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維倫選任辯護人 李承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9日113年度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鄒維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鄒維倫之選任辯護人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接獲本院前開判決後,於同年4月9日提起上訴,僅狀稱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理由後補,而未敘述具體理由,且其及被告嗣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爰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