政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上開交易條件,於收受本案汽車及附二、三所示之本票及文件後,將70萬元交付予翁宥成。嗣經涂祐政於112年6月27日詢問方若宸關於本案汽車還款事宜,方若宸始知翁宥成並無將本案汽車辦理出租,且方若宸並無授權翁宥成辦理借款一事,方若宸與涂祐政佯方知受騙。
三、方若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4至27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4至281頁),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與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002號卷第57至61頁;本院卷第278頁),核與證人方若宸與證人涂祐政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613號卷第17至19頁、第65至69頁、第97至100頁),並有本案車輛照片、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方若宸對話紀錄截圖、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告訴人方若宸與涂祐政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本票號碼592367之本票、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則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持以向證人涂祐政行使,本該當行使詐術之詐欺行為,又其目的係為供擔保借款,依上說明,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是核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在附表二、三所示私文書、本票
上偽造「方若宸」署名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上開不實名義之本票與私文書,持之向證人涂祐政行使以為擔保,與被告施用詐術行為局部同一,應認屬於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或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此類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法益之程度自屬有別,立法者就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與文件,所為固應予非難,然就其犯罪動機及情節而言,係為個人借款,與冒用不特定人之名義、偽造大量有價證券並使之流通於市面而謀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其行為對金融市場交易秩序及票據信用等法益之侵害性甚為有限,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方若宸與喬治車庫有限公司成立調解,迄本院辯論終結時已償還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第279頁、第311至313頁),已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被告主觀法敵對意識尚屬輕微。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如科處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尚嫌過苛,不無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憲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對告
訴人方若宸施用詐術騙取財物後,又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私文書與本票後向告訴人喬治車庫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涂祐政行使之,使告訴人喬治車庫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涂祐政誤信而交付借款,並致告訴人方若宸遭到債權人追償本票債務之風險,被告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對有價證券使用、流通之秩序造成妨害而破壞公共信用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與二之犯行,其詐騙金額、票面金額均達數十萬甚至百萬,數額非小,對於被害人方若宸與喬治車庫有限公司之財產權所造成之侵害非輕。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方若宸與喬治車庫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81號調解筆錄可供參照(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但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卻未依調解條件案時給付金錢給告訴人方若宸,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並經告訴人以書狀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279頁、第295至297頁),足認被告雖形式上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但難認為有償還損害之真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現從事機場接送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65頁),暨考量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與第2項所示之刑。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之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案件在審判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二之本票1張,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偽造之簽名,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文件,雖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
被告交與被害人喬治車庫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三之文件上「方若宸」署名2枚,既為偽造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由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詐取之附表一所示之汽車與犯罪事實二偽造有價證券後所取得之貸款70萬元,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業與告訴人方若宸與喬治車庫有限公司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8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然告訴人方若宸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被告目前僅給付共4萬元(見本院卷第297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方若宸所述為真實,而伊復於114年7月29日時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喬治車庫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參諸前開判決意旨,應就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表一所示之汽車與70萬元之價金,扣除被告前開已實際給付之數額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5、6項所示。倘被告事後尚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知悉自身已積欠債務,無力支付租賃車輛以及僱傭司機之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月26日、同年3月3日,向告訴人陳信伯佯稱欲租賃車輛及僱傭司機,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為翁宥成安排租賃之車輛以及僱傭之司機,被告因而成功獲取相當於新臺幣(下同)9,000元、1萬3,000元之租賃車輛、僱傭司機之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採相同意旨),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信伯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陳信伯之對話紀錄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陳信伯的僱傭關係維持很久,我不是要惡意欠款,告訴人陳信伯當時應該知道我的經濟狀況,我曾經有跟告訴人陳信伯聊天聊到我的債務問題,告訴人陳信伯有說錢盡量不要拖太久,同意我延後付款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稱:告訴人陳信伯係在明知被告財務狀況不佳的情形下,仍願意持續提供被告服務,顯見告訴人陳信伯對於被告無法即時給付服務費一事主觀上已有遇見,卻仍願意提供服務,難認為有何遭他人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26日、同年3月3日,均向告訴人陳信伯表示
欲租賃車輛及僱傭司機,告訴人陳信伯並因此為被告安排租賃之車輛及僱傭之司機,被告因而成功獲取相當於新臺幣(下同)9,000元、1萬3,000元之租賃車輛、僱傭司機之利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10號卷【下稱偵33510號卷】第2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6至88頁、第163至165頁),核與證人及告訴人陳信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33510號卷第4至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613號卷第97至100頁;本院卷第256至261頁),並有告訴人陳信伯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偵33510號卷第8至10頁反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觀證人即告訴人陳信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111年10月到11
2年1月我們關係還沒有很差,雖然被告欠我錢但我沒有當面問他,我都透過助手問他情況,但助手表示被告手頭很緊,112年1月以後我當面問被告,被告回因為選舉投了很多錢手頭很緊,但112年1月時被告曾經給了我3萬元,被告並沒有對我隱瞞他財力不佳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依告訴人陳信伯前揭證述,足認其與被告相交甚篤,在本案發生前,與被告經常有往來,且告訴人陳信伯亦知悉被告是因為選舉投了很多錢而手頭很緊之情節,足堪認告訴人陳信伯對被告昔日財務與資金投入之狀況均有相當的認知與了解。本案被告對自身財務狀況之不良及資金調度之困難,亦無隱瞞之情事。
㈢再觀被告與告訴人陳信伯之對話紀錄,從該對話紀錄可見被
告自111年11月2日起即有積欠告訴人陳信伯款項之情狀,然告訴人陳信伯除了以訊息提醒被告匯款之外,仍持續依照被告指示提供被告租賃車輛之服務,且雙方於112年1月30日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陳信伯表示:「前面差我的也要處理一下,真的很久了」、被告回覆:「有正在安排」等節,於112年3月11日與3月12日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陳信伯表示:「結束昨天也是沒匯…」、被告回覆:「…怎麼可能不給啦…我這幾天一些事情卡著 抱歉抱歉」、告訴人陳信伯:「那麻煩跟我講一個衣錠匯給我的時間」、「什麼時候要給我呢?」、被告回覆:「下禮拜四以前我先打一萬五過去」等節(見偵33510號卷第8至10頁),足見告訴人陳信伯與被告間均常有金錢往來,且在被告積欠款項的期間意表達友還款之意願並向告訴人陳信伯稱:「因為一些事情卡著故而無法匯款」,足認告訴人陳信伯係在已知悉被告財務困窘之情形後方決定提供租賃車輛與僱傭司機服務給被告,縱令事後被告無法清償款項,亦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於行為之初即有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陳信伯陷於錯誤之情節。
五、綜上所述,被告向告訴人陳信伯表示欲租賃車輛與僱傭司機之行為時,並未有施用詐術,縱於告訴人陳信伯提供前開服務後被告並無清償款項,仍屬當事人間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問題,尚難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相繩。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此部分被告是否有詐欺得利之犯行等節,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詐欺得利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廠牌 型式 車身號碼 車牌號碼 MASERATI GHIBLI ZAMSS57Z000000000 BMS-2982附表二:
本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 發票人 文件欄位 偽造署押 備註 592367 110年9月16日、100萬元 方若宸 發票人欄 方若宸署名1枚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54613號卷第105頁附表三:
文件名稱 文件欄位 偽造署押 文書性質 備註 讓渡書 ⑴立書人欄 ⑵讓渡人 方若宸署名2枚 私文書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54613號卷第1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