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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登嵩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鍾振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94、53233號、113年度偵字第7818、7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甲○○均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第一、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祥芳1次(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

㈡乙○○於112年9月8日上午12時29分及同年月9日晚間7時1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分別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宋文麗共2次(無證據證明各次轉讓淨重達10公克以上)。

㈢乙○○之友人戊○○於112年9月12日凌晨4時許聯繫乙○○表達有施

用海洛因之需求,因戊○○僅能出資新臺幣(下同)500元,乙○○認金額過少無法取得海洛因,且自身亦有施用毒品之需求,乙○○遂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再出資500元,以此方式與戊○○共同合資,而與有營利意圖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之甲○○聯繫後,於112年9月13日凌晨0時28分許,由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乙○○前往甲○○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00號狀元門第社區外與甲○○見面,甲○○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1至0.2公克予乙○○後,嗣乙○○與戊○○返回位於延平路338號之居處並一同施用上開海洛因,乙○○遂以此方式幫助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㈣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

9月15日4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以1,000元販賣約0.2公克之海洛因予乙○○。嗣因甲○○交付之毒品數量過多非僅只0.2公克,甲○○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返回上址,再更換價值相當之海洛因交予乙○○。

二、案經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除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經被告甲○○爭執無證據能力,其餘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174、213、2

29、2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㈠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

不諱(見偵二卷第16至20、226、229頁),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罪事實,被告乙○○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見院一卷第168至174、283頁,院二卷第117、203頁),並經證人黃祥芳、宋文麗、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49至54、71至77、203至205、103至107、215至216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18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57至60、79至82、111至114、137至141、317、321),並有扣案之物可證(見偵二卷第125頁),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再者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毒品者,為幫助施用毒品;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毒品,而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者,則為共同販賣毒品,如係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而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係幫助販賣毒品。其關鍵區別標準在於該參與前揭中間聯繫或仲介等行為者,在主觀上究係單純立於受施用毒品者之委託,依其與該施用毒品者即下游購毒者之意思聯絡,代向上游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予該委託人施用,或併代委託人交付價款予上游販毒者,藉以便利、助益該委託人施用毒品,而無與上游販毒者共同販賣之意思聯絡,亦無與上游販毒者共同營利之意圖,或係依其與上游販毒者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受上游販毒者委託,將毒品交付下游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以營利。同理,如係受欲對外販毒者之委託,代為向上游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即下游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後,由該下游買受人自行對外販售毒品,該行為人(即中間聯繫或仲介者,下同)與受上游販售毒品者之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雖同具向上游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下游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然該行為人主觀上,究係與上游販售者抑或下游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關鍵點在於該行為人如係單純意在便利、助益下游買受人販毒,而基於與下游販毒者間之意思聯絡,依下游販毒者之委託,協助下游販毒者向上游販毒者代購取得毒品後,交由委託人即下游販毒者自行對外販售毒品,而該行為人並未實際參與下游販毒者所為販售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者,應認係幫助該下游販毒者販賣毒品;反之,如該行為人係意圖營利,而基於與上游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下游販毒者,則係與該上游販毒者共同販賣毒品。又按「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判決意旨參照);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受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販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販入後始另行起意而交付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轉讓毒品則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純係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而取得所有權後,始另行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二者顯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合資購毒或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

,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於購入毒品之初,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意思予委託人;而販賣毒品,則係指原未受他人之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而購買後,始起營利意圖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並賺取差價,兩者顯然有別。本案被告乙○○既係與戊○○合資購毒,並由被告乙○○與戊○○一同前往購買並取得海洛因而持有,被告乙○○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初,即有為戊○○持有該毒品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以,被告乙○○並非購入之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意思予戊○○,被告乙○○亦未阻斷戊○○與被告甲○○之聯繫管道,甚至與戊○○一同前往購買海洛因,難認其主觀上有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戊○○之意思,即無營利之意圖,不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乙○○購入海洛因後,隨即與戊○○一同施用,衡以其時間緊密之程度,堪認被告乙○○確係基於己身亦有施用毒品之需求,而與戊○○一同合資購買上開毒品,則被告乙○○所為自成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乙○○受施用毒品者戊○○委託並收取價款,代為向販售毒品者即被告甲○○購買海洛因後,交付予戊○○以供施用,應無營利之意圖,所為係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認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乙○○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尚屬誤會,應予敘明。

㈣從而,被告乙○○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部分:㈠事實欄一、㈢部分:

