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秀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秀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秀英明知謝信行於民國112年3月5日凌晨1時41分許死亡後,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明知其非謝信行之繼承人,謝信行名下存款需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始得向金融機構提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112年3月6日上午9時18分許,未經謝信行之子女即告訴人謝美心、謝明輝及謝正祥(下未分稱時,合稱告訴人3人)之同意及授權,持謝信行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所留存之印鑑,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成功路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謝信行之印章、偽造謝信行之印文1枚後,持向不知情之郵局職員行使之,並自行輸入本案帳戶之存摺密碼,使郵局承辦人員誤認被告有權提款而陷於錯誤,將本案帳戶內新臺幣(下同)4萬1,400元之款項交付與被告,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金融機構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公司桃園郵局112年7月10日桃營字第1129501657號函暨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6月6日桃營字第1121800362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敏盛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及謝信行之印章,提領4萬1,400之款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謝信行為男女朋友,在謝信行生前同居多年,因為我自己有欠稅的紀錄,所以不想把錢存在我自己名下金融帳戶,謝信行生前就同意本案帳戶交給我使用,存摺、印鑑也都是由我保管,已經長達10多年了,帳戶內的存款都是我自己的錢,款項來源有我工作的薪水、我標合會的會錢、我出租房屋收取的租金等,這些錢也是我與謝信行的生活費,謝信行早就退休沒有工作了,哪來的收入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謝信行於其生前同居多年,嗣謝信行於112年3月5日死

亡後,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6日上午9時18分許,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及謝信行之印鑑,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桃園成功路郵局,提領4萬1,400之款項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81至84頁、第123至125頁、訴字卷第32頁、第84頁),核與告訴人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19至122頁),並有中華郵政公司桃園郵局112年7月10日桃營字第1129501657號函暨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6月6日桃營字第1121800362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中華郵政公司113年8月28日儲字第113005305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字卷第103至109頁、訴字卷第97至105頁)及敏盛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7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起至114年止,尚積欠營業稅共計3萬2,203元等

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4年1月21日北區國稅桃園服字第1142142149號函暨所附欠稅查詢情形表可參(見訴字卷第155至158頁),足見被告確有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規避自身財產遭稅捐機關強制執行之動機,參以被告與謝信行於其生前同居多年,足見其等關係親密,數年以來相互扶持、照應生活,具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是被告辯稱其因積欠稅款之故,不願使用自己名下帳戶存儲款項,始會經其同居人謝信行同意而借用本案帳戶等語,尚非無據。

㈢又經本院調取本案帳戶自109年3月間至112年3月間之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被告對於其中所載匯款之人,均尚能具體指出與其等之關係,並說明匯款之緣由或為合會之會款,或為其親友清償債務之還款,且本案帳戶於該段期間,除節慶禮金等較小額之款項匯入外,另有多達將近10筆約6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無摺存款,存款之人絕大多數均為被告之胞妹黃仟芸乙節,有中華郵政公司114年3月6日儲字第1140016272號函暨所附存款單及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81至189頁),而證人黃仟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謝信行不熟,只知道謝信行跟被告住在一起,但他們沒有登記結婚,我有跟過被告的合會,這個合會還有我隔壁鄰居、朋友一起,因為被告住桃園,我住中壢,所以中壢部分的會款通常是我去收,再把款項轉交給被告,有時候是用現金給,有時候是用匯款,被告都是請我匯款到謝信行名下的本案帳戶,我也不清楚為何被告不使用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但就我所知,謝信行的簿子都是被告在用等語(見訴字卷第205至212頁),衡以證人黃仟芸與謝信行並無任何親屬關係,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等間有何債權債務存在,證人黃仟芸自無必要無端匯付大額款項與謝信行使用,足徵被告辯稱其為本案帳戶之實際使用者,所匯入之款項為其所有,而非謝信行所有等語,顯非無憑。

㈣再者,告訴人3人固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本案帳

戶於謝信行生前都是他親自使用,款項來源可能是謝信行的退休金等語(見他字卷第122頁),然其等未能具體指明所稱退休金款項之匯款日期、金額為何,無非僅係出於主觀臆測所為之詞,且由前揭事證可知,本案帳戶內絕大多數較大額之款項,更係由被告之胞妹黃仟芸所匯入,顯與謝信行之退休金無涉,是告訴人3人之指述情節,已與卷內客觀事證未合,況告訴人謝美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之前幫我父親即謝信行申報所得稅時,才知道父親有本案帳戶,但我不知道父親這個帳戶的使用方式及實際使用者為何等語(見訴字卷第86頁),顯與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有所出入,非無瑕疵可指,自無從僅憑告訴人3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㈤從而,綜觀卷內事證,被告辯稱其係經謝信行之同意而長期

使用本案帳戶等語,既非無憑,且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是否確為謝信行之遺產,亦屬有疑,實無從排除被告主觀上基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認知,而持謝信行之存摺、印章進行提款之可能,要難遽認被告係明知無權限仍冒用他人名義而為本案行為,與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自無從率以各該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