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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睿騏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8號、第21411號、第323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睿騏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黃睿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一與附表二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一與附表二,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車主及異動歷史查詢單」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交通違規紀錄」(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第141至170頁、第223頁、第239頁)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2日施行生效,此次修正乃增列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按以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又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第75條關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為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若行使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電磁紀錄者,自與偽造、變造原本同有使人誤判身分之可能。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4所載之犯罪事實,將其國民身分證留之電磁紀錄,以電腦修圖軟體將其內容修改為「姓名:張東民,性別:男,出生年月日:民國77年9月20日,發證日期:民國98年7月1日(北市)換發,Z000000000」,該電磁紀錄已足以作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之用,則被告將之持向林正忠行使,堪認係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變造張東民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編號2與編號4所為分次實施詐術詐得款

項之犯行,各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各次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各同一,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就附表三編號4所為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之犯行,其行為間具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以同次詐欺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分別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所犯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2、4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3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獲有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詳下述),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

顯有靠己力謀生之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為一己之私,貪圖不法利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損害,復為取信於告訴人林正忠而行使其所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慮及被告各次詐得財物數額,及告訴人林正忠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對於被告科行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0頁);暨被告之前案素行、自陳高中肄業,入監所前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㈧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之上開犯行,就附表三編號1、2、4部分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本案判決後有一部上訴之可能,如一部先行確定,即屬無意義之定刑,且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中如附表一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被告就附表三編號3所為詐欺告訴人崔灝瀚所獲得之3萬5千

元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於偵查中退款3萬5千元與告訴人崔顥瀚等情,有被告陳報之匯款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21411號卷第150至153頁),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崔灝瀚,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戶籍法第7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卷頁出處 1 邊乙桓 黃睿麒並無Nike KOBE 6球鞋可出售,卻於111年7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Ci」,在社群軟體FACEBOOK「二手球鞋交流中」社團頁面張貼販售Nike KOBE 6球鞋之貼文,邊乙桓瀏覽獲悉後,與黃睿麒聯繫,同意以1萬4,000元之價格購買,並依黃睿騏之指示匯款,匯款後迄未收到球鞋,始悉受騙 111年7月8日 1時59分 1萬元 不知情邱紫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邊乙桓於警詢中指述(112偵3698卷第61頁) ②被害人邊乙桓提供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112偵3698卷第77-80頁) ③邱紫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3698卷第472頁) 111年7月13日12時23分許 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睿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款帳戶) 2 黃純卿 黃睿騏並無球鞋可出售,亦無出售球鞋之真意,卻於111年8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Taro Ci」,在社群軟體FACEBOOK「新球鞋交易中二社」社團頁面張貼出售球鞋之貼文,黃純卿瀏覽獲悉後,與黃睿騏聯繫購買,並依黃睿騏之指示匯款,匯款後迄未收到球鞋,始悉受騙 111年8月1日20時15分 1萬2,000元 不知情袁鏡傑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黃純卿於警詢中指述(112偵3698卷第109-110頁) ②告訴人黃純卿提供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112偵3698卷第119-125頁) ③袁鏡傑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112偵3698卷第459-460頁) 111年8月1日20時18分 3,000元 不知情陳思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日1時55分許 1萬元 不知情袁鏡傑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備註 卷證出處 1 111年4月2日 3萬元 不知情黃誼甄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購車價款 ①告訴人林正忠於偵訊中證述(112他1035卷第5-6、55-56、121-123頁、112偵32350卷第99-100頁) ②告訴人林正忠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2他1035卷第59-87頁) ③黃誼甄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12他1035卷第99-103頁) ④周芳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他1035卷第105-117頁) 2 111年4月5日 2萬5,000元 購車價款 3 111年4月8日 2萬元 購車價款 4 111年4月18日 4,450元 不知情周芳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代辦費用 5 111年4月19日 1萬5,000元 不知情周芳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購車價款 6 111年4月20日 7,500元 稅金 7 111年4月28日 1萬3,000元 代辦費用 8 111年5月1日 1萬2,000元 代辦費用 9 111年5月3日 5,000元 胎壓偵測器費用附表三: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 黃睿騏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 黃睿騏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睿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睿騏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98號112年度偵字第21411號112年度偵字第32350號被 告 黃睿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睿麒為下列行為:㈠黃睿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詐騙經過」欄位所載之方式,誆騙附表一所示之邊乙桓、黃純卿,致邊乙桓、黃純卿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黃睿麒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黃睿麒取用或清償黃睿麒所負之債務。嗣因邊乙桓、黃純卿遲未收取買賣標的物,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黃睿麒並無出售其所使用、登記於其母親黃誼甄名下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月4日13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TOYOTA服務廠之停車場,向崔灝瀚誆稱願出售前開自用小客車,致崔灝瀚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並於112年1月4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公司內,交付3萬5,000元之訂金與黃睿麒,雙方並約定於翌日即112年1月5日交車及辦理車輛過戶手續,詎黃睿麒屆期未依約交車,復經崔灝瀚多次聯繫未果,崔灝瀚始悉受騙。

