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倉平 (原名林博森)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張凱婷律師潘洛謙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偽造之「富來祥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及「黎俊龍」印章各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富來祥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及「黎俊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林倉平欲向富來祥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來祥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嗣其車牌號碼變更為BNZ-0057號),遂於民國110年9月25日某時許,與富來祥公司之代表人黎俊龍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2萬元購買本案車輛,嗣黎俊龍交付本案車輛買賣契約書、富來祥公司商業登記影本及401報表等文件(下合稱本案過戶文件)予A05,雙方並約定於本案車輛買賣價金繳付完畢始得辦理過戶。詎A05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犯意,先於110年10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4日,予以更正)以檢查、試駕本案車輛為由,至富來祥公司址設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停車場(下稱富來祥公司停車場),將本案車輛自富來祥公司停車場駛離,嗣於同年月3日向黎俊龍稱:本案車輛發生事故,其將會送去維修云云,而未按期返還本案車輛;嗣於110年10月2日至同年月29日間某日,於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富來祥公司及黎俊龍之印鑑章(下合稱本案印鑑章),並將本案過戶文件、本案印鑑章,以及不知情之陳璟儀(渠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印鑑章交付予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趙建焜辦理本案車輛過戶事宜,趙建焜遂於110年10月29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辦理本案車輛過戶事宜,而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下稱本案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虛偽填載富來祥公司,並將本案印鑑章蓋印於旁,以此表示新車主陳璟儀與原車主富來祥公司及其代表人黎俊龍同意辦理本案車輛過戶事宜,並持交桃園監理站承辦人員審核合格與否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桃園監理站承辦人員誤認富來祥公司確欲將本案車輛過戶予陳璟儀,而將此不實之汽車過戶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車籍登記之電腦檔案相關簿冊之準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富來祥公司、黎俊龍,以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並持續占有、使用本案車輛,而以此方式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嗣A05僅於附表所示時間,給付共計12萬元之部分買賣價金,且藉故拖延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富來祥公司及黎俊龍始察覺有異。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5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向黎俊龍約定以72萬元購買本案車輛,黎俊龍亦有交付本案過戶文件予其,並有將本案車輛自富來祥公司停車場駛離,嗣其將本案過戶文件、本案印鑑章,以及陳璟儀之印鑑章交付予代辦人員趙建焜,由趙建焜前往桃園監理站,辦理本案車輛過戶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未與黎俊龍約定於本案車輛買賣價金繳付完畢始得辦理過戶,本案過戶文件、本案印鑑章係於本案車輛辦理過戶前三日,由黎俊龍交付予被告,被告係有經黎俊龍同意而辦理本案車輛過戶,況被告就本案車輛之買賣價金已給付共計60萬元,且本案車輛之買賣價金因扣除除膜費用而改為60萬元,則被告係已付清本案車輛之買賣價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25日某時許,與黎俊龍約定以72萬元購買富來祥公司所有之本案車輛,嗣黎俊龍將本案過戶文件交付予被告,被告於110年10月2日將本案車輛自富來祥公司停車場駛離,再將本案過戶文件、本案印鑑章,以及陳璟儀之印鑑章交付予代辦人員趙建焜辦理本案車輛過戶事宜,趙建焜遂於110年10月29日前往桃園監理站,辦理本案車輛過戶事宜,而在本