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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博仁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博仁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事 實鄭博仁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5日某時許,與葉時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訂施工同意書、買賣合約書,約定自109年8月5日起,由葉時芳以1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委託鄭博仁在桃園市新屋區大牛欄段大牛欄小段1343、1344、1345、1346、13

47、1348、1348-1、1348-2、1349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進行整地、回填土方。鄭博仁即自109年8月5日起,接洽工人至本案土地進行整地、傾倒土石,且於111年2月16日至同年4月1日間之某時許,在本案土地堆置土石方,該土石方內夾雜零星廢木材、廢塑膠、鋼筋、廢紅磚塊、垃圾等營建拆除後混合物(D-0599),以此方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所示非法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業據被告鄭博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160頁),核與證人葉進鑫、葉時芳、林以婷、簡竫諺、王昭凱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照片黏貼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8月17日、109年11月9日、109年11月20日、110年1月19日、111年2月16日、111年4月1日、111年4月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新屋區農地土方堆置3D模型建置及測量資料、施工同意書、買賣合約書、對話紀錄截圖、對話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辯稱:我之前已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被判過了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先前在本案土地,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經鈞院以111年度壢簡字156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前案也認定有搭建圍籬、鋪設鐵板及堆置土石方,且含砂石、磚瓦等不利農耕物質,本案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等語。惟查:

1、被告所涉犯之前案,經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自109年11月間某時至110年10月18日前某時,在上開土地搭建鐵皮圍籬、鋪設鐵板及堆置土石方(含砂、石、磚、瓦等不利農耕物質)使用,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竟未依限申請等節,有本院111年度壢簡字156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先予敘明。

2、觀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8月17日、109年11月9日、109年11月20日、110年1月1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之「稽查情形」欄均記載「目視現場表土未夾雜廢棄物」等語,且同局111年2月1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內容,「稽查結果」為「查無污染及其他違規情形或改善完成」;惟至同局111年4月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之「稽查情形」欄,則記載「現址仍有堆置大量土石方,目視土方與上次稽查111年2月16日時有增加情況(無法實際估算增加量),土石方内夾雜零星木材、塑膠、鋼筋、紅磚塊,因昨日下雨,現場場内濕滑、淤積,無法踩踏至現場量測其使用、堆置面積」等語,又同局111年4月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之「稽查情形」欄說明「本件係後續追蹤案件...經科技儀器(空拍機3D模型建置)量測該堆置體積」,且「稽查結果」為「違規行為屬實,逕行告發」等情,有上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證人即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簡竫諺於審理時到庭證稱:111年2月16日當時目視情況下沒有看到廢棄物,但是我4月1日去稽查時,與2月16日不同,所以我上面會敘明有增加的情況,而我們判定廢棄物不一定要挖,若這塊地上面表土有廢棄物,就現場直接認定目視有廢棄物等語。足見被告雖自109年8月5日起,在本案土地進行整地、回填土方等作業,然迄111年2月16日之前,該等土地上並未有經環境保護局認定為廢棄物之物質;直至111年4月1日之稽查,始經稽查人員認定本案土地有土方增加、土石方内夾雜木材、塑膠、鋼筋、紅磚塊等廢棄物之情形。是可知本案案發之期間與前案已不同,再依環保局陸續多次稽查,而至111年4月1日始發現土方增加且有廢棄物之查緝經過判斷,亦難認本案被告行為與前案者之間,有何行為接續之關聯性。

3、被告雖辯以:土石會有增加是從場内要搬出來,廢棄物應該是在原本的土石内,因為怪手挖才出現,那些是前面本來就有的,不是新增的東西等語。惟被告在本案土地上,本即進行整地作業,倘若廢棄物係原已存在土地之土壤中,則衡諸常情,被告於整地之過程當中,理應不斷有廢棄物混雜於表土之情況出現,而非如前述於本案前,始終未遭環保局查獲有廢棄物,故被告前開辯詞,顯無足採。

4、前案中,被告雖經桃園市政府農業局認定,在本案土地上「未經核准搭建鐵皮圍籬、舖設鐵板及堆置土石方(含砂、石、磚、瓦等不利農耕物質)等使用」等情,有本院調取前案卷附該局110年6月2日函可按。惟前案此部分之認定機關係農業局,核其判定之標準應為「是否有利農耕」乙節,而與本案是由環保局認定為「廢棄物」者不同;再者,前案經農業局為上開認定後,環保局於本案發生之前,從未認為本案土地上有何廢棄物存在,是亦足徵前揭之前案「堆置土石方(含砂、石、磚、瓦等不利農耕物質)」部分,與本案中環保局稽查所獲「土石方内夾雜零星木材、塑膠、鋼筋、紅磚塊」而認屬廢棄物者,二者間顯非同類之物質,自難認有事實之同一性。

5、基上所述,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無認屬同一案件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自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111年2月16日至同年4月1日期間,反覆所為之非法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其行為時間、空間密接,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提供土地非法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任意清除廢棄物,行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所為棄置及清理之廢棄物數量及範圍、於準備程序時自承尚未清除本案之廢棄物;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手段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工具部分:本案案發現場雖有怪手及篩選機各1台,惟均未據扣案,且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機具係被告所有,故無從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2、行為人節省本應依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支出之費用(成本),其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自屬產自犯罪之利得,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此不法利得既為消極利益,依法應就其替代價額為追徵之諭知。查卷附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3日函固記載本案現場廢棄物體積約29164.4立方公尺,預估代履行廢棄物清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995萬8000元乙節。惟觀諸前揭111年4月1日、111年4月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所載之「稽查情形」,其內容則有「現址仍有堆置大量土石方,目視土方與上次稽查111年2月16日時有增加情況(無法實際估算增加量),土石方内夾雜零星木材、塑膠、鋼筋、紅磚塊」、「經科技儀器(空拍機3D模型建置)量測該堆置體積為29164.4立方公尺」等情,再參以前述3D模型建置及測量結果之照片及圖片可知,所稱29164.4立方公尺之堆置體積,係指本案土地上之所有土方而言,並非只針對含有廢棄物之土方為測量,且考量上開「稽查情形」中既明載無法實際估算有夾雜零星木材、塑膠、鋼筋、紅磚塊土石方之增加量乙情,故本院認本案難以實際估算被告應清除含有廢棄物土方之費用,是倘逕依前揭以全部土石方計算之近5千萬元金額,作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標準,則顯有過苛之虞,是本案不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主管機關代履行之費用,本得由其依法另行向被告請求,乃屬當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