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文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文安與告訴人劉嘉安為姊妹,緣被告之父親劉申仁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過世,並留有鴻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績公司)股份5萬9355股,而於112年可分得股東紅利新臺幣64萬5,998元,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劉申仁之鴻績公司股權於遺產分割前得移轉予其本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4月27日前某時,在「持股轉讓同意書」上偽簽「劉嘉安」之署押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用以向鴻績公司行使,表示告訴人同意將劉申仁股份轉讓予被告持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持股轉讓同意書、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或告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其片面指述,遽入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參照)。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持股轉讓同意書上簽立告訴人之姓名,惟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當初要如何處理爸爸留下來的股份,股東會當天就是要討論這件事情,我姊姊劉嘉安也全權委託朱光仁律師,並且她親自簽名授權給朱光仁律師參加股東常會,就是要處理爸爸剩下來的這些股份;又因為我是公司的董事,劉嘉安及媽媽邱百郁之前都同意將爸爸的股權集中轉讓到我身上,這樣公司才好發放股利,我們3人也都授權朱光仁律師在股東會上全權處理這些事情;股東會當天,朱光仁律師將事前擬好的同意書請我在上面簽上3個人的名字,之後轉交給公司以便於發放股利,所以我是經過朱光仁律師的指示授權才簽名;而劉嘉安告我,是因為她要我跟媽媽同意她對爸爸遺產的分配內容,劉嘉安不想讓哥哥分到遺產,我跟劉嘉安說大家平均分配,但是劉嘉安不要,所以就一直提告等語。
(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 特別要件外,尤須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如行為人誤認已得有權制作之人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制作者,即難認其有犯偽造文書之故意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須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偽簽告訴人姓名而偽造持股轉讓同意書之主觀犯意?經查:
1、鴻績公司於112年4月27日召開股東常會,而告訴人就該次股東會有簽立委託書授權朱光仁代理出席等情,有鴻績公司股東常會開會通知、股東常會開會會議事錄、股東常會委託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9頁;偵卷第4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可先予認定。
2、質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4月27日的股東常會要討論處理發放股利的事情,我有簽委託書授權給朱光仁律師去處理鴻績公司分配股利,但就只有發放股利的事,沒有其他事情;雖然朱光仁有提議過,將劉申仁的股份轉移到邱百郁或劉文安1個人身上,把股利統一給劉文安還是邱百郁我忘了,但是我沒有答應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9-81頁)。又稽之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母邱百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了鴻績公司持股這件事,劉嘉安說因為我們都不懂,是不是找個律師來問一下處理這些事情比較好,劉嘉安就去請朱光仁律師,我們跟律師簽約後,關於公司股權的事情,律師就一點一滴地教我們,當時我、劉文安、劉嘉安3個人都有簽委託書全權委託;而鴻績公司在112年要開股東會討論股東紅利發放的事情,有關劉申仁所持股紅利要發給誰的這件事情,我跟劉文安講因為我們對這些不是很懂,就直接交給律師幫我們處理;至於持股轉讓同意書上面「邱百郁」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可是在要去開會的前一天,我有給我女兒和朱律師寫委託書請他們全權代理,我全權讓他們代理我簽的,因為112年4月27日之前,我知道劉申仁所遺留的鴻績公司股份實際上不是說要轉讓給劉文安,是因為股份還有分紅的錢,要轉給每個人都不是很好,就委託一個人先受領劉申仁股份可以分到的紅利再做處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19-221頁)。依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可知,有關劉申仁死亡後,其生前所有鴻績公司股份及股利發放之處理方式,曾經律師向被告及告訴人提出建議,亦即可採用將該些股份之股權移轉至繼承人其中1人名下,再由此人統一受領股利之作法,且該人可能係由被告擔任,而告訴人亦知悉有此一事乙節,堪予認定(至於有關告訴人是否同意該作法之認定,詳後述)。
3、觀之證人即律師朱光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劉申仁的股權,112年3、4月開股東會之前的董事會時,公司要發股利,公司已經催促我去處理劉申仁的股權,我說我回去問當事人看怎麼辦,所以112年4月17日、26日,劉文安、我、劉嘉安有見面開會,我們3個人共同討論劉申仁的股權,我有口頭報告兩次說我們的作法就是集中給董事,劉嘉安沒有意見,就提出她的股東常會委託書給我,因為如果她不同意,她不必出全權委託書給我;至於持股轉讓同意書,是我在4月26日晚上擬的,我也有跟她們說,不一定要用到;而後來持股轉讓同意書上面「劉嘉安」的名字,是我叫劉文安簽的,因為那時候開完股東會,公司說劉申仁的股利怎麼辦,我說既然劉文安就在股東會的現場,我就說「劉文安那妳就直接簽,應該沒有問題」,我們就是想要集中股權給董事,目的是為了讓公司可以把劉申仁所應得的股利,集中發放到劉文安的戶頭裡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32、233、235、236、239-240頁)。是依證人朱光仁之證述,告訴人於鴻績公司112年召開股東會前,本已知悉要將已逝劉申仁的股權統一移轉至被告名下,以受領鴻績公司發放之股利,且告訴人對此事之態度,於討論當時至少是「無異議」,並提出股東常會委託書與證人,證人再依其所理解告訴人之「授權範圍」,指示被告在持股轉讓同意書上,簽寫告訴人之姓名。此節與被告前開所辯,其係受已取得委託書之朱光仁律師之指示授權才簽名乙情,互核相符,故被告之辯解,堪可採信。就此而言,鑒於一般人未必能清楚分辨授權出席公司股東會之受任人,可代理行使委任人股東權之權限範圍的社會常情,則被告基於前述告訴人與朱光仁律師開會討論時,告訴人本即已知悉採移轉股權方式處理劉申仁股份及股利乙事,以及被告認知告訴人有授權朱光仁律師代理出席鴻績公司股東常會之前提下,被告依應具法律專業知識之朱光仁律師之指導,於在持股轉讓同意書上,簽寫告訴人姓名之際,其主觀上有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即顯有疑問。
4、至公訴意旨所據告訴人於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固有傳送「今年的匯款我希望如實按申報金額匯入個別的戶頭裡」等語之訊息(他卷第19頁),惟該訊息之發送日期為「4月28日」,已在鴻績公司股東會開會日之後,是尚難依該發生於「事發後」之事證,即推認告訴人於「事發前」已曾表示反對前述移轉劉申仁股份作法之意思,進而遽認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無從以該對話紀錄內容,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為前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