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弘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弘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緣高財華、林明駿於民國111年2月間起至同年4月13日前之某時許,有出資不詳金額投資黃韋祥之銷售鞋子事業,並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聯大社區」成立工作室(下稱「聯大工作室」),渠2人於111年4月13日,以黃韋祥之行為致使其等當(13)日預計訂單遭取消,而生怨懟。詎馬弘杰竟與高財華、林明駿、陳韋志、林浩瑜(左列4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3號判決確定)、李俊毅、張凱傑(左列2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判決確定)、詹俊宸(業經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14號判決,尚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周思昭(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審理中)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明駿以商談聯大工作室事務為由,邀約黃韋祥至聯大工作室,俟黃韋祥於當(13)日18時許,抵達聯大工作室後,馬弘杰即與在場之陳韋志、林浩瑜、李俊毅、詹俊宸、張凱傑、周思昭等人將黃韋祥圍繞在旁,高財華、林明駿則與黃韋祥商談如何處理訂單遭取消損失,過程中高財華持仿制式手槍樣式空氣槍,向黃韋祥恫稱:不要以為這是玩具槍,如果今天沒有拿錢出來,就要打斷你的腿等語;馬弘杰、李俊毅、詹俊宸、陳韋志、林浩瑜、張凱傑、周思昭等人則徒手毆打黃韋祥,造成黃韋祥受有頭皮、左耳、後背、右肘、左肩膀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嗣經黃韋祥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以此方式使黃韋祥心生畏懼,不敢隨意行動,剝奪黃韋祥之行動自由。高財華、林明駿復轉念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除高財華、林明駿2人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認在場其他人就高財華、林明駿2人向黃韋祥索討賠償欠缺適法之原因,而有共犯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罪之犯意聯絡),利用上述剝奪黃韋祥行動自由之機會,藉詞向黃韋祥索償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
(一)黃韋祥因受迫於高財華等人之行為而心生畏懼,先致電友人葉治相,以其所駕駛之車輛為擔保,向葉治相借貸30萬元,林明駿遂指示陳韋志、林浩瑜、周思昭等人隨同黃韋祥,駕車至桃園市楊梅區之沃克洗車場,由黃韋祥向葉治相之員工楊憲奎拿取30萬元現金後,再由陳韋志、林浩瑜、周思昭等人隨同黃韋祥,駕車返回聯大工作室,並將上開30萬元交與林明駿;
(二)經高財華、林明駿質問,黃韋祥乃自陳其住處尚有15萬元,高財華、林明駿遂指示陳韋志、周思昭等人隨同黃韋祥,於同(13)日傍晚駕車至黃韋祥之桃園市處所(地址詳卷),由黃韋祥向其配偶陳紫鈴拿取15萬元現金後,再由陳韋志、周思昭等人隨同黃韋祥,駕車返回聯大工作室,並將上開15萬元交與林明駿;
(三)又經高財華、林明駿質問,黃韋祥乃聲稱其住處尚有現金,高財華、林明駿遂指示張凱傑、詹俊宸、周思昭等人隨同黃韋祥,駕車至黃韋祥當時之桃園市處所(地址詳卷),向陳紫鈴索討50萬元,經陳紫鈴表示無法支付後,張凱傑則向陳紫鈴恫稱:若你不陪同黃韋祥回聯大社區,就要打黃韋祥,而且聯大社區裡面的人會來你家亂等語,使陳紫鈴心生畏懼,乃隨同黃韋祥、張凱傑、詹俊宸、周思昭等人至聯大工作室;
(四)待黃韋祥、陳紫鈴於翌(14)日0時許抵達聯大工作室後,即由高財華、林明駿在聯大工作室與黃韋祥、陳紫鈴商談,要求黃韋祥、陳紫鈴賠償230萬元,並恫稱:如果不各簽面額135萬元之本票5張,就不得離開,而且會把黃韋祥打得很慘等語;高財華並持仿制式手槍樣式空氣槍,對黃韋祥、陳紫鈴恫稱:原本要開槍打黃韋祥的,若無法湊齊賠償金,就要剁掉黃韋祥的手指,將黃韋祥帶到他處凌虐等語,而馬弘杰、陳韋志、林浩瑜、李俊毅、張凱傑及詹俊宸、周思昭等人則在旁圍繞黃韋祥、陳紫鈴,其中在場某不詳人士則出聲應和高財華、林明駿上開話語,使黃韋祥、陳紫鈴心生畏懼,乃各簽發票面金額135萬元之本票5張(共10張,總金額1,350萬元;發票日期均為空白,欠缺票據法所規定之本票應記載事項,僅為債權文書),將上開本票交與林明駿,林明駿並向黃韋祥、陳紫鈴恫稱:若未於同年5月14日之前清償,要將該等本票交給不同討債集團討債等語。並由其中在場之某不詳人士要求黃韋祥、陳紫鈴手持上開本票,分別拍攝黃韋祥、陳紫鈴手持上開本票照片,始讓陳紫鈴、黃韋祥先後各自離去而重獲自由。
