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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宏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黃○妮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宏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妮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簡○宏與黃○妮(下合稱簡○宏等2人)為簡○浩(民國000年0月生,於113年9月1日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嬰)之父母,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簡○宏等2人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間,在不詳處所,接續以不詳方式傷害A嬰頭部、臉部、腹部、背部及身體各處,以此方式對A嬰施以凌虐,嗣A嬰因左手撕裂傷而於112年8月25日下午3時15分許,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急診就診,醫師發現A嬰意識不清併血壓不穩,經以全身電腦斷層檢查後,發現A嬰受有左頂葉/大腦鐮旁硬腦膜下出血、右腦顳葉底/大腦天幕上硬腦膜下出血、右顳穹窿非位移性骨折、右肺挫傷、疑似肝撕裂傷等傷害,而緊急轉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診,並於同日進行手術後入住兒童加護病房治療,復經醫師檢查,發現A嬰受有熊貓眼、腹部、背部、肢體有多處瘀青傷、肛門撕裂傷、雙側急性與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臉部四肢軀幹多處瘀挫傷等傷害,嗣於112年9月15日轉至兒童神經科病房,經醫師檢查A嬰腦波、視力與聽力之神經傳導、身體,發現A嬰大腦功能失調、雙側視神經與聽力傳導異常,以及身高70公分(<3百分位)、體重7.0公斤(<3百分位),屬營養不良,足以妨害A嬰身心健全或發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簡○宏等2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10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簡○宏等2人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罪犯行,辯稱:A嬰係由其等照顧,其等雖有以愛的小手拍打A嬰手掌或手背,但未傷害或凌虐A嬰,A嬰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可能係A嬰在探索或發展期,比較調皮,常爬上爬下而跌撞所致,如A嬰於本案案發前幾日,自沙發上跌落於地撞傷頭部,致頭部瘀青,該瘀青因時間經過而向下擴散為熊貓眼,且A嬰有過敏性皮膚,會自己抓鼻子而抓傷自己,又A嬰有時生氣就會往後倒或往前撞地板云云。經查:

㈠A嬰因左手撕裂傷而於112年8月25日下午3時15分許,至聖保

祿醫院急診就診,醫師發現A嬰意識不清併血壓不穩,經以全身電腦斷層檢查後,發現A嬰受有左頂葉/大腦鐮旁硬腦膜下出血、右腦顳葉底/大腦天幕上硬腦膜下出血、右顳穹窿非位移性骨折、右肺挫傷、疑似肝撕裂傷等傷害,而緊急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診,並於同日進行手術後入住兒童加護病房治療,復經醫師檢查,發現A嬰受有熊貓眼、腹部、背部、肢體有多處瘀青傷、肛門撕裂傷、雙側急性與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臉部四肢軀幹多處瘀挫傷等傷害,嗣於112年9月15日轉至兒童神經科病房,經醫師檢查A嬰腦波、視力與聽力之神經傳導、身體,發現A嬰大腦功能失調、雙側視神經與聽力傳導異常,以及身高70公分(<3百分位)、體重7.0公斤(<3百分位),屬營養不良等情,業據證人即林口長庚醫院醫師李宛庭、林建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98至217頁),並有林口長庚醫院112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A嬰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29至134頁)、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135至14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其附件(見偵卷第77至117頁)、林口長庚醫院113年3月25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350283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第187至191頁)、聖保祿醫院113年3月11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30000210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審訴卷第31至37頁)、林口長庚醫院A嬰出院病摘(見本院訴卷第55至66頁)、衛福部兒少保護區域整合中心計畫112年10月3日個案評估報告表(見本院訴卷第45頁,下稱112年10月3日個案評估報告表)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簡○宏等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李宛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現職為林口長庚醫院兒科

