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嶸寬

吳泓劭

林瀚東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嶸寬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吳泓劭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林瀚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余嶸寬因與盧世文間有糾紛,竟與吳泓劭、林瀚東、林俊傑(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下午8時54分許,先由余嶸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吳泓劭、林瀚東、林俊傑,由吳泓劭、林俊傑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以一左一右壓住手臂之方式強拉丁亭方進入本案小客車內,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後,要求丁亭方致電盧世文要求盧世文出門,盧世文不疑有他,即於同日下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地政事務所見面時,余嶸寬、吳泓劭、林瀚東、林俊傑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林俊傑即以徒手;吳泓劭即以徒手及持鋁棒方式毆打盧世文,隨後余嶸寬、吳泓劭、林瀚東、林俊傑即將盧世文強押上本案小客車,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嗣因警方到場處理,並扣得鋁棒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余嶸寬、被告吳泓劭及被告林瀚東(下稱被告3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於112年11月2日下午8時54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嗣被害人丁亭方上本案小客車並打電話給被害人盧世文後,被害人盧世文於同日下午9時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0號地政事務所後,被害人盧世文有上車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暴犯行。並各自辯稱如下:

1.被告余嶸寬辯稱:我不是專門去找被害人盧世文,是剛好遇到被害人即盧世文之女友丁亭方,我用嘴巴講,開口請他上車,我也沒有強押被害人盧世文上車等語。

2.被告吳泓劭辯稱:我沒有強押,我是開口請被害人丁亭方和盧世文上車等語。

3.被告林瀚東辯稱:我跟被害人丁亭方說要找被害人盧世文,然後請被害人丁亭方打電話給被害人盧世文,被害人丁亭方還跟我借電話;我都沒有碰到被害人盧世文,是被害人盧世文跑一跑自己跌倒等語。

(二)被告3人於112年11月2日下午8時54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嗣被害人丁亭方上本案小客車並打電話給被害人盧世文後,被害人盧世文於同日下午9時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0號地政事務所後,被害人盧世文有上車等情,為被告3人所是認,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盧世文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丁亭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詳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537號卷【下稱偵卷】第71至73頁、第75至77頁;訴字卷第306至310頁),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林俊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7至61頁、第189至190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筆錄暨擷取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第95至96頁、第3至7頁、第87至93頁;訴字卷第80至83頁、第87至116頁),此部分堪認屬實,先予認定。

(三)被告3人有持兇器以強暴方式將被害人盧世文拉上本案小客車之認定:

1.證人盧世文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2年11月2日下午8時54分接到丁亭方來電要我出來一下,我就抵達桃園市○○區○○路00號地政事務所附近馬路邊,我一到現場,本案小客車就開過來,兩名陌生男子從車上跳下來,一直重複威脅我說你給我上車喔、你給我上車喔,我就拼命抵抗,這兩人見我不從就出手打我,一開始用拳腳,我抵著門不讓他們拉上車,其中一人就回車上去拿球棒下來打我,後來警察就到場等語(見偵卷第71至72頁),核與證人丁亭方於警詢時證稱:盧世文一出現,後座兩名男子就衝下車要拉盧世文,盧世文不從,他們就開始對他拳打腳踢,還用球棒打他,後來警方就到場之情節(見偵卷第76頁)相符,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俊傑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盧世文出現時,我們就問他欠錢要怎麼處理,當時盧世文態度不佳,我就跟吳泓劭下車毆打盧世文,要把他帶上車等語(見偵卷第5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泓劭於警詢時證稱:我們是請盧世文上車,盧世文先罵我又踹我,我就跟林俊傑出手打盧世文,我有拿鋁棒打他等語(見偵卷第35頁),被告吳泓劭及證人林俊傑承認有以不法腕力要求被害人盧世文上車,益徵證人盧世文證稱其當時係遭被告3人毆打後強行拉上車,並非出於自願等節,係有所據。

2.再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天之現場監視器影像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

