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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志耀選任辯護人 蔡敦盛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82、18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A03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

一、民國112年10月25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盧華門市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陳彥龍,陳彥龍取得上揭毒品後,即以其所有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彥龍王道帳戶)匯款2,500元至A03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3玉山帳戶)內;

二、112年11月10日晚間10時9分前某時許,在上揭萊爾富超商盧華門市附近,以2,5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陳彥龍,陳彥龍取得上揭毒品後,即以陳彥龍王道帳戶匯款2,500元至A03玉山帳戶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A03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5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146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82號卷〈下稱偵14682卷〉第11至17、159至163頁;本院訴卷第143至148、281至293頁),核與證人陳彥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762號卷〈下稱他1762卷〉第9至17頁;偵14682卷第173至179頁),並有證人王彥龍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陳彥龍王道帳戶及A03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車牌辨識系統照片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等件在卷可稽(見他1762卷第21至27、31至39、43至47、53至54、55頁,偵14682卷第53至5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承稱:2,500元之販賣價金扣掉成本後,獲利700元左右,2次皆是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45頁),是被告確係為獲取利益而實施本案犯行,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

被告就附表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朱明山,而朱明山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業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043、2952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偵查起訴,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4年6月6日嘉水警偵字第1140015993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等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043、2952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91至229、278-1至278-6頁),堪認被告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上游正犯朱明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⒊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販賣情節與一般大毒梟有別

,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為牟利益販售第二級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及國民健康均危害重大,依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難認有何堪可憫恕之處,且被告已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經遞次減輕後,其刑度已大幅降低,難認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是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前揭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性自主、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害身心,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販售第二級毒品,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除殘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亦為國家社會帶來不良影響,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販毒之對象、種類、數量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景觀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無人待其扶養、與母親同住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47至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應有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本案販賣價金均已匯入其帳戶等語(見偵14682卷第159至163頁),此並有陳彥龍王道帳戶及A03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他1762卷第31至39、43至47頁),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2千5百元,雖均未扣案,惟既為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楊雯雅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A03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A03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