案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填載富來祥公司,並將本案印鑑章蓋印於旁,並持交桃園監理站承辦人員審核合格,而將本案車輛之過戶事項(即過戶予陳璟儀)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車籍登記之電腦檔案相關簿冊上,嗣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共計12萬元,以給付本案車輛之買賣價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他卷第111至114、175至177、237至240頁,偵卷第97至103、157至159頁,本院訴卷第117至125頁),核與證人黎俊龍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145至148頁,本院訴卷第237至259、274至284頁),並有證人黎俊龍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訊息(見他卷第19至39頁,本院訴卷第313至315頁)、桃園監理站112年3月17日竹監桃站字第1120067797號函暨其附件、112年10月20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20324760號函暨其附件(見他卷第219至225頁,偵卷第149至15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他卷第203頁)、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總行112年2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02232號函暨其附件、114年2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001509號函暨其附件(見他卷第191至200頁,本院訴卷第169至186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知悉其需將買賣價金72萬元給付完畢,始得辦理本案車
輛過戶,卻藉故將本案車輛自富來祥公司停車場駛離,並偽刻本案印鑑章,將本案過戶文件、本案印鑑章交付予代辦業者趙建焜,至桃園監理站辦理本案車輛過戶事宜,並持續占有、使用本案車輛,而以此方式侵占本案車輛:
⒈證人黎俊龍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證稱:A05在110年9月間,
跟我說想要購買本案車輛,向我殺價後,就同意以72萬元購買本案車輛,並約定結清車款後辦理過戶,之後A05跟我說他要確認本案車輛是不是為富來祥公司所有,要我提供本案過戶文件、富來祥公司大小章,但我只有給他本案過戶文件,沒有給他富來祥公司大小章,並提醒他要付清車款,才能給他富來祥公司大小章辦理過戶,他在110年10月間,說他要開車載兒子去宜蘭玩、順便試車,便押一台車在我這邊,並跟我約好隔天還車,而將本案車輛開走,但我擔心A05會以車換車,便要他將那台車開回去,他就開回去,之後他在110年10月3日用LINE打電話給我,說本案車輛車尾自撞受損,還傳照片給我看,說要將本案車輛交給他大伯經營的修車廠維修,並會負責維修費用,我也同意,A05那時候還說他要將本案車輛過戶給陳璟儀,我想說他之後會將車款匯給我,就決定先將本案車輛的保險退保,結果他未經我同意及授權,私自偽刻本案印鑑章去辦理過戶,我從來沒有看過本案印鑑章,本案印鑑章不是富來祥公司大小章,我還有跟A05確認到底何時可以匯,他都說馬上匯款,還拍他去匯款的照片給我看,說他已經去匯款了,結果我還是沒有收到款項,我要求他還本案車輛,他就說他花了改裝費要怎麼算,意思就是他不還車,我跟他說不還車就還錢,他還是一直拖,最後他總共只匯12萬元的車款,我還幫他代墊20萬元的車款給富來祥公司,因此他還有40萬元的車款沒給富來祥公司等語(見他卷第145至148頁,本院訴卷第237至259、274至284頁)。
⒉依證人A02歷次所證,渠與被告起初即明確表示雙方約定本
案車輛買賣價金結清後始辦理過戶,即賣方尚未收受全額款項前,不會轉讓本案車輛所有權予買方,以免產生糾紛,此約定符合一般商業交易;另證人黎俊龍表示僅提供本案過戶文件予被告,故意不將富來祥公司大小章交予被告,且特別提醒被告買賣價金未付清前不得辦理過戶,此舉符合公司資產管理之常情,蓋公司大小章屬於法定代表權象徵,通常嚴格保管,除非交易車輛之買買價金確實入帳始會交出,是證人A02此部分所證,合理且符合企業內部控管流程;再者,被告以要載兒子去宜蘭玩、順便試車為由借用本案車輛,並提出以另一輛車供擔保時,證人A02雖表示同意,但渠內心仍有所擔憂,此種一方面基於交易互信而同意,另方面又保持警覺之矛盾心理,亦符合現實中人情互動之邏輯,一般人實難虛構出此種帶有防範心,又仍願意給予對方機會之細膩情節;末者,證人A02表示被告通知本案車輛發生自撞、承諾會負責維修費用,並完成匯款以給付買賣價金,而因此將本案車輛保險退保,最後才發現被告偽刻本案印鑑章辦理過戶,此提前退保動作通常是賣方確信車輛不再由自己使用而為,此環節印證渠確實相信被告將會給付本案車輛之買賣價金。是觀諸證人A02上開證詞,渠為富來祥公司之代表人在本案車輛買賣之每一階段均能對應到合理之商業交易習慣、人際互動,渠前後邏輯一貫,可信度極高。
