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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郅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37、2613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3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52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郅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二、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沒收。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7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王郅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前某時許起,透過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頁面或通訊軟體LINE寶可夢牌卡社團中,對不特定人散布販賣寶可夢遊戲卡之訊息,而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與王郅皓進行交易,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王郅皓指定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王郅皓即因而取得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警方於112年2月1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郅皓當時之居住處搜索,並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郅皓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0037卷第39~45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被告行為後經修正公布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2、新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本案犯行與上開規定之詐欺獲取金額、犯罪態樣等要件不符,自無該條例之適用餘地,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適用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即可。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使被害人等為其支付享有視訊服務及取得影片、電腦主機、遊戲卡包之對價,發生免除被告原所負擔應給付服務費用或價金債務之效果,故於此種三角詐欺之情形,對被告而言,自應認屬係取得財產上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又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諭知上開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三)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分別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6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6同一被害人洪振晃遭詐欺而匯款2次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所生損害尚屬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年僅20餘歲,係智識正常之青年,竟不思腳踏實地賺取所需,而選擇用心機以行騙方式謀取私利,且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相同犯行,受害者眾,犯罪情節非輕,實難認行為時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亦難認有何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苛之情,是被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平台及軟體上,以刊登販售遊戲卡牌等不實資訊,再提供其本應自行支付款項之他人帳戶,使被害人6人為其付款之方式行騙,顯欠缺守法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次採相同方式詐騙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故本應予嚴厲非難;然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之目的、手段、詐得財產上利益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並衡酌其曾因疾患受氣切治療而影響發聲之身體狀況,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用於犯本案犯行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二)被告因本案詐騙犯行,而獲得免除其本所應負擔給付費用及價金之債務,金額共新臺幣10,710元,該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即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文傑、何國彬、李濂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簡旭佑 (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HANK」之名義在社團「遊戲王買賣交易區」向不特定人發布貼文,而簡旭佑於111年5月11日晚間7時許瀏覽前開貼文與被告聯繫,被告佯稱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蟑螂遊戲卡四張云云,致簡旭佑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鄭麗君所有之帳戶內,被告藉此換取15分鐘之視訊服務而毋庸支付款項。 111年5月11日晚間7時16分許 (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晚間7時15分許) 1,000元 鄭麗君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037號、第26135號起訴書 證據: ⒈簡旭佑的證述(112他622第24~26頁) ⒉簡旭佑提供其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彰化銀行金融卡照片一張、遊戲王買賣交易區社團頁面截圖及匯款紀錄(112他622第31~34頁) ⒊鄭麗君的證述(112他622第129~131頁) ⒋鄭麗君提供與啞巴對話紀錄及其頁面截圖(112他622第133~135頁) ⒌鄭麗君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6135第77~79頁) 2 謝富丞 (提告) 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以LINE暱稱「單抽信仰」之名義在社群「寶可夢PTCG-台北-快速交易」發布交易訊息,又以LINE暱稱「人生悠悠」向謝富丞佯稱以2,000元販賣寶可夢卡牌,致謝富丞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被告提供之電腦賣家帳戶,被告因此獲得電腦主機而毋庸支付款項。 