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孟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孟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孟憲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得利之加重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中旬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發布內容為Iphone手機僅需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廣告,為告訴人孫秋惠於110年8月中旬某日觀覽後與之聯繫,過程中被告即向告訴人佯稱可以5,000元之代價替其代辦調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資費以取得Iphone手機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成章門市」外,將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下合稱本案證件)當面交付予被告,使被告因此獲取得替告訴人代辦調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資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後被告於110年8月27日某時指示賴春鑾持本案證件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臺南崇學直營門市」,由賴春鑾代為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原申辦資費方案辦理提前解約,並旋即辦理較原電信資費方案之每月繳費金額為高之新電信資費方案之續約,並因該新電信資費方案內容而免費取得Iphone12 PRO手機1支(手機容量256GB,下稱本案手機A),賴春鑾辦理完畢後即將本案證件及本案手機A交付予被告,惟被告事後僅將本案證件寄還予告訴人,本案手機A則逕自保留。
㈡被告在寄還本案證件前,明知告訴人未授權或同意其代為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在未經告訴人授權下私自篆刻其印鑑章後,持之先於110年9月1日前某時,填具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相關申辦文件,並接續①在「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位,蓋印偽造「告訴人」之印文1枚;②在「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申請人簽章(公司戶請蓋大小章)」欄位,蓋印偽造「告訴人」之印文1枚,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申請上開台灣大哥大門號,次在高雄某不詳通訊行委請不知情之莊絨琋於上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之「代理人簽名」欄位、「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之「代理人簽章」欄位簽名,再由被告於110年9月1日某時持本次所偽造之申辦文件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台灣大哥大龍潭北龍特約中心」交付予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開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1張,並開通該門號之電信服務,使被告因此取得可使用該門號電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台灣大哥大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與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
㈢因認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一、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嫌;就上開公訴意旨一、㈡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交付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部分)、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開通台灣大哥大門號電信服務部分)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得利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證人賴春鑾、莊絨琋於偵查中之證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遠傳(發)字第11210801597號函及所附資料、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之相關申辦文件資料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網路上刊登廣告,而告訴人係因看見該廣告遂與其聯繫,嗣經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證件後,其有於公訴意旨一、㈠所載之時間,指示賴春鑾持本案證件前往上開遠傳電信,將告訴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原申辦每月999元之資費方案辦理提前解約,並旋即辦理較原電信資費方案每月繳費金額為高即每月2699元之新電信資費方案之續約,並因該新電信資費方案內容而免費取得本案手機A;嗣又於公訴意旨一、㈡所載之時間,篆刻告訴人之印鑑章,並在上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相關申辦文件上蓋印告訴人之印文,再委託不知情之莊絨琋在該文件上之代理人欄位簽名,由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台灣大哥大門市交付文件,致台灣大哥大門市承辦人員因而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該新電信資費方案內容搭配贈送之Iphone12 PRO手機1支(手機容量256GB,下稱本案手機B),並開通該門號之電信服務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得利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刊登的廣告係「辦門號換現金」、「辦手機換現金」或小額貸款等廣告,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來聯繫我,我幫他調高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資費、新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資費、刻印印章等事項,都是經過告訴人事前同意的,我們約定告訴人因調高門號資費及新申辦門號資費因而獲得的2支手機共以1萬8,400元的價格轉賣給我,我扣除代墊的違約金後,已將剩餘的款項匯給告訴人收受,並將本案證件及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併寄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網路上刊登廣告,告訴人係因看見該廣告而與其聯
繫,嗣經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證件後,其有於公訴意旨一、㈠所載之時間,指示賴春鑾持本案證件前往上開遠傳電信,將告訴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原申辦每月999元資費方案辦理提前解約,並旋即辦理較原電信資費方案每月繳費金額為高即每月2699元之新電信資費方案之續約,並因該新電信資費方案內容而免費取得本案手機A;嗣又於公訴意旨一、㈡所載之時間,篆刻告訴人之印鑑章,並在上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相關申辦文件上蓋印告訴人之印文,再委託不知情之莊絨琋在該文件上之代理人欄位簽名,由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台灣大哥大門市交付文件,致台灣大哥大門市承辦人員因而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本案手機B,並開通該門號之電信服務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春鑾、莊絨琋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112年7月4日法大字第112082465號書函及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9日法大字第114120750號書函暨所附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110年8月電信繳款通知、遠傳電信112年8月15日遠傳(發)字第11210801597號函暨所附繳費紀錄、110年8月27日行動電話門號提前解約申請書、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翻拍照片及電子簽名、續約服務申請書、代理授權書、銷售確認單、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111年2月12日行動電話門號提前解約申請書、月租轉換預付型申請書、銷售確認單、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受命法官勘驗被告提出之影片之勘驗筆錄及擷取圖片等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碰面時,雙
