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0號113年度訴字第4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昱維
周家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6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9578號、第46281號,113年度偵字第2220號、第3580號、第3581號、第19715號、第19716號、第19717號、第19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昱維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周家丞無罪。
事 實周昱維明知並無販賣球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112年2月間、3月間、5月間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周昱維之妻即不知情之劉婉茹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婉茹之中信銀行帳戶)、柯文媜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文媜之安泰銀行帳戶)、廖進財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進財之中信銀行帳戶)、任怡安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任怡安之永豐銀行帳戶)、林坤煌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坤煌之中信銀行帳戶)、梁志清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志清之郵局帳戶)內。
理 由
壹、被告周昱維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周昱維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我請證人周家丞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云云。經查:
㈠、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人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法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劉婉茹之中信銀行帳戶、柯文媜之安泰銀行帳戶、廖進財之中信銀行帳戶、任怡安之永豐銀行帳戶、林坤煌之中信銀行帳戶、梁志清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王嘉吉、陳武雄、黃士桓、鍾勁威、陳界同、劉婉茹、廖進財、任怡安、蔣季娟於警詢時證述,證人鄭雅方、柯文媜、簡惠娟、林坤煌、梁志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4643號卷第15至19頁、第29頁、第81頁、第131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31342號卷第73至75頁、第77頁,112年度偵字第35760號卷第9至11頁、第21頁、第115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39578號卷第7頁背面至9頁、第49至51頁、第55至57頁、第133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46281號卷第23至25頁、第41頁,113年度偵字第2220號卷第13頁背面至17頁、第23至25頁、第87至89頁),並有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臉書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附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24643號卷第39頁、第43至55頁、第63至69頁、第83至103頁,112年度偵字第31342號卷第97至101頁,112年度偵字第35760號卷第31至39頁、第59至65頁,112年度偵字第39578號卷第13至27頁、第39至47頁、第71至75頁、第85至91頁,112年度偵字第46281號卷第59至61頁、第71至79頁、第99頁,113年度偵字第2220號第33至4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0號卷第117至12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係被告周昱維,有下述證據足證佐證:
1、被告周昱維於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時自承:我承認詐欺被害人王嘉吉,是我寄兩件長褲給被害人王嘉吉,從統一超商民笙店寄出,跟我於111年12月12日領錢的地點相同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1342號卷第159頁背面至第161頁),核與證人王嘉吉於警詢證稱:我請我哥哥佯裝買家,以怕被騙為由,請詐欺我的網路賣家出示身分證,才確定是被告周昱維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1342號卷第73至75頁、第77頁),並有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監視器錄影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31342號卷第43頁、第97至107頁,112年度調偵字第866號卷第5頁)。
2、證人劉婉茹於偵訊時證稱:其要求被告周昱維匯入租金至房東柯文媜之安泰銀行帳戶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4643號卷第115頁,112年度偵字第46281號卷第111頁背面),核與證人柯文媜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劉婉茹通知我如附表二編號2之匯款,係其所匯之房租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4643號卷第15至19頁、第131頁背面)相符,並有房屋租賃、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4643號卷第63至69頁,112年度調偵字第877號卷第5頁,113年度偵字第2220號卷第91頁)。
3、證人劉婉茹於偵訊時證稱:我要求簡惠娟提供帳戶供我還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入簡惠娟前夫廖進財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匯款,是被告周昱維處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5760號卷第117頁),核與證人簡惠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劉婉茹向我表示要還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要用匯款,我因而提供我前夫廖進財之中信銀行帳戶供劉婉茹匯款,劉婉茹嗣後傳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款資料給我,表示其已匯款至廖進財之中信銀行帳戶內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5760號卷第13頁背面至15頁、第115頁背面)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35760號卷第63至65頁)。
4、證人任怡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周昱維表示家人要匯款給他,我因而借我的永豐銀行帳戶給被告周昱維,如附表二編號4之匯款匯至我的永豐銀行帳戶後,其中1萬元是我向劉婉茹之借款,所以我領1萬2,000元給劉婉茹,被告周昱維也在場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6281號卷第23頁背面至25頁),核與證人劉淯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112年度偵字第46281號卷第4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6281號卷第99頁)。
