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婷
羅元璋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被 告 鄧如華選任辯護人 李麗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46號、112年度偵字第20947號、112年度偵字第20948號、112年度偵字第20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鄧如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四五七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
羅元璋無罪。
事 實
一、彭婷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兼出租人,其知悉將本案房屋出租他人使用收益,有提供合於安全之住居設備、環境之義務,而應注意本案房屋3至5樓為整層垂直之違章建築,存有消防安全上之危險,且屋頂平台遭封閉,如遇火災事故將導致消防救助及住戶逃生上之困難,而依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為合於安全之改善,仍將本案房屋之4樓出租予廖麗斌與楊德鑫、3樓出租予蔣麗蘭。鄧如華為本案房屋2樓之住戶,且為「Forever U-14」電動自行車(下稱A車)之所有人,其對A車電池及充電線路本負有管理監督之義務,且明知A車充電應符合使用規則,不得擅自更換電池、電源線,亦應注意充電時間,以防電氣因素引發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民國111年9月9日晚間9時許,將A車停放在本案房屋1樓車庫內,並使用來路不明之充電線為A車充電,致A車鋰電池於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因電氣因素起火燃繞,因而燒燬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嗣鄰居蔡孝傑聽聞爆裂聲而通報消防隊,消防人員迅速到場進行救火,隨後在本案房屋3樓救出蔣麗蘭、在本案房屋4樓救出廖麗斌及楊德鑫,惟其等經送醫急救,廖麗斌、楊德鑫仍於111年9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因呼吸衰竭而死亡;蔣麗蘭則於同年月25日凌晨2時32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廖麗斌之子即楊德鑫胞兄鄧建威、楊德鑫胞兄楊家椓、彭婷及彭婷配偶羅元璋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鄧如華、彭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鄧如華、彭婷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同意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2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58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鄧如華、彭婷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鄧如華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鄧如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婷、羅元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證人即鄧如華配偶龔秉弘、證人即鄧如華義子莫泰山、證人即充電線賣家杜文堅、證人即鄰居劉晋坤、蔡孝傑、證人即本案房屋1樓租客張志宏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談話筆錄、鑑定報告、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現場會勘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暨鑑定照相用紙等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1464號卷【下稱相1464卷】一第99至105頁、第169至189頁、第191至213頁、卷二第5至191頁、第221至231頁、第397至423頁;111年度相字第1548號卷【下稱相1548卷】第31頁、第73至82頁、第169頁、第171至181頁、第187至191頁),足認被告鄧如華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鄧如華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彭婷部分:
