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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芮安(原名李揪爽)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06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芮安(原名李揪爽)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七星牌(濃)香菸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芮安(原名李揪爽,下稱李芮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7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25分許,應予更正),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國鼎門市內,向店員陳君慧佯裝要購買七星牌(濃)香菸1條(共10包,下稱本案香菸,價值新臺幣1,250元),店員即將本案香菸取置結帳櫃檯上,李芮安即趁店員操作收銀機欲結帳而不及防備之際,迅速掠取本案香菸得手而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君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芮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第114頁;本院訴字卷第174頁、第432頁、第439頁),核與告訴人陳君慧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8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搶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至於被告未對於被害人施加不法腕力,亦未與被害人發互相拉扯,仍無礙於搶奪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係在告訴人將本案香菸放置在結帳櫃檯上,趁告訴人操作收銀機而不及防備時,迅速將本案香菸掠取逃離全家便利商店國鼎門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第30頁),是被告趁本案香菸尚在告訴人實力支配下而急遽奪取逃跑,以排除告訴人之實力支配,所為係乘人不備、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與搶奪罪之要件該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心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生理、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囑託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鑑

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以114年10月27日屏總醫字第1141008758號函檢附之114年9月26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及結論略以:「依據持續臨床醫療觀察,受鑑定人本次犯罪當下應該確實受精神症狀影響,因為之後門診追蹤,受鑑定人特殊身體妄想持續存在,即使治療可以部份緩解,仍需要反覆尋求確定與保證,難以完全修正」等語,有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114年10月27日屏總醫字第1141008758號函暨檢附之114年9月26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心理健康檢查報告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331至349頁、第353至369頁)在卷可參。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先前病史、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犯罪過程、鑑定原因及事由、個人史及病史、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並由鑑定人具結且於書面報告具名,復經當事人明示同意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得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436頁),是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

㈢再者,被告於案發前之110年10月至111年1月間即因精神病症住院,並經診斷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其他興奮劑濫用,伴有興奮劑引發的非特定精神病症,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出院病摘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35至137頁)可憑,復於案發後之112年12月至113年2月間因思覺失調症住院治療,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病歷單、護理記錄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47至159頁)可稽,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精神異常,頭腦內會有聲音跟我說去超商拿菸免費,可以拿了就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4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實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生幻聽之情形,始會無法適切地判斷其行為之違法性,足徵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搶奪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部分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之素行,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粗工、未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40頁)及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訴字卷第3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四、被告無另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現已定期前往屏東榮民總醫院治療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40頁),並有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423至427頁)可憑,且被告母親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亦有偕同被告到庭(見本院訴字卷第440頁),復有陪同進行精神鑑定(見本院訴字卷第333頁),足認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尚可,得藉由被告母親協助及督促被告持續就醫治療。參以被告於113年8月1日經鑑定為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見本院訴字卷第285頁),惟於114年7月4日重新鑑定時,已為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見本院訴字卷第323頁),且被告前於112年12月5日犯竊盜罪後,迄今均未再有因案遭提起公訴或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397至417頁),可認被告透過定期就醫治療之方式已降低再犯風險。此外,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記載:建議指定受鑑定人規則治療兩年實際回診就醫即可以,並接受戒癮治療(需接受定期毒品篩檢),但無須其他長期社會隔離類監護處分,應可顧及受鑑定人權益與減少社會危害之目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1頁、第361頁),是本院綜以被告行為、精神狀況、現行家中情形、家人對被告之約束力、本案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被告既有定期就醫治療,避免施用毒品,亦無再濫用其精神疾病角色之舉措,即無對被告採取隔離、保護而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

參、沒收部分: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香菸我只抽不到5支等語(見偵字卷第11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拆封的那包香菸我抽了2至3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9頁),依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因本案獲有七星牌(濃)香菸2支(見本院訴字卷第439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未拆封七星牌(濃)香菸9包、已拆封七星牌(濃)香菸1包【其內不包括被告已施用之七星牌(濃)香菸2支】,業均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搶奪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