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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35號證 人 陳偉芳上列證人因被告傅紹恩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35號)拒絕作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偉芳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及證言,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亦已明定。

二、次按證人,係陳述自己觀察過去事實之第三人,具有不可代替性;因此,凡住居中華民國領域內,應服從我國法權之人民,無分國籍、身分,均有作證之義務。申言之,證人經合法傳喚,即有到場陳述其所觀察事實之義務,此為原則;然衡諸某些特殊之人情義理考量,證人因具有特定關係或就特定事項,為保障其自身重大利益或確保其必要之秘密性,認其有拒絕證言之特權(非絕對性)者,為例外,同法第182條規定,即為適例之一。因之,律師因受委任,就其擔任律師業務所知悉委任人之秘密事項,為保護委任人(依賴者)與律師(受依賴者)間之信賴關係,除非本人允許,原則上享有拒絕證言權,而因屬特權,自非不能自願放棄,何況其結果更可能有助於真實發現之公益。從而一旦本人允許,即回歸原則,有據實作證之義務;其中,本人允許之方式與範圍,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全部、一部之允許,皆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82條有關醫師秘匿特權,係就其業務上所知悉或持有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等應秘密之事項,免除其為證人之作證義務,藉以保護病患秘密,避免因洩露而影響醫病信賴關係,或病患就醫權利。然法院詰問內容究竟是否屬於病患應秘密之醫療個資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醫師仍須就個別問題,逐一釋明主張拒絕陳述之原因,並無概括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查證人陳偉芳前於民國114年9月2日本院審理期日交互詰問時,因當庭無正當理由拒絕作證(見本院卷三第87-89頁),經本院於114年9月2日裁定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17-120頁),經證人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抗字第249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見本院卷三第299-303頁),核先敘明。

四、嗣本院於115年5月5日再次傳喚證人陳偉芳,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再次陳稱:我沒有要具結。(審判長問:所以你要再次經本院裁處罰鍰嗎?)答:對。(審判長問:今日還是要拒絕作證?)答:是(見本院卷四第46-47頁)。按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拒絕證言規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證人仍須就個別問題逐一釋明主張拒絕陳述之原因,並無概括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證人陳偉芳根本沒有任何理由概括拒絕證言,且前經本院裁處罰鍰,卻於本院再次傳喚後,蓄意拒絕具結及作證,足見證人陳偉芳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作證,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依據首揭規定,審酌證人陳偉芳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蓄意違反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足以影響法院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且證人陳偉芳係我國律師考試合格,經核發律師執照之執業律師,受有良好的法律教育,本應遵守職業倫理規範,竟未協助司法機關發現真實,實現社會正義,反昧於律師應遵守之職業倫理而拒絕作證,情節嚴重;遑論證人陳偉芳前經本院裁處罰鍰,經其抗告後遭高等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仍於本院第二次傳喚時蓄意拒絕作證,顯見證人毫無遵法、守法之意識可言,爰再次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警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