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脩博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福龍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謝孟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A03、A04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A03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凌晨2時34分許起至同月12日晚間9時24分許止之期間內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A02洽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於112年9月12日晚間9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A04明知A03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下稱中正路處所)係為進行毒品交易,竟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駕車搭載A03往赴上址,俾利A03完成上揭毒品交易。嗣於112年9月14日下午3時55分許,經警另案查獲A02,並扣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7.78公克、淨重17.2497公克),及A02供聯繫毒品交易使用之手機等物(A02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A03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A02及證人即共同被告A04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55頁),經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A02及A04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A03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A03及其辯護人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A02及A04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較結果,證人A02及A04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二、被告A04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有證據能力:被告A04之辯護人固為被告A04辯護稱:被告A04雖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曾自白,然此係被告A04於警詢時一直遭灌輸「只要不這樣說就會遭到羈押」,於準備程序則係因法扶律師要求被告A04按照先前偵查中所述陳述認罪,始作出不實陳述等語。然查,被告A04自白之動機如何,與其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無關,縱其係為獲將來之輕判、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因其他目的而自白,亦不能執此謂其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而影響其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A04於本院審判中執前詞否認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之任意性,自非可採。況被告A04於警詢時雖無律師在場陪同,然其始終否認犯罪(見112年度他字第9272號卷五第24至27頁),難認其於警詢有自白犯罪或係「聽信警察」而承認犯罪。又被告A04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時,亦有辯護人在場協助辯護(見本院卷第143至148頁),復其於113年2月21日偵訊承認犯罪時,亦未遭聲請羈押,實難認被告A04於偵訊時之自白,係為獲早日交保而為不實之陳述,況被告A04縱為獲得將來法院輕判或避免遭聲請羈押、為獲交保而決定認罪,此僅係其為自白之動機,與其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無關,復無證據足認被告A04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出於司法人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自得為認定被告A04犯罪之積極證據。
三、至其餘非供述證據,均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112年9月12日晚間9時24分許前往中正路處所之事實,惟被告A03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A04則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A03辯稱:中正路處所是綽號「小龍」的家,我當天是去該處賭博,因為我沒有車,所以我請被告A04載我過去,我也有跟被告A04說我是要去賭博等語;被告A03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A03當天前往中正路處所是為了賭博而非進行毒品交易,被告A03雖與證人A02有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然僅有證人A02單方面詢問毒品事宜,被告A03並未回覆,顯見被告A03並未販售毒品與證人A02等語。被告A04辯稱:我當天是去中正路處所賭博,我不知道被告A03是要去交易毒品,我於警詢及偵查中會承認是因為我怕無法交保等語,被告A04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A04雖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曾自白知悉被告A03前往中正路處所是為進行毒品交易,然此係被告A04於警詢時一直遭灌輸「只要不這樣說就會遭到羈押」,於準備程序則係因法扶律師要求被告A04按照先前偵查中所述認罪,始作出不實陳述等語。經查:
㈠被告A04於112年9月12日晚間9時24分許,駕車搭載被告A03前
往中正路處所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是認,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2年度他字第9272號卷一第171至17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A03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A02:
⒈證人之證述如下 :