方協商過程之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如下,有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2頁、第306之1頁):●檔名:「200.mp4」之影像檔案: 影片開始,有一名身穿橘色印有「GUESS」字樣上衣、藍色牛仔褲、斜背粉色包包、帶金框眼鏡且紮馬尾之女子(下稱甲女)手拿一份已經簽署好且有蓋手印之「申辦門號授權書」,並看畫面鏡頭,而畫面外有一名男子(下稱乙男)與甲女對話。 ①影片時間00:00:00 乙男:ㄟ姐姐你叫什麼名字? ②影片時間00:00:02 甲女:孫秋惠。 ③影片時間00:00:04 乙男:好,你是否同意我們代理代辦台灣大哥大新啟用一門1599乘以48個月,還有一門遠傳電信續約2699乘以48個月,總共是兩個門號。 ④影片時間00:00:16 甲女:同意。 ⑤影片時間00:00:17 乙男:好那因為這個的話是代辦那同意交付雙證件及我們代刻1顆印章嗎? ⑥影片時間00:00:23 甲女:同意。 ⑦影片時間00:00:24 乙男:好那搭配的商品的話是2台「IPhone12以上二手的」, 是否願意以現金1萬8仟4百元出售給甲方? ⑧影片時間00:00:32 甲女:願意。 ⑨影片時間00:00:33 乙男:好那到時候現金的部分我們以匯款的為主喔! ⑩影片時間00:00:39 甲女:好。 ⑪影片時間00:00:40 乙男:那收據的話我會再截圖傳LINE給你這樣。 ⑫影片時間00:00:42 甲女:好。
㈢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其未同意被告將遠傳
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原資費解約後改為簽訂較高資費方案、未同意被告代為新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及未同意被告代刻印其印鑑章等節(見111偵41735卷第91頁、偵緝卷第43至44頁、訴字卷第449頁、第456至458頁),惟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及截圖,可見被告當時與畫面中的告訴人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逐一確認雙方協議內容,而協議內容明確敘明告訴人同意被告代辦台灣大哥大新啟用一門月租費1,599元(共48個月)、一門遠傳電信續約月租費2,699元(共48個月)等門號,並同意被告在處理代辦門號事宜之範圍內,可刻印其印章1顆,而因代辦上開門號所獲之2支手機共以1萬8,400元價格轉售給被告等情,此部分亦有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簽訂之「申辦門號授權書」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313頁),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確實有在該授權書立書人欄簽名等語(見訴字卷第462頁),足徵被告確係在已取得告訴人同意及授權之情形下,代辦上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資費及刻印印章事宜,是被告前開辯稱均有徵得告訴人同意乙節,堪以採信。
㈣又倘將告訴人原先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每月資費9
99元,調高為每月資費2,699元,因相當於將原先簽定之電信合約提前終止,另行簽定新合約,故需向遠傳電信支付專案補助款即違約金1萬3,107元,而被告於110年8月27日指示賴春鑾前往遠傳電信申辦上開事宜時,已先行墊付該1萬3,107元違約金,嗣再於同年月28日透過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餘款5,300元至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履行其與告訴人上開關於轉售本案手機A、B之價金給付義務完畢等情,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46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遠傳電信電子發票證明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遠傳電信114年9月14日遠傳(發)字第11410905218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43575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0年8月15日至110年9月15日存款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309至311頁、第365頁、第325至327頁、第332頁),足見被告辯稱其之所以未交付手機與告訴人,係因其與告訴人間存有轉售電信合約所搭配贈送之本案手機A、B之約定等語,核屬有據;且自被告嗣後確實有依「申辦門號授權書」內容所載,匯款本案手機A、B之價金與告訴人收受之客觀事實以觀,難謂被告主觀上無履行該授權書之真意。反觀告訴人雖明確指稱其係要向被告購買手機,並非向被告借貸乙節(見偵緝卷第44頁),然循此脈絡,自應由告訴人給付手機價金與被告,然告訴人不僅迄今卻未給付手機價金,反倒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帳號與被告匯款,此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464頁),實與告訴人前開證述購買手機一情差距甚遠,是否與事實相符,容有疑義。
㈤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被告係利用告訴人不瞭解
申辦流程,告訴人誤以為如此配合即可順利獲得手機,才會配合簽名及講話,這些都是被告事前早已設定好要脫罪之方式,更可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等語(見訴字卷第466至467頁)。惟查,觀諸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所示,在被告錄影過程中,告訴人全程面部及眼睛均朝向鏡頭,顯然對於被告正錄製雙方協議過程甚為明瞭,且被告既有以口頭再次與告訴人逐一複誦、確認雙方協議內容之舉措,縱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清楚確認契約書內容就簽名等語(見訴字卷第463頁),以告訴人當時之智識程度及具有相當之生活經驗(見111偵41735卷第17頁),理應對於被告當時口頭陳述之契約內容有相當程度之理解,而足夠彌補告訴人當時未詳察其與被告間簽訂之「申辦門號授權書」文字內容之情,堪認告訴人對於簽訂「申辦門號授權書」後形同授權被告代為辦理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上開門號事宜、代刻印章等節甚為知悉,卻仍願在該授權書上簽名並按捺指印,應係其自我評估風險並衡量利益得失後所為,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㈥另檢察官提出雖證人賴春鑾、莊絨琋於偵查中之證述、遠傳
電信112年8月15日函及所附資料、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之相關申辦文件資料作為證據,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指示賴春鑾前往遠傳電信門市及委請莊絨琋在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代理人欄上簽名等事實;又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證件與被告收受,惟本院均無從自上開證據據以推知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或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刻印印文之情形。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