㈢黃睿麒並無出售其所使用、登記於其母親黃誼甄名下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4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上張貼出售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貼文,林正忠瀏覽獲悉後,依貼文內容與黃睿麒聯繫,黃睿麒遂向林正忠誆稱願意以出售前開自用小客車等語,致林正忠陷於錯誤,同意以9萬元之價格購買,黃睿麒見林正忠受騙後,續又以繳納稅金、代辦費用、胎壓偵測器安裝費用等不同理由,要求林正忠付款,並於與林正忠聯繫過程中,經由網際網路取得不詳之人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圖檔電磁紀錄,再以電腦修圖方式,將其內容修改為「姓名:張東民,性別:男,出生年月日:民國77年9月20日,發證日期:民國98年7月1日(北市)換發,Z000000000」,以此方式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相片圖檔電磁紀錄,再將之傳送與林正忠而行使之,藉以向林正忠取信確已委託代辦人員辦理車輛過戶等事宜,林正忠遂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黃睿麒指定之銀行帳戶而供其取用,匯款金額共計13萬1,950元,嗣林正忠因匯款後遲未取得車輛,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純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崔灝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由林正忠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一㈠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69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睿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黃睿騏與被害人邊乙桓、告訴人黃純卿進行如附表一「詐騙經過」欄位所載之網路買賣交易,並指示將交易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一所示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均為被告黃睿麒取用,或用以支付被告黃睿麒之信用卡費、修車費用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黃睿麒並未交付買賣標的物與被害人邊乙桓、告訴人黃純卿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邊乙桓、證人即告訴人黃純卿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被害人邊乙桓、告訴人黃純卿因附表「詐騙經過」欄位所載之網路買賣交易,依指示將交易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事後卻未取得買賣標的物之事實。 3 證人袁鏡傑、陳思樺、邱威溢於警詢時之證詞 ⑴證明被告黃睿麒向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店員袁鏡傑借用其名下郵局帳戶收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睿麒前往證人邱威溢、陳思樺合夥經營之機車行修理機車,並以匯款至證人陳思樺名下中信帳戶之方式給付修車費用之事實。 4 ⑴被害人邊乙桓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黃純卿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網路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邊乙桓、告訴人黃純卿因附表「詐騙經過」欄位所載之網路買賣交易,依指示將交易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邱威溢堤供之威晨車業行機車修理單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黃睿麒於111年8月1日前往證人邱威溢、陳思樺合夥經營之機車行,修理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修車費用計2,850元之事實。 6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紫榆名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袁鏡傑名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證明被害人邊乙桓、告訴人黃純卿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1411號) 1 被告黃睿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黃睿麒於112年1月4日,與告訴人崔顥瀚約定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收取3萬5,000元訂金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睿麒未依約交車與告訴人崔顥瀚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黃睿麒將車輛出售與告訴人崔顥瀚以前,已先將車輛出售給其他二手車行並收訖價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崔灝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崔顥瀚於112年1月4日,向被告黃睿麒收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先行給付3萬5,000元訂金,事後被告黃睿麒確未依約交車及辦理過戶之事實。 3 被告黃睿騏與告訴人崔灝瀚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證明被告黃睿麒與告訴人崔顥瀚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簽立買賣契約之事實。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被告黃睿麒之母黃誼甄名下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2350號) 1 被告黃睿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黃睿騏與告訴人林正忠約定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向告訴人林正忠收取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事後卻未交車與告訴人林正忠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睿麒於與告訴人林正忠聯繫過程中,曾傳送自行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圖檔電磁紀錄與告訴人林正忠,藉以取信確已委託代辦人員辦理車輛過戶等事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正忠於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林正忠因向被告黃睿麒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故而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與被告黃睿麒,付款後卻未取得車輛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正忠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⑴證明被告黃睿麒與告訴人林正忠交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收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睿麒於與告訴人林正忠聯繫過程中,曾傳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圖檔電磁紀錄與告訴人林正忠,藉以取信確已委託代辦人員辦理車輛過戶等事宜之事實。 4 ⑴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正忠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睿麒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2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㈢所載被告向單一被害人多次收取款項之行為,應係被告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並於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割裂,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1次詐欺取財罪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被害人有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實施本件詐欺犯行得手款項共計20萬5,950元,然已於偵查中退款3萬5,000元與告訴人崔顥瀚,有被告陳報之匯款明細、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剩餘17萬95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如未能發還與各該被害人,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戶籍法第7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