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泓毅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耀德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被 告 龍翔霖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泓毅、王耀德、龍翔霖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延長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呂泓毅、王耀德、龍翔霖因犯加重強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7月26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均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
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罪嫌重大,且該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均命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再經合議庭裁定自113年10月26日起延長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上開首次延長羈押期限將屆滿,經訊問呂泓毅、王耀德、龍翔霖,並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意見後,呂泓毅、王耀德、龍翔霖均否認犯行,然有卷內證據足認其3人共同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重大。又其等3人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脫免罪責、逃避處罰,重罪多伴有逃亡或使案情晦暗之高度風險,而其等3人均否認犯行,關於所搶得之物為現金或磚頭、形成犯意聯絡之起點等節,彼此供述內容略有出入,且尚有共犯藍毓程及「林冠佑」尚未到案,故有相當理由認其3人均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審酌呂泓毅、王耀德、龍翔霖所犯係加重強盜之重罪,情節非輕,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本案雖經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尚未確定,仍有保全審理之高度必要性,經與限制其等3人身體自由及防禦權行使之不利益相互衡量後,本院認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保全上開羈押原因,如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裁定呂泓毅、王耀德、龍翔霖均於113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限制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羿正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