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紹恩選任辯護人 蔡學誼律師
蘇昱銘律師邱瑛琦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紹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傅紹恩係元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第建設公司)及元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元第營造公司)幕後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7年4月10日,透過不知情之元第營造公司登記負責人廖永正,與許美雪之代理人陳益二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甲契約,其中契約第五條之內容如附表項次1所示),雙方約定由許美雪提供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合計面積277.52平方公尺」之土地,元第營造公司負責出資興建開發2戶住宅,並於興建完成之後,由元第營造公司代為出售,許美雪則可分得房屋售價之50%為其利潤。㈡嗣上開2戶房屋興建完成,並各以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出售之後,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分別偽造「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1筆地號合計面積為133.76平方公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1筆地號合計面積為133.76平方公尺」、「增列特別約定條款(條文內容如附表項次2所示)」及簽約日期分別為「107年5月1日、107年5月(日期空白)」等不實內容之合建房屋契約書2份(下稱乙契約2份),並在乙契約2份上盜蓋「許美雪」之印文14枚及蓋用元第營造公司之大小章,表明「許美雪」同意該特別約定條款意思之不實內容後,再利用不知情之元第建設公司員工王禹真,於110年7月16日,將上開偽造之乙契約2份,連同收支結算表532萬6,941元,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許美雪,使許美雪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合建案結算後僅可分得利潤為532萬6,941元,而提供其金融帳戶供匯入該款項。嗣因許美雪察覺有異而向本院對元第營造公司提起民事給付合建尾款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元第營造公司應再給付許美雪679萬9,840元,許美雪始知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林秀香律師之指訴、鍾明芳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美雪之代理人陳益二之證述、證人即元第營造公司登記負責人廖永正之證述、證人王禹真之證述、被告親寫之信件影本2份、甲契約1份、乙契約2份、元第營造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元第建設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2號給付合建尾款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筆錄、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王禹真之名片、王禹真與告訴人許美雪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廖永正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元第營造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安泰商業銀行112年9月27日安泰銀支存押字第1120013318號函暨所附匯款委託書5紙、證人廖永正之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2紙、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20034706號函暨所附之交易傳票影本6筆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在本案草富段合建案,只是出資借錢給廖永正興建房屋,最終也只是取回借款,我並沒有偽造本案的「乙契約」,更沒有在契約裡面假造「特別條款」等語。經查:
㈠元第營造公司前於107年4月10日,與許美雪之代理人陳益二
簽訂合建契約,雙方約定由許美雪提供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合計面積277.52平方公尺」之土地,元第營造公司負責出資興建開發2戶住宅,並於興建完成之後,由元第營造公司代為出售,許美雪則可分得房屋售價之50%為其利潤。嗣上開2戶房屋興建完成,並各以1,400萬元出售,此部分事實,有許美雪與元第營造公司簽立之107年4月10日合建契約、時價登錄查詢各1份在卷可佐(見111年度他字第8599卷一第11-15、25頁)。
㈡嗣許美雪因上開合建案結算後,僅可分得利潤532萬6,941元