訊據被告彭婷固坦承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亦有將本案房屋2樓、3樓、4樓分別出租予鄧如華、蔣麗蘭及廖麗斌與楊德鑫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本案房屋買來時就是5層樓,3至5樓之違建非我所增建,我亦未加以改建,僅在陽台加裝窗戶,但窗戶均可橫向打開,並未影響住戶逃生,且本案火災事故之原因係鄧如華就A車充電不當所致,非我所能預料,我就本案事故應無過失;又當時消防人員欲救助蔣麗蘭,但因蔣麗蘭不願配合站立在陽台外之冷氣主機上,致無法救援方吸入過多濃煙,而廖麗斌、楊德鑫則欠缺逃生觀念,僅待在房間未在陽台待援,我對其等死亡之結果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⒈被告彭婷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將本案房屋2樓、3樓、4
樓分別出租予鄧如華、蔣麗蘭及廖麗斌與楊德鑫;嗣於111年9月9日晚間9時許,鄧如華因使用來路不明之充電線為A車充電,致A車鋰電池因電氣因素於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起火燃燒,嗣廖麗斌、楊德鑫及蔣麗蘭均因吸入過多濃煙而死亡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鄧如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龔秉弘、莫泰山、杜文堅、劉晋坤、蔡孝傑、張志宏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談話筆錄、鑑定報告、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現場會勘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暨鑑定照相用紙、本案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本案房屋3樓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按(見相1464卷一第99至105頁、第169至189頁、第191至213頁、卷二第5至191頁、第221至231頁、第397至423頁;相1548卷第31頁、第73至82頁、第169頁、第171至181頁、第187至191頁、訴字卷二第131頁、第133至139頁),被告彭婷對上開客觀情節復未爭執,均堪認屬實。
⒉被告彭婷就本案具有過失之認定:
⑴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
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乃不作為犯「防果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保證人義務)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在出租供人居住使用之房屋,除應顧慮房屋結構是否達到遮風避雨之效用外,亦應注意建築之結構或設施,是否有違法與危及承租人生命或身體安全之疑慮,妥善加以防止,並為必要之修繕及維護,此為出租人有償收取租金所應負擔之對價義務。經查:
①本案房屋於107年8月28日經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勘察後,認定
其3、4樓(含陽台)為RC磚造、5樓(含陽台)則為棚架鐵皮屋之違章建築,而違反建築法規定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7月24日桃建拆字第1120056875號函、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7年8月30日桃市壢工字第1070049293號函檢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48號卷【下稱偵20948卷】第33頁、第65至71頁);且被告彭婷亦自陳本案房屋於106年購入時,權狀僅有1、2樓,其知悉3至5樓為違建等語明確(見偵20948卷第38頁),此部分洵堪認定。
②本案房屋3至5樓既為違章建築,核屬未經主管機關審閱建築
