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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子賢

蔡承恩

羅義程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戊○○、己○○、丁○○、甲○○、乙○○及少年廖O德(年籍詳卷)為朋友關係。緣少年廖O德胞姊即少年廖O瑄(年籍詳卷)與癸○○、辛○○及少年林O瑜(年籍詳卷)前因細故而有宿怨,少年廖O瑄於民國112年8月1日7時前某時,自己認為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滯留無法離去,因而去電少年廖O德求救,少年廖O德即於同日7時前某時糾集丙○○、戊○○、己○○、丁○○、甲○○、乙○○、翁惠馨、徐甚姿、黃秋融及林志豪共同至桃園市○○區○○街000號(下稱本案現場)前,尋找少年廖O瑄並與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談判。嗣林志豪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甚姿、丙○○、乙○○及少年廖O德;黃秋融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翁惠馨、丁○○及戊○○;己○○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分別前往本案現場,並於同日7時許抵達本案現場(甲○○、乙○○涉犯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丁○○涉犯部分經本院通緝中;少年廖O德、廖O瑄、林O瑜部分由警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庭審理;癸○○、辛○○、翁惠馨、徐甚姿、黃秋融、林志豪涉犯妨害秩序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己○○、丙○○、丁○○、甲○○、乙○○及少年廖O德抵達本案現場後,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戊○○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及與己○○、丙○○、丁○○、甲○○、乙○○及少年廖O德共同為強制之犯意聯絡,渠等見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林O瑜及辛○○搭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抵達時,即由己○○手持不明槍枝(無證據可證為具殺傷力之槍枝);丙○○、丁○○、乙○○、廖○德手持球棒;甲○○手持西瓜刀與其餘在場之人上前包圍癸○○、辛○○、少年林O瑜,己○○即持不明槍枝抵住癸○○頭部並取走癸○○機車鑰匙,由乙○○以球棒架住癸○○脖子,令其撥打電話尋找事主,己○○則以不明槍枝抵住辛○○之腹部、命令辛○○不准移動,復接續由乙○○朝癸○○、少年林O瑜及辛○○丟擲水雷1枚,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癸○○、辛○○、少年林O瑜自由離去之權利,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球棒6支、開山刀1把、西瓜刀1把及信號彈1枚,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戊○○、己○○固坦承與丁○○、甲○○、乙○○及少年廖O德等人,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現場,丁○○、甲○○、乙○○及少年廖O德到場後確有持球棒及西瓜刀包圍癸○○、辛○○及少年林O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或共同犯強制之犯行。被告3人分別辯稱如次:

(一)被告丙○○辯稱:我是聽聞廖O德說要去救他胞姊廖○瑄,當時會一起前往的目的是為了營救廖○瑄並且瞭解情況,我們總共有3輛車抵達本案現場,我有看到其他人有拿球棒和刀械下車,但我並沒有拿任何武器,我只是在外圍抽煙,並沒有做任何其他的事,我認為本件犯行與我沒有關係云云。

(二)被告戊○○辯稱:我於案發當天是搭黃秋融的車到本案現場,是因為黃秋融接到廖O德電話說要去救他胞姊廖○瑄,當時會一起前往只是因為黃秋融說要去幫朋友,就載我一起去,我在案發現場有下車,但我都在外圍抽菸,沒有什麼其他動作云云。

(三)被告己○○辯稱:案發當天由我開車載甲○○前往本案現場,是廖O德打電話給我說他姐姐被綁架,請我過去幫忙,當時會前往本案現場的目的是為了營救廖O瑄,我有下車,現場的人確實有人持球棒上前包圍癸○○、辛○○及少年林O瑜,我只是剛好在場,沒有拿什麼武器也沒有參與在場人包圍或強制的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戊○○、丙○○、己○○及持球棒之廖○德、丁○○、乙○○、持西瓜刀之甲○○,於112年8月1日7時許,抵達本案現場後,見癸○○、少年林O瑜及辛○○(下稱被害人3人)騎乘機車出現,持球棒之廖○德、丁○○、乙○○、持西瓜刀之甲○○及其他在場之人即群聚上前挾人數及持有武器之優勢包圍被害人3人,並取走癸○○機車鑰匙,令其撥打電話尋找事主,再命令辛○○不准移動,乙○○接續朝被害人3人丟擲水雷1枚,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球棒6支、開山刀1把、西瓜刀1把及信號彈1枚等情,為被告丙○○、戊○○、己○○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一第112至113頁、1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癸○○警詢、偵查時(見少連偵卷一第45至49頁,少連偵卷二第279至286頁,少連偵卷三第7至13頁);證人辛○○、林O瑜於警詢、偵查時(見少連偵卷一第59至64頁、73至77頁,少連偵卷二第279至286頁,少連偵卷三第7至13頁、57至59頁);證人即共犯乙○○、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少連偵卷一第163至168頁、253至258頁,少連偵卷二第279至286頁,少連偵卷三第191至193頁,訴字卷一第122頁、276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二第13至17頁、111至119頁、121至128頁),再本案現場位置係桃園市龜山區下湖街道路上,屬不特定之人均可到達之公共場所,附近並有民宅乙節,有前開查獲現場照片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丙○○、戊○○、己○○固以前情置辯,然:

