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汪浩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桃簡字第1237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汪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李汪浩與葉鴻緯間前有債務糾紛,其明知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屬私人事務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等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Xn Bxn」 帳號,在臉書「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社團(下稱本案社團)內,公開發表「桃園南崁一帶 宏偉哥一直找不到人,聯絡也只會已讀,好像跟拼組的一樣,理由一大堆,桃園知名髮型設計師因為生意不好一個月只能還2-3千,我順便幫他打廣告,希望他能趕快出來面對還錢,有阿兄啊姐認識的麻煩告知一聲,告訴他我有幫他打廣告了,希望他能生意興隆趕快還錢」等內容之貼文,並刊登葉鴻緯之臉書帳號擷取照片、生活照片,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葉鴻緯之個人資料,足以貶損葉鴻緯之社會評價,而生損害於葉鴻緯之名譽。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李汪浩雖坦承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之犯行,亦坦承上開客觀事實經過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我是使用葉鴻緯公開在臉書的照片,不覺得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葉鴻緯間前有債務糾紛,其明知雙方債權債務
關係屬私人事務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於112年6月16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暱稱「Xn Bxn」之臉書帳號,在本案社團公開發表「桃園南崁一帶 宏偉哥一直找不到人,聯絡也只會已讀,好像跟拼組的一樣,理由一大堆,桃園知名髮型設計師因為生意不好一個月只能還2-3千,我順便幫他打廣告,希望他能趕快出來面對還錢,有阿兄啊姐認識的麻煩告知一聲,告訴他我有幫他打廣告了,希望他能生意興隆趕快還錢」等內容之貼文,並刊登告訴人之臉書帳號擷取照片、生活照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等情,業據被告李汪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鴻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行動電話螢幕照片(本案社團貼文)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並足認被告就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被告否認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分述如下⒈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另按所謂以「間接方式」識別係指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定。質言之,因社會態樣複雜,有些資料雖未直接指名道姓,但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時,即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個人資料。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16日在本案社團公開貼文中所載「桃園南崁一帶 宏偉哥」、「桃園知名髮型設計師」,並刊登證人臉書帳號擷取照片、生活照片,雖係以證人姓名諧音「宏偉」(正確寫法為「鴻緯」),然描述該人係「桃園知名髮型設計師」,另證人臉書帳號擷取照片雖經霧化處理,惟仍清晰可見「Eric Ye」之臉書ID,並有證人清楚面容之生活照片,目的顯意在使觀覽貼文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將上開資料相互對照、連結,並得以輸入此ID搜尋證人之臉書,依上開資訊,顯得以間接識別臉書ID「Eric Ye」即被告所指「桃園南崁一帶」、「桃園知名髮型設計師」之真實身分為證人,而關於證人名字、職業、活動地點、臉書帳號擷取照片、生活照片應屬前開規定所指「個人資料」無訛。
⒉按非公務機關對於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
查及犯罪前科等特種個人資料,除非有法定例如「當事人(即指個人資料之本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等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至對於其他除上開特種個人資料以外之一般個人資料(即本案個人資料),倘有法定例如「(一般)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之情形者,得加以蒐集或處理;於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亦得加以利用,而於符合法律所定,例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或「經當事人同意」等情形之一者,始得為蒐集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8款、第9款、第5條、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7款前段,及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6款分別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故就所自行公開之臉書頁面、職業、個人活動範圍,對於個資之揭露方式、範圍、對象,均保有自主控制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並非他人蒐集後,即得任意利用。查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李汪浩是我朋友的朋友,我有跟他借過錢,已還款但他仍說我欠利息沒還,他在本案社團貼文所使用的照片,都是從我公開臉書所擷取的照片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調院偵字卷第15頁),足見被告與證人間有共同朋友,彼此間有金錢借貸關係,被告因此能得知證人之名字、職業及活動地點,而證人揭示自己照片於其個人臉書,屬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該等證人之個人資料對於被告而言,均屬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者,係依合法管道取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堪認被告蒐集及處理上開經證人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並未違法;然被告將證人之名字、職業及活動地點、臉書帳號擷取照片、生活照片等個人隱私訊息張貼於本案社團,顯屬就證人之個人資料為蒐集及處理以外之使用,屬「利用」無訛,自應視是否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既然該條項並無「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除外情形,則被告未經證人同意或授權,即逕自將證人之前揭個人資訊刊登,即便被告主張該等個人資料均為證人自行公開,然本案起因為債務糾紛,證人之名字、職業及活動地點、臉書帳號擷取照片、生活照片,與被告與證人間之債務糾紛均無關係,且證人並未將上開個人資料公開刊登於本案社團,顯然並不想讓無關之他人知悉,具有合理隱私期待,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任意揭露證人上開個人資料,指明其欠債不還,其意在使證人難堪,顯非向他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正當方式,亦非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已逾越其蒐集證人上開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要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例外情況有別,從而,被告本案所為,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例外情形。
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