圖說發給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則其建築、消防安全及設備自難認已符合建築法規防火防災之基本需求。參以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承辦人洪偉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桃園市目前規定頂樓加蓋部分如果四周封閉,會影響逃生,只有因為防漏水可以放寬,但本案房屋(頂樓加蓋部分)四周都是封閉,所以已經違反規定等語(見偵20948卷第49至50頁);本案房屋經判定是垂直增建2層以上之建築構造物,依照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提升到可能涉及公共危險之B0類,就是判定會影響公共危險,且B0類是最優先的級別,我們在107年9月3日有發文給本案房屋所有人通知改善;本案房屋3到5樓沒有辦法通過建築法的相關審查,因為若要增建要請建築師做法規檢討能不能蓋到這麼高,但本案房屋並未經過正常程序而自行增建,以現在的圖來看,1、2樓基本都是蓋滿的狀態,如果提出申請應該也沒有辦法蓋到3樓,需要通盤檢討容積建蔽的法規,且增建許可也要經過消防局針對消防部分表示意見,因為本案房屋不可能通過增建,所以也不可能問消防是否合於消防法規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2至19頁),而明確證述本案房屋3至5樓包含頂樓平台遭封閉部分,均屬違建,且影響公共安全,復未經消防單位檢驗等語明確,此部分復有違建分類及拆除優先順序表(其上記載「B類影響公共安全」)可資佐證(見偵20948卷第56至58頁)。綜上堪認因本案房屋坐落土地容積率、建蔽率等原因,本案房屋無法容許興建超過2樓,且本案房屋前述3至5樓違建部分,已影響公共安全,建築、消防安全更未經主管單位檢驗合格,與一般合法取得建物使用執照而通過相關單位檢驗之建物相較,若將本案房屋3至5樓出租他人,勢必增加租客、住戶消防等居住安全之風險,已與出租人應提供合於安全之住居設備、環境之義務未符。
③復觀本案房屋之樓層、格局圖(見相1464卷二第89至107頁)
,可知本案房屋各樓層雖於樓梯旁設置獨立門扇,然住戶均倚賴同一樓梯上下樓,且共用1樓大門進出本案房屋,則以本案房屋頂樓平台業經封閉之情形下,本案房屋僅有1樓大門之單一出入口,如遇火災事故,因住戶已無從藉由樓梯前往頂樓平台避難,勢必增加住戶逃生之困難。徵諸證人即到場處理本案火災事故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華勛消防分隊小隊長郭育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印象當天火勢的狀況,知道沒辦法直接走到4樓去搜救,印象中上到4樓有發現一名女性患者和一名小孩,都沒有意識;當天有出動雲梯車,但是那邊巷子比較狹小無法進去,所以是利用架梯子上2樓救災,沒有使用雲梯車;一般救援的時候,如果外面沒有看到有人呼救,可能會從1樓走進去,如果外面有人呼救,就想辦法選擇從外面施救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08至209頁、第212頁);以及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青埔消防分隊小隊長李志皇於另案民事訴訟(即林家麒等人對被告彭婷、鄧如華提告損害賠償責任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民事訴訟案件)證述:我到達現場救火時,有看到幾位民眾在2樓陽台待援,後來2樓的人是架梯子,他們從梯子爬下來,一般梯子是只能到2樓,最多可以到3樓,但是那個條件很少,要看樓層高度及外牆的附加設施,本案只能架到2樓,我從架設的樓梯爬入2樓陽台,再從本案房屋內部樓梯走下1樓,打開門讓其他消防隊進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25至127頁)。可認本案房屋所在之巷弄受限於路寬,未能容納雲梯車進入,消防人員係透過架梯之方式進行救援,然架梯之極限高度僅止於本案房屋2樓,3樓以上之住戶均無從自外側透過架梯之方式救助,而係待消防人員自本案房屋2樓陽台進入本案房屋,走至1樓由內開啟大門令其餘消防人員進入後,再於本案房屋內部搜尋有無人員待救,此舉衡情增加救援之時間及難度;再觀證人即蔣麗蘭之子林家麒到庭證稱:案發當天晚上11點28分我母親打電話給我說發生火災,我到現場大概隔了40分鐘,當時警消已經到場,又過了一陣子才看到我母親上救護車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85至286頁),足見蔣麗蘭經相當時間方經消防人員救出,在在可徵本案房屋囿於坐落地點之故,於火災事故發生時,不利消防人員提供3樓以上之救援,屋頂平台又遭封閉,阻斷住戶往上逃生之可能,而存有安全上之高度風險。
④被告彭婷身為本案房屋之出租人,將本案房屋3至5樓出租他
人收取租金,依前述說明,其作為防火管理上之義務主體即管理監督者,負有提供合於安全之住居設備、環境之義務,乃屬當然。而依本案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見訴字卷二第131頁),被告彭婷係於107年3月29日取得本案房屋,斯時其已年滿36歲,復為高中畢業(見訴字卷二第86頁),堪認其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本案房屋3至5樓屬違章建築,而未通過消防上之安檢而存有安全上之疑慮,以及屋頂平台遭封閉,失去逃生避難功能,於火災事故發生時將增加住戶逃生上之困難等具一般生活經驗之人可得知悉之事,自難推諉不知,且應積極改善,防止危險發生;又被告彭婷購入本案房屋後,直至本案火災事故發生之111月9月9日間,有4年多之充裕期間得設法改善前述不安全之環境,例如加裝自動撒水及排煙設備、裝設緩降機等避難設備,以彌補本案房屋3樓以上消防救援及安全上之不足,甚至停止出租行為,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或加以改善之情事,則其疏未注意且怠於作為,未為任何合於安全之有效改善,持續將本案房屋3至5樓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顯已違反其有提供合於安全之住居設備、環境之注意義務,而具有不作為之過失甚明。
