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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德選任辯護人 周盈孜律師

陳鄭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民事委任狀偽造之「陳晉宗」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得丁○○之授權或同意,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6日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冒以丁○○名義於委任甲○○之母陳桂蘭擔任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下稱本案民事委任狀)上偽造「陳晉宗」之印文1枚,表示丁○○有委任陳桂蘭擔任代理人之意思,並由陳桂蘭委請不知情之戊○○律師書具民事起訴狀1份,於110年4月7日遞交至本院以行使之,表示以甲○○、陳桂蘭、丁○○、陳月雲及陳李堂等人為原告,祭祀公業法人陳礶、李陳昇、李陳祥、李明松等人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並附帶聲請許可為訴訟係屬事實之登記(下稱本案確認派下權訴訟),足以生損害於丁○○。嗣丁○○於110年5月25日收受本院就本案確認派下權訴訟前開附帶聲請部分予以駁回之110年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方察覺有異,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3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前揭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33頁)。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上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就上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即不再予論斷,於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委任陳桂蘭透過戊○○律師提起本案確認派下權訴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提告有經過陳月雲之同意,且本案民事委任狀上的「陳晉宗」印文不是我偽造的等語。經查:

㈠本案確認派下權訴訟乃被告與戊○○律師聯繫接洽,而以被告

、被告母親陳桂蘭、告訴人、告訴人母親陳月雲及陳李堂等5人為原告,祭祀公業法人陳礶、李陳昇、李陳祥、李明松等人被告,並由陳桂蘭委任戊○○律師具狀提出民事起訴狀,聲明請求確認陳桂蘭、陳月雲、陳李堂之派下權存在,及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同時檢附本案民事委任狀(記載告訴人、陳李堂、陳月雲、被告均委任陳桂蘭等內容)及民事委任書(記載陳桂蘭委任戊○○律師等內容)等文書,於110年4月7日遞送而繫屬本院,嗣經本院於同年5月24日,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部分駁回聲請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本案民事委任狀、民事委任書及本院110年度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14號卷【下稱偵卷】第209至213頁、第309至337頁),且被告對上開客觀情節均不爭執,自堪認屬實。

㈡告訴人並未委任被告或陳桂蘭提起本案確認派下權訴訟: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收到法院通知才看到民事起

訴狀,但我沒有同意或授權任何人用我的名義提起本案確認派下權訴訟,我也沒有看過本案民事委任狀,本案民事委任狀上面「陳晉宗」的印文不是我的印章,我的名字不是這個「晉」,章也不是我蓋的;陳月雲沒有跟我提過要找律師或委任陳桂蘭提起訴訟,我也不知道陳月雲有和被告談要去提起本案確認派下權訴訟的事情,我沒有同意陳月雲去幫我找律師處理這件事情,陳月雲也沒有徵求我的同意去提告本案確認派下權訴訟等語(見訴字卷第202至207頁)。而明確證稱其未曾同意或授權包含被告、陳桂蘭在內之任何人以其名義或委任律師提起本案確認派下權訴訟,更不知悉陳月雲、被告有委任律師提起本案確認派下權訴訟之事,且本案民事委任狀「陳晉宗」之印文係屬偽造等情。

⒉證人即告訴人配偶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丁○○的「

晋」不是「晉」,本案民事委任狀上「陳晉宗」的章我沒有看過,丁○○也沒有委任陳月雲提起本案確認派下權訴訟等語;我曾經和被告一起去過戊○○律師事務所,當天陳月雲、丁○○沒有過去,陳桂蘭有去,我們去是因為丁○○家族財產的問題,但我只是在旁邊聽,情形我不太清楚,丁○○不知道當天我有過去,丁○○也不認同要去提告等語(見偵卷一第181頁、第193至196頁)。

