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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池進財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支票肆紙,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温易柔」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 實甲○○原為温易柔之夫,明知未經温易柔之同意或授權,竟為支付其積欠鄭凱文之貨款,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6月某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在桃園市某處,冒用温易柔之名義,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下稱本案支票)「發票人」欄位,盜用「温易柔」之印章蓋印,及在附表編號5至8所示本票(下稱本案本票,與本案支票合稱本案票據)「發票人」欄位,除簽署自己名字及按捺指印外,並偽造「温易柔」之簽名及指印(偽造署押之數量詳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用以表示温易柔單獨簽發支票或温易柔願與其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意,並填載各該票面金額、發票日等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偽造有價證券,再持以交付鄭凱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温易柔。嗣鄭凱文向温易柔請求支付票款未果,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緝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44至45、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易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本案票據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5至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偽造本案票據持以向他人借款等語,然依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在其不知情之狀況下,拿取其支票及印章,開出支票去支付貨款等語(偵卷第19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其為支付積欠鄭凱文之貨款,故簽發本案票據等語(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偽造本案票據之目的係為支付其積欠鄭凱文之貨款,而非向他人借款,是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在本案支票上盜蓋「温易柔」印章及在本案本票上偽造「温易柔」之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與告訴人雖曾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參酌該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為將「經濟虐待」之類型納入家庭暴力之範疇,乃增訂「經濟上」之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查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而偽造有價證券,係用以支付其積欠債權人鄭凱文之貨款,實難認其所為已達對告訴人為「經濟虐待」之程度,且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亦非專為保障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尚難認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應認非屬家庭暴力罪所定之範疇,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家庭暴力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偽造本案票據,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在時

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本於單一決意接連完成,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起訴書雖漏載被告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上按捺指印,表

示告訴人願簽發本票之意思,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供作借款之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取得延期清償之時限,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非可取,然其目的係為支付其積欠他人之貨款,動機尚屬單純,此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之情形有別,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刑事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希望法官判輕一點等語(本院卷第47頁),且被告另與債權人鄭凱文達成清償協議,此有清償協議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堪認被告與單純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仍屬有間。本院衡酌被告上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等情狀,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積欠他人貨款,竟

冒用告訴人名義簽發本案票據並持以行使,破壞票據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之信用性,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及票面金額;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犯後態度良好,且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如前所述,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

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本案支票4紙,既無證據

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支票上雖有被告盜蓋「温易柔」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然此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本票4紙,就被告為發票人部

分係屬真正,僅就偽造「温易柔」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屬於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僅應就上開本票關於「温易柔」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上偽造「温易柔」署押部分,屬於偽造「温易柔」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內容一部分,已因前開本票偽造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沒收而包含在內,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註 1 支票 112年7月27日 温易柔 40萬3700元 UA0000000 無。 2 支票 112年8月3日 温易柔 54萬600元 UA0000000 無。 3 支票 112年8月17日 温易柔 24萬8200元 UA0000000 無。 4 支票 112年8月24日 温易柔 60萬元 UA0000000 無。 5 本票 112年8月27日 甲○○、温易柔 100萬元 WG0000000 偽造「温易柔」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6 本票 112年8月27日 甲○○、温易柔 100萬元 WG0000000 偽造「温易柔」之簽名1枚。 7 本票 112年8月27日 甲○○、温易柔 105萬元 WG0000000 偽造「温易柔」之簽名1枚。 8 本票 112年8月27日 甲○○、温易柔 20萬元 WG0000000 偽造「温易柔」之簽名1枚。

裁判日期:202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