二、嗣經黃韋祥、陳紫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馬弘杰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2號卷【下稱訴卷】第1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事實欄所載時間在聯大工作室,惟否認有其他犯行,辯稱:我都在2樓工作,我沒有到1樓看,我沒有打告訴人黃韋祥等語。惟查:
(一)事實欄所載事實,除下列本案待證事實外,均有如下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1.本案待證事實:
(1)告訴人黃韋祥於111年4月13日18時許抵達聯大工作室後,被告與其他在場之人有圍繞在告訴人黃韋祥旁並傷害告訴人黃韋祥之事實。
(2)告訴人黃韋祥和陳紫鈴於111年4月14日0時抵達聯大工作室後,被告及其他在場之人有將其等圍繞之事實。
2.供述證據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黃韋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1年度他字第4761號【下稱他卷】卷一第15至22頁、第27至31頁、第237至240頁、第276至278頁、第280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紫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他卷一第45至51頁、第201至205頁、第241至243頁、第278至280 頁;他卷二第233至235頁;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下稱原訴卷】一第255至272頁、307至311頁)
(3)證人楊憲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他卷一第253至255頁、第280至281頁)。
(4)證人即當天在場之人周思昭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見訴卷二第253至256頁、第259至266頁、第269至277頁)。
(5)證人即同案被告高財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陳述(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035號卷【下稱偵43035卷】第19至28頁、第35至36頁、第37至39頁、第85至88頁;原訴卷一第117至124頁、第253至282頁;原訴卷二第11至30頁、第113至147頁)。
(6)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明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中之陳述(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038號卷【下稱偵43038卷】第9至25頁、第159至162頁;桃園地檢111偵字第46919號卷【下稱偵46919卷】一第117至119頁;原訴卷一第295至297頁、第307至311頁、第157至163頁、第253至282頁;原訴卷二第11至43頁、第113至147頁;訴卷二第200至201頁)。
(7)證人即同案被告詹俊宸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036號卷【下稱偵43036卷】第9至18頁、第25至26頁、第27至29頁、第61至63頁;原訴卷一第127至134頁、第253至282頁;訴卷二第295 至300頁)。
(8)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浩瑜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訊問程序中之陳述(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037號卷【下稱偵43037卷】第9至18頁、第19至21頁、第83至85頁;原訴卷一第127至134頁、第253至282頁;原訴卷二第11至30頁、第113至147頁;訴卷二第349至352頁)。
(9)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韋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陳述(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039號卷【下稱偵43039卷】第9至15頁、第23至26頁、第57至60頁;原訴卷一第149至154頁、第253至282頁;原訴卷二第11至43頁、第113至147頁)。
(10)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陳述(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040號卷【下稱偵43040卷】第7至25頁、第27至31頁、第107至110頁;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卷【下稱審原訴卷】第157至164頁;原訴卷一第135至141頁、第253至282頁;原訴卷二第11至30頁、第113至147頁)。
3.非供述證據部分