1.於112年9月13日凌晨0時28分許,證人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被告乙○○前往被告甲○○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00號狀元門第社區外與被告甲○○見面,被告甲○○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乙○○並收取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四卷第19至20、176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228至229、251至253、299頁,院一卷第317至320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甲○○雖辯稱其交付被告乙○○之毒品數量為0.45公克等語。惟查,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其向毒品上游吳章誠購入海洛因之價格為0.9公克共計4,500元(見偵四卷第29、192頁),又於羈押訊問庭時稱1,000元不可能拿到數量過多的毒品,頂多只有0.1公克等語(見偵四卷第193頁),已難認被告甲○○出售予被告乙○○1,000元價格之海洛因數量達0.45公克;再審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與被告乙○○僅見面三、四次,平常沒什麼聯絡等語(見院一卷第310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與被告甲○○係在朋友家認識,約認識2、3年,僅是普通朋友,買毒品才會聯絡,沒有特別交情等語(見院一卷第171頁),足認被告甲○○與被告乙○○並非熟識,僅有偶爾因吸食毒品而聯繫之關係,而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厲禁止之行為,販毒之人將面臨極重之刑責,為我國國民之常識,此由毒品上下游聯繫時,均會以暗語溝通而避免提及毒品相關事宜可證,是被告甲○○顯無動機或任何理由以低於毒品市價之價格販售海洛因予被告乙○○。又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其取得約0.07公克之海洛因等語(見偵二卷第105至106頁),及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2年9月13日向被告甲○○取得海洛因後,即返回住處與戊○○朋分毒品施用等語(見院一卷第338頁),衡情戊○○因急於施用毒品而搭載被告乙○○前往被告甲○○指定之地點購買海洛因,向被告甲○○取得海洛因後,戊○○應會立即要求被告乙○○朋分毒品,被告乙○○並無機會將毒品減量,或以其他毒品與戊○○朋分,是戊○○取得之0.07公克海洛因約有被告甲○○交付被告乙○○海洛因一半之數量,堪可認定。則被告乙○○以1,000元取得約0.1至0.2公克間數量之海洛因,與被告乙○○於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偵二卷第229頁),亦與前述被告甲○○取得海洛因之成本接近,應可採信。

3.被告甲○○嗣後雖改稱未向被告乙○○收取1,000元,其走至戊○○旁稱有向被告乙○○收取1,000元,係故意要講給戊○○聽,因為不知道被告乙○○與戊○○是什麼關係,如果戊○○要跟被告乙○○索取毒品施用,擔心被告乙○○不給戊○○會不好意思等語(見院二卷第229頁)。然而被告甲○○與被告乙○○並非至親或熟識關係,已如前述,被告甲○○顯無理由贈與超過0.1公克之海洛因予被告乙○○之理,其所稱為被告乙○○著想等語,已難採信。況被告甲○○於偵訊時稱112年9月13日不知道有誰跟被告乙○○一起來,當天沒有注意到有被告乙○○以外之人等語,顯見被告甲○○於112年9月13日販賣毒品予被告乙○○時,並未注意戊○○有隨同被告乙○○前往交易毒品,是被告甲○○上開所辯,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其以4,500元購入0.9公克之海洛因,並將一半海洛因拿給被告乙○○等語(見院一卷第2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向上游以2,000元購入海洛因81(即0.45公克)並全部交予被告乙○○等語(見院一卷第312頁),足認被告甲○○於警詢後之供述一再改變,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㈡事實欄一、㈣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254至257、299頁,院一卷第339至350頁),並有被告乙○○與被告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行軌跡紀錄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254至256頁),而被告乙○○就此部分之證述,前後一致,審酌被告乙○○與被告甲○○僅係施用毒品互通有無之關係,已如前述,被告乙○○若非為取得毒品,並無聯繫被告甲○○之必要,又自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於112年9月15日4時10分許曾撥打電話並傳送訊息「回來拿錯了」予被告乙○○,亦與被告乙○○之證述相符,是此部分之證據非僅有被告乙○○之證述,尚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堪可認定被告甲○○以1,000元販賣約0.2公克之海洛因予被告乙○○之事實。

2.被告甲○○固辯稱,當日係因被告乙○○拿錯手機,始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告乙○○,並非因販賣予被告乙○○之毒品數量錯誤等語。惟查,被告甲○○於112年11月23日偵訊時稱被告乙○○拿錯其朋友手機,但不知道其朋友的名字,也不知道被告乙○○認不認識該位朋友,被告乙○○進去的時候沒有打招呼等語(見偵四卷第177頁),嗣於113年6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告乙○○係拿錯屋主丁○○之手機,當天有丁○○、被告甲○○、丁○○之胞弟及丁○○之女友在場等語(見院一卷第227至228頁),又於審理時稱被告乙○○應該認識屋主丁○○,因為被告乙○○與丁○○有聊天,當天有被告甲○○、丁○○、另一個朋友在場等語(見院一卷第303至309頁),則被告甲○○關於被告乙○○是否認識丁○○、當日有哪些人在場,前後供述不一,且於偵訊時稱不知道朋友之名字,嗣稱係其朋友丁○○,然丁○○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被告為何要隱瞞其姓名,顯屬可疑。查被告乙○○於113年3月至6月間在法務部○○○○○○○○○○○○○○)執行時,丁○○曾單獨前去接見,要求被告乙○○開庭的時候向法官說沒有拿到毒品,嗣於113年6月17日即本院113年6月18日準備程序前一日,丁○○與被告甲○○一同前往會客,再次要求被告乙○○向法官說沒有拿到毒品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205至211頁),並有法務部○○○○○○○○114年5月20日新戒所戒字第11400022090號函及所附被告乙○○於113年4月30日至同年6月17內之接見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院二卷第131至133頁),被告甲○○復坦承其確有叫丁○○去新店分監看乙○○,會客時並有寄4,000元予被告乙○○等語(見院二卷第211頁),足認被告乙○○所述與事實相符。則以前述被告甲○○與被告乙○○之交情,被告甲○○並無特別前往監所接見被告乙○○之必要,遑論寄送4,000元予被告乙○○,足認被告乙○○所述被告甲○○要求其證述於112年9月15日並未自被告甲○○取得毒品乙節,應可採信,益證被告乙○○於112年9月15日確有自被告甲○○購買毒品,被告甲○○始有串供之必要,另自上開接見明細表可知,丁○○於113年4月30日、113年6月17日均有至新店分監與被告乙○○接見,顯見被告甲○○已與丁○○串供,為要求被告乙○○為相同之證述,始於開庭前一天即113年6月17日至新店分監再次接見被告乙○○,復可說明被告甲○○於112年11月23日偵訊時稱不知道朋友的名字,嗣後因已串供完畢,而於113年6月18日始改稱該朋友係丁○○之原因。是綜合上情,應認被告甲○○於112年9月15日4時10分傳送訊息「回來拿錯了」,確係要求被告乙○○返還錯拿之海洛因,並非被告乙○○拿錯手機,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不可採。