住院醫師,本案案發時渠於兒童加護病房輪訓,渠會對兒童進行醫療處置。A嬰係於渠值班時前一天晚上入住加護病房之幼童,渠係早上與值班醫師交接後,才幫A嬰拍照做紀錄,當時A嬰體重明顯比同齡幼童小,且身上有如照片所示之外傷,渠無法確認該等傷勢係如何造成,但A嬰有些傷勢係在耳朵、腳趾、手指,倘如被告簡○宏等2人所述,係以愛的小手打A嬰,應該不會傷到此等部位之末梢,且A嬰有些傷勢係在私密處,此等部位亦不會因跌倒或單純走路撞到等原因而瘀青。另A嬰鼻子處有一大片血痕、左耳正面、側面、背面處亦有血痕,以A嬰當時年紀來看,自己抓傷係比較少見,亦難認為該等傷勢係A嬰自己造成。A嬰背部傷勢亦難認係A嬰自己造成,因幼童跌倒通常是軀幹受傷,背部傷勢並不常見,至於其他傷勢可能要請教證人林建志較為清楚。又林口長庚醫院112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渠開立,渠會於「診斷」欄記載「兒童不當對待」,係因A嬰主訴與表現不一致,當時係稱A嬰遭電風扇夾手,但A嬰至聖保祿醫院時,卻因失去意識而插管,且A嬰身上又有多處瘀、挫傷,合併一些腦部症狀,以及營養不良狀況是小於百分之3之生長發育,故渠認為A嬰可能受有不當虐待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98至208頁)。

⒉證人林建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現職為林口長庚醫院兒童

重症加護科主治醫師,渠自96年間起每年約有20個疑似兒虐患者之個案醫治或評估。A嬰係於112年8月25日手術後,由渠收治之病童,主要係做手術後之術後照顧,包含術後腦水腫處置、術後神經醫學觀察、生命跡象維持等。因A嬰於急診檢傷時,即有懷疑係兒虐情形,故於醫療流程中會交辦為疑似兒虐案件。又112年10月3日個案評估報告表為渠製作,該報告表記載「右腦顳葉底/大腦天幕上硬腦膜下出血、右顳穹窿非位移性骨折」,係表示A嬰頭骨有骨折現象,骨折內部有看到右側內頂葉大腦天幕上硬腦膜下出血;「左頂葉/大腦鐮旁硬腦膜下出血」,係表示左側頭骨未見有骨折情形,但該傷事有可能係搖晃所致;「右肺挫傷、疑似肝撕裂傷」均在A嬰右側,可能係與A嬰右側頭骨骨折為同一事件之外傷證據。又依目前臨床實證研究,幼童需自150公分以上高度跌落,始會產生如上開頭部外傷之出血,而我國沙發要做到150公分係不可能的。復112年10月3日個案評估報告表亦記載「懷疑受虐性腦傷」,係因A嬰有許多不可解釋之顱內出血現象,且伊身體有多處瘀青傷,疑似遭不正當對待,渠始會懷疑上開腦傷為受虐性腦傷。渠於112年10月3日個案評估報告表中,確認本案為兒童虐待個案,係因A嬰身體多處瘀青傷係以非常劇烈之力道施打所為,而非輕輕施打之正常力道所致,且A嬰瘀青傷在臉部、身上、背部多處,表示施打A嬰過程中,並非意圖提醒A嬰控制情緒,而係有包含情緒施虐在內,且A嬰身上尚有許多不可解釋之傷口,非正常家庭對幼童如以打手掌方式提點施打。又A嬰為1歲幼童,倘A嬰自己因意外而受傷,常見受傷處為關節處,即傷勢會在脂肪組織較少處,如A嬰往前倒,因身體自我保護機制,伊受傷處應係手,而非胸前;如A嬰撞到地上,因頭部最高點如鼻子、臉頰、顴骨處會先撞到,並不會造成A嬰熊貓眼,且A嬰之傷勢不似臨床所見幼童學走路引起之傷勢。復觀A嬰傷勢照片(即偵卷第131至134頁),A嬰右耳後傷勢,不可能係因A嬰自己跌倒撞擊所致,以渠臨床經驗中,最常發生在幼童被人用力捏起耳朵所致,且耳後有瘀青亦非正常外傷引起之現象;A嬰脖子處傷痕亦很奇怪,倘A嬰自己跌倒撞擊,應會先撞到肩膀,脖子不會有傷勢,除非刻意在此處施力;A嬰腹部傷勢,如前所述,1歲幼童學走路而跌倒,會因身體自我保護機制,以手防護自己,故此非常規學走路過程中會造成之傷勢,除非將A嬰手固定,讓A嬰撞擊地板或尖銳物,始有可能造成該傷勢;A嬰下背部傷勢,如前所述,正常人走路係往前走,學走路之幼童跌倒亦係往前跌,不會往後跌,除非拉住A嬰腳讓伊往後跌,且依TEN-4評估方法量表中,上開傷勢均符合受虐性外傷區域,被告簡○宏等2人稱上開傷勢係A嬰學走路而引起,係錯誤之說法。再觀林口長庚醫院A嬰出院病摘中,有關112年8月25日手術紀錄記載(即本院訴卷第64頁),經外科醫師開刀打開A嬰硬腦膜後,係鮮紅色的血噴出,則該傷勢應非本案案發前2、3天受傷所致,因2、3天前所受傷害的血會凝固,並呈暗紅色如血塊,可見該傷勢應為本案案發當日受傷所致。另A嬰尚有熊貓眼,然該熊貓眼位置上並無顱骨內出血,且與上開顱內出血位置不符,僅係皮外傷,則該熊貓眼可能係A嬰在本案案發前2、3天有遭施虐所致,故其認為A嬰應是多次遭施虐,而非本案案發當日一次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08至217頁)。