以下勘驗內容均為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時間均為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一)20:22:24至20:22:35 於畫面伊始得見一輛汽車(自卷內其他事證可知為本案小客車)自畫面左方駛至右方並停駛(見擷圖1至3),旋得見有一名男子(下稱甲男,自卷內其他事證可知為被害人盧世文)走至本案小客車副駕駛座前,於此同時,有一隻手自本案小客車右後方之窗戶伸至車外門邊(見擷圖4),該車門旋即開啟(見擷圖5),甲男旋往畫面左方奔跑,並有二名男子分別自本案小客車後座之左、右側下車(見擷圖6,自左側【即駕駛座後方】下車並身著淺色上衣者,下稱A男;自右側【即副駕駛座後方】下車並身著深色上衣者,下稱B男),A男及B男亦往畫面左方奔跑追趕甲男(見擷圖7至9),嗣甲男踉蹌跌倒於地(見擷圖10至11),甲男、A 男及B男均至監視器得攝錄之範圍外,且自A男及B男下車後本案小客車後座車門均為打開之狀態(見擷圖12)。 (二)20:22:35至20:24:44 本案小客車自畫面右方倒退駛往畫面左方,並旋得見甲男坐於地面、A男及B男將甲男拖行靠往本案小客車(見擷圖13至16),且本案小客車持續倒退行駛、A男及B男分別抓於甲男之上肢及下肢並將甲男抬起、欲抬至本案小客車內(見擷圖17至20),然甲男旋即掙脫、半蹲於地面(見擷圖21),A男及B男則再次與甲男拉扯、欲將甲男推拉至本案小客車內(見擷圖22至25),甲男則以手及身軀頂於車門及車頂以抵抗之(見擷圖26至27),A男及B男並有以手敲打甲男背部之動作(見擷圖28至29),甲男、A男及B男三人持續站立於本案小客車右側車門邊,A男及B男持續有欲將甲男推擠至車內之動作、甲男則持續抵抗之(見擷圖30至36),嗣本案小客車往畫面右方慢速行駛,甲男、A 男及B男三人則隨本案小客車一同步往畫面右方(見擷圖37至40),並持續站立於本案小客車右側車門邊、B男與甲男交談(監視器錄影雖無聲音,然得就畫面判斷之)並抓握甲男之左手,A男於此期間則時而拉動甲男身軀(見擷圖41至53)。 (三)20:24:44至20:25:40 A男開啟本案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並拿出一棍棒狀之物體揮向甲男、以該物體打擊甲男之腿部,B男並以手抓於甲男之肩頸(見擷圖54至59),於此同時本案小客車副駕駛座有一身著深色上衣之男子(下稱C男)下車,並將副駕駛座後方之車門開啟後旋又進入車內副駕駛座(見擷圖60至63),A男及B男持續以抓拉、推擠甲男並以棍棒狀之物體作勢揮向甲男等方式欲使甲男進入本案小客車內(見擷圖64至65),甲男則以手及身軀頂於車門及車頂以抵抗之,A 男旋以棍棒狀之物體打擊甲男背部,嗣又揮打甲男之右側身軀,B男並持續站立於甲男旁並欲將其推擠至車內(見擷圖66至75)。 (四)20:25:40至20:26:32 其後A男將上開棍棒狀之物體交與坐於本案小客車副駕駛座之C男,B 男持續站立於甲男旁並欲將其推擠至車內,甲男則以手及身軀頂於車門及車頂與之僵持(見擷圖76至79),嗣於畫面顯示時間20:25:52之際,A男向畫面左方觀望後即自本案小客車左側進入車內,旋有一警察車自畫面左方行駛至本案小客車前方(見擷圖80至82),旋有一女子(下稱乙女,自卷內其他事證可知為被害人丁亭方)自本案小客車右後車門下車、跑往道路上,於此同時A男依員警之手勢亦下車、B男則仍抓握甲男之手(見擷圖83至84),其後一員警走往B男及甲男所站立之處時,B男便放開甲男之手(見擷圖85),嗣C男依員警之指示下車、本案小客車駕駛座另有一男子(下稱D男)亦下車(見擷圖86至87),之後A男、B男、D男及甲男均蹲於地上、C男及乙女則站立於旁(見擷圖88)。

此有本院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80至83頁、第87至116頁),被告余嶸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是駕駛這台車的人(按即D男)等語(見訴字卷第81頁);被告吳泓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是穿著淺色衣服的人(按即A男),我有從副駕駛座拿球棒下來等語(見訴字卷第81至83頁);被告林瀚東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坐在副駕駛座(按即C男),從副駕駛座下來又上車的人是我等語(見訴字卷第81至83頁),綜上可知被害人盧世文在本案小客車車門開啟之際即快速跑離本案小客車,隨後遭被告吳泓劭及共同被告林俊傑追趕,嗣被害人盧世文跌倒後,被告余嶸寬將本案小客車倒退駛到被害人盧世文跌倒處,被告吳泓劭及共同被告林俊傑分別先拖行後,再抓住被害人盧世文之上肢與下肢,並欲將其抬起放進本案小客車內,被害人盧世文積極抵抗,抵抗過程中,被告吳泓劭有自被告林瀚東乘坐之副駕駛座拿取球棒,並持該球棒揮擊或以徒手要將被害人盧世文推擠進副駕駛座後方座位內等情,核與證人盧世文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已足補強證人盧世文證述之憑信性。

