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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遠麟選任辯護人 謝昀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余遠麟犯放火燒毀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余遠麟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8日,應予更正)5時31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1段(詳細地址詳卷)前方空地處,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持打火機引燃不明物體後,將之丟入上址空地前之浴缸內,放任火勢燃燒即逕自離開現場,致該浴缸起火燃燒,嚴重受熱、碳化、燒失而燒毀,並致浴缸旁牆壁受熱、變色,致生公共危險。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下述被告余遠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下稱本案放火犯行)等語(本院卷第54頁)。

辯護人辯護稱:卷內無清晰錄影到被告本案放火犯行之監視器與照片,亦無證人親眼目睹被告有本案放火犯行等語(本院卷第192頁)。經查:

㈠參以本院勘驗本案放火放行之現場監視器結果:(本院卷第6

2頁、69-81頁)⒈畫面顯示時間05:23:12至05:23:35,一名頭戴鴨舌帽之男子(下稱A男)出現在畫面左上角,彎腰將手持之不詳物品拿到紅磚牆下方,於時間05:23:16,A男手部位置明顯發出點燃火焰之亮光,隨即開始燃燒(下稱燃燒處),A男接著起身在原地走動、觀看火勢,隨後離開畫面。時間05:23:36至05:25:02,燃燒處持續有火光出現,直到時間05:25:06,燃燒處之火焰熄滅。⒉時間05:27:03至05:27:09,A男再度從畫面左上角出現,於時間05:27:07,A男將手持之不詳物品放置於燃燒處,隨後離開畫面。⒊時間05:27:35至影片結束,A男再度從畫面左上角出現,彎腰將手持之不詳物品拿往燃燒處引火燃燒,燃燒處再度出現火勢,接著於時間05:28:32、05:29:17、

05:29:19,A男分別拿不詳物品放入燃燒處,隨後離開畫面,而燃燒處之火焰與濃煙則越來越旺盛。足見A男有放火燒燬浴缸,並有112年11月23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69-231頁)。

㈡又依證人盧安茹於本院114年5月27日審理時所述,A男應即是

被告(本院卷第125-128頁)。按判斷證人供述信用性(關於犯人與被告同一性部分),其認識正確性繫諸於認識過程的客觀條件(距離、明暗、時間等)、主觀條件(視力、觀察意識性等)、觀察對象特徵存否及內容、觀察對象既知性等;記憶正確性則繫諸目擊犯人後迄識別犯人之時間經過、犯人識別程序的正確性(偵查人員有無暗示、誘導等)。查證人盧安茹於審理時證稱:「(問:證人跟三民路一段68巷9弄4號的住戶有往來嗎?)沒有,但我經過會跟阿婆打招呼」;「(問:妳平常在這附近是否知道住○0弄0號被告余遠麟這個人?)知道」;「(問:被告如果出現在68巷附近妳一看就知道這是誰嗎?)知道,一看就知道」;「(問:妳剛剛回答辯護人關於剛剛提示給妳看的有人朝浴缸丟東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妳是看監視器錄影畫面的過程中,一看就看出來丟東西的人就是被告,是否如此?)是」;「(問:妳之所以認得出來,是妳依照妳之前就知道被告是住在附近的鄰居,對他的認知所作的判斷?)應是說我看到被告的身影、走路的舉動認出來的,不是只靠認知」;「(問:按照妳對被告外觀的理解,妳當時在看監視畫面的時候,是很確信此人就是被告,不會有誤認的空間嗎?是)」(本院卷第127-128頁),查被告與證人盧安茹為鄰居(偵卷第250-207頁),證人盧安茹對於被告具有「既知性」,非不相識之人,且證人盧安茹是經由監視器畫面,觀察被告身形、走路舉動特徵,判斷確認被告與犯人的同一性,難認認識過程的客觀條件(距離、明暗、時間等)、主觀條件(視力、觀察意識性等)不佳,且如證人盧安茹所述:「警察在我家看監視器的時候,就看到有一個人走過去,不知道丟了何東西進去就燒起來,我說這是我們的鄰居」(本院卷第127頁),足認證人盧安茹識別過程中,司法警察人員應無暗示、誘導之情,足認證人盧安茹識別供述無瑕疵可指,佐以,證人盧安茹與被告間復無何恩怨嫌隙,無陷害被告動機可言,應認證人盧安茹之識別供述應具有信用性。