(1)告訴人黃韋祥受傷照片(他卷一第57至59頁)。
(2)新光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他卷一第303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高財華)(偵43035卷第11至1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林明駿)(偵43037卷第35至41頁)。
(5)扣案物照片(偵43037卷第55至69頁)。
(6)本院勘驗扣案本票之筆錄暨翻拍照片(原訴卷一第308至309頁、第313至329頁)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三)本案待證事實之認定:
1.證人黃韋祥之陳述:
(1)證人於111年5月11日警詢(111.5.11)時證稱:我於111年4月13日18時許抵達聯大工作室時,當時裡面除了高財華、林明駿、馬弘杰、周思昭外,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約10幾個人在場,後來林明駿的朋友就突然徒手攻擊我,其他人看到也一起上來打我,我印象中有動手的有林明駿的朋友、馬弘杰;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一是馬弘杰等語(見他卷一第17至18頁、第22頁)。
(2)證人黃韋祥於111年6月2日警詢時稱: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一是馬弘杰;我被押在聯大工作室時他們都有在場等語(見他卷一第30頁)。
(3)證人黃韋祥於111年9月1日警詢時稱:我要對馬弘杰、李俊毅、詹俊宸提出傷害告訴,我被關在聯大工作室時,高財華及林明駿為了逼我承認將他們的微信封鎖,所以高財華、林明駿、李俊毅、馬弘杰、周思昭及陳韋志都有對我實施毆打;李俊毅、馬弘杰、周思昭及陳韋志都是用拳頭打我等語(見他卷一第239頁)。
(4)證人黃韋祥於111年9月1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要對高財華、林明駿、周思昭、張凱傑、林浩瑜、陳韋志、馬弘杰、李俊毅、詹俊宸提出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告訴,我被林明駿誘騙到聯大工作室時,高財華、林明駿、周思昭、張凱傑、林浩瑜、陳韋志、詹俊宸等人都圍繞在我身邊不讓我離去,之後高財華持槍恐嚇我,說我今天沒有拿錢出來就要打斷我的腿,然後高財華、周思昭、張凱傑、林浩瑜、陳韋志、馬弘杰、李俊毅、詹俊宸等人用徒手毆打我全身,毆打我之後,他們就叫我想辦法借錢交給他們等語(見他卷一第276頁)。
(5)綜觀上開證人黃韋祥之歷次證述,其自111年4月13日18時許證人黃韋祥抵達聯大工作室至111年4月14日離開聯大工作室為止,被告有在現場,並有毆打證人黃韋祥等重要情節指證歷歷,且前後時序、梗概始終一致,憑信性甚高。
2.證人陳紫鈴之陳述:
(1)證人陳紫鈴於111年5月12日警詢時稱:我跟黃韋祥一起抵達聯大工作室後,裡面有約10幾個人,其中我知道的有高財華、林明駿、馬弘杰、周思昭等,之後高財華就恐嚇我們,我和黃韋祥被迫分別簽立面額135萬元本票各5張,總共10張面額1350萬元,之後高財華就叫馬弘杰、周思昭、馬弘杰的女友帶我回家;我被押往工作室的過程及在工作室的期間都沒辦法任意離去,當時我被他們控制住人身自由等語(見他卷一第47至48頁)。
(2)證人陳紫鈴於111年6月23日警詢時稱:編號一是馬弘杰,是工作室成員,當天有出現在聯大社區等語(見他卷一第204頁)。
(3)證人陳紫鈴於111年9月1日結證稱:114年4月14日0時許,我跟黃韋祥一起到聯大工作室後,裡面有一群人,除了張凱傑、周思昭、詹俊宸外,現場還有高財華、林明駿、林浩瑜、陳韋志、馬弘杰、李俊毅,他們一群人把黃韋祥圍住,不讓我們離開等語(見他卷一第278頁)。
(4)證人陳紫鈴於111年11月25日結證稱:一到場,編號1、2、3、4、5、6、8、12、16圍住我,現場人很多,此部分以我前次偵訊為準,到聯大工作室之後,他們一部分人直接把門口堵住,一部分的人把我和黃韋祥圍住,不讓我和黃韋祥離開等語(見他卷二第234頁)。
(5)證人陳紫鈴於112年11月7日審理時稱:我於111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即他卷一第47頁第11至18行)所述內容實在等語(見原訴卷一第267頁)。
(6)觀諸證人陳紫鈴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之證述,就111年4月14日0時其與證人黃韋祥抵達聯大工作室時,被告有在現場之情節,證述始終一致,且與證人黃韋祥證述情節相符,堪認其出於親身經歷,而非憑空杜撰。
3.證人黃韋祥及陳紫鈴之上開證述,有下列共同被告之陳述可茲補強:
(1)證人高財華於偵查時結證稱:我有去聯大社區,當時和林明駿、張凱傑在外面講話,李俊毅、馬弘杰、周思昭、詹俊宸他們跟黃韋祥在屋內我只聽到屋內傳來很大聲打人聲響,我不知道是誰打黃韋祥等語(見偵43035卷第86頁);於審理時證稱:林明駿打電話給我,要我到現場處理我與黃韋祥的債務問題,我到現場時馬弘杰、周思昭也在(見原訴卷二第23頁)。