⒊被告彭婷上開過失行為與蔣麗蘭、廖麗斌及楊德鑫之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
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火災事故發生後,蔣麗蘭係於本案房屋3樓經救出;廖麗
斌、楊德鑫則係於本案房屋4樓經救出,惟其等經送醫急救後,廖麗斌、楊德鑫仍於111年9月10日凌晨0時30分,因火災吸入濃煙致呼吸衰竭而死亡,蔣麗蘭則於同年月25日凌晨2時32分,因火災吸入過多濃煙、嗆傷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節,均如前述。由上可知,蔣麗蘭、廖麗斌及楊德鑫之死因均係因本案火災事故吸入過多濃煙乙節,殆無疑義。⑶綜觀前述本案火災事故救災之經過,一併對照卷附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興國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見相1464卷二第58至59頁),其上載明「搶救時於52號2樓陽台窗戶處救出4名受困人員,3樓南側陽台救出1名受困人員(OHCA)、4樓南側臥室救出2名受困人員(OHCA)」等語,可知距離本案火災事故起火點即1樓車庫較近之2樓住戶,雖距危險源較近,然均順利自2樓之陽台處以架梯之方式成功救援,而蔣麗蘭、廖麗斌及楊德鑫雖分處於距上開起火點較遠之3、4樓,惟於遭消防人員尋獲時,反均失去呼吸心跳,且從其等均係於自行承租之房間內遭尋獲乙節觀之,足徵其等因本案起火點位於1樓,且屋頂平台遭封閉,致其等無從於濃煙開始往上蓄積前,趁機前往頂樓平台避難,僅能原地等待救援,適足說明本案房屋因坐落地點之故,該處道路無從容納雲梯車進入,本案房屋3樓以上礙於梯子高度之故,無法直接自外側陽台以架設梯子等較迅速之方式直接救援,屋頂平台又遭封閉,阻斷住戶往上逃生之可能,導致蔣麗蘭、廖麗斌及楊德鑫均未能向上逃生,且未即時遭救出,致吸入過多濃煙而失去呼吸心跳之事實。而本案火災事故之直接發生原因,固係肇因於被告鄧如華充電A車不當行為所致,如前所述,然於本案房屋發生火災事故時,該處住居設備、環境是否安全,對於能否順利逃生具有高度影響,而蔣麗蘭、廖麗斌及楊德鑫之死因均係因未能及時遭救助、未能及時逃生致吸入過多濃煙,此情核與本案房屋具有前述消防安全上之高度風險,且屋頂平台遭封閉而阻斷逃生機會間具有相當關聯,再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被告彭婷前述提供不合於安全住居設備、環境之危險,與被告鄧如華就A車充電不當之行為相結合,通常亦足造成蔣麗蘭、廖麗斌及楊德鑫吸入過多濃煙致死之結果,而具有常態性關聯,復未見因果歷程中斷或重大偏移之事由發生,自堪認被告彭婷前述過失行為與蔣麗蘭、廖麗斌及楊德鑫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彭婷知悉建物應設置陽台,以防發生火災
時住戶無法順利逃生等語。然法律並無強制要求住宅應設置陽台之規定,而被告彭婷雖有將本案房屋3至5樓之陽台加裝窗戶,使陽台處成為室內空間,此為被告彭婷所承認,亦有本案房屋外觀照片在卷足佐(見相1548卷第82頁)。然細觀卷附之現場照片(見相1464卷一第170至173頁、卷二第119頁),顯示本案房屋3至5樓陽台窗戶有部分呈開啟狀態,可見被告彭婷加裝之窗戶並未完全鎖死封閉,而可橫向開啟,是於本案火災事故發生時,住戶仍得由陽台窗戶逃生,此從本案房屋2樓陽台窗戶處有救出4名住戶,即足證明。是被告彭婷雖有將本案房屋3至5樓之陽台加裝窗戶之舉,但未影響住戶逃生,尚難認與蔣麗蘭、廖麗斌及楊德鑫等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僅屬過失態樣之差異,無礙被告彭婷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致死刑責之判斷。另公訴意旨就被告彭婷所涉過失情節部分,雖未論及本案房屋3至5樓為違章建築,亦未論及被告彭婷應提供合於安全之住居設備、環境等義務,然此部分均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彭婷可能涉有上開過失情節(見訴字卷一第227頁),並經被告彭婷及辯護人為具體之答辯,爰補充如事實欄所載,併予敘明。
