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揚富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1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字第657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事 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揚富明知其所取得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未經中央核發輸入許可而屬於禁藥,仍營利而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前,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摻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3支予徐靖倫。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原有處罰明文,但因「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由於國家刑罰權在被告犯罪後既已被廢止而不再存在,則經由刑事訴訟確定並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即無進行之必要,起訴權因此失所依附而歸於消滅,法院自不得為實體之審判,而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菸害防制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日期依行政院以112年3月20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25005696號令發布第4條第1項第4款,自112年4月1日施行;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有關販賣菸品有同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罰責,自113年3月22日施行;其餘條文,自112年3月22日施行。該法本次修正目的,在於將「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增列為該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類菸品」定義,並將類菸品就菸害防制法事項之管理與處罰,自藥事法抽離,避免與一般民眾認知歧異。即依該法第3條修法理由明示「電子煙油之物理性態為液態,或含、或不含尼古丁,亦常含有各式添加物,並以電子裝置加熱氣化,供人模仿及產生菸品使用之效果...為使電子煙產品,以及未來可能出現之非電子傳送組合等產品有管制之法源依據,爰增訂第2款『類菸品』之定義為『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以避免業者藉由改變目前通用之產品名稱(如將電子煙改為其他名稱),或改用非電子方式氣化煙油(如噴霧式),規避法律之適用...」等語即明。嗣於菸害防制法修正公佈施行後,個人輸入類菸品,依該法第26條規定,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四、參照,電子煙如供人體吸入使用,且在112年3月22日菸害防制法修正施行前查獲,應以藥品列管;而菸害防制法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後,基於就菸害防制法事項而言,該法為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通法(藥事法)之原則,符合類菸品定義之電子煙,不論電子煙油有無標示含尼古丁,皆依菸害防制法查處,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8月31日以院高文廉字第1120004946號函附衛生福利部112年8月28日衛授國字第1120004315號函可按。據上,有關在邊境查獲進口電子煙油,不論有無標示含尼古丁,自上開修正之菸害防制法施行後,違反修正後菸害防制法第26條規定之行為者(即製造、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應優先適用菸害防制法第26條規定處以罰鍰,而無藥事法規定適用,已無刑罰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4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被訴之犯行雖為「販賣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而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之案例則為「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然基於同一法理,不因被告所涉犯行為「販賣」或者「輸入」而有所區別。
五、準此以言,電子菸(油)不論是否含有尼古丁成分,自菸害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違反修正後菸害防制法第32條第1款之行為者(即販賣、展示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應優先適用菸害防制法第32條第1款之規定處以罰鍰,而無藥事法規定之適用,故已無刑罰之規定。從而,被告被訴110年12月行為後,因菸害防制法已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是其被訴販賣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此類菸品之行為,屬菸害防制事項,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菸害防制法第32條第1款之規定,已非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刑事罰處罰範圍。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