(2)共同被告林明駿於警詢時、審理時證稱:我獨自一人到現場後,現場就有李俊毅、詹俊宸、馬弘杰、周思昭、張凱傑及高財華;在場之人除了張凱傑,其他我都認識等語(見偵43038卷第17頁;原訴卷二第14頁、第16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看到李俊毅、詹俊宸、馬弘杰、周思昭以拳頭徒手毆打黃韋祥,李俊毅、馬弘杰、周思昭是在黃韋祥那裡做事,一開始我和高財華在外面,我聽到打人的聲音,進去就看到李俊毅、詹俊宸、馬弘杰、周思昭以拳頭徒手打黃韋祥;當時我和其他人說好,如果黃韋祥真的有還錢,扣除積欠我的35萬元,剩下的錢由我、馬弘杰、李俊毅、周思昭、高財華平分;當時跟我講好讓黃韋祥簽本票的就是馬弘杰、李俊毅、周思昭及高財華等語(見偵43038卷第159至161頁)。
(3)共同被告詹俊宸於111年10月12日警詢時、偵查中均陳稱:馬弘杰在111年4月13日15時許打電話給林浩瑜,當時我在林浩瑜旁邊,我就跟林浩瑜一起到現場,我們先到,黃韋祥後來到現場後,我大約聽到它們在談黃韋祥欠錢的事情,已經有人先衝過去毆打黃韋祥,我也跟著上前用拳頭打幾下,我記得打黃韋祥的有我、馬弘杰、周思昭、李俊毅、陳韋志;我只知道馬弘杰有跟黃韋祥、陳紫鈴討論還錢的事情等語(見偵43036卷第11至12頁、第15頁、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印象中是前開警詢及偵訊時講得樣子,當時所述為真等語(見訴卷二第297頁)。
(4)共同被告即證人李俊毅於111年10月12日警詢時稱:林浩瑜、詹俊宸、周思昭、馬弘杰在現場,當時現場很混亂,我只知道有人拉我,其他人有沒有動手我不曉得等語(見偵43040卷第15頁)。
(5)再佐以證人林浩瑜於審理時證稱:現場是透天厝,樓梯在室內,但在樓下看不到二樓的狀況等語(見訴卷二第351頁),而證人高財華、林明駿、詹俊宸及李俊毅均證稱抵達現場時有看到被告在現場且均未證稱當時有上到2樓,倘被告於案發當時都未在一樓出現,前開證人又如何知悉被告有在現場,足認被告並非於案發當時都在2樓;且證人林明駿、詹俊宸亦證稱被告有毆打證人黃韋祥,核與證人黃韋祥前開證述情節相吻合;證人林明駿就簽發本票過程之證述情節亦與證人陳紫鈴證述情節相符,均足補強其等證據之憑性性,堪信證人黃韋祥及陳紫鈴證述之情節均屬實在,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高財華、林明駿、陳韋志、林浩瑜、李俊毅、張凱傑、詹俊宸等人於本案過程中,既各有參與如事實欄所載之部分,對於告訴人黃韋祥、陳紫鈴遭其等剝奪行動自由而心生畏懼等情,當屬知之甚稔,益徵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辯稱其自始至終均在聯大工作室2樓,沒有在現場等語,難堪採信。
(四)對被告有利事項不予採納之說明:
1.被告於審理時辯稱:詹俊宸上次開庭的時候說不認識我,我也不認識林浩瑜,我也沒有打電話給林浩瑜,怎麼會說是我先找林浩瑜,林浩瑜再找詹俊宸來等語。經查,共同被告即證人林浩瑜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編號6之人(即詹俊宸)是我朋友;我有在聯大工作室看過編號1之人,但我不認識馬弘杰等語(見偵43037卷第12頁;訴卷二第350頁),堪認證人林浩瑜確實能識別被告,但與被告不熟,而與證人詹俊宸熟識;又證人詹俊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情發生前我沒有見過馬弘杰,但我當時在林浩瑜身邊,有人打電話給林浩瑜,林浩瑜接完電話跟我說「小傑」要處理事情,找他過去,我到場後有人稱呼馬弘杰為「小傑」,後警詢時有指認照片,我看到照片才聯想到人家稱之為「小傑」之人等語(見訴卷二第299頁),證人詹俊宸於交互詰問時對於為何能指認被告出現在現場等情,能完整說明其指認之原委,佐以證人詹俊宸於本院同次審理時經被告詰證時稱:(被告問:方才你多次提到我的名字,你有沒有認錯人?)沒有(見訴卷二第298頁),堪認其所述為真,況縱使證人林浩瑜曾證稱是李俊毅打電話要其前往聯大工作室等節(見偵43037卷第84頁),而非被告找林浩瑜到現場,惟證人詹俊宸並未證稱被告有打電話給林浩瑜,而是在證人林浩瑜與他人通電話時,證人詹俊宸有聽聞對話內容提及「小傑」,並於抵達聯大工作室看到他人稱呼在場的被告為「小傑」,方指認被告有在現場,並非以認識被告或指稱被告有打電話叫證人林浩瑜到現場為由,強調其指認之正確性,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2.證人周思昭於本院時證稱:我們跟黃韋祥一起先在一樓,後來林明駿自稱是竹聯幫的人,恐嚇我們只能在2樓不能下來,我們就上去2樓,算是被監禁,他基本上都在2樓等語(見訴卷二第434至435頁、第440頁),惟證人周思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歷次證述均未見有遭林明駿恐嚇等情(見訴卷二第253至256頁、第259至266頁、第269至277頁),就被告為何會在2樓之理由前後已不一致,又證人周思昭於同次審理時證稱:那時候都在1樓,我有看到黃韋祥被打,旁邊當時很多人,我不記得當時馬弘杰有無在旁邊等語(見訴卷二第436頁、第439頁),亦與證人周思昭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當天林明駿、李俊毅、馬弘杰、高財華跟一些我不認識的人他們一起在一樓談判,我中間有下去幾次,我印象中有看到他們在談話,也有看到有人在打黃韋祥等語(見訴卷二第262頁),前後亦不相符,比對證人周思昭歷次供述,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距離案發時間已距4年之久,且本案審理時方出現從未證述過其與被告有遭同案被告林明駿恐嚇之情節,再者就被告在案發當時有無到過1樓此節,與多名證人之供述相佐,證人周思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證明力顯有疑慮,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3.