⒊是綜觀上開證人丁○○、丙○○之證詞,均證稱告訴人未曾同意

或授權被告得以告訴人之名義提起本案確認派下權訴訟,亦未曾委任陳桂蘭透過戊○○律師提告,告訴人復未於本案民事委任狀上用印,其上「陳晉宗」印文係遭偽造等語明確;再參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有經過告訴人母親陳月雲之同意,告訴人根本沒有什麼權利,一切都由陳月雲做主,陳月雲有簽署相關文件爭取派下權,告訴人難道不爭取嗎等語(見偵卷一第24至25頁),已自承其事前並未徵詢或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基上可認其未受告訴人委任,即擅將告訴人同列為本案確認派下權訴訟之原告無訛。且陳月雲與告訴人本屬獨立個體,自無從以陳月雲之意見取代告訴人之意願,況卷內亦無陳月雲曾取得告訴人授權而得代告訴人委任被告或陳桂蘭提告之相關事證,則被告辯稱其已取得陳月雲同意等語,無礙告訴人實未委任被告或陳桂蘭提起本案確認派下權訴訟之認定。

⒋辯護意旨雖稱:告訴人於祭祀公業派下權會議中同意就李陳

昇等人侵害派下權之事委由被告處理,並於祭祀公業108年第2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表示欲繼承祭祀公業陳礶之遺產,是告訴人應有委任被告提起本案確認派下權訴訟之意。然而:

⑴參諸卷附之祭祀公業108年第2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見偵

卷一第167頁),該次會議僅推選新任管理人為被告、監察人為告訴人,並增列五房代表人全部列入派下全員,未見告訴人有同意或委任被告提起本案確認派下權訴訟之事,自無從據此認定告訴人已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提起本案確認派下權訴訟。

⑵就同意書部分,其上雖記載「祭祀公業享祀人陳礶設立人李

山,因李山收養陳茂福為養子,雖陳茂福非同姓同宗,後代子孫亦非從祭祀公業設立人李山之姓,為設立人李山後代承認並同意陳茂福後代子孫為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語,其上並有告訴人之簽名及捺印(見偵卷二第291至295頁)。惟觀其文義係指簽屬同意書之人均承認及同意陳茂福之子孫亦為祭祀公業陳礶之派下員,僅單純表彰認同派下員身分之意,尚難以告訴人同意其為祭祀公業陳礶派下員乙節,衍生推認其即有委任被告提起本案確認派下權訴訟之意。

⑶至告訴人固同意就被繼承人陳礶之遺產進行分割,此有告訴

人簽名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足憑(見偵卷二第329至335頁)。然告訴人同意分割被繼承人陳礶之遺產,亦不等同其有意提起本案確認派下權訴訟,二者仍屬二事,是上情自不足認定告訴人有同意被告得以其名義提起本案確認派下權訴訟。則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均無足採。㈢本案民事委任狀上「陳晉宗」之印文為被告所偽造:

⒈證人戊○○律師於偵查中證述:我有受本案確認派下權訴訟之

委任,先連絡我的是被告,我表示只要一個聯絡人,他們讓陳桂蘭代表,但主要聯絡人是被告(見偵卷二第60頁);及到庭證稱:本案確認派下權訴訟是被告在110年3月初跟我談到這個案子,3月25日我有把寫好的民事起訴狀初稿LINE給被告,並請他在委任狀上面給其他同時起訴的人簽名或蓋章;本案案由是確認派下權,本案民事委任狀案由記載為「損害賠償」,應該沒有改到,4月5日時被告有拿委任狀來給我,至於中間他跟其他人談委任的問題,我沒辦法知道那麼詳細,我當時傳給被告的委任狀標題是「民事委任狀」;最初委託我的是被告和陳桂蘭,但我的對口都是被告,民事起訴狀寫出來後沒有傳給告訴人,我只有傳過一份委任狀給被告,傳過去的委任狀上,委任人和民事起訴狀記載的原告姓名相符,而本案民事委任狀是我和被告見面時,被告交給我的;因為當時委任狀有簽出來,就是已經有看到告訴人用印的委任狀,所以就沒有特確認告訴人有沒有委任等語(見訴字卷第208至218頁)。