⒊觀證人A02於110年10月15日以LINE傳送富來祥公司所有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來祥公司一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被告,並告知「公司戶頭匯40」,再傳送自己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證人A02一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被告,並告知「個人戶頭匯32」,被告均回應「好」等節,有證人黎俊龍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他卷第25頁),依本案事件脈絡可知上開對話中之「40」、「32」分別為40萬元、32萬元,該等金額相加即為本案車輛買賣價金72萬元,與證人A02上開證述雙方約定以72萬元交易本案車輛之情相符,除可徵雙方約定之買賣價金確實為72萬元外,亦可徵證人A02於110年10月15日仍再向被告催收72萬元買賣價金;又觀證人A02一銀帳戶有如附表所示之匯款紀錄,匯款時間為110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間,金額共計12萬元等情,有該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77頁),此為卷內唯一顯示被告付款之資料,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辦理本案車輛過戶前,並未給付任何款項至證人黎俊龍指定之帳戶,而係於本案車輛過戶後之半個月(即110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始陸續匯入共計12萬元至證人黎俊龍一銀帳戶,相較於雙方約定之買賣價金72萬元,此12萬元僅為買賣價金之六分之一,而被告與證人黎俊龍間並無任何親戚關係,亦無長期交情或深厚友誼,證人A02作為富來祥公司代表人,又涉及公司名下財產之處分,理應更為謹慎,應無可能在未收取任何買賣價金,僅取得陳璟儀身分證影本及不動產資料(見本院訴卷第249至250頁),而未取得任何實質擔保之情況下,即使被告完成本案車輛之過戶,此舉於商業交易中極為反常,且如前所述,被告與證人黎俊龍既已約定需將買賣價金給付完畢,始得辦理本案車輛過戶事宜,則於被告尚未付清買賣價金之情況下,證人黎俊龍自無可能交付富來祥公司大小章予被告辦理本案車輛過戶事宜,除非係被告以不正方式取得過戶權限,否則不合常理。⒋觀證人A02於110年11月4日以LINE傳送「公司那筆記得要用
陳璟儀名義 匯款備註:陳璟儀車款」,被告回覆「我現在交代」,證人A02再告知「匯款單要叫銀行拍 今天最後一天要送國稅局 沒辦法再拖了」,被告回覆「我知道啦」;證人A02於110年12月2日向被告稱「不然這樣 你把alphard(按:即本案車輛,下同)辦汽車貸款 不要再拖我這邊的帳」,被告回覆「災啦 不用拖了 我今晚給你搞好 一定好」,證人A02回稱「我實在沒辦法壓在你這裡這條很重要再出狀況我真的沒辦法交代」,被告回覆「我知道 我不會出狀況(臉圖案)我先上台北 換錢(錢圖案)一定好」,證人A02回稱「晚上直接拿現金給我 已經挺你兩個月了 我沒辦法再讓你拖 到時候換我自己過不了關」;另證人黎俊龍於110年12月20日向被告稱「別再拖了
我沒辦法再貼利息了 把車子拿去貸款啦」、「我用自己的錢幫你去填公司的賬 現在我工作都暫停 壓力很大啊」;嗣證人黎俊龍於111年8月15日向被告稱「我那台alphard還在你的手上嗎?」,被告回覆「怎樣」、「不要打那台的主義」、「那台我花很多錢」、「整理了」,證人A02回稱「不然你要怎麼處理這債」等情,有證人黎俊龍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他卷第29至35頁),可見證人A02在本案車輛為被告過戶後,仍於110年11月4日、110年12月2日、110年12月20日、111年8月15日多次主動催促被告付款,並無辯護人所稱無任何催討款項之情形(見本院訴卷第286頁),而該等LINE對話內容,尚不足以反推證人黎俊龍有事前同意被告未付清款項即得過戶本案車輛,反而顯示證人A02從未放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而被告亦未否認尚有欠款,只是敷衍回覆,此種互動模式反映出雙方在事件初期仍保有某種程度的聯繫與信任,核與證人A02於警詢時證稱:我發現本案車輛過戶後,只是催促A05趕快把錢給付給我,或把車子還給我等語相符(見他卷第147頁),可知證人A02認為本案車輛既已過戶,則被告將款項補齊即可,此心理狀態實符合一般社會常情,雙方尚存友誼,或至少曾有交易往來,且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並未否認此買賣價金,又口頭承諾會給付該買賣價金之情況下,多數人確實會抱持寬容與觀望之態度,而不會立刻報警或提告,尤其是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確實有匯款共計12萬元,更易於使證人A02誤以為被告仍會陸續匯款,因此證人A02延至111年11月2日始提起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其上所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頁),可見證人黎俊龍非虛構案件或事後構陷,而是出於信任被告會履約之善意與猶豫心理,始未立即報案,此能突顯渠證詞之真實性與誠信,若是事後惡意構陷,一般人會立即報警,而非在多次被敷衍後仍持續催款。
⒌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卷第211頁(即富來祥公司股