⑴證人A02於偵查中證稱:112年9月11日我傳送訊息問被告A03
「那裡多少一台、進口」,意思就是問他安非他命一台(35公克)多少錢,被告A03後來跟我報價4萬2,000元,因為我當時身上現金不夠,所以當天稍晚我駕駛BNE-3520號自用小客車載被告A03和A05一起去當鋪,把鍊子賣掉換錢,我是於112年9月12日晚間8時59分(按:筆錄誤繕為上午)到中正路處所向被告A03購買安非他命,因為我錢不夠,所以我只以2萬元之價格拿了半台的台製安非他命,我取得後有施用,確實是安非他命,我被警察查獲時所扣案的就是這批向被告A03購買的安非他命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9272號卷一第3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2年9月11日有向被告A03詢問有關買賣毒品的事情,我傳訊息問他「你那裡、多少一台、進口」意思就是進口安非他命一兩多少錢,一兩就是一台,安非他命有分成台製和進口,台製的比較便宜,被告A03當時回我進口的一台要4萬多元,後來我決定要拿台製的半台,價格是2萬元,我跟被告A03說我要把身上的鍊子拿去當鋪賣掉,被告A03就幫我聯絡當鋪收黃金的人,並陪我去當鋪把黃金贖出來,再賣給收黃金的人,我當時以1萬8,000賣掉金鍊子,我當場就將現金2萬元交給被告A03,去中正路處所時,被告A03將半兩安非他命給我,安非他命是用夾鏈袋包裝,我有以秤子現場秤重,後來我有倒一點出來試用,到被警察查獲為止,我都沒有進行分裝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8至294頁、第310至313頁)。
⑵證人A04於偵查中證稱:被告A03真的有賣毒品給A02,但我沒
參與他們之間的買賣,我單純是順路載被告A03去毒品交易現場,那也是我要去賭博的現場,且被告A03沒有車,我才答應被告A03載他去,當時被告A03就把安非他命拿手上,所以我知道他是要拿去賣給A02,到了中正路處所後,依照我當時坐的位子,被告A03及A02在我背後談,毒品交易有成功,因為他們沒有出現什麼爭執,我跟被告A03、A02都很熟,也沒有恩怨,不會故意講不實的話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9272號卷五第305至30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A03說要拿毒品給A02,但他沒有說要賣,出發前被告A03有拿1包東西給我看,我一看就知道是毒品,A02的綽號是「魚仔」(台語),到了中正路處所後,當時A02和A02女朋友已經在裡面了,那時候我就在賭博了,但是我們都在客廳,我沒有看到A02把錢拿給被告A03,我只知道他們在講毒品的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4至146頁)。
⑶觀諸證人A02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係先向以通訊軟體
向被告A03詢問安非他命價格,最後商議以2萬元之價格購買半台甲基安非他命,並於中正路處所進行交易等節,證人A04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知悉被告A03前往中正路處所之目的係要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證人A02乙節,前後所述均大致相同,證詞內容詳盡而未見渲染、矛盾,就其主要證述內容均相符合,倘非其等親身經歷,當無憑空捏造上述之情節,可見證人A02及A04之前開所證之詞當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應值採信。足認被告A03先與證人A02約定以2萬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A04明知此情,竟仍駕車載送被告A03前往中正路處所,隨後被告A03遂將「半台」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證人A02而完成交易。
⒉再佐以證人A02與被告A03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
見被告A03向證人A02傳送以「你到底有沒有要處理前前後後只要500元出門費」,隨後亦確有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盛莉貴金屬將金飾出售並獲取差價1萬8,000元,此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2年度他字第9272號卷一第160頁、第168至171頁),此部分客觀事證亦與證人A02前揭所述曾就毒品購買事宜與被告A03聯繫、隨後前往當鋪出售金鍊以籌措購買毒品之價金等節可相互印證,凡此均更徵證人A02所述並非僅係憑空捏造之詞,而應係基於親身經歷所言甚明。
⒊又證人A02遭員警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分別
為4.32公克及17.78公克,此有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112年度他字第9272號卷一第35頁),而前揭毒品經鑑驗後,驗前淨重分別為4.1801公克、17.2497公克,此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12年10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他字第9272號卷五第323頁,113年度偵字第15644號卷第233頁),是依照證人A02證述內容,其向被告A03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半台」(約為17.5公克),且證人A02於購入後,尚有取用少量施用,並未另外分裝等節,合與證人A02遭警查獲後所扣得之毒品數量大致相符,足認證人A02遭查獲之毒品中,確實包含其向被告A03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無疑。⒋至證人A04於本院審理中固翻異前詞,改口證稱:被告A03當
天搭我的車去中正路處所,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我偵查中都是在講謊話,因為我怕被羈押,檢察官沒有用強暴、脅迫、詐欺的方式叫我認罪,但法扶律師一直叫我認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7至369頁),然查,證人A04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詢問案發當日案發經過時,其已供明於前述時間、地點有載送被告A03前往中正路處所,且亦明確知悉被告A03係前往該處進行毒品交易,已如前述,且於偵查中被告A04亦未委任辯護人,自無可能有其所述「法扶律師要求認罪」之情形,足認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應為事後迴護被告A03之詞,不足採為對被告A03有利認定。
㈢被告A04係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載送被告A03至中正路處所:
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成立幫助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大抵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可謂係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A04既知悉被告A03前往中正路處所乃為販毒目的
