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35號證 人 陳偉芳上列證人因被告傅紹恩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35號)拒絕作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偉芳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及證言,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亦已明定。
二、次按證人,係陳述自己觀察過去事實之第三人,具有不可代替性;因此,凡住居中華民國領域內,應服從我國法權之人民,無分國籍、身分,均有作證之義務。申言之,證人經合法傳喚,即有到場陳述其所觀察事實之義務,此為原則;然衡諸某些特殊之人情義理考量,證人因具有特定關係或就特定事項,為保障其自身重大利益或確保其必要之秘密性,認其有拒絕證言之特權(非絕對性)者,為例外,同法第182條規定,即為適例之一。因之,律師因受委任,就其擔任律師業務所知悉委任人之秘密事項,為保護委任人(依賴者)與律師(受依賴者)間之信賴關係,除非本人允許,原則上享有拒絕證言權,而因屬特權,自非不能自願放棄,何況其結果更可能有助於真實發現之公益。從而一旦本人允許,即回歸原則,有據實作證之義務;其中,本人允許之方式與範圍,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全部、一部之允許,皆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82條有關醫師秘匿特權,係就其業務上所知悉或持有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等應秘密之事項,免除其為證人之作證義務,藉以保護病患秘密,避免因洩露而影響醫病信賴關係,或病患就醫權利。然法院詰問內容究竟是否屬於病患應秘密之醫療個資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醫師仍須就個別問題,逐一釋明主張拒絕陳述之原因,並無概括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查本院前於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訊問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規定,證人如因擔任律師職務,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得拒絕證言,律師陳偉芳於偵查中就112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事件之實質委任人,均一概拒絕作證,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82條,若經本人允許者,則不得拒絕證言,本席在此向被告確認如果本院在審理庭當中傳訊律師陳偉芳到庭,就上開民事事件具結要求律師陳偉芳陳述實際之委任人,雖本院不知真正的實際委任人到底是誰,但你是否願意允許律師陳偉芳就此部分陳述證言?」,被告回稱:「同意」。辯護人則稱:「被告同意陳偉芳律師陳述,如果陳偉芳律師依鈞院所述法條拒絕陳述民事事件的實際委任人,我方則會詰問,民事的實際委任人是否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可見被告傅紹恩已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事件部分,假設確係被告傅紹恩委任陳偉芳律師,就此部份已同意陳偉芳作證,核先敘明。
四、嗣證人陳偉芳於民國114年9月2日本院審理期日交互詰問時,經審判長提示前開準備程序筆錄,並告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規定,證人如因擔任律師職務,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得拒絕證言,惟如經本人同意則不得行使拒絕證言權,而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若證人因擔任律師職務知悉其本人秘密之事項,同意就此部分陳述證言,是證人不得就因擔任律師職務知悉被告之事項行使拒絕證言權。」證人陳偉芳回稱:「本案我不會具結,先前我在偵查中有補充過意見,鍾明芳、廖永正及被告三人有立場衝突的情況,我在本案作任何陳述都有混淆辯護人角色,都有違反律師法跟律師倫理的情況,因此在本案礙難同意作證。」復經審判長再次告知:「但你並沒有擔任過鍾明芳、廖永正之辯護人,換言之,你並沒有因為擔任律師之業務而知悉鍾明芳、廖永正之秘密,故就鍾明芳、廖永正的部分本來你的作證內容就不需要鍾明芳、廖永正的同意,而被告傅紹恩已經在準備程序中概括同意就你擔任律師業務知悉他的事項得具結證言,對此有何意見?」證人陳偉芳仍回稱:「我的意見同上所述,我就是不要具結。」(見本院卷三第87-89頁)。
五、查本件被告傅紹恩前於準備程序,業已允許證人陳偉芳就其部分具結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82條但書規定,證人已不享有拒絕證言權;況證人陳偉芳從未於本案刑事案件中受鍾明芳、廖永正2人之委任,證人更無說明曾受上開人等,諮詢本案刑事案件相關爭點因而知悉任何業務上祕密,豈有拒絕證言之權利?縱退一步而言,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拒絕證言規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仍須就個別問題,逐一釋明主張拒絕陳述之原因,並無概括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證人陳偉芳根本沒有任何理由概括拒絕證言,卻於審判長再次告知後蓄意拒絕具結及作證,足見證人陳偉芳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作證,且未提出得行使拒絕證言權之理由及釋明,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依據首揭規定,審酌證人陳偉芳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蓄意違反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足以影響法院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且證人陳偉芳係我國律師考試合格,經核發律師執照之執業律師,受有良好的法律教育,本應遵守職業倫理規範,竟未協助司法機關發現真實,實現社會正義,反昧於律師應遵守之職業倫理而拒絕作證,情節嚴重,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警懲。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