⒌對被告彭婷辯解及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⑴被告彭婷及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彭婷對被告鄧如華充電不慎造
成失火及蔣麗蘭、廖麗斌及楊德鑫等人死亡之結果,無預見可能性;且被告彭婷將本案房屋出租後,就本案房屋已無管理權限,自無監督管理之作為義務等語。然被告彭婷僅需知悉本案房屋3至5樓存有前述不合於安全之住居設備、環境即可,亦即其所負之注意義務,僅需於客觀上預見火災發生時,因本案房屋3至5樓屬違章建築,未有合於消防法規之安全性,且頂樓平台遭封閉造成逃生困難,導致火災時對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危害之高度可能即足,不以預見火災發生之實際原因為必要,亦不以被告彭婷之過失行為事故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而被告鄧如華就A車充電不當導致鋰電池起火燃燒,雖為本案火災事故發生之直接原因,然被告鄧如華就本案事故具有前述過失,與被告彭婷未提供合於安全之住居設備、環境之過失,同為導致蔣麗蘭、廖麗斌及楊德鑫死亡結果之原因,兩者並非互斥而不得並存;且被告彭婷身為本案房屋出租人,對本案房屋自有消防、防火上之管理監督義務,亦應提供合於安全之住居設備、環境,前述注意義務不因本案房屋已出租他人使用,而得將前述不安全之風險轉嫁租客及住戶承擔,是被告彭婷及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至辯護意旨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244號判決,與本案認定之前提事實均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被告彭婷之認定。
⑵辯護意旨再稱本案房屋3至5樓之違章建築並非被告彭婷所增
建,而係購入本案房屋時之原貌,且違章建築未必欠缺防火性,依照建築法規規定,亦僅係處以罰鍰、限期改善或強制拆除,本案事故係因被告鄧如華充電不慎導致,縱被告彭婷盡一切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是被告彭婷對蔣麗蘭、廖麗斌及楊德鑫等人死亡之結果,應無因果關係等語。惟本案房屋3至5樓因屬違章建築,是卷內並無本案房屋3至5樓之消防安全合於法規之相關事證,而被告彭婷將本案房屋3至5樓出租,本應注意上情而提供合於安全之住居設備及環境,自無從以被告彭婷並非實際增建本案房屋3至5樓之行為人,而得解免上開注意義務。且被告彭婷本可為合於安全上之改善,如加裝自動灑水或排煙設備、加裝緩降機等避難設備等,以利火災發生時得迅速滅火或將濃煙排出,或提供3樓以上住戶其餘逃生路徑,此舉當可大幅降低住戶遇火災事故傷亡之危險性,並非無作為及迴避之可能,然卷內未見被告彭婷有何合於安全改善之舉措,自難認其已盡前述注意義務,其過失自與蔣麗蘭、廖麗斌及楊德鑫等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仍難採認。
⑶至被告彭婷及辯護意旨稱蔣麗蘭係因不願配合站至陽台外冷
氣主機上以利掛梯下樓,且未關房門,以及廖麗斌、楊德鑫係因欠缺逃生觀念而未至陽台救援,待在房間且未關房門,故均吸入過多濃煙方死亡等語。惟到場救災之證人郭育奇、曾俊誠、康俊煌、李志皇均一致證稱在場並未聽聞有住戶不願配合站立至冷氣主機上待援之事(見訴字卷一第210頁、第222頁、卷二第123頁、第128頁);且參照本案房屋之外觀照片(見相1548卷第50頁),被告彭婷所稱陽台外之冷氣主機乃位緊鄰本案房屋3樓陽台正下方,冷氣主機上方並無充裕之空間供人站立,則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已乏實據。再者,蔣麗蘭、廖麗斌及楊德鑫等住戶突遇本案火災事故,並受困本案房屋內,衡情處於極度恐慌中,自難強令蔣麗蘭配合站立至陽台外冷氣主機,或與廖麗斌、楊德鑫均應迅速關閉房門避免濃煙竄入,並採取相關應變措施。是縱辯護意旨所述情節為真,亦無礙被告彭婷前述過失責任之認定。
⒍綜上,被告彭婷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彭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附表所示之財物燒燬、燒損情形,並參照卷附之現場照片(見相1464卷二第121至179頁),可知附表所示燒燬之物,均為附著於本案房屋上之裝潢、設備,未見本案房屋牆壁及整體結構遭明顯破壞之情事,主要建築結構仍屬完整,前述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上亦載明本案房屋並無倒榻損壞情形(見相1464卷二第55頁),可認本案房屋建築物本體並未喪失效用,未達燒燬住宅之程度。㈡是核被告鄧如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
