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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允杰上列被告因略誘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允杰犯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允杰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允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64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允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和誘未

滿16歲之兒童脫離家庭或監督權人;刑法第305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對兒童犯恐嚇危安等罪。

㈡被告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定。然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和誘未滿16歲之人,脫離有監督權之人規定,被害人係以未滿16歲之人為對象,自包括未滿12歲之兒童在內,即屬該條項但書「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之範圍,而無上開法條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另就被告恐嚇甲○○部分(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甲○○

顯然未滿18歲,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與乙○○為情侶關係,

共同照顧乙○○之子丁○○、丙○○,然被告對丁○○、丙○○並無任何監護權,被告明知此情,竟與乙○○因故爭執後,不顧乙○○之阻止,即逕自由乙○○之住處帶走丁○○、丙○○,所為侵害乙○○之監督權,更於帶走丁○○、丙○○過程中,恐嚇丁○○、丙○○之胞兄甲○○,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採取之手段非屬暴力,且業已取得乙○○、甲○○之原諒(見本院卷第61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罰;考量被告本案所犯雖非法所容許,但手段尚屬平和,且業已取得乙○○、甲○○之原諒,上開二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1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4號被 告 己○○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等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與乙○○(姓名詳卷)為情侶關係,雙方因故發生爭執,己○○竟基於使未滿16歲之少年脫離家庭或監督權人之監督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0時50分許,委由不知情姓名不詳之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乙○○之住所(地址詳卷),由己○○將乙○○之兒子丁○○(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丙○○(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未經乙○○同意,將上開2兒童駕車載離其等住所,並駛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後丁○○、丙○○之胞兄甲○○(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見狀,當場阻止,己○○又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向甲○○恫稱:「不要擋在前面,擋了頂多多個屍體而已」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甲○○因阻止己○○未果,立即請求路人幫忙,同時通知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就恐嚇危安部分辯稱:當時在氣頭上等語。 2 被害人丁○○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與被害人丙○○一同遭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帶離開住所之事實。 3 被害人甲○○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將被害人丁○○、丙○○駕車載離其等住所,並以上開言語恫嚇之事實。 4 證人乙○○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接獲被害人甲○○來電,稱被告將被害人丁○○、丙○○駕車載離其等住所之事實。 5 被告與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雙方因故有所爭執,被告遂以帶離被害人丁○○、丙○○之略誘行為,予以報復證人之事實。 6 證人乙○○家中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斯時將被害人丁○○、丙○○帶離其等住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之和誘未滿16歲之兒童脫離家庭或監督權人、及刑法第305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對兒童犯恐嚇危安等罪嫌。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戊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裁判案由:略誘罪等
裁判日期:202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