東同意書)所示富來祥公司大小章則是平日由公司會計保管的印章,我並沒有看過本案過戶登記書上的本案印鑑章,我也沒有授權A05刻富來祥公司大小章,我講的很明確,所有的款項付清後,我才會提供富來祥公司大小章給他過戶,且我也沒有授權他刻本案印鑑章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50至252頁),依照商業常情,公司會計保管公司大小章為合理常見之作法,主要目的在於確保公司大小章之安全與使用控管,以降低濫用風險,證人A02此節所證合理,亦符合一般公司管理制度;復渠明確指出未見過本案車輛辦理過戶所用之本案印鑑章,並表示必須待被告付清買賣價金後,始交付富來祥公司大小章予被告,以辦理本案車輛過戶,是渠絕無可能授權被告刻印本案印鑑章;復觀本案過戶登記書上本案印鑑章之印文,與富來祥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富來祥公司大小章印文,顯不相同乙節,有本案過戶登記書(見偵卷第151頁)、富來祥公司股東同意(見他卷第211頁)等件在卷可稽,若被告是依法取得富來祥公司授權辦理本案車輛過戶,理應能取得富來祥公司之真正大小章,而不可能於本案過戶登記書上出現完全不一致之印文。再者,被告對於本案印鑑章之合來源並無合理解釋,僅於警詢時辯稱本案印鑑章為證人A02所交付(見他卷第113頁),然卷內並無任何書面授權或訊息紀錄可證此說法,且依常理,若真有授權,至少應會留存印章交付或授權文件之證明,是難認被告所辯屬實。此外,自本案過戶登記書所蓋印之本案印鑑章與富來祥公司實際使用之印章不符此節,更能反向印證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富來祥公司大小章必須在被告付清買賣價金後,才會交付予被告使用,未付清款項前,不可能同意被告自行辦理過戶等情,本案被告於辦理本案車輛過戶時所使用之本案印鑑章與富來祥公司大小章不一致,顯係當時其根本無法取得真正之富來祥公司大小章,而僅得使用不相符之本案印鑑章,自可認定證人A02所證屬實。從而,本案印鑑章至遲應為被告於110年10月2日至同年月29日間某日,於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刻印業者所偽刻,應可認定。
⒍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在繳清本案車輛之買賣價金後,才
將本案車輛簽走,當時是要更換車牌,才遲遲未辦理過戶,之後就把車過戶到陳璟儀名下等語(見他卷第112至113頁),惟其後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又多次坦承實際上並未繳清車款(詳如後述),可知被告於尚未付清本案車輛價金之情況下,卻在警詢時特別強調其係已付清價金後才將本案車輛取走乙節,此一陳述顯非偶然,若雙方自始並無價金繳清後始得過戶之約定,被告即無須於警詢時刻意虛構其已付清價金之情節,是以,被告此番不實之辯,更足以反徵證人A02前揭所證未付清價金不得過戶之說法屬實。⒎是依上開所述,可認被告知悉本案車輛買賣價金為72萬元,
且需付清上開買賣價金後,始得辦理本案車輛過戶,卻先藉故取得本案車輛之占有,再擅自偽刻本案印鑑章,並連同本案過戶文件、陳璟儀之印鑑章交付予代辦業者趙建焜至桃園監理站,將本案車輛過戶予陳璟儀,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車輛從頭到尾都在我這裡等語(見偵卷第100頁),且於證人黎俊龍在111年8月15日詢問「我那台alphard還在你的手上嗎?」,被告回稱「怎樣」、「不要打那台的主義」、「那台我花很多錢」、「整理了」等情,有證人黎俊龍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他卷第35頁),可見本案車輛確由被告持有中,被告亦花費金錢打理本案車輛而為使用,因此要求證人黎俊龍不要打本案車輛之主意,益徵被告將本案車輛過戶予陳璟儀,僅係形式上移轉登記,實際上本案車輛仍由其占有、使用,即名義上看似為第三人所有,實際上卻仍為被告自己控制,而被告於未付清價金,即擅自將本案車輛過戶至陳璟儀名下,其侵占行為即已完成,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嗣被告雖於110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陸續匯款共計12萬元予證人A02,然該款項僅占約定價金72萬元之六分之一,且係於犯罪行為既遂後始為之,性質上應屬犯後補償行為,不足以影響侵占罪之成立。惟其仍有返還部分價金之行為,尚可作為量刑時酌予斟酌之犯後態度因素,附此敘明。
⒏至於本案車輛於110年10月29日過戶予陳璟儀前,固提前於1
10年10月20日辦理保險退保乙節,有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產車險字第1130003089號函暨其附件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143至147頁),然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表示欲購買本案車輛後,以欲載其子前往宜蘭旅遊並順便試車為由,將本案車輛開走,嗣發生自撞車禍事故等情,證述如前,復被告於110年10月3日以LINE向證人黎俊龍表示「有件事要跟你說」、「早上在宜蘭」、「不小心撞到噸」,證人A02旋於同日與被告有5分12秒之通話等節,有證人黎俊龍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他卷第21頁),可徵確實發生被告借走而占有本案車輛,並撞車之事實;再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車輛是投保丙式車碰車的險種,A05撞到,他說費用會自己負責,且之後也會付清車款我就提前把這個保險結掉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41至242、254至255頁),由此事件脈絡可知,證人A02與被告已約定買賣本案車輛,被告隨後實際占有並駕駛該車輛,嗣後證人黎俊龍得知被告駕駛該車輛前往宜蘭旅遊並於途中自撞受損,本案車輛係以富來祥公司名義投保丙式車體損失保險,該保險僅保障與他車發生碰撞或翻覆所致之損害,若係單方自撞或由非被保險人及其授權駕駛人所為之事故,通常不在理賠範圍內,則證人A02考量本案事故性質屬自撞,保險公司極可能不予理賠,且被告當時已表示願意自行負責維修,並承諾將付清價金,遂為避免保險責任糾紛與無謂保費支出,先行辦理退保,此一退保行為,係出於公司風險控管及信賴被告會履約付款之考量,並不足以推論其願意在未收足價款前即授權被告過戶本案車輛。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車輛之買賣價金原先約定為72萬