111年10月25日晚間7時37分許 2,09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金額欄誤載匯款數額,應予更正)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037號、第26135號起訴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9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謝富丞的證述(112他622第45~49頁及苗檢112偵9935第125~126頁) ⒉謝富丞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6135第135~137頁) ⒊謝富丞提供其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苗檢112偵9935第99~101頁)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1月10日營存字第11101319251號函(112偵26135第139~143頁) ⒌投單藍新科技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及回復資訊(112偵26135第145~151頁) ⒍統一業者回復賣貨店到宅之相關資訊(112偵26135第153~155頁) ⒎統一超商以EMAIL回覆實際收款人資料及相關包裹資訊(苗檢112偵9935第67~70頁) ⒏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11年11月24日南港營密字第11100043531號函(苗檢112偵9935第75~77頁) 3 鄭丞凱 (提告) 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在社群「寶可夢PTCG-台北-快速交易」發布交易訊息,又以LINE向鄭丞凱佯稱以300元販賣寶可夢卡牌,致鄭丞凱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被告提供之PLAYONE陪玩平台儲值帳戶,被告藉此獲得該平台之陪玩服務而毋庸支付款項。 111年10月27日上午9時34分許 3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037號、第26135號起訴書 證據: ⒈鄭丞凱的證述(112他622第51~53頁) ⒉鄭丞凱之銀行帳戶一覽表、基本資料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偵26135第109~111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南港分局111年12月12日一南港字第00091號函,檢送虛擬帳號對應之帳號相關資料(112偵26135第113~115頁) ⒋投單藍新科技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及回復資訊(112偵26135第115~123頁) ⒌博塏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博法字第111012018號函(112偵26135第125~127頁) 4 劉冠邦 (提告) 被告以LINE暱稱「順」之名義在群組「寶可夢PTCG-南群」向不特定人發布貼文,而劉冠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瀏覽前開貼文並留言欲購買耿鬼Vmax異圖卡,被告佯稱以2,500元之代價出售,致劉冠邦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陳玟潔所有之帳戶內,被告藉此換取約30分鐘之視訊服務而毋庸支付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8分許 2,500元 陳玟潔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037號、第26135號起訴書 證據: ⒈劉冠邦的證述(112他622第56~58頁) ⒉劉冠邦提供其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112他622第65~66頁) ⒊劉冠邦之銀行帳戶一覽表、基本資料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偵26135第87~89頁) ⒋陳玟潔的證述(112他622第115~117頁) ⒌陳玟潔提供其與白告之對話紀錄及交易轉帳紀錄(112他622第119~124頁) ⒍陳玟潔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他622第125~127頁) 5 林和曄 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以LINE暱稱「人生悠悠」之名義在寶可夢卡牌交易群組向林和曄佯稱以760元之代價出售寶可夢卡牌,致林和曄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姚君宜所有之帳戶內,被告藉此換取影片1支而毋庸支付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7分許 760元 姚君宜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037號、第26135號起訴書 證據: ⒈林和曄的證述(112他622第36~38頁) ⒉林和曄提供其金融卡照片及匯款紀錄(112他622第42頁) ⒊林和曄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6135第163~165頁) ⒋姚君宜的證述(112他622第83~85頁) ⒌姚君宜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他622第87~89頁) ⒍姚君宜與卍痰卍之對話紀錄(112他622第91~106頁)(重複於112偵26135第171~186頁) 6 洪振晃 被告以LINE暱稱「龍心大悅」(前為香蕉哥哥)之名義在寶可夢PTCG群組向洪振晃佯稱以4,060元之代價出售寶可夢桌遊卡,致洪振晃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莊峰任名下及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其中匯款金額1,060元部分,被告藉此換取20包遊戲王卡包而毋庸支付款項;另匯款金額3,000元部分,則匯至被告提供之PLAYONE陪玩平台儲值帳戶,被告藉此獲得該平台之陪玩服務而毋庸支付款項。 111年11月3日凌晨1時18分許 1,060元 莊峰任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037號、第26135號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5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5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23分許 3,0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 證據: ⒈洪振晃的證述(112他622第68頁) ⒉洪振晃提供其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112他622第75~81頁) ⒊洪振晃之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6135第201~203頁) ⒋莊峰任的證述(新北地檢112偵66526第7~13頁及112他622第107~110頁) ⒌莊峰任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他622第111~112頁) ⒍莊峰任提供其與被告王郅皓買賣交易之訊息截圖及包裹相關訊息(112他622第113頁) 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儲字第1111227288號函,檢送莊峰任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新北地檢112偵66526第23~31頁) ⒏莊峰任與多名買家對話紀錄及網購平台截圖(新北地檢112偵66526第33~45頁) ⒐莊峰任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刑大偵卷第247~250頁) ⒑第一商業銀行南港分局111年12月12日一南港字第00091號函,檢送虛擬帳號對應之帳號相關資料(112偵26135第113~115頁) ⒒博塏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博法字第111012018號函(112偵26135第125~127頁) ⒓投單藍新科技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及回復資訊(112偵26135第219~225頁) ⒔藍新科技之回覆函詢資料-商店交易等相關資料(高雄市刑大偵卷第251~255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