3.勾稽證人丁亭方、林俊傑及吳泓劭及林瀚東上開證詞,均與證人盧世文證述內容得以印證核實;又本案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隊、南雅派出所、圳頂派出所、內柵派出所、三層派出所等多個警察單位接獲報案,立即出動線上快打警力前往處理,並當場查獲被告3人及共同被告林俊傑,當場扣得鋁棒一支,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至7頁、第87至93頁),再輔以前開現場監視器影像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堪信被害人盧世文係遭強拉上車,且過程中被告3人有使用鋁棒作為工具等節,應屬實在,而可採信。被告3人辯稱都是用說的,沒有強押被害人盧世文上車等語,均與客觀事證不符,均無足採。

(四)被告3人有以強暴方式將被害人丁亭方拉上本案小客車之認定:

1.證人丁亭方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1月2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周遭走路時遇到本案小客車,車上下來兩名男子問我是不是丁亭方,我承認後,他們各拉住我的手將我押上車,當時車上駕駛座還有副駕駛座還有兩名男子,因為我朋友盧世文與他們有金錢糾紛,他們便開車帶我一直繞,並要我想辦法把盧世文約出來,我沒有帶電話,我跟他們說我朋友的電話號碼,他們便用他們的電話讓我叫盧世文出來;他們直接拉我上車,沒有詢問我的意見,對方雖然沒有罵我,但是強拉我上車的行為使我心生畏懼;他們當時稱如果沒有約盧世文出來,就會一直押著我,我當時因心裡很害怕,所以我還是有把盧世文騙出來等語(見偵卷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盧世文於警詢時證稱:後來警方就趕到場,控制現場救出我跟丁亭方,當時丁亭方也被控制在車上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2頁),佐以前開現場監視器影像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害人丁亭方自被害人盧世文出現在本案小客車外,直到警方抵達之後才從本案小客車上跑下來等節,足徵被害人丁亭方於警方到場前身體自由應已遭被告3人拘束,否則毋庸自本案小客車上「跑」下,堪認證人丁亭方證稱其係遭被告強拉上車,並非出於自願且遭限制自由於本案小客車上等節,均屬有據。

2.證人丁亭方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沒有強拉我,但有請我上車打電話給盧世文,但我身上沒有帶電話,我有辦法自行下車,但是我當時一直跟他們在對話;並陳稱警詢時說如果沒有叫盧世文出來,對方就會一直壓著我的說法不是真的等語(見訴字卷第307至308頁),然本院審酌本院審理作證時,被告3人均在場,且證人丁亭方於偵查時曾具狀陳報表示:本人因上次事件後心生恐懼害怕,除了上班都不敢出門,更害怕對方再次上門等語,有證人丁亭方陳報狀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5頁),證人丁亭方亦於同次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怕他們再來找我等語(見訴字卷第309頁),足見丁亭方證詞內容確實會因被告3人影響,而有刻意避重就輕之可能,相較於證人丁亭方於警詢時接受詢問時均是一人面對警察,證人丁亭方審理作證時,必須一一指名在場被告3人之犯行,內心必然會承受相當大之心理壓力,因此證人丁亭方雖於後續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明顯與上開內容有所歧異,然無論從丁亭方作證時客觀情境、內心狀態以及與其餘證人證述內容觀察,應認為丁亭方於警詢時證述內容方與事實相符,較為可採。

(五)綜上,被告3人上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鋁棒為被告吳泓劭於現場用以毆打被害人盧世文,已如前述,當可認該鋁棒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有所危害,具相當之威脅性及危險性,應屬兇器。

(二)核被告3人所為,就被害人丁亭方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被害人盧世文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對被害人丁亭方及被害人盧世文係分別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因原起訴之罪名及本院認定之2罪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3人變更後之罪名(見訴字卷第76頁),被告3人亦就此部分於本院中加以辯論,是無礙於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四)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林俊傑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3人就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以理性方式,協調被告余嶸寬與被害人盧世文之爭端,竟憑藉人數優勢,以徒手及持用兇器之方式剝奪被害人盧世文之行動自由,並剝奪與爭端毫無關係之被害人丁亭方之行動自由,顯不足取;又被告3人均未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吳泓劭無前科紀錄;被告余嶸寬前有因傷害及賭博;被告林瀚東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暨渠等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頁、第31頁、第4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3人所犯上開犯行,犯罪時間集中,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鋁棒1支,係被告吳泓劭所持用,已如前述,為渠等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張建偉、潘冠蓉、李頎、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就被害人丁亭方之部分 余嶸寬共同犯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泓劭共同犯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瀚東共同犯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就被害人盧世文之部分 余嶸寬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泓劭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瀚東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