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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國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緣A09、A10(上2人業經本院論處罪刑)因與A02有寵物貓買賣之業務合作關係,2人自民國112年9月間起,共有對A02約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債權。A09、A10不滿A02始終未積極清償上開債務,得知A02於113年1月23日晚間,將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永福路處),A09、A10決意以暴力方式懲戒A02,並命A02即刻歸還欠款。謀議既定,A09隨即邀集A06、A05(業經本院論處罪刑)、A07、A08(上2人另行審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近20人,共同基於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A09、A10、A0

5、A07、A08及其餘約5名男子,共約近10人,分乘三輛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至永福路處尋找A02,見A02果在該處,即推由A07持折疊刀抵住A02,命A02與其等離去,A02因擔憂對方不利於己而配合進入其等駕駛而來之車輛,眾人即驅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萬壽路處)。在前往萬壽路處之途中,A08即徒手毆打A02。而上述諸人抵達萬壽路處時,A09、A10、A05、A07、A06、A08與其餘在場之男子即共同或持棍棒,或持榔頭,一同毆打A02,以洩其等遭拖欠款項之怒氣,A06並曾以打火機點火燙A02。其等怒氣稍歇後,A09即命A02當日必須至少清償30萬元,或覓得保證人擔保上開債務,否則必斷A02一根手指,並作勢將現場清空準備動手,使A02心生畏懼,而聯繫其子鍾皓云籌措款項。期間在場諸人餘怒未消,又接續出手毆打A02,使A02因而暈厥,A06見狀則猛踢A02令其轉醒,A02因而受有後枕頭部及後頸挫傷併腦震盪、左肘、下背、雙臀及雙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此時上述諸人又要A02簽發本票,A02因恐懼而不敢違抗,配合簽發金額75萬元之本票與A09。而鍾皓云得悉父親A02遭人拘禁後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晚間11時許循線追查至萬壽路處,救出A02並先逮捕在場之A05、A07、A06、A08,並扣得A07所有之折疊刀1支後,得知A09、A10亦參與本案,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6710號卷第103至110頁、第323至326頁)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函、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車籍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本票、身分證、桃園市警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下稱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6710號卷第117至122頁、第153至155頁、第169至178頁、第345頁、第417頁,偵字第14676號卷第51至7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07至41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又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復有明文。經查,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2、另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㈡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此第2項所列各款,係屬分則加重性質之立法例。惟此採取相對加重,倘經裁量加重,既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已逾有期徒刑6月;倘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其法定本刑即未變動,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參照)。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認被告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頁),尚有未洽,惟本院所認事實與起訴事實仍屬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又因本院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詳後述),尚未變動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與A09、A10、A05、A

07、A08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是否加重或酌減其刑部分:

1、被告所為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然經本院考量本案犯行固有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惟係用以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非作為升高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且已返還上開本票,告訴人請求從輕對被告量刑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票簽收單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83至495頁、第611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因此被告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予以評價即足,尚無再依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要。

2、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被告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為上開酌減規定之適用。苟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明顯有濫用或不當之情形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7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復返還上開本票,告訴人請求從輕對被告量刑,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故認被告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為逼迫告訴人清償債務,竟與本案共犯以上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妨害秩序,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復已返還上開本票,告訴人請求從輕對被告量刑,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自不得易科罰金,惟雖不得易科罰金,但於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折疊刀,為共同被告A07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共同被告A07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9頁),並有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字第6710號卷第117至122頁),故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被告取得之告訴人簽發之本票,業已返還告訴人,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A09、A10、A05、A07、A08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於上開時間,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A08在前往萬壽路處之途中,徒手毆打告訴人。抵達萬壽路處時,被告、A09、A10、A05、A07、A08與其餘在場之男子即共同或持棍棒,或持榔頭,一同毆打告訴人,被告並以打火機點火燙告訴人。嗣在場諸人又接續出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暈厥,被告見狀則猛踢告訴人令其轉醒,告訴人因而受有後枕頭部及後頸挫傷併腦震盪、左肘、下背、雙臀及雙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95頁),揆諸前開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七、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