⒉依證人戊○○律師上開證述,可知本案確認派下權訴訟係被告

與戊○○律師接洽後,因原告人數較多,遂推由陳桂蘭一人作為代表委任戊○○律師,其餘原告則委任陳桂蘭處理本案確認派下權訴訟,期間戊○○律師並將預先書寫之民事起訴狀連同空白委任狀傳送予被告,要求被告取得其餘原告委任陳桂蘭之簽名,後戊○○律師即自被告處取得包含告訴人在內之人均已用印之本案民事委任狀;一併徵諸被告與戊○○律師間之對話紀錄(見訴字卷第233至241頁),可見係被告主動與戊○○律師聯繫接洽民事訴訟事宜,其等相約討論後,戊○○律師復於110年3月25日傳送「民事委任狀-陳桂蘭.doc」、「甲○○_民事起訴狀.docx」兩份檔案予被告,要求被告持委任狀與其他人簽名蓋章,並於同年4月5日交還等情(見訴字卷第233至245頁);再比對本案民事委任狀上記載之委任人為「陳晉宗、陳李堂、陳月雲、甲○○」,受任人則為「陳桂蘭」,均與本案確認派下權訴訟記載之原告相同(見偵卷一第309頁、第335頁),堪認戊○○律師當時傳送予被告之委任狀,應為本案民事委任狀,且其事後亦已取得告訴人用印完成之本案民事委任狀,方未特意就告訴人是否有委任提告真意乙節另行確認。而從戊○○律師接洽、聯繫之對象均為被告,且係自被告處取得本案民事委任狀乙情觀之,堪認本案民事委任狀上告訴人「陳晉宗」之印文,應係被告以不詳方式偽造而來。

⒊辯護意旨固稱:除本案民事委任狀外,卷內尚有一份確認派

下權事件之民事委任書(下稱「本案民事委任書」),委任人記載為「陳柏伸、陳柏全、陳晉宗、陳李堂」等4人,並委任陳桂蘭為受任人,而「本案民事委任書」上有陳月雲之簽名及捺印,此與被告與戊○○律師於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10年4月4日向戊○○律師提及「還要去給陳月雲簽名」等語相符,亦有陳月雲有簽署相關文件之影像檔可資佐證;且戊○○律師證稱本案確認派下權訴訟之原告範圍曾經變更過,而民事起訴狀之附件關於「原告應取得所有權之權利範圍」,亦記載有「陳柏伸、陳柏全」,可認戊○○律師傳送予被告之「民事委任狀-陳桂蘭.doc」,應係「本案民事委任書」,且被告確實有取得陳月雲簽名之「本案民事委任書」;而本案民事委任狀上蓋印之印文,均屬便章形式,應係戊○○律師事後變更原告範圍之故,基於便宜行事而自行代刻告訴人之印章而製作等語。惟查:

⑴證人戊○○律師證述:當時是按照專業判斷要以丁○○、陳月雲

、陳桂蘭、陳李堂和甲○○為原告,其他人我請被告去找他們簽委任狀回來,我一開始就是建議這5位原告,沒有變更過原告的範圍等語(見訴字卷第212至213頁),而證稱其最初即建議以告訴人、被告、陳月雲、陳桂蘭、陳李堂等5人為原告。又細觀卷附之「本案民事委任書」(見訴字卷第49頁),其上記載之委任人為「陳柏伸、陳柏全、陳晉宗、陳李堂」,此與民事起訴狀上記載之原告不符,考量本案確認派下權訴訟之原告既自始設定為告訴人、被告、陳月雲、陳桂蘭、陳李堂等5人,戊○○律師應無傳送與上開5人姓名不符之「本案民事委任書」予被告之可能,反應係傳送與民事起訴狀上記載之原告相同之本案民事委任狀,較為合理。至辯護意旨所稱戊○○律師證稱原告範圍曾經變更過乙節,應係指證人戊○○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確認派下權訴訟原告有變更過,是後來在開庭時,原審法官認為甲○○不應該列為原告等語(見訴字卷第212頁),惟此係指本案確認派下權訴訟繫屬本院後所為之變更,與起訴前認定之原告無關,是辯護意旨執此認原告之範圍有所變更,因而推認戊○○律師傳送之委任狀檔案應為「本案民事委任書」,尚有誤會。