5、證人林坤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劉婉茹向我借款15萬元,嗣後我請林士傑與劉婉茹之丈夫即被告周昱維聯繫,被告周昱維表示要匯款至我帳戶內,我拍照提供我的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周昱維跟林士傑確認已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匯款至我的中信銀行帳戶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9578號卷第7頁背面至11頁、第133頁背面),並有林士傑與被告周昱維間、林坤煌與林士傑間、劉婉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票附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39578號卷第13至27頁、第33至35頁、第39至47頁)。
6、證人梁志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提供我的郵局帳戶給被告周昱維作為租金匯款使用,被告周昱維表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匯款係其所匯之租金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220號卷第13頁背面至17頁、第87至89頁),並有房屋租賃、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4643號卷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2220號卷第91至103頁)。
7、綜上足認,詐欺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行為人確為被告周昱維。又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帳戶,係提供予被告周昱維、劉婉茹作為給付租金等用途使用,被告周昱維嗣向提供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帳戶之人表示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匯款係其所為。劉婉茹另證稱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匯款係被告周昱維所為。從而,要求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帳戶之行為人,衡諸常情,自為被告周昱維。是被告周昱維自係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行為人甚明。
㈢、被告周昱維所辯均不足採信:
1、被告周昱維於檢事官詢問時自承:我承認詐欺被害人王嘉吉,是我寄兩件長褲給被害人王嘉吉,從統一超商民笙店寄出,跟我於111年12月12日領錢的地點相同等語,業如前述。
然於本院審查庭訊問時改稱:我沒有在網路賣東西詐騙被害人王嘉吉,我提供劉婉茹之中信銀行帳戶給證人周家丞使用,我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領出來給證人周家丞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訴第19號卷第30至31頁),前後明顯矛盾,自不可採。
2、被告周昱維固辯稱:我曾將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帳戶提供予證人周家丞,請其匯款至上開帳戶,證人周家丞嗣後表示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匯款係其或林柏佑所為匯款云云,並提出「周家丞」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然證人周家丞否認上開對話紀錄為其所為之對話紀錄,且依證人周家丞提出其與被告周昱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載,被告周昱維反而係要販賣實戰簽名球衣給被告周家丞,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6281號卷第157至169頁)。再者,「周家丞」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雖記載被告周昱維要求「周家丞」匯款之訊息,但均未提供收受匯款帳戶之帳號予「周家丞」,「周家丞」竟可緊接傳已匯款之訊息,顯然不合常理,此觀「周家丞」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記載:(111年12月27日)被告周昱維傳送「可以幫我轉一下房租嗎?」、「11000」等訊息,「周家丞」傳送「可以啊」、「多少?」、「你問你房東有沒有收到?」,被告周昱維再傳送「收到了,謝謝」之訊息(見113年度偵字第3580號卷第43頁);(112年2月18日),被告周昱維傳送「你能幫我轉50000嗎?」、「我要還人家錢」,「周家丞」隨即傳送「可以,但我叫林柏佑轉」、「問你朋友有沒有收到」,被告周昱維再傳送「有,他收到了」之訊息(112年度偵字第35760號卷第121頁);(112年2月20日)被告周昱維傳送「幫我轉22000給朋友」等訊息,「周家丞」隨即傳送「好,你等下來找我」之訊息(見112年度偵字第46281號卷第183頁);(112年3月27日)被告周昱維傳送「可以幫我轉15000給我朋友嗎?我要還他錢」等訊息,「周家丞」隨即傳送「可以啊」、「我幫妳轉好了」、「妳問看看他有沒有收到」等訊息,被告周昱維傳送「有,他收到了」之訊息(見112年度偵字第39578號卷第193頁)即明,「周家丞」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難認確係證人周家丞與被告周昱維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周昱維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3、被告周昱維於警詢、偵訊時辯稱:梁志清沒有提供給我其郵局帳戶,我沒有指示被害人陳界同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匯款至梁志清之郵局帳戶,梁志清提供之對話紀錄是偽造的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220號第7頁背面至9頁,113年度偵字第3580號卷第33頁),然證人梁志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我提供我的郵局帳戶給被告周昱維作為租金匯款使用,被告周昱維表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匯款係其所匯之租金等語,並有房屋租賃、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業如前述,被告周昱維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周昱維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周昱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周昱維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當財物而詐騙被害人,所為甚不足取,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上開各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二所示匯款為被告周昱維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被告周家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家丞無販賣球衣之真意,竟與周昱維(就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年籍不詳「林柏佑」(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編號2至5所示帳戶內。因認被告周家丞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家丞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下稱證人)周昱維之證述、「周家丞」與證人周昱維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家丞堅決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證人周昱維提供「周家丞」與證人周昱維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不是我與證人周昱維間之對話紀錄等語。經查:
