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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賢選任辯護人 張元毓律師

黃 杰律師雷皓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柏賢犯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林柏賢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下稱中壢派出所)之警員,係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派任之警察人員,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其明知警員遇有民眾報告及交存拾獲物品時,依內政部警政署函頒之「警察機關辦理拾得遺失物作業規定」,應將拾得物辦理情形登錄於拾得物登記簿,陳報機關主管或單位主管機關核閱,並將資料輸入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管制,該遺失物於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認領前,為承辦警員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緣警員葉沛澤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上午9時許在中壢派出所擔服值班勤務,受理某吳姓民眾拾獲菲律賓籍移工HERNANDEZ DENNIS HIPOLITO(中文名稱:希伯,下稱希伯)所遺失皮夾之案件後,乃將之交由林柏賢為後續處理,林柏賢即基於職務保管持有該皮夾(內有希伯之身分證、健保卡、居留證各1張,及悠遊卡2張、隨身碟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8,900元,以及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張),詎其於接收該皮夾後,未依「警察機關辦理拾得遺失物應行注意要點」之規定登錄於拾得物登記簿。嗣希伯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中壢派出所報案遺失皮夾時,林柏賢明知其保管之上開皮夾為希伯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僅受理希伯報案,未將該皮夾返還予希伯,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並藉故向希伯詢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興東門市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插入希伯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並輸入正確密碼,假冒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希伯中信銀行帳戶內之存款9萬9,000元得手。嗣希伯於112年8月18日至中信銀行掛失提款卡時,經行員告知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遭人提領,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希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林柏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6至1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27頁,偵字卷第31頁背面、第33頁,本院卷第71頁、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希伯於警詢時指訴暨偵訊中證述(見他字卷第31至33頁,偵字卷第13頁及背面),及證人即中壢派出所警員葉沛澤、張智翔、陳咨聿於警詢時所述(見他字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以及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嘺俊甫、證人即中壢派出所警員蘇宸鋒暨陳咨聿各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83頁及背面、第89頁及背面、第95頁及背面)相符,此外,復有中壢派出所112年8月17日之勤務分配表(見他字卷第101頁)、中壢派出所受理希伯報案渠錢包遺失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他字卷第23頁、第27頁)、中壢派出所駐地監視器錄影畫面譯文(見他字卷第55至59頁背面)、上址統一超商興東門市內、外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他字卷第61至63頁)、希伯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以及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品照片7張(見他字卷第65至7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以該公務員所侵占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係其基於職務,亦即公務上所持有者而言,如警察人員查扣之違規車輛,若其非基於職務上而持有者,即與該條款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成立上開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7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規定所稱之職務,乃指公務員於任職期間,依據法令之規定或主管長官之指定而掌理之職務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5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該款所指之「職務」,係指公務機關基於法令規定或主管長官指定,於經授與之一定權限範圍內,將私人所有之財物納入該機關之實力下,並因之建立公法上之持有關係,始足稱之。復按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警察法第9條所稱依法行使職權之警察,為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其職權行使如左: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指其他有關警察業務,警察法第9條第8款、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就警察機關拾得遺失物之處理,依內政部警政署於106年12月7日以警署刑司字第1060006926號函定之「警察機關辦理拾得遺失物作業規定」,承辦員警應將拾得物辦理情形登錄於拾得物登記簿,陳報機關主管或單位主管機關核閱,並將資料輸入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管制,該遺失物於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認領前,為承辦員警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有該作業規定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5至121頁),是受理之承辦員警依前揭規範,於拾得人前來交存遺失物時,即有受理交存及保管之職權,被告任職中壢派出所警員,所持有告訴人之上開遺失物,自屬其職務上所持有之物,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為侵占職務上持有之告訴人之皮夾暨其內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等物之行為,係其為達成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內存款之目的,而出於同一犯罪決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2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恰。

㈢、減刑事由:

1、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業自白其所犯之上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見他字卷第127頁,偵字卷第31頁背面、第33頁),並繳交全部犯罪犯罪所得(含盜領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內之存款9萬9,000元),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7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貪圖小利,侵占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私有之財物,危害公務機關執法之威信,傷害人民對執法機關之信任,所為實非可取,然審酌被告侵占之財物為告訴人之包夾(內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居留證各1張,及悠遊卡2張、隨身碟1個、現金8,900元,以及渠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張),嗣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內存款9萬9,000元,犯後業已繳交全部犯罪犯罪所得,犯罪所生實害非鉅,再觀被告任職員警期間,亦受有多次嘉獎之紀錄,且前並無犯罪紀錄,足認被告素行尚可,有被告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13頁)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本案歷經停職及司法調查,應已深知警惕,然其所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法定最低本刑,雖經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依法仍須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相較於其本案犯罪情節,尚有刑罰過苛之嫌,足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處以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其刑有兩種減刑事由,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茲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不思廉潔自持、恪盡職守,竟為圖私利,侵占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私有之財物,且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9萬9,000元,已危害官箴並減損公務機關執法之威信,所為殊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業坦認犯行,除繳交全部犯罪犯罪所得外,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及背面),尚具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侵占財物之價值、盜領之款項達9萬9,000元,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除繳交全部犯罪犯罪所得外,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業如前述,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被告因一時貪念,竟侵占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私有之財物,且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又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同時宣告緩刑者,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刑法第74條第5項、第37條第5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宣告褫奪公權不受緩刑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皮夾(內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居留證各1張,及悠遊卡2張、隨身碟1個、現金8,900元,及渠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盜領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內之存款9萬9,000元,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7頁),據此,自難認被告於本案尚有犯罪所得而應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建偉、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2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