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進益
陳建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90、6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0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0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進益與A02因債務糾紛相約討論債務,A02應允後,於112年7月31日上午11時38分許,由A04(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10、2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上址附近接送A02,A03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2名不詳成年男子,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儷灣經典汽車旅館」(下稱儷灣旅館)會面。A10、A03及前開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不詳成年男子1名,以手臂繞過A02頸部,控制A02之行動自由,將其帶至儷灣旅館內房間,並共同徒手及持裝有水之寶特瓶(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為兇器)毆打A02,致A02受有背部、雙側大腿挫傷瘀血等傷害,並以此方式限制A02行動自由。
二、廖進益於112年10月21日凌晨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市中壢區福州一街與福州二街路口時,與盧秉潾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車超越盧秉潾之車輛後,以手持手槍外型之辣椒槍1把伸出車窗指向盧秉潾車輛,恫嚇盧秉潾,致盧秉潾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10、A03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A04於偵查時、證人即被害人A07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刑案照片(含告訴人A02傷勢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告訴人A02及其母親A06住家外之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2月5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辣椒槍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與數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A02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強行控制告訴人A02搭乘自用小客車前往儷灣旅館,並徒手及持裝有水之寶特瓶毆打告訴人A02致其受有背部、雙側大腿挫傷瘀血之傷勢,固同時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依上開說明,應為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無另成立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餘地。
2、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A10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3、至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6頁),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理。
(二)共犯:被告A10、A03與其餘4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被告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於本案剝奪告訴人A02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然剝奪行為並無間斷,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均應論以事實上一罪。
2、被告A10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遇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法律途徑解決,竟夥同多名不詳成年男子,以人數優勢及強暴手段剝奪告訴人A02之行動自由,並對其施以毆打,嚴重蔑視法治,對告訴人A02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恐懼及傷害;又被告A10僅因行車糾紛,即持辣椒槍指向被害人A07,其情緒自我控制能力顯有不足,法治觀念偏差。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告訴人A02所受傷勢等情,暨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10所犯恐嚇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A10所有並供其犯犯罪事實二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A10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逼迫告訴人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本票,若不簽即不讓其離去,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A02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A10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證述,以及證人A04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A10、A03均堅詞否認有逼迫告訴人A02簽立250萬元本票之犯行。被告A10辯稱:我沒有準備空白本票,也沒有逼迫A02簽立本票,現場有人逼迫A02簽立本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4頁)。被告A03則辯稱:
我沒有看到A02簽立本票,當天也沒有人叫A02簽本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8、355頁)等語,惟查:
(一)證人A04雖證稱有看到告訴人A02在寫東西等語,然其亦同時明確表示:「我不曉得是不是本票」、「不清楚誰叫他寫的,也不清楚是不是他自願的」(見偵字第5090號卷第143頁)。是依證人A04之證詞,頂多僅能證明告訴人A02在旅館內曾有「書寫」之動作,尚不足以證明其書寫之內容,自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又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指稱:A10有強迫我簽立250萬的本票等語(見偵5090卷第5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簽本票時A10當時不在場,我記得A10整個都不在場,在差不多快結束時他才出現,我簽立本票當下,A10在「廁所裡面睡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5、170頁)。足見告訴人A02針對「何人主導逼簽本票」此一犯罪核心事實,前後指訴顯有重大齟齬。
(三)綜上,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告訴人A02指稱其遭被告2人共同逼迫簽立面額250萬元本票之情事,尚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進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7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A02及其家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下稱東勇街住處)外,朝該屋丟擲雞蛋,暗示將對其不利,致告訴人A02及其母A06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A10涉有前開恐嚇犯嫌,無非係以被告A03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A08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東勇街住處現場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A10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天早上我都在車上睡覺,我不知道是誰丟的雞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4頁)。惟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A03雖於偵查中供稱:被告A10因債務問題前往丟擲雞蛋等語(見偵5090卷第16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具結證稱:A10沒有丟雞蛋,當時伊所駕車輛載送之另2名不詳男子提議買雞蛋並實施丟擲,A10當時在另一台車上睡覺,事前並不知情;係因事後在汽車旅館聊天時,A10基於債主,方稱「這件事是我與A02的事情,就說是我丟的就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1、163頁)。核與證人A04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將車子停在巷口,A10確實在車上睡覺,我不曉得有人砸雞蛋等情相符(見偵5090卷第143頁)。經核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與證人A04之上開證詞,均與被告A10辯稱「當時在車上睡覺」之辯解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A10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二)又證人A08雖證稱其住家大門遭人丟擲雞蛋,然其自承係接獲母親電話通知,並未親眼見聞(見偵5090卷第79至80頁)。至告訴人A02於案發時亦不在現場,其於警詢時指控被告A10丟雞蛋乙節,純係基於雙方存有債務糾紛所為之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按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A10有罪之證據。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佐證被告A10確曾出現在案發現場實施恐嚇行為,自難僅憑告訴人A02上開具有瑕疵之證述內容,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廖進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亦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辣椒槍1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