㈠、證人周昱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曾將房東太太柯文媜之安泰銀行帳戶交給被告周家丞,我於111年12月27日傳「可以幫我轉一下房租嗎?」、「11000」等訊息予被告周家丞,請其幫我匯款1萬1,000元至柯文媜之安泰銀行帳戶內以繳交房租,被告周家丞嗣後傳送訊息給我說已匯款;我要幫劉婉茹還款5萬元予簡惠娟,我於112年2月18日傳送「你能幫我轉50000嗎?」等訊息予被告周家丞,請其匯款至簡惠娟前夫廖進財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周家丞說其叫林柏佑轉,被告周家丞嗣後傳送訊息給我說已匯款;任怡安跟我借錢,我於112年2月20日傳送「幫我轉22000給我朋友」等訊息予被告周家丞,請其匯款至任怡安之永豐銀行帳戶,被告周家丞嗣後傳送訊息給我說已匯款;我欠林坤煌錢,我於112年3月27日傳送「可以幫我轉15000我朋友」等訊息給被告周家丞,請其匯款1萬5,000元至林坤煌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周家丞嗣後傳送訊息給我說已匯款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4643號第117頁,112年度偵字第35760號卷第117頁背面至119頁,112年度偵字第39578號卷第133頁背面至135頁,112年度偵字第46281號卷第111至113頁,113年度偵字第3580號卷第33頁背面至37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0號卷第193至209頁),並提出「周家丞」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然被告周家丞否認上開對話紀錄為其所為之對話紀錄,且依被告周家丞提出其與證人周昱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載,證人周昱維反而係要販賣實戰簽名球衣給被告周家丞。再者,「周家丞」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雖記載證人周昱維要求「周家丞」匯款之訊息,但均未提供收受匯款帳戶之帳號予「周家丞」,「周家丞」竟可緊接傳送已匯款之訊息,顯然不合常理,「周家丞」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難認確係被告周家丞與證人周昱維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業如前述。是證人周昱維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均不足作為不利被告周家丞認定之證據。
㈡、「周家丞」於111年11月15日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固記載「昱維」、「你想不想賺錢?」、「就是你借我存款簿帳號,然後會有人匯錢到你戶頭,你只要負責幫我領錢,再把錢交給我就好,然後我會給你兩成的酬勞」等訊息,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0號卷第97至107頁),然附表二編號2至3、5所示之匯款,均係直接匯入附表二編號2至3、5所示帳戶,以清償證人周昱維積欠之租金或借款,證人周昱維並無提領附表二編號2至3、5所示帳戶內款項之情形,遑論轉交予被告周家丞,上開對話紀錄自亦不足為被告周家丞不利認定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證實被告周家丞確有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周家丞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家丞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退併辦部分:被告周家丞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3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113年度訴字第443號卷第177之1頁)移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即附表二編號2犯罪事實雖屬相同,惟本案就被告周家丞部分已經判決無罪在案,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王嘉吉 周昱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鄭雅方 周昱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武雄 周昱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士桓 周昱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鍾勁威 周昱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界同 周昱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日期、金額 匯入帳戶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在卷頁 1 王嘉吉 於臉書社團張貼販賣職棒球衣之文章,嗣王嘉吉發現上開訊息後,使用Messenger聯繫,致王嘉吉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晚間7時4分許 1萬2,000元 劉婉茹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342號卷第29頁 2 鄭雅方 於臉書社團張貼販賣職棒球衣之文章,嗣鄭雅方發現上開訊息後,使用Messenger聯繫,致鄭雅方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晚間9時21分許 1萬1,000元 柯文媜之安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643號卷第53頁 3 陳武雄 於臉書社團張貼販賣職棒球衣之文章,嗣陳武雄發現上開訊息後,使用Messenger聯繫,致陳武雄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8日晚間9時51分許 5萬元 廖進財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5760號卷第37頁 4 黃士桓 於臉書社團張貼販賣職棒球衣之文章,嗣黃士桓發現上開訊息後,使用Messenger聯繫,致黃士桓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凌晨0時44分許 2萬2,000元 任怡安之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6281號卷第61頁背面 5 鍾勁威 於臉書社團張貼販賣職棒球衣之文章,嗣鍾勁威發現上開訊息後,使用Messenger聯繫,致鍾勁威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7日中午12時50分許 1萬5,000元 林坤煌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578號卷第73頁 6 陳界同 於臉書社團張貼販賣職棒球衣之文章,嗣陳界同發現上開訊息後,使用Messenger聯繫,致陳界同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9時30分許 1萬2,000元 梁志清之郵局帳戶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0號卷第125頁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