⒊稽之證人李宛庭、林建志上開證述,以及上述「二、㈠」所

載非供述證據,可見A嬰受有腹部、背部、肢體有多處瘀青傷、肛門撕裂傷、臉部四肢軀幹多處瘀挫傷等傷害,均非A嬰學習走路而不慎跌倒,或A嬰自行抓傷,或被告簡○宏等2人持愛的小手輕拍A嬰手掌或手背所致,該等傷害顯係A嬰遭被告簡○宏等2人刻意以劇烈之力道施打、揉捏所致,且該等傷害遍布A嬰臉部、腹部、背部、四肢等處,益徵其等施打、揉捏A嬰時,非以管教為目的而為之,係以傷害A嬰為目的而為之。又A嬰於本案案發當日,經聖保祿醫院醫師以全身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受有左頂葉/大腦鐮旁硬腦膜下出血、右腦顳葉底/大腦天幕上硬腦膜下出血、右顳穹窿非位移性骨折、右肺挫傷、疑似肝撕裂傷等傷害,嗣經林口長庚醫院醫師檢查,發現除受有上開多處瘀青傷、肛門撕裂傷、多處瘀挫傷等傷害外,尚受有熊貓眼之傷害,而被告簡○宏等2人雖辯稱本案案發前幾日A嬰有自沙發上跌落撞傷前額頭造成瘀青,該瘀青因時間經過而向下擴散為熊貓眼云云,然依證人林建志上開證述可知,A嬰需自150公分以上高度跌落,始會受有上開頭部傷害,然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其附件(見偵卷第77至117頁),被告簡○宏等2人住所內之沙發顯與一般沙發無異,高度並未達150公分,則A嬰自無可能自沙發上跌落而受有上開頭部傷害,該頭部傷害顯係遭被告簡○宏等2人刻意傷害所致;復A嬰於本案案發當日因上開頭部傷害,經林口長庚醫院醫師進行手術,而醫師於當日手術紀錄記載「⒊…fresh blood splas

hed out(按:鮮血噴濺)…」,有林口長庚醫院A嬰出院病摘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64頁),則依證人林建志上開證述可知,A嬰因上開頭部傷害而手術時,係有鮮血噴濺,則該頭部傷害應係A嬰於本案案發當日受傷所致,而非本案案發前幾日受傷所致;另A嬰尚受有熊貓眼之傷害,然該傷害位置不僅無顱骨內出血之情形,亦與上開頭部傷害位置不符,而為皮外傷,顯與A嬰上開頭部傷害不同,且受傷之時間亦不同,應係於本案案發前幾日受傷所致。是被告簡○宏等2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⒋又被告簡○宏等2人明知A嬰於本案案發時甫滿1歲,身體各部

位尚未發育完全,倘對伊施以暴行,將妨害伊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竟接續以不詳方式傷害A嬰頭部、臉部、腹部、背部及身體各處,造成A嬰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其等行為實已達凌虐之程度,並致A嬰大腦功能失調、雙側視神經與聽力傳導異常、營養不良等情,有112年10月3日個案評估報告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45頁),可見被告簡○宏等2人之傷害及凌虐行為,亦足以妨害A嬰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堪認亦與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所定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之要件相符。