3.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乙○○與其聯繫,除了拿海洛因外,不會因為別的事情聯繫等語(見院一卷第288頁),是依常情,如被告甲○○確無給予被告乙○○毒品之意,112年9月15日被告乙○○與其聯繫時,並無告知被告乙○○其所在位置之必要,是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係要向其取得毒品之情形下,仍告知被告乙○○至何處見面,顯係為交易毒品,應認被告甲○○辯稱當日無意給予被告乙○○海洛因、訊息「回來拿錯了」係指手機等語,均不可採。

4.被告甲○○之辯護人另辯護稱:依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及被被告甲○○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相互參照,被告乙○○於112年9月15日4時57分時位於振興路、德育路口往德育路二段方向,然被告乙○○證稱其於凌晨5時在住家沙發上撥打電話予被告甲○○,兩相對照下顯然在經驗上不可能,是被告乙○○之證述既有瑕疵,不得採為證明被告甲○○於112年9月15日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乙○○之證據等語。然而,而被告甲○○所傳送之訊息「回來拿錯了」,亦係要求被告乙○○返還海洛因,業經認定如前,且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乙○○確有自其住處往返德育路之事實,而依被告乙○○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時間,亦可見被告乙○○之手機確實未遺失,被告乙○○始能持續聯繫被告甲○○,與被告乙○○前後一致證稱係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並無齟齬,則被告乙○○證稱其於凌晨5時「在住家沙發上」撥打電話予被告甲○○等語,僅係其於凌晨5時許「所在位置」之證述瑕疵,相較於被告乙○○與被告甲○○聯繫、前往取得毒品等重要犯罪情節,其瑕疵仍非重大,自不得因此逕認被告乙○○之證述全然不可採。

5.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販毒者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而營利之意圖與實際有無得利,係屬異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與證人乙○○並非至親密友,被告甲○○上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之犯行,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販賣毒品予上開證人之理,是被告本件販賣海洛因予乙○○2次時,應均有從中賺取報酬以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被告乙○○所為,應係構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如前述,而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乙○○可能涉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見院一卷第283頁),並給予答辯之機會,對被告乙○○防禦權無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轉讓禁藥罪處斷。又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並未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四、刑之減輕:㈠被告甲○○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甲○○所為之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甲○○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交易對價僅1,000元,其價、量非鉅,相較於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輕,且被告甲○○交易對象均為同一人,尚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縱科以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甲○○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次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2.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甲○○之最輕處斷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衡以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具體犯罪情節,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爰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部分2次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2.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構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被告乙○○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且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尤重,亦為法所不容而嚴格取締,被告甲○○竟為牟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乙○○,被告乙○○則係轉讓海洛因予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兼衡被告甲○○否認犯行、被告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交易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諭知被告乙○○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甲○○、被告乙○○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犯行,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元、1,000元,業經認定如前,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1張)(見偵四卷第87頁),為被告甲○○本案聯繫被告乙○○所用,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見偵二卷第125頁),為被告乙○○本案聯繫戊○○、被告甲○○所用,業經被告甲○○、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院一卷第173、228頁,院二卷第2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至於警方本案於查獲被告甲○○、被告乙○○時,一併扣得之其餘物品,被告甲○○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院二卷第239頁);被告乙○○則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扣得之物(見偵二卷第125頁),均非其所有,另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其餘扣得之物(見偵二卷第133頁),則係其施用毒品所用等語,復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難認為本案查獲之毒品、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2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附表二: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3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4 乙○○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他5953卷,即偵一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50894卷,即偵二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聲押751卷,即偵三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53233卷,即偵四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聲押851卷,即偵五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7818卷,即偵六卷。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7820卷,即偵七卷。

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訴215卷一,即院一卷。

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訴215卷二,即院二卷。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