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在主觀要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至於後者,既以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不同,自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同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及第28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足見該法所稱他人非財產上之利益,應以「人格權」為限,並非泛指一般之反射利益或其他非法所保護之抽象利益。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屬人格權保障之具體法律規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他人利益」之範圍相當。復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為何,客觀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原則上就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有些僅係單純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有些除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利益,甚至以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作為手段,達到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目的。是以,客觀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個人損害之範疇及影響之程度各有不同。現行法第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加以除罪化,卻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其目的應係認為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並無刑罰之必要,必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不法或可非難性程度重大,方有施加刑罰之必要,即該主觀意圖對於構成要件成立與否,具有決定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作用,避免刑罰過度擴張。從而,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必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刑罰之必要。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主觀上可認有意圖損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資訊隱私權,而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故意,難認係依誠實信用方法利用上開資料,至為明確。是依上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已實施客觀構成要件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以侵害證人之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案須審酌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針對行為客體(個人資料)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方能成罪;復按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之意。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已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查被告在本案社團公開發表「桃園南崁一帶 宏偉哥一直找不到人,聯絡也只會已讀,好像跟拼組的一樣,理由一大堆,桃園知名髮型設計師因為生意不好一個月只能還2-3千,我順便幫他打廣告,希望他能趕快出來面對還錢,有阿兄啊姐認識的麻煩告知一聲,告訴他我有幫他打廣告了,希望他能生意興隆趕快還錢」等內容之貼文,並刊登證人之臉書帳號擷取照片、生活照片,細繹該文意及照片內容,主要傳達照片中之證人為知名髮型設計師卻生意不佳,欠錢不還,讓債主找不到人之意,使本案社團內之不特定民眾知悉此事,造成對於證人經濟能力低落、躲債、債信不良等印象,進而貶損證人之社會評價,竟仍決意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證人名譽之故意甚明,且被告確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之犯行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復於偵訊時供稱:我張貼這篇貼文就是要他還錢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38頁),是被告在本案社團以發表上開貼文之方式向證人討債,主觀上雖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然其公布證人個人資料之目的,在於引發一般社會公眾對於證人未清償債務事蹟之負面評價,以施壓證人出面解決其等間之債務問題,顯具損害證人之利益(名譽權)之不法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告訴人是否欠被告債務不還,屬其個人隱私權之範疇,
一般社會大眾並不享有知的權利,則被告本案事實欄所載貼文指摘之內容,縱令確有其事,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仍應負誹謗罪責任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等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竟未思理性解決問題
,反而輕率、恣意在本案社團公開揭露與告訴人間之私人債務糾紛,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後坦承部分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前於偵查中轉介本院調解程序時未到庭(告訴人因此無再調解之意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見調院偵緝字卷第3、13頁、桃簡字卷第13至15頁、易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汪浩與告訴人葉鴻緯間前有債務糾紛,其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且雙方債務屬個人私人事務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誹謗之犯意,於112年5月16日某時,登入臉書網站暱稱「XnBxn」帳號,在臉書網站刊登告訴人之照片,並於下方張貼內容為「欠錢不還,我賴皮我最大」等語,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生損害於葉鴻緯之個人名譽及利益。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本案社團內臉書貼文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我覺得那些是他公開在臉書的照片,且我照片也有遮掩,不覺得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語(見易字卷第43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6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使用「Xn
Bxn」帳號,以個人臉書公開貼文「桃園南崁一代 葉姓男子,頭一直剪一直去,錢一直欠一直不還,你不怕丟臉我不怕麻煩,自稱有很厲害的律師朋友,我不知道這樣觸法了嗎?」,並附上告訴人之臉書帳號擷取照片,且於照片上載「欠錢不還」、「我賴皮我最大」等文字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鴻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行動電話螢幕照片(即被告臉書貼文)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若無從知悉行為人所指為何人,即無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可言。是以該罪行為人必須針對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為之,始足構成(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參照)。且誹謗罪目的在保護他人名譽,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受毀損危險,是以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誹謗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藉誹謗內容即得以知悉被誹謗對象,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復依上開有罪部分理由欄㈡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關於「個人資料」、直接或間接識別該「個人資料」等定義,而查:被告於112年5月16日所刊登在其個人臉書之貼文內容,證人姓名部分載「桃園南崁一代 葉姓男子」,僅可知是活動範圍在桃園南崁的「葉姓男子」,至於「頭一直剪一直去」,字面意義為一直剪頭髮,而一般男性多為短髮,以正常生髮速度,均有高頻率之剪髮需求,自前後語意實無從間接推知「頭一直剪一直去」係指「葉姓男子」之職業為髮型設計師,進而推知係證人之身分,復觀被告所張貼證人臉書帳號擷取照片,該照片上雖有證人之臉書ID「E□ic Ye」(完整ID為Eric Ye)並載「欠錢不還」、「賴皮我最大」,然刻意遮隱該臉書ID第二個「r」字,使一般人無法逕行輸入此ID搜尋證人之臉書帳號,且將臉書帳號照片中證人眼睛以各兩個紅色圈圈、白色尖線遮掩,而無從清楚辨識證人之面容,則因被告關於證人之姓名、職業所描述過於隱晦,臉書帳號照片上證人之臉書ID、面貌均予以遮掩,一般閱讀被告前揭臉書貼文之不特定大眾,實難單憑「桃園南崁一代 葉姓男子」、「頭一直剪一直去」及已為遮隱ID及部分面貌之證人臉書帳號擷取照片直接識別或間接推知該貼文所述「桃園南崁一代 葉姓男子」、「頭一直剪一直去」、「欠錢不還」、「賴皮我最大」,即指證人有欠錢不還之情,除難據此認定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有何妨害名譽,而有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之犯行,亦難認該貼文內容、臉書擷取照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所稱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尚非該法所欲保護之客體,被告不論以何種方法利用上開資料,均無違反個人資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論以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綜上所述,關於被告於112年5月16日所發表上開言論及所附證人臉書擷取照片,無從特定係指摘證人,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此部分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揆之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