㈢至證人即被告簡○宏之父親簡○進雖於偵訊時證稱:渠與被告

簡○宏等2人同住,未聽過被告簡○宏等2人打罵A嬰,且被告簡○宏等2人不會打A嬰等語(見偵卷第157至160頁);證人即被告簡○宏之叔叔簡○國雖於偵訊時證稱:渠與被告簡○宏等2人同住,未見過A嬰受傷,渠雖曾有聽過小孩之哭聲,但該哭聲應為A嬰胞姊之哭聲,渠未聽過被告簡○宏等2人拍打小孩身體之聲音等語(見偵卷第160至162頁);證人即被告簡○宏之祖母簡○○子雖於偵訊時證稱:渠與簡○宏等2人同住,未見過被告簡○宏等2人打A嬰,且被告簡○宏等2人很疼愛A嬰等語(見偵卷第162頁至164頁)。然被告簡○宏等2人確有本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之犯行,業如前述,而證人簡○進、簡○國、簡○○子(下合稱簡○進等3人)與被告簡○宏等2人為至親家屬關係,衡情渠等證詞有避重就輕,維護被告簡○宏等2人之可能,縱渠等未曾聽聞、見聞被告簡○宏等2人傷害及凌虐A嬰,或A嬰因其等傷害及凌虐而哭鬧,非即表示被告簡○宏等2人確實未曾傷害及凌虐A嬰,是證人簡○進等3人之上開證述,均不足為被告簡○宏等2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宏等2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簡○宏等2人行為後,刑法第28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修正後增訂第5項並規定:「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於114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第5項移至第3項並修正規定:「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以及將原第3至4項移至第4至7項並修正及增訂:「對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4項)。對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5項)。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6項)。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第7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簡○宏等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簡○宏等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簡○宏等2人行為時為成年人,而A嬰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簡○宏等2人為A嬰之父母,有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是被告簡○宏等2人自知悉A嬰係兒童無訛,則被告簡○宏等2人就其等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自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所涉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罪名:

⒈核被告簡○宏等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罪。

⒉公訴意旨就被告簡○宏等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漏未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上開論告之罪名與權利(見本院訴卷第198頁),已無礙被告簡○宏等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⒊又被告簡○宏等2人為A嬰之父母,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簡○宏等2人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簡○宏等2人之犯行僅依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惟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罪數與正犯關係之說明:

⒈被告簡○宏等2人於112年8月間,接續以不詳方式傷害A嬰頭

部、臉部、腹部、背部及身體各處,並以此方式對A嬰施以凌虐,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上開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按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罪,保

護法益為兒少身心之健全發展,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保護法益為被害兒少之身體健康,兩者所保護之法益,不具同一性。再者,傷害行為僅屬積極凌虐之一種行為態樣,且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罪之成立,以「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要件。觀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與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罪之構成要件,概念上係處於部分重合而非包攝關係。如一個行為形式上同時該當兩罪之構成要件,尚無在犯罪評價上僅依其中一個刑罰法規加以一次評價,足可評價所有的不法侵害內涵,充分保護法益之安全,為免過度評價,在解釋上應認僅成立一罪名之法條競合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簡○宏等2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論處。

⒊被告簡○宏等2人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簡○宏等2人於本案案發時為成年人,A嬰於本案案發時為

未滿12歲之兒童,且被告簡○宏等2人均知悉A嬰為未成年人,業如前述,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宏等2人明知A嬰於本

案案發時甫滿1歲,正值認知、情緒、社交之發展時期,自應給予適當之管教及合理之教育,使其能夠發展社會化之能力,而其等為A嬰之父母,自應對A嬰負擔教養及保護之責,非但未給予適當之教育,反而共同傷害A嬰,施以凌虐,致A嬰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且使A嬰大腦功能失調、雙側視神經與聽力傳導異常、營養不良,足以妨害A嬰身心健全或發育,所為實非可取,應嚴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簡○宏等2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簡○宏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菜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被告黃○妮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7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代理人對於被告簡○宏等2人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225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固經警以棉棒採證,並送內

政部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編號1-1棉棒(採自藍色衣服正面斑跡)、編號1-2棉棒(採自藍色衣服正面斑跡)、編號2-1布塊(採自毛巾)、編號8棉棒(採自電風扇血跡)、編號9-1(採自愛的小手握把)主要型別與編號9-2棉棒(採自愛的小手拍面)血跡檢出同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研判來自同一人,與A嬰DNA-STR型別相符,有刑警局112年11月9日刑生字第112604932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3至76頁),然依卷內事證無證據可佐該等扣案物為被告簡○宏等2人所有,且為其等供本案犯行所用,是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依卷存資料顯示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完成評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房間門簾 1幅 與本案無關 2 毛巾 1條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簡○宏等2人所有,且為其等供本案犯行所用 3 嬰兒衣物 2件 4 愛的小手 1支 5 電風扇 1台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