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豪宏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豪宏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8、1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徐豪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竟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收受手槍1枝、槍管2個、槍管半成品1個、複進簧1個,即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4室之居所,以不詳方式嘗試以夾具矯正槍管,欲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惟未成功矯正而未遂。嗣警於112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持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4室徐豪宏居所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械、零件(下合稱本案槍械)、子彈及工具,而查知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徐豪宏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9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209至211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非法持有子彈部分:
非法持有子彈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29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5、97至99頁,本院訴卷第109至115、177至183、207至213、227至243、351至37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9日刑理字第1120091453號鑑定書暨影像15張(下稱本案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至59、79至
84、107至114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犯行,辯稱:我只是看到槍管歪想把它扳正,自始沒有製造槍枝或製造主要組成零件之意圖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槍械已經內政部認定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被告以夾具矯正扣案槍管也不會使扣案物成為有殺傷力之槍砲,故被告主觀上無製造之故意,客觀上亦無製造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⒈有關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據被告坦認在案(見偵卷第17至25
、97至99頁,本院訴卷第109至115、177至183、207至213、227至243、351至372頁),核與鑑定人鄧予翔於本院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卷第353至361頁),並有照片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現場照片、本案鑑定書、內政部113年9月19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78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46151026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53至59、79至84、107至114頁,本院訴卷第141至142、277至27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乃指利用人為控制或加工之方法,變
易原客體之外觀或實質內容,而產生不同於原客體之成品之行為。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將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仍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故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之「製造」,無論係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均屬之。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槍枝罪及同條第5項非法製造槍枝未遂罪,其意乃在處罰製造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心存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已成立犯罪,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之問題,若槍枝未製作完成,自無殺傷力可言,不得以此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
⒊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枝,雖經內政部認定非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槍枝,而該手槍之零件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亦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惟依證人即鑑定人鄧宇翔於本院具結證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有關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一個但書是需可供組成槍砲彈藥使用,意思是必須是成品,且可供組裝成結構完整之槍砲,這個槍砲的零件才會是管制的主要組成零件,在非制式槍枝的情形,如果送驗物品沒有辦法組成1枝具有殺傷力的槍枝,這些零件都沒有辦法落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之規範範圍,而有可能落到模擬槍的管制範圍,這涉及主管機關對於槍枝管理之政策問題,而本案鑑定書鑑定結果㈠之手槍,如果槍管沒有裂開及變形,它會是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的槍管,因而是主要組成零件的機率就蠻高的,另鑑定結果㈡這2枝槍管,可以看鑑定書的影像四,這2支槍管左邊的彈室塊太大了,沒辦法符合鑑定結果㈠滑套、槍身去組裝使用,我有實際組裝測試,沒辦法跟鑑定結果㈠即送驗手槍1支的其他零件組裝起來,在我看來,這2支槍管貫通了,也沒有破損、變形、斷裂等情形,只要彈室塊的尺寸形狀有作對,滑軌位置等等有做正確的話就裝得上去,裝上去之後整個槍枝性能都可以正常運作的話,那它是主要組成零件的機率就蠻高的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54至360頁),亦即本案槍械經認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訂之槍枝及其他經公告之主要組成零件,乃係因製造行為止於未遂,並無從據此反推無製造槍枝之客觀行為。而參以本案鑑定書所附之扣案物照片,可見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管2支,確實已具有槍管及彈室塊等構造、且槍管貫通、具有來復線,僅其彈室塊之尺寸略大於附表編號1手槍之槍管(見偵卷第109頁),佐以員警於搜索時所查得固定鉗內夾有槍管1支之情形照片,可見附表編號2所示槍管之其中1支係連同槍管及彈室塊部分均夾在固定鉗內(見偵卷第27頁),以此方式夾住該槍管,欲調整的應係彈室塊部分,而非槍管(因彈室塊部分明顯大於槍管),則此一加工調整模式,恰與鑑定人證稱該槍管因彈室塊過大而無法與附表編號1手槍之其他零件成功組裝等情形相符,應認被告以此方式矯正扣案槍管,已著手於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行為,雖未完成,客觀上仍已構成製造未遂之行為。
⒊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手槍1把(含彈匣1個、MODEL GUN