元,然因本案車輛需除膜而扣除該費用後,買賣價金改為60萬元,且被告已付清該60萬元之買賣價金云云。惟查:
⑴證人黎俊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車輛的買賣價金是72萬
元,並沒有因除膜而需扣除12萬元這件事,且A05最後總共只匯12萬元的車款,我會在111年7月11日LINE的記事本上,寫下「帳戶,老闆娘7萬,車子40萬」,是因為我還幫A05代墊20萬元的車款給富來祥公司,因此對富來祥公司來說還有40萬元的車款沒有收到,但實際上A05確實只有給我12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49、282至284頁),並有證人黎俊龍與被告LINE記事本訊息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313至315頁);且證人黎俊龍於110年10月15日以LINE告知「公司戶頭匯40」、「個人戶頭匯32」,表示將本案車輛之買賣價金40萬元匯至富來祥公司一銀帳戶、32萬元匯至證人黎俊龍一銀帳戶,被告均回覆「好」,有證人黎俊龍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5頁),而未向證人黎俊龍表示本案車輛之買賣價金已降為60萬元,非證人黎俊龍所述之72萬元,可見被告知悉本案車輛之買賣價金始終均為72萬元,並未有因扣除除膜費用而降為60萬元之情事,而於證人黎俊龍要求其分別匯款40萬元、32萬元時,均應允之。
⑵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用60萬元購買本案車輛,我當面
先給黎俊龍10萬元訂金,剩餘的50萬元我用匯款方式付清,付清後我才將本案車輛牽走等語(見他卷第112至113頁);再於偵訊時改稱:我交車當下有給黎俊龍10萬元的現金,交車後沒多久我又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予黎俊龍,其中10萬元係「小凱」以我的名義匯款,剩餘的款項我是在喝酒的時候,分3次拿現金給他等語(見他卷第176頁);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先給黎俊龍2萬元的訂金,後面匯款5萬元、12萬元、20萬元給黎俊龍,其中20萬元是「蕭宇凱」幫我匯的,剩下款項是我跟黎俊龍去喝酒時5萬元、5萬元扣的,所以最後我還有17、18萬元沒給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67至281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車輛之買賣價金是否已給付完畢,以及其如何給付本案車輛之買賣價金,前後供述不一,則其除附表所示之款項外,是否確有給付本案車輛剩餘之買賣價金,不無疑義。況倘如被告所述,其於110年10月2日將本案車輛駛離時,有交付10萬元訂金予證人黎俊龍,則於證人黎俊龍在110年10月15日以LINE告知被告將本案車輛之買賣價金40萬元匯至富來祥公司一銀帳戶、32萬元匯至證人黎俊龍一銀帳戶時,被告應會向證人黎俊龍表示本案車輛之買賣價金應扣除其已給付之訂金10萬元,然被告均回覆「好」,有證人黎俊龍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5頁),可見被告自知其並未於110年10月2日交付10萬元訂金予證人黎俊龍,才會於證人黎俊龍要求其分別匯款40萬元、32萬元時,沒有任何異議,直接允諾付款。
⑶再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蕭宇凱」有幫我在110
年10月15日匯款20萬元給黎俊龍,用來給付本案車輛之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70頁),且經本院核對證人黎俊龍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第176頁),確有該筆匯款無訛。然被告上開供述,顯與其於偵訊時供稱:我有請「小凱」以我的名義,匯10萬元給黎俊龍等語(見他卷第176頁)不符,則被告於偵訊時所稱之「小凱」是否即為「蕭宇凱」,且「蕭宇凱」所為之匯款是否即為被告給付本案車輛之買賣價金或係基於其他原因,均非無疑,是此部分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A02於111年10月15日才傳送匯款