1、證人辛○○證述:112年8月1日7時許,我會與癸○○、壬○○到本案現場,是因為廖○瑄、癸○○、周浩斌有感情上的糾紛,我到本案現場時,就看到一群人拿著刀跟球棒圍上來,在場的人約有十幾人,我記得都有拿東西,有人對我丟水雷,另外己○○有拿槍抵住我肚子,我們在現場停留了十幾分鐘,警察來之後我們才能離開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7至13頁);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與癸○○、辛○○騎乘機車到達本案現場時,就有十幾個人在場圍上來,圍上來的人幾乎都有拿球棒之類的物品,其中己○○先拿著槍對著癸○○的頭,乙○○拿著球棒架在癸○○的脖子上,要求我們熄火下車,後來還有人丟信號彈,己○○也有拿槍指著辛○○的胸口,後來警察到場,我們就跟警察離開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59至64頁,少連偵卷三第57至59頁);證人癸○○則證稱:我與壬○○、辛○○到達本案現場時,大約有10人左右在現場,約有5個人有拿球棒和刀槍,到場後我們就被該些人上前圍住,其中己○○有拿槍指著我和辛○○,乙○○有拿水雷丟我們,其他人則在我們旁邊圍著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7至13頁)。

2、審酌上開證人鄭呈杰、壬○○、辛○○證述內容,均一致證稱渠等於112年8月1日7時許到達本案現場後,確遭被告丙○○、戊○○、己○○及其餘在場之乙○○、甲○○、廖○德、丁○○挾人數及持有球棒、刀械等武器之優勢喝令不准離開本案現場等情明確,且證人上開所述,核與共犯廖○德證述:我們總共有3部車到達本案現場,我叫大家到本案地點時,就有說手邊有什麼武器就拿什麼,到場後只有翁惠馨、黃秋融、林志豪沒有下車,其他人都有下車,我們下車的人有些有拿球棒,但不是全部的人都有拿,我記得乙○○、丁○○有拿球棒,甲○○有拿西瓜刀,我們有把被害人的車攔下來談判,乙○○有朝被害人丟爆裂物等語(見少調卷第11至16頁,少連偵卷三第187至188頁)尚稱相符,另證人癸○○、壬○○、辛○○均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是以渠等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丙○○、戊○○、己○○之必要,況警方接獲報案於本案現場查扣球棒6支、開山刀1把、西瓜刀1把及信號彈1枚,有前揭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足資補強,堪認證人癸○○、壬○○、辛○○上開證述自屬可信。足徵被告戊○○、丙○○、己○○及其他在本案現場之人於上開時、地,挾人數及持有球棒、刀械等武器之優勢,包圍並喝令癸○○、壬○○、辛○○不准離開並朝被害人3人丟擲爆裂物,以此方式妨害癸○○、壬○○、辛○○等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等情,應堪認定。

3、再佐以證人廖○德尚證述:我接到廖○瑄求救電話後,我就打電話聯絡林志豪、丁○○、己○○、丙○○、甲○○、乙○○、黃秋融等人到臺北市中山區某址集合,我向大家說明廖○瑄求救一事後,是我找被告等人一起前往本案現場談判,一起前往的人都知道要去談判,我有跟黃秋融說手邊有什麼武器就帶什麼武器來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89至94頁,少連偵卷三第187至188頁,訴字卷二第62頁),核與被告丙○○、戊○○、己○○自陳:其等知悉前往本案現場之目的乙情尚屬相符。基上,綜合前揭證據互核以觀,足徵癸○○、壬○○、辛○○於112年8月1日7時許,在本案現場遭眾人共同以人數優勢或持球棒、刀械、丟擲爆裂物方式妨害其等自由離去之被害情節,係被告丙○○、戊○○、己○○及共犯丁○○、甲○○、乙○○及少年廖O德等人共同為之無訛。