,因此對元第營造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元第營造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許世賢律師於111年4月15日民事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記載有「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1筆地號合計面積為133.76平方公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1筆地號合計面積為133.76平方公尺」、「特別約定:如本合建案未依第六條辦理銀行融資,則第五條之各項費用,由雙方共同負擔」及簽約日期分別為「107年5月1日、107年5月(日期空白)」之契約2份予本院民事庭,此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民事答辯狀、民事委任狀、訴訟代理人提出之契約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案件卷第47-54、55、57-62、63-6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罪終了之階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刑事意旨判決參照。觀諸起訴書認定之施用詐術之犯罪時間係「110年7月16日」,手段係「元第建設公司員工王禹真,將偽造之乙契約2份,連同收支結算表532萬6,941元,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許美雪」,因此「使許美雪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合建案結算後,僅可分得利潤為532萬6,941元」,是本院認自應以此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析述。
㈣經本院勘驗110年7月16日元第建設公司員工王禹真與許美雪
之LINE對話紀錄錄影檔案,內容略以(見本院卷二第33-35頁)、錄影擷圖(見本院卷一第59-66頁):
勘驗檔案名稱:eff8b3ae-430f-4522-b8a4-9ed6b0c836fb1.。 1.播放時間00:00:00,可見為一個LINE的對話視窗,上方寫「禹真」,禹真並於訊息內傳送「特別附上收支結算表及兩份合約書給您核對參考」,可見下方有一個紙本結算表之照片以及附上兩個PDF 檔案,檔名分別為「草富-123-1號.pdf」、「123地號.pdf」。 2.播放時間00:00:02,可見操作人點開「草富-123-1號.pdf」檔案。 3.播放時間00:00:06,可見一個PDF 檔案,檔名為「草富-123-1號.pdf」,上方書寫合建房屋契約書。 4.播放時間00:00:13,經核對該段文字與111年度他字第8599號卷一第39頁均相同,其上之4顆印章亦與前開頁面相同。 5.播放時間00:00:24,經核對該段文字與111 年度他字第8599號卷一第40頁均相同,其上之4顆印章亦與前開頁面相同。 6.播放時間00:00:37,經核對該段文字與111 年度他字第8599號卷一第41頁均相同,其上之4顆印章亦與前開頁面相同。 7.播放時間00:00:48,經核對該段文字與111 年度他字第8599號卷一第42頁除「特別約定:如本合建案未依第六條辦理銀行融資,則第五條之各項費用由雙方共同負擔」,並未記載於勘驗畫面上,其餘文字均相同。另勘驗畫面亦缺少紙本卷一第42頁乙方下方「廖永正」之蓋章。 8.播放時間00:00:59,經核對該段文字與111 年度他字第8599號卷一第43頁均相同。 9.播放時間00:01:11,可見操作人點開「123地號.pdf」檔案。 10. 播放時間00:01:16,可見一個PDF 檔案,檔名為「123地號.pdf」,上方書寫合建房屋契約書。 11. 播放時間00:01:23,經核對該段文字與111 年度他字第8599號卷一第33頁均相同,其上之4 顆印章亦與前開頁面相同。 12. 播放時間00:01:36,經核對該段文字與111 年度他字第8599號卷一第34頁均相同,其上之4 顆印章亦與前開頁面相同。 13. 播放時間00:01:45,經核對該段文字與111 年度他字第8599號卷一第35頁均相同,其上之4 顆印章亦與前開頁面相同。 14. 播放時間00:01:55,經核對該段文字與111 年度他字第8599號卷一第36頁除「特別約定:如本合建案未依第六條辦理銀行融資,則第五條之各項費用由雙方共同負擔」,並未記載於勘驗畫面上,其餘文字均相同。另勘驗畫面亦缺少紙本卷一第42頁乙方下方「廖永正」之蓋章。 15. 播放時間00:02:06 ,經核對該段文字與111 年度他字第8599號卷一第37頁均相同。
由此可知,元第建設公司員工王禹真與告訴人許美雪之LINE對話紀錄中,王禹真傳送之2份合建契約電子檔,與原契約(107年4月10日版本)之內容文字差異,僅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合計面積277.52平方公尺」,分割為「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1筆地號合計面積為13
3.76平方公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1筆地號合計面積為133.76平方公尺」、以及簽約日期之差異,換言之,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特別約定:如本合建案未依第六條辦理銀行融資,則第五條之各項費用,由雙方共同負擔」之特別條款,此部分顯屬檢察官於起訴書錯誤認定之犯罪事實。㈤經本院勘驗上開檔案後,檢察官雖於審理期日更正稱:僅就
「許美雪」之印章部分主張偽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於114年6月17日審理期日並補充稱:就上次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所為勘驗筆錄,欲補充更正陳述,就王禹真於110年7月16日以LINE傳送之契約兩份,除了就「許美雪」之印章部分主張偽造外,該兩份契約之地號面積、契約最後書立之日期,均與原本雙方所親簽之契約不符,就上開部分均主張為偽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罪終了。檢察官所建構之詐欺得利犯罪事實,係以元第建設公司員工王禹真於「110年7月16日」,傳送含有「特別約定:
如本合建案未依第六條辦理銀行融資,則第五條之各項費用,由雙方共同負擔」之特別條款乙契約2份,使許美雪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合建案結算後之僅可分得利潤為532萬6,941元」。但經本院勘驗上開電子檔案,元第建設公司員工王禹真於110年7月16日傳送之合建契約電子檔2份,全無上開特約條款,僅將原地號分割為二,既無上開詐術,又如何使許美雪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換言之,許美雪同意結算僅可分得利潤532萬6,941元一情,根本並非因為王禹真於110年7月16日以LINE傳送之合建契約電子檔2份所導致,因此檢察官建構之犯罪事實,在詐欺得利之因果關係證明既屬斷裂,自無法成立詐欺得利之犯罪。
㈥至檢察官雖又主張上開王禹真於「110年7月16日」,傳送之
合建契約2份電子檔,就其上「許美雪之印鑑章、兩份契約之地號面積、契約最後書立之日期」等均為偽造,被告仍可能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惟查:
⒈證人王禹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大約從105年左右到現在,
都在桃園市消費者保護協會上班,廖永正、鍾明芳、黃敬平、周玉琴擔任協會理事,他們都會請我做事,例如:跑銀行、寄信等。我有協助元第建設處理本案申請印鑑證明之相關事宜。當初陳益二要被關進去監獄的時候,他告訴我許美雪有憂鬱症,現在房子還在蓋,他請我多多關心許美雪,所以我才會常常跟許美雪傳早安圖,甚至問她最近身體如何。我有跟許美雪拿過她的印章,是在賣房子的時候,需要許美雪的印鑑證明跟印章,所以我有打電話給她,因為銷售房子的代書聯絡不上他,印鑑證明申請好了之後,我就過去拿。我拿完以後給銷售房屋的代書,所以印章都在代書那邊,我從來都沒有再碰過。我後來也有還給許美雪,LINE可以證明,因為許美雪在LINE問我印章好了嗎,我說我打電話給代書看看,我問代書許美雪的印章可以歸還了嗎,那時候是禮拜六,我就跟許美雪說六、日是沒有人上班的,我禮拜一去幫妳拿,拿完後我就送到許美雪的住家,但是許美雪那天我打給她的時候,她說她在楊梅洗頭,叫我丟在信箱即可,這些證據可以從LINE上的對話找到。111年度他字第8599卷一第275頁,確實是我和許美雪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裡面收支結算表、兩份合約書,我忘記是廖永正還是傅紹恩叫我傳的,我後來有跟檢察官說那天我很緊張我很害怕,我記得廖永正跟傅紹恩在那邊,時間有點久遠,我只記得他們拿給我,我趕快把USB插上桌上型的電腦傳給許美雪後,就把USB還給廖永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197頁)。
⒉證人湯雲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目前任職於湯齡地政事務
所,任職期間從民國80幾年到現在,工作的內容是書類繕打跟撰寫,事務所是姐姐和姐夫開的。我有看過113年度偵字4513卷第61頁的預告登記同意書,該次預告登記送件的文書是由我整理,該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許美雪」的用印,我記得是我打好資料後,一個自稱是許美雪老公的男士過來蓋章,不是許美雪本人過來蓋章。我記得那位男士有帶來許美雪的印鑑證明,所以章應該也是他拿來的,這樣我才有辦法核對。我原本就有許美雪的身分證影印本,我這裡之前就已經有一份,是當時要辦許美雪的土地分割使用的。我當時發現許美雪身分證的配偶欄是空白,我很驚訝,我跟那個拿印章來的男士要了許美雪的電話,但我不是當下跟他要的電話,是我後來在整理資料時,發現許美雪的身分證配偶欄是空白的,我就打給傅紹恩,我跟傅紹恩說許美雪沒有配偶,需要許美雪的電話,傅紹恩說好、他試著幫我去問,或者是叫拿資料給我的人給我電話,當天傍晚自稱是許美雪先生的男士打電話給我說,聽說我要許美雪的電話,他就給我許美雪的手機號碼。我拿到許美雪的手機號碼後,我有打給許美雪,我跟她核對身分,我問她是不是許美雪本人,她說是,我問她住在哪裡,我方便過去跟她核對身分嗎?她說不方便,我問她「你是否有申請一份印鑑證明要辦理預告登記使用」,她說是,因為我有問她住哪裡,她住的位置離我蠻近的,如果我沒記錯的話,許美雪是住在中壢普義路。我忘記自稱許美雪老公男士姓名了,我也不知道是不是叫陳益二。我有問傅紹恩為何要辦理該件預告登記,那個時候傅紹恩說怎麼樣對他有保障又省錢,我就建議他用預告登記,因為預告登記在我那裡的代辦費是最便宜的,如果許美雪她這塊地要出售、要貸款都必須經過傅紹恩的同意,所以只是單純做一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的內容也只是不得出售給他人或貸款。(法官問:這兩塊土地加起來價格可能超過幾百萬、幾千萬,你在沒有看到許美雪本人的情況之下,為什麼只是透過一個不明人士給你電話,你就可以確認這個預告登記是許美雪本人的意願?)答:我相信傅紹恩給我的案子不是虛假的,而且我之前辦過許美雪的分割案件,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許美雪本人。(法官問:分割案件你又是怎麼確認那是許美雪的意願的?)答:如果許美雪不願意分割土地的話,她就不會把她的身分證、印章、權狀提供出來,而且分割土地對她的權益不受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8-156頁)。
⒊復經本院檢視113年度偵字4513卷第61頁之預告登記同意書,
