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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惠(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惠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吳○惠係吳○筠(真實姓名詳卷)之生母,吳○筠育有一女吳○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吳○筠與劉○弘(真實姓名詳卷)為夫妻關係,上開4人曾同住於桃園市平鎮區住處(住址詳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惠於113年1月8日凌晨4時許,因債務問題萌生輕生之念頭,詎吳○惠竟基於漏逸瓦斯及殺人之犯意,在前揭桃園市平鎮區住處,將置放於前開住處陽台之瓦斯桶搬運至自己臥室,欲以吸入瓦斯之方式,達到自殺及將在前開臥室熟睡之吳○桐一同殺害之目的。吳○惠將自己臥室房門反鎖,復將臥室門縫以棉被堵死後,開啟瓦斯桶閥門,使瓦斯漏逸瀰漫於屋內,欲與吳○桐一同赴死,並致生公共危險。然吳○筠因盥洗時無熱水可用,而於檢查熱水器時,發現瓦斯桶遭拆卸,吳○筠即偕同劉○弘至吳○惠臥室查看,並共同敲擊吳○惠臥室房門要求吳○惠應門,吳○惠聽聞吳○筠、劉○弘敲門呼喚後,心生後悔而己意中止殺害吳○桐之犯行,將漏逸瓦斯之瓦斯桶關閉,且將臥室反鎖之房門打開讓吳○筠、劉○弘進入,以避免憾事發生。嗣經吳○筠、劉○弘報警,由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筠、劉○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個資遮隱部分: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上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0、65-66頁,本院訴卷第53、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筠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卷第17-19、56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弘於偵訊(見偵卷第56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吳○桐個人戶籍資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37-39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其中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查被告係被害人之外祖母,有吳○桐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被告係被害人之外祖母,被害人之年齡自為被告所明知。是核被告吳○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予以敘明。

㈡罪數:

被告以一漏逸瓦斯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於死亡結果發生前,自行將瓦

斯桶開關關閉,並打開房門使告訴人等人得以進入,顯係基於己意而中止其犯行,為中止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

證人吳○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桐出生後都是吳○惠在照顧;吳○筠生活本身就不正常,都是吳○惠在幫吳○筠照顧,房租也是吳○惠在出;吳○惠也是做臨時工,有時有工作做,有時沒有做,如果小孩沒有東西吃,我就會出錢買奶粉;吳○惠很累,怕我知道,這段期間她要繳房租還要做臨時工等有的沒有的,太累了,我也不知道她怎麼顧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0頁),顯見被告吳○惠為被害人吳○桐主要照顧者,且因經濟狀況困窘,一時失慮方為本案犯行,其所持之主觀惡性,實與一般殺人犯行有別。故而本院認為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情況顯可憫恕,認有科以先加後減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特別情況,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而開啟

瓦斯桶漏逸瓦斯自殺時,竟未考慮本案被害人為獨立而應予尊重之生命個體,有平安健康長大之權利,並非專屬被告個人之財產,竟欲以上開方式結束自身及被害人之性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危害發生前,因己意關閉瓦斯,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憾,犯後已知悔意,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居家清潔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89頁)及告訴人(均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訴卷第56、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經宣告之有期徒刑已逾2年,不符緩刑要件,故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諭知,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瓦斯桶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55條、第2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