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88號被 告 徐○平 (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3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平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伍月拾肆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徐○平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73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03號)後,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88號審理,被告徐○平否認有何對幼童遺棄致死之犯行,然參酌被告之歷次供述,參以卷內之證據資料,已可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再查被告徐○平所為犯行係屬最輕本刑5年上以有期徒刑之罪
,再被告設籍戶政事務所,目前並無固定居所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動機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本案經審理後就被告犯行業於114年5月13日宣判,被告將面對長期自由刑之刑罰乙節,已屬明確,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是就被告徐○平裁定自114年5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