人物品罪、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核被告彭婷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鄧如華以一失火行為燒燬附表所示之物,依上開說明,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鄧如華以一失火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並造成蔣麗蘭、
廖麗斌及楊德鑫等人死亡之結果;被告彭婷則以一過失行為,造成蔣麗蘭、廖麗斌及楊德鑫死亡之結果,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項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過失致死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鄧如華就A車未注意充電安全,致A車鋰電池引
發電氣因素燃燒而釀成本案火災事故,而被告彭婷身為本案房屋之出租人,亦疏未提供合於安全住居之設備、環境,導致蔣麗蘭、廖麗斌及楊德鑫均因吸入過多濃煙而死亡,對於其等家屬造成無可挽回之憾事,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被告鄧如華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包含告訴人鄧健威、楊家椓在內之廖麗斌、楊德鑫家屬達成調解,迄今均按調解條件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訴字卷一第129至131頁),並經告訴人楊家椓、告訴代理人董俞伯律師陳明在卷(見訴字卷二第92至93頁),惟其尚未與告訴人彭婷、羅元璋就失火燒燬附表所示之物部分達成和解或賠償;而被告彭婷犯後則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分文予蔣麗蘭、廖麗斌及楊德鑫之家屬,而斟酌其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鄧如華、彭婷各自之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之情節、態樣及所生之損害,兼衡告訴人楊家椓、告訴代理人董俞伯律師就被告鄧如華部分同意從輕量刑、被告彭婷部分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訴字卷一第227至228頁、訴字卷二第92至93頁),暨被告鄧如華於本院自述為國中肄業、於餐廳工作;被告彭婷陳稱為高中畢業、從事美髮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二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鄧如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訴字卷一第13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鄧健威、楊家椓達成調解,而積極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有悛悔實據,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是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促使被告鄧如華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並期被告鄧如華
能依調解條件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鄧建威、楊家椓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鄧如華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57號調解筆錄按期給付款項,倘被告鄧如華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彭婷雖亦合於宣告緩刑之條件(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一第15頁)。然衡以被告彭婷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其已有悔悟之心,復未與蔣麗蘭、廖麗斌及楊德鑫之家屬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未獲其等家屬之原諒或宥恕,是本院認無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羅元璋同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出租人,其對本案房屋防火避難設施本負有管理監督之義務,且明知建築物應設置陽台或屋頂避難平臺,以防發生火災時住戶無法順利逃生,卻仍疏於注意,嗣A車於前述時間因鋰電池內部短路而引發熱失控起火,致本案房屋租客廖麗斌、楊德鑫、蔣麗蘭均因前述原因死亡。