⑵再者,戊○○律師傳送「民事委任狀-陳桂蘭.doc」予被告後,

被告固於110年4月4日向戊○○律師提及「還要去給陳月雲簽名」,有對話紀錄可按(見訴字卷第243頁)。然若戊○○律師係傳送「本案民事委任書」之檔案予被告,「本案民事委任書」上並無陳月雲之姓名及簽名欄位,則被告稱要將「本案民事委任書」拿予陳月雲簽名,不無矛盾之處。復依辯護人提出陳月雲簽署文件之影像檔,雖可見陳月雲有在2份文件上簽名、捺印之舉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34至141頁),惟無法自畫面中知悉陳月雲簽署文件之時間,亦無從辨識陳月雲簽署之文件內容,則陳月雲於影片中簽署之文件是否確為「本案民事委任書」,已非無疑;再參「本案民事委任書」上除有陳月雲之簽名、指印外,尚包含陳月雲之印文,然前揭勘驗筆錄並未見陳月雲有何用印之行為,益徵陳月雲於影像內簽署之文件是否即為「本案民事委任書」,尚有可疑。則辯護意旨以陳月雲有簽署「本案民事委任書」,而認戊○○律師傳送之委任狀檔案應為「本案民事委任書」,尚難採認。

⑶至辯護意旨稱本案民事委任狀上之「陳晉宗」印文,應係戊○

○律師代刻等語。然觀以證人戊○○律師證稱:我們事務所如果有代刻印章,理論上會請當事人同意,至少會留下紀錄,如LINE對話請當事人同意幫他代刻印章;本案訴訟的資料被告都已經拿回去了,包含一個陳桂蘭的印章、一個陳李堂的印章,而本案確認派下權訴訟有無代刻印章我忘記了,如果有代刻印章的話,助理應該會蓋章留下來等語(見訴字卷第210至211頁、第214頁)。佐以被告與戊○○律師間之對話紀錄,未見戊○○律師曾徵求被告同意欲代刻印章之事(見訴字卷第233至241頁);併予對照戊○○律師當庭提出之簽收單(見訴字卷第231頁),其上載明被告已取回相關訴訟之卷宗資料,以及陳桂蘭、陳李堂之印章各1顆,並未包含「陳晉宗」之印章在內,設若戊○○律師確有代刻告訴人之印章,衡情應會留存取得被告同意代刻之相關文字或訊息紀錄以為證明,並於交還訴訟案卷予被告時,連同保管及代刻印章一同交還,惟無論係對話紀錄抑或前述簽收單,均未見代刻印章、發還代刻印章等相關內容,尚難逕以律師與當事人間常有委託代刻印章之約定,逕謂戊○○律師有代刻告訴人印章之舉。是依目前事證,難認本案民事委任狀上「陳晉宗」之印文確係戊○○律師代刻並製作而來,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仍不足推翻本院前述之認定。

⑷況縱認「陳晉宗」之印文係戊○○律師代刻印章所製作而來,

然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其提起本案確認派下權訴訟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卻向戊○○律師告知告訴人同意提告,致戊○○律師誤認告訴人有提出本案確認派下權訴訟之意,且願委任陳桂蘭作為訴訟代理人,因而代刻「陳晉宗」之印章,並將本案民事委任狀連同民事起訴書遞送之本院而行使,被告所為亦屬利用不知情之戊○○律師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接正犯,仍無解其刑責。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陳晉宗」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即擅將告訴

人同列為本案確認派下權訴訟之原告,並偽造本案民事委任狀上「陳晉宗」之印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所為非是;並衡酌被告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3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於85年間,因另案受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之宣告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後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1頁)。而被告前開有期徒刑10月刑之宣告,既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衡酌告訴人已陳明被告當時係好意,其不願追究等語(見訴字卷第221頁),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上開宣告刑之方式,給予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亦可達到矯正過錯,警惕再犯之警示作用,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並深知警惕,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民事委任狀之「陳晉宗」印文1枚,既屬偽造,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本案民事委任狀因已交予本院行使,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既未扣得與「陳晉宗」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

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本案民事委任狀內偽造之「陳晉宗」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難認本案另有偽刻之「陳晉宗」印章存在,而無沒收此部分印章之問題,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