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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禹諺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具 保 人 蕭于雁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1號、第13219號、第18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于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黃禹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蕭于雁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憑。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行審理程序,並合法通知具保人,請其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等情,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拘提無著,復查無被告有何受羈押、在監執行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附卷可憑,足認本案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