,已如前述,則其縱基於友誼載送被告A03前往,仍無礙被告A03之行為以遂行助益被告A03毒品交易,即基於幫助被告A03販賣之意而提供助力。又被告A04並未介入毒品販賣價格、數量、對象,復未為毒品之交付或價金之收受等行為,即該次交易內容實際上無從置喙或具支配力分擔,未涉及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A04所參與之行為,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其對於被告A03之犯行所提供駕車之實質助力,應係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甚明。
⒊又證人A02於本院審理證稱:(審判長問:方才你有提到當時
你已經到了羅義龍租屋處,A03就跟A04走進來,A03就向你使個眼色,意思為何?)我一開始問他有帶安非他命來嗎?他就跟我使個眼色。(審判長問:A03知道你講的東西是安非他命,所以跟你使個眼色,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6頁),是證人A02既於被告2人抵達中正路處所時,已明確詢問被告A03有無攜帶安非他命,被告A04於斯時應可聽聞證人A02前揭詢問,而知悉其等會面之目的係為交易毒品。況依照證人A02證述內容可知,其與被告A03交易完畢後,尚有以現場之玻璃球燒烤「試貨」(見本院訴字卷第301頁),而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衡情應會產生相當之煙霧及氣味,中正路處所雖以屏風阻擋賭桌及客廳之區域,惟屏風並非如同隔間,可以將空間完全切割、阻隔,是被告A04既與被告A03、證人A02仍處於相同空間,對於在場之人有施用毒品等節自無從諉為不知。是依據被告2人抵達現場之情狀、中正路處所之空間配置及在場之人之活動情形,堪認被告A04對被告A03與證人A02交易毒品乙節應有所認識。
⒋被告A04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然查,被告A04自承於偵查中並未受檢察官之強暴、脅迫、詐欺,亦未有何受辯護人要求認罪之情形,已如前述,而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被告A04係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詳見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第47至99頁),其當知販賣毒品或幫助犯賣毒品屬重罪,被告A04若非確有幫助犯販賣毒品,當不會僅為避免羈押,即坦承如此重罪之理,可徵被告A04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係出於被告A04之自由意願,堪認被告A04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⒌至證人A02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A04知不知道
被告A03在販賣毒品,但我覺得應該不知道,要不然被告A03不會跟我始眼色,好像怕被告A04知道的樣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4頁),然被告A04既於載送被告A03前往中正路處所本案處所時即已知悉被告A03之目的係為販賣毒品與證人A02,而中正路處所人數眾多,販賣毒品本係違法行為並屬重罪,不欲人知本屬常情,自無從憑此對被告A04為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A04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檢察官固主張被告2人有起訴書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刑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2人之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㈣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危害身心
甚鉅,且一經成癮,將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被告A03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而被告A04則係駕駛車輛載送被告A03前往毒品交易,其等之行為均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亦不宜輕縱;考量被告A03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A04則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見本院訴字卷第419頁),及被告2人之素行、販賣及幫助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犯罪所得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A03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獲有共計2萬元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手機與證人A02聯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14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供被告A03用以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職權告發部分:證人A04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依法具結並經告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就被告A03有無如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全然相異之證述,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與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供前具結而證述之內容迥異,且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內容不實,業經本院判斷如前。顯見證人A04就被告A03本案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手機 1支 SIM:0000000000 2 One Plus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SAMSUNG 手機 1支 SIM: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