4、按判斷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主客觀擇一標準說」為基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⑴被告丙○○、戊○○、己○○既於前往本案現場時,即

知悉渠等係為糾紛談判之事而前往,再被告丙○○到場後持球棒下車乙節經被告丙○○自承在卷(審訴卷第104頁);被告己○○更有持不明槍枝威嚇癸○○、辛○○等情,經證人癸○○、林O瑜及辛○○前揭證述明確;被告戊○○固未持武器下車,惟其於見及被害人3人遭廖○德糾集到場之眾人持武器包圍時,卻未有任何阻止在場眾人強制犯行、報警或盡速離開之舉動,反而持續留滯於本案地點直至警方接獲民眾通報到場,是被告丙○○、戊○○、己○○與其餘共犯間顯有彼此利用、互為補充,俾達成以上開方式妨害被害人3人自由離去行動自由之目的,至為明確。從而,被告丙○○、戊○○、己○○與共犯廖○德、乙○○、甲○○、丁○○就強制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另被告丙○○、己○○與共犯廖○德、乙○○、甲○○、丁

○○間,亦顯有彼此利用、互為補充,以達成聚眾持兇器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從而,被告丙○○、己○○與共犯乙○○、甲○○、廖○德、丁○○就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為妨害秩序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至被告戊○○辯稱:我在場時並無持武器,只是在旁邊抽菸等語。惟查:

⑴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

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又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且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自明。

⑵被告戊○○前往本案現場時即知悉廖○德糾眾之目的

,就是要聚眾、持球棒、刀械等武器與被害人3人談判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戊○○顯然明知在本案現場有極高之可能性衍生其他不法事實,惟被告戊○○卻在眾人在本案現場為強制犯行期間仍滯留於本案現場,稽之本案現場位處公眾得出入之馬路旁,其等實施強暴之行為強度,已因集體之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現實法益之危險,以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應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是以,被告戊○○既知悉廖○德糾眾並持球棒、刀械談判,其等對於即將發生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場面已有所認識,惟始終在旁而未走避,被告戊○○在旁陪同等候,係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據以助長聲勢,藉此給予其餘在場下手實施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其所為顯然就此等人群聚集、施強暴而造成公眾危害之危險具有提高助長之情,而為在場助勢之人,應堪認定。

⑶被告戊○○妨害秩序犯行部分均符合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之要件:卷內雖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有攜帶兇器之行為,惟被告丙○○、己○○、共犯廖○德、乙○○、甲○○等人持棍棒、刀械、不明槍枝包圍被害人3人時,被告戊○○在場目睹此情,業據其等自承在卷(見少連偵卷一第152頁,少連偵卷二第282頁),揆諸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暴時,無論是「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而增高,故應認被告戊○○此部分行為亦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戊○○、己○○前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渠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戊○○部分

(一)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被告戊○○、丙○○、己○○與廖○德、乙○○、甲○○、丁○○間,關於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戊○○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強制罪等2項罪名,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與被告丙○○、己○○及起訴書所載廖○德、甲○○、乙○○、丁○○所為雖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然被告戊○○犯行僅係在現場支援,而渠等所攜帶之兇器亦未導致任何人員傷亡,且過程中雖聚集3人以上,所幸尚無發生難以控制之情事,致殃及其他民眾人身、財物上之損害,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犯行,是以被告戊○○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2、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準此,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加重其刑,且此所為加重之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被告戊○○固辯稱不清楚廖○德之實際年齡云云。惟證人廖○德到庭證述:被告戊○○、丙○○、己○○都知道我於本案發生時是國中在學學生等語(見訴字卷二第61至62頁),復觀察廖○德於本案現場查獲時之照片(見少調卷第21頁),可見廖○德之臉部仍略帶些許嬰兒肥,整體容貌明顯稚嫩,在外觀上並無一望即知已明顯年逾18歲之感,且廖○德於案發時僅為甫滿13歲之少年,其年齡距滿18歲甚遠,顯無因年齡已近18歲而遭誤認之理。況被告戊○○均自陳認識廖○德,且願意為廖○德前往本案現場助勢談判,顯非首次見面毫無所悉之交情,足見被告戊○○顯然知悉廖○德為未成年人,卻仍與廖○德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自應就本案犯行,依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壬○○與被告丙○○、戊○○均不認識乙節,經證人壬○○證述在卷,復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丙○○、戊○○主觀上明知或有預見壬○○為未成年人,是此部分並未構成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之要件,併此敘明。

