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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興選任辯護人 劉泰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興明知亞洲象或非洲象(學名:Elephas maximus or Loxodonta africana)係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起訴書物載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予以更正),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某時許,在某地區之文昌公園跳蚤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再於112年9月2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在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CrazZ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號),張貼「早期收藏老料牙雕藝術霸氣關公擺件」商品(即附表所示之物)販賣貼文(下稱本案貼文),並標示售價為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嗣經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查覺上情,旋即喬裝買家於112年8月21日下午6時許,以蝦皮購物網站與黃興聯繫,約定於112年9月25日下午2時許,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所進行交易,喬裝員警遂依約前往上址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下稱保七總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黃興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4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3至21頁,本院訴卷第159頁),核與鑑定人楊淑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訴卷第150至156頁),並有112年10月31日偵破報告(見偵卷第9至11頁)、保七總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3至33頁)、本案貼文、喬裝員警與被告對話紀錄、現場查獲照片、附表所示之物照片(見偵卷第35至39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112年9月28日物種鑑定書暨其附件(見偵卷第41至45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又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其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就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

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知悉附表所示之物為象牙雕刻品之情形下,仍於蝦皮購物網站張貼本案貼文,以販賣並陳列附表所示之物,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上開所為,其法定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6月,亦難認即予以科處該罪之最低刑度,仍猶嫌過重之情,是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未

經主管機關同意,竟意圖販賣而於蝦皮購物網站張貼本案貼文,以此方式陳列附表所示之物,欠缺保育觀念、助長非法買賣,亦間接危害亞洲象或非洲象之物種存續,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設計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考量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須命其為一定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野生動物保育法於114年2月18日修正公布第52條,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亞洲象或非洲象產製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象牙雕刻關公神像 1個 ⒈象牙橫切面史垂格線交叉角度大於90度,故為現生象(亞洲象或非洲象),鑑定物種為亞洲象或非洲象 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112年9月28日物種鑑定書暨其附件(見偵卷第41至45頁)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