因認被告羅元璋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羅元璋固坦承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雖然是本案房屋之共有人,但出租本案房屋之事我都沒有介入,也沒有管理,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羅元璋與被告彭婷同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各2分之1乙節,為被告羅元璋所是認,核與證人彭婷之證詞吻合(見相1464卷一第67頁),堪以信實。又本案房屋3樓租客蔣麗蘭、4樓租客廖麗斌及楊德鑫因本案火災事故死亡之事實,均如前述,且為被告羅元璋所不爭執,自足認定。㈡被告羅元璋並未經手本案房屋出租事宜,難認就本案房屋有何注意義務之過失:
⒈本案房屋3至5樓雖為違章建築,且屋頂平台遭封閉,而有前
述建築、消防上不安全之危險,然若僅供被告彭婷、羅元璋或其等家人自行居住,係屬其等自招風險,惟有將本案房屋3至5樓出租他人時,始有出租人負責管理、監督及負有提供提供合於安全之住居設備、環境之義務可言。因此,前述注意義務之主體應為本案房屋之出租人,而非所有權人,先予說明。
⒉據證人鄧如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屋是我先生出面承
租,租金是我每月用現金交給彭婷,也是和彭婷用LINE聯繫,我沒有因為房屋承租、修繕而聯絡過羅元璋,也沒有羅元璋的聯繫方式,本案房屋承租過程中,我只有和彭婷接觸過,沒有和羅元璋接觸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74至278頁);以及證人即蔣麗蘭之子林家麒到庭證述:本案房屋是蔣麗蘭和彭婷接洽看屋簽約付款,也是和彭婷互留連絡方式,保證金是我匯款給彭婷,我也有彭婷的聯絡方式,但沒有羅元璋的,本案房屋的管理人就我接觸是彭婷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80至287頁);佐以卷附之本案房屋3樓之租賃契約書(見訴字卷二第133至139頁),確係被告彭婷以其名義與蔣麗蘭簽約,並稽之被告羅元璋供承:如果房子有問題,通常聯絡彭婷等語(見偵20948卷第39頁),堪認被告鄧如華、林家麒均係與被告彭婷聯繫、接洽本案房屋出租之事,欠缺充分事證可認被告羅元璋亦有介入或經手管理本案房屋租賃事宜,尚難僅以被告羅元璋同為本案房屋之所有人,且知悉本案房屋有出租他人之事實,逕認其同為本案房屋之出租人之ㄧ,並同負有出租人提供合於安全之住居設備、環境之義務。
⒊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羅元璋亦為本案房屋之出租人,自難苛
以被告羅元璋需就本案房屋提供合於安全之住居設備、環境之義務,亦難認被告羅元璋有何未盡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則公訴意旨以被告羅元璋同為本案房屋之所有人兼出租人,並認其應就蔣麗蘭、廖麗斌及楊德鑫死亡之結果負過失致死刑責,尚有速斷。
㈢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羅元璋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自應對被告羅元璋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樓層 住戶 物品及受燃燒之情形 1 1樓(含車庫) 張志宏 ①鐵捲門受熱、變色,外牆磁磚受火熱燻燒及煙薰,且有部分剝落。 ②內部物品、牆壁及天花板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 ③房間大致保持原色原貌,房門受熱、變色、變形,木質牆壁受熱、碳化、燒失、燒損程度均以靠近南側(車庫一側)較為嚴重。 ④樓梯間牆壁受熱、變色、龜裂、剝落,木質扶手受熱、變色,燒損程度均以靠近南側(車庫一側)較為嚴重。 ⑤車庫內部物品受熱、碳化、燒失,牆壁及天花板受熱、變色、龜裂,燒損程度均以靠近南側(靠近鐵捲門一側)較為嚴重。 ⑥車庫南側牆壁及天花板受熱、變色、龜裂、剝落,木材裝潢受熱、變色、碳化,鐵捲門受熱、變色、變形,燒失程度越靠近西端越嚴重。 ⑦車庫南側西端處壁插座2外殼燒熔、壁插座1外殼燒失。 ⑧車庫南側西端處電動自行車2車殼燒熔、燒失,金屬車架受熱、變色,後輪輪框受熱、變色、變形、燒熔,燒損程度均以靠近電動自行車1(即A車)一側較為嚴重。 ⑨電動自行車1(即A車)車殼嚴重受熱、燒失,金屬車架嚴重受熱、變色、氧化,金屬把手嚴重變色、燒熔、燒失,燃燒面亦較低。 2 2樓 鄧如華 龔秉弘 莫泰山 樓梯間、浴室受煙薰,房間大致保持原色原貌。 3 3樓 蔣麗蘭 樓梯間、房間、浴室、陽台受煙薰。 4 4樓 廖麗斌 楊德鑫 樓梯間、房間、浴室、陽台受煙薰。 5 5樓 樓梯間受煙薰,房間、浴室地板有輕微積碳。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57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