二、被告丙○○、己○○部分

(一)核被告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被告丙○○、戊○○、己○○與廖○德、乙○○、甲○○、丁○○間,關於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己○○與廖○德、乙○○、甲○○、丁○○間,關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2項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三)被告丙○○、己○○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強制罪等2項罪名,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丙○○、己○○、戊○○與起訴書所載廖○德、甲○○、乙○○、丁○○所為雖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然被告丙○○、己○○所攜帶之兇器尚未導致任何人員傷亡,且過程中雖聚集3人以上,所幸尚無發生難以控制之情事,致殃及其他民眾人身、財物上之損害,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犯行,是以被告丙○○、己○○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2、被告丙○○固辯稱不清楚廖○德之實際年齡云云。惟證人廖○德到庭證述:被告戊○○、丙○○、己○○都知道我於本案發生時是國中在學學生等語(見訴字卷二61至62頁),復觀察廖○德於本案現場查獲時之照片(見少調卷第21頁),可見廖○德之臉部仍略帶些許嬰兒肥,整體容貌明顯稚嫩,在外觀上並無一望即知已明顯年逾18歲之感,且廖○德於案發時僅為甫滿13歲之少年,其年齡距滿18歲甚遠,顯無因年齡已近18歲而遭誤認之理。況被告丙○○自陳認識廖○德,且願意為廖○德前往本案現場助勢談判,顯非首次見面毫無所悉之交情,足見被告丙○○顯然知悉廖○德為未成年人,至被告己○○認識且知悉廖○德尚在就讀國中等情,則經被告己○○自陳在卷(訴字卷一第128頁),被告丙○○、己○○為本件犯行時均已成年,卻仍與廖○德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自應就本案犯行,依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壬○○與被告丙○○、己○○並不認識乙節,經證人壬○○證述在卷,復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丙○○、己○○主觀上明知或有預見壬○○為未成年人,是此部分並未構成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被告丙○○、戊○○、己○○之量刑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丙○○、戊○○、己○○僅因廖○德胞姊與他人之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或報警之合法途徑解決,恣意糾眾並持球棒、刀械、不明槍枝、爆裂物等武器,公然於公共場所為強制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所為應值非難,再被告丙○○、戊○○、己○○一再否認犯行並辯稱本件犯行與渠等無關,渠等只是剛好在場、想要瞭解情況云云,惟查被告丙○○、戊○○、己○○於本件犯行期間,顯與「竹聯幫神武堂風麒會」成員過從甚密,除本件犯行外,更於112年9月25日、26日時,被告丙○○、己○○與該幫派成員黃秋融、甲○○、丁○○、廖○德等人糾眾並持藍波刀、棍棒殺害另案被害人未遂,致該案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勢,被告丙○○、己○○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73068號、113年度偵字第19455號、19456號提起公訴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73068號、113年度偵字第19455號、19456號起訴書、被告丙○○、己○○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至被告戊○○於該案犯行時,則因僅陪同黃秋融到場未下車參與,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尚無犯意聯絡而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戊○○與該幫派往來密切乙節,亦非毫無所據。足見被告3人固然年紀尚輕,惟不思正當立身處世之道,經常涉入該幫派之犯罪活動,習以人數優勢糾眾滋事,遇有情緒不滿即持武器動輒對他人暴力相向等方式,處理幫派成員或友人間之細故糾紛,個性暴戾乖張,全然漠視法治社會之秩序,除對本件被害人造成侵害外,更儼然成為社會治安之重大隱患,本院認為量刑實不宜過輕,另審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期能杜漸防微。

四、沒收查扣案之球棒6支、開山刀1把、西瓜刀1把、信號彈1枚,屬被告戊○○、丙○○、己○○供本案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證人癸○○、壬○○、辛○○證述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堪認上開扣案之物確係被告丙○○、己○○供本案妨害秩序等案件之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丙○○、己○○否認犯行,均辯稱未攜武器到場,依卷存事證,尚難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戊○○、丙○○、己○○所有,爰不予對被告戊○○、丙○○、己○○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由檢察官邱郁淳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