915)是朋友欠我錢給我的擔保品,槍管2支供我查扣之手槍使用,槍管半成品1支、復進簧1支、子彈14顆是我朋友連手槍一起給我的,搜索過程警方發現固定鉗1台內夾有槍管1支,是因為我發現該槍管是歪的,我試圖要使用夾具矯正,但是無法矯正,我看到槍管歪歪的,所以就想矯正(有點像強迫症),而且我從小對槍枝有濃厚興趣,警方查獲之槍管(成品)無法組裝在手槍1把內,因為我試圖要組裝但裝不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7至25頁);並於偵訊中陳稱:本案的手槍不是我製造,是我向1個名叫「富貴」的朋友拿取的,因為該朋友欠我2萬5千元,所以抵押槍枝在我這裡,因為我發現該槍管有問題,我就用夾具想要將槍管矯正,我試圖將槍管裝入槍身時發現裝不進去等語(見偵卷第97至9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槍枝是我朋友交給我保管的,因為我朋友積欠我賭博的債款3萬元,他說先放在我這裡,他先去領錢,我等了好幾個小時他都沒有出現,我就把槍枝帶回我住處,我不知道該朋友的真實姓名,是賭博認識的,我朋友把槍枝交給我的時候,我知道是槍枝,我收到該槍枝的時候是分解的,槍管的後端已經炸開,無法組成1把槍,但網路上可以購買到同類型的槍管,就可以組裝成1把槍,當時我認為這枝槍的型號是金牛座,包包裡面有疑似槍管的主要零件,我有看到槍管是歪的,我想說用夾具夾看看,之所以要夾直槍管是因為好奇,(後改稱)當時吸毒我也不知道在想什麼,但如果這支槍管被我夾直,也沒有辦法替代炸壞的槍管組成1把槍,因為該槍管跟我所述金牛座的型號不一樣,我之前被查獲過金牛座的槍枝,所以我一看就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37至238頁),足見被告取得本案槍械後,明知扣案手槍與其他槍管之型號並不相同,卻仍嘗試要以外觀完好的槍管取代損壞槍管以組裝成完整的槍枝,確認無法組裝後,乃又有矯正及調整扣案槍管之行為,顯係欲改造扣案槍管而使其得以符合扣案手槍之尺寸及型號,而有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主觀意圖甚明。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確有製造手槍未遂之客
觀行為及主觀意圖,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又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並無製造槍枝之能力及工具,然證人即鑑定人鄧宇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扣案的工具包含銼刀、砂輪機、固定鉗、電鑽等物品在製造槍枝的案件中,都是很常見的器械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54至360頁),而被告於本案前已多次因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制式手槍、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非法持有改造手槍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被告另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309至347頁),被告亦自陳對於槍枝很熟悉、瞭解槍枝市場價格,且一看就能辨認槍枝的型號(見本院訴卷第237至239頁),足見被告具有多年接觸槍械之豐富知識與經驗,復有足以製造槍械之工具,則被告此部分辯詞,應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亦屬無稽。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亦止於未遂之行為,本屬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㈡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
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亦即該槍彈刀械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被告自112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前某日時起,至112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子彈,乃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同時製造槍枝未遂及持有子彈14顆之行為,均危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從一重論以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未遂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而未完成,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明知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及持有子彈之行為,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甚鉅,竟仍非法製造及持有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犯後始終否認製造槍枝未遂之犯行,惟坦承持有子彈之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製造本案槍枝及持有子彈之種類、數量、時間長短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非法持有之子彈,均屬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5中已經試射完畢之子彈5顆,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依現狀非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不予宣告沒收。
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8所示之物,為被告持有供其製造具
殺傷力槍枝所用之零件,編號12所示之固定鉗2臺,是被告用以矯正扣案槍管之物,均應認屬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7、9至11、13至14、18所示之工具,因本
案並未查得以固定鉗矯正槍管以外之具體製造行為,無積極事證可認該等工具已用於本案製造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5至17,應屬被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物,而與本案並無關連,應由另案為妥適之處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楊雯雅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鈺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MOBEL GUN 915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9日刑理字第1120091453號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32629號卷第107至114頁)之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分係金屬滑套(含金屬槍機、金屬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經檢視,彈室端嚴重裂開及變形,無法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2 槍管2支 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 送鑑槍管2個,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半成品。 3 槍管半成品1支 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 送鑑槍管半成品1個,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半成品。 4 復進簧1支 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 送鑑復進簧1個,認係金屬彈簧。 5 子彈14顆 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 送鑑子彈14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3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鑽頭1批 7 游標大尺2支 8 撞針1支 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 送鑑撞針1個,認係金屬撞針。 9 夾具2支 10 挫刀1支 11 砂輪機1台 12 固定鉗2台 13 電鑽1支 14 固定鉗及砂輪機1組 15 吸食器2組 16 已使用針筒2支 17 海洛因殘渣袋1個 18 一字起子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