方式給被告,但在此之前,其於同年月7日已經有要求跟同意被告可以過戶,可認過戶這件事情是證人A02要求的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85頁),證人A02固於111年10月7日以LINE傳送「沒意外你明天就可以開去過戶」之訊息予被告乙節,有證人A02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他卷第23頁),對此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意思是說A05匯款完成就可以去做過戶的動作,如果要過戶當然要先跟我拿公司大小章,且我在交給他買賣契約書跟本案過戶文件時候,就已經跟他說要完成匯款,我才會讓他去過戶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46至247頁)明確,可知證人黎俊龍傳送所謂「可以開去過戶」係指被告在完成匯款、付清價金後,始能辦理過戶,並非同意被告於尚未付清價金之情況下自行過戶。復觀諸證人A02傳送上開訊息內容,無法看出其同意被告在未付清價金前即行過戶之旨。反之,因被告遲未付款、過戶作業亦未完成,證人A02乃於同年10月15日再度以LINE傳送富來祥公司及其個人帳戶資訊,催促被告匯款,以期完成付款後再辦理過戶,亦合乎證人A02所述價金付清後方得過戶之原則。從而,辯護人憑此訊息認為證人A02同意被告未付款即過戶,顯然過度推論,難認可採。
㈣至被告聲請調查以下證據:
⒈被告聲請調閱其與黎俊龍於110年9月間至111年11月間之LINE
對話紀錄,然被告確有上開侵占、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犯行,業已認定如前。又被告亦未指明該證據之調查方法,應有不能調查之情;且黎俊龍業已提出渠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訊息(見他卷第19至39頁,本院訴卷第313至315頁),以佐被告上開犯行,應無再調查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
⒉被告聲請調閱其至富來祥公司停車場駕駛本案車輛之監視器畫
面,然被告確有將本案車輛自富來祥公司停車場駛離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21頁),應無再調查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另被告聲請調閱本案車輛過戶當日富來祥公司之監視器畫面,然其未說明調閱該監視器畫面之待證事實為何,難認與待證事實有何重要關係。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220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罪數與正犯關係:
⒈被告偽造本案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富來祥公司」
、「黎俊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為係基於同一侵占之決意,且在客觀行為尚有部分重
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本案印鑑章,以及利用不知情之趙建焜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均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富來祥公司購買本案車
輛後,在尚未給付價金之情形下,即藉故將本案車輛駛離富來祥公司停車場,事後推託不返還本案車輛,並擅自偽刻本案印鑑章,以偽造之印文辦理本案車輛過戶登記,將本案車輛登記於不知情之他人名下,藉此掩飾並鞏固其對於該車輛之不法占有,致富來祥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有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顯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嚴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與富來祥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訴卷第28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已匯款12萬元至告訴人富來祥公司之代表人黎俊龍一銀帳戶而為部分彌補,以及富來祥公司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偽造本案印鑑章,以及本案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富來祥公司」、「黎俊龍」印文各1枚,均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過戶登記書,業經交付桃園監理站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本案車輛,雖登記於第三人名下,實質上仍由被告占有並使用,可認該車輛屬被告之不法所得。惟被告於犯後已匯款共計12萬元予告訴人富來祥公司之代表人A02,業如前述,若逕予沒收本案車輛,於比例上顯屬過苛。是以,就被告尚未返還之買賣價金60萬元(計算式:72萬-12萬=60萬元)部分為沒收標的,既足以達成剝奪被告不法利益之目的,亦能兼顧比例原則與被害人權益,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1 110年11月16日 下午4時50分許 1萬元 證人A02一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富來祥公司一銀帳戶,予以更正) 2 110年11月17日 上午11時58分許 1萬元 3 110年11月18日 下午1時40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