被告復辯稱我與黃韋祥沒有債務問題,黃韋祥簽的本票也不在我這裡,且本案我沒有獲利為什麼要幫他們打人,還帶人去洗車場等語,惟客觀上,被告有在現場並且參與事實欄所載共同被告之犯行,已如前述,被告前開辯稱僅陳述其無主觀上之動機,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4.另被告於本案辯稱李俊毅等證人所言不實等語,惟本院認定被告有參與事實欄所載犯行之證據,並非單以特定共同被告或告訴人之指訴為唯一證據,況被告亦未釋明共同被告及告訴人有何栽贓被告之動機及理由,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高財華、林明駿、陳韋志、林浩瑜、李俊毅、張凱傑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黃韋祥、陳紫鈴之不同法益,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應分論併罰,容有所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率爾與同案被告高財華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黃韋祥、陳紫鈴行動自由,致使告訴人黃韋祥、陳紫鈴身心受創非微,且侵害告訴人黃韋祥、陳紫鈴財產權益,並造成其等精神、心理痛苦及不安,實應予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黃韋祥、陳紫鈴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衡酌被告供稱與告訴人黃韋祥、陳紫鈴沒有債務問題,與告訴人並無怨隙,且被告雖有參與,但並非主要動手之人或主犯,考量被告尚在緩刑付保護管束中,素行普通,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侵害法益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如成立犯罪,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黃韋祥與被告高財華已和解,與被告林明駿已調解成立,告訴人黃韋祥(告訴代理人黃惠君)並具狀撤回對被告高財華、林明駿本件之告訴等情,有雙方和解書、桃園市大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委任狀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訴卷一第169頁、第248之1頁、第248之3頁、第287頁;原訴卷二第49頁、第167頁),依上揭說明,此部分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原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部分,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然時間地點相續,手段相衍承繼,就整體過程以觀,均係出於同一目的,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惟查:訊據被告否認有此犯行,依證人黃韋祥、陳紫鈴所證,先前有出資聯大工作室者為同案被告高財華、林明駿,事發當日與其等實際商談款項交付之具體原因及數額計算之人,亦為被告高財華、林明駿(見他卷一第16至19頁、第47頁、第242頁、第279頁;他卷二第234頁),是被告就上開情節既未參與其中,則其是否確知被告高財華、林明駿向告訴人黃韋祥、陳紫鈴索討財物之原因及範圍,欠缺適法權源或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已非無疑。且同案被告高財華、林明駿亦未指證被告有何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實際參與其等與告訴人黃韋祥、陳紫鈴之商談,而知悉款項交付之具體原因及數額計算之方式,尚難僅因被告與同案被告高財華、林明駿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憑此逕認其就同案被告高財華、林明駿所犯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難對被告遽以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罪責相繩。
三、綜上,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其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建偉、李頎、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家翔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