上記載「預告登記同意書,立同意書人許美雪,茲就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持分1/1所有權,因預約出售於傅紹恩,特立本書同意將前述標的,預告登記於傅紹恩,並保全其權利移轉之請求權,並保證除非經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塗銷預告登記外,不得再就前述標的做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及影響預告登記權利人權益之一切行為,此致,預告登記權人:傅紹恩。立同意書人:許美雪,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其上並有傅紹恩、許美雪之印鑑章(見113年度偵字4513卷第61頁),復經本院函詢桃園○○○○○○○○○,提供許美雪107年5月至108年5月之印鑑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三第169-171夜),經本院詳細比對「許美雪」之印鑑證明、與上開預告登記同意書之「許美雪」印鑑大致相符,可見證人湯雲齡之前開證述尚非子虛,許美雪確實有將自身印鑑交予他人,辦理本案土地之分割、預告登記同意書。
⒋復觀諸王禹真與告訴人許美雪之LINE對話紀錄,王禹真於110
年7月16日傳送契約電子檔2份,檔案名稱分別為「草富-123-1號.pdf」、「123地號.pdf」(見111年度他字第8599卷一第275-277頁),此時許美雪已顯然可見原地號一分為二;王禹真後續更將該契約擷圖後,直接以照片傳送予許美雪(見111年度他字第8599卷一第283-285頁),倘許美雪並未同意土地分割,或根本不同意此兩份契約電子檔所載內容,於王禹真傳送該兩份電子檔時,理應立刻表示訝異、不理解或反對之態度,但許美雪僅於後續訊息中稱「收到了謝謝禹真,那我們的部分,能收到的確切金額是多少?」、「總共兩間500嗎?」、「好謝謝禹真,那印章再麻煩妳送過來可以嗎?」(見111年度他字第8599卷一第277、279、287頁),可見許美雪就分割地號部分,並沒有任何反對或否認之語氣或回應,也沒有對王禹真傳送之兩份合建契約電子檔提出任何質疑,實難認許美雪就分割地號、並重新書寫契約兩份一事渾然不知,或有違反其本意。
⒌至證人廖永正雖於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王禹真有傳送兩份
契約之電子檔給許美雪,我雖然知道有簽合約的事情,但我簽名的就只有一份合約,就是111年度他字第8599號卷一第11-15頁(即107年4月10日之版本),我不知道王禹真傳送給許美雪的兩份合約書是誰製作的,該契約上面寫107年5月1日,但一般5月1日都是勞動節,我都是休假,所以我不可能會在5月1日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4-436頁)。但依證人廖永正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廖永正未看過「王禹真於110年7月16日傳送之合建契約2份電子檔」,況經本院勘驗上開電子檔,上開契約電子檔全無廖永正之個人印鑑章(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3-35頁、錄影擷圖見本院卷一第59-66頁);證人廖永正之證述自無法證明「許美雪」之印鑑章並非其本人所蓋,或許美雪並無交付印鑑章予他人辦理分割地號、並重新書寫契約兩份一事。
⒍綜上所述,檢察官雖主張上開王禹真於110年7月16日,透過L
INE傳送予許美雪之合建契約2份,其上之「許美雪印鑑、兩份契約之地號面積、契約最後書立之日期」,均與107年4月10日雙方所親簽之契約不符,就上開部分均主張為偽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但觀諸告訴人許美雪於LINE中收到王禹真傳送之合建契約電子檔2份後,均無表示訝異或反對之情,實難認上開王禹真傳送之合建契約電子檔2份,係違反告訴人許美雪真意,所製作之偽造文書契約。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王禹真於「110年7月16日」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之合建契約電子檔2份係屬偽造,更無法證明在上開契約無「特別約定」註記之情形下,究竟被告係施用何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或得利,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附記:本院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無敘明元第營造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許世賢律師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2號、111年4月15日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含有「特別約定」之合建契約2份(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案件卷第47-54、55、57-62、63-68頁),而非屬於本案之起訴範圍,自非本院所應審酌之犯罪事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表:
項 次 甲方:許美雪、代理人陳益二 乙方:元第營造公司廖永正 1 甲契約 (見111年度他字第8599卷一第11-15頁) 第五條:本約有關乙方投資興建房屋之各項營建工程之工程款、材料款、設計費、變更設計費用、監造費、管理費、規劃費、地上物之清除、鑽探、測量、各項執照之費用及產權辦理等所有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與甲方無涉。 2 偽造之乙契約2份 (見111年度他字第8599卷一第31-37、39-43頁) 特別約定:如本合建案未依第六條辦理銀行融資,則第五條之各項費用,由雙方共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