㈢關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簡子健無調查必要性: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簡子健,待證事實為被告沒有為本案放火犯行,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證人簡子健,此有法院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第159頁、第171頁、第181頁),證人簡子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另參以上開勘驗結果,現場僅有A男1人,證人簡子健是否於本案放火犯行時亦在場難以認定,與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應無調查之必要。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毀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歷次開庭稱:我有身心障礙,在112年10月底到11月8日,我的行為沒有因為我的精神狀況受到影響;我現在有正常服用相關藥物,應該不會有精神方面症狀發生;我目前有按時服用精神科藥物;(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第63頁)。輔以被告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病歷資料可知,被告自96年起至110年10月20日止有陸續就診紀錄(偵卷二),是被告確有精神狀況問題,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陸續將不詳物品丟入燃燒處,被告仍知悉要如何助燃,顯見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行為控制和判斷能力。再者,被告於本院歷次開庭均否認有為本案放火犯行,並執意要傳喚證人簡子健到庭作證,可見,被告知道如何為自己答辯與聲請調查證據,尚具有辨識能力,無刑法第19條各項規定減輕適用。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放火犯行,破壞社會公共安全秩序,所幸其行為並未造成火勢大範圍延燒,亦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明知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1段之磚造建築物(詳細地址詳

卷,下稱本案建物)係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且若在本案建物附近,以不詳方式點火燃燒現場易燃雜物,可能延燒至本案建物,而生本案建物燒毀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建築物之不確定犯意,分別為:

⒈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16時51分許,在本案建物東側南端空

地處,以不詳方式點火燃燒現場易燃雜物引燃火勢,並延燒至本案建物,致本案建物天花板木質橫梁受熱、碳化、燒失、掉落,牆壁受熱、燒白、紅磚水泥剝落,喪失建築物原有之效用而燒毀,致生公共危險。

⒉被告於112年11月5日21時4分許,在本案建物前方空地處,

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持打火機引燃上址空地之環香爐後,將之緊鄰於上址鐵皮擺放,放任火勢燃燒即逕自離開現場,致該上址鐵皮靠近環香爐處局部嚴重變色,及環香爐嚴重碳化、變色而燒毀,致生公共危險。

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罪、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余奕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許秀蓉於警詢之供述、112年11月9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112年11月9日火災鑑定書)、被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病歷資料、證人王智勤於警詢之證述、112年11月14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下稱112年11月14日火災鑑定書)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不知道是誰燒的等語。辯護人辯護稱:卷內無清晰錄影到被告有為前開犯行之監視器與照片,亦無證人親眼目睹被告有為前開犯行等語。經查:

㈠關於112年10月31日火災部分:

⒈證人余奕霆於警詢證稱:附近民眾所稱有人常常在火災現場附近燒東西的人就是我爸(即被告),火災現場周圍發現多處燃燒痕跡及殘餘物都是被告燒的,被告會抽菸所以隨身會攜帶打火機,平時燒東西都是使用打火機;火災發生當天(即112年10月31日)我於15時29分許出門前,當時有一個被告之友人來找被告聊天(偵卷一第49-51頁);次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平常會拿衛生紙在房間外點火,燒一些日用品,但沒有去隔壁房子燒過東西,火災發生後,我有詢問被告,被告說不是他(偵卷一第265頁);再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我事情發生後大約半小時才知道發生火災,被告先前有時候會在房間或浴室用打火機燒衛生紙、紙類,沒有看過被告在外面燒過東西;當時製作消防局談話筆錄時,因為那陣子被告精神方面狀況不好,當天看他的情形想說能不能讓他直接就醫,且案發當日我不在家,擔心阿嬤,我是因為被告平常在家燒東西行為讓我們覺得很困擾,所以我才會認為火災現場周圍殘餘物的痕跡是被告燒的,我沒有看到誰放火;我有問簡子健,他說那天他來找被告聊天,聊到一半突然間隔壁好像有味道,他說他拿滅火器去撲滅,簡子健說應該不是被告放火的,因為他們2人是在我們家聊天,他聞到3號那邊有奇怪味道走出去看,隨即拿滅火器撲滅,他也沒有說是誰放的火(本院卷第150-155頁)。

⒉證人余許秀蓉於警詢證稱:案發時我在外面散步,我出門前我有看到被告抽菸,當時被告與其友人簡子健在家中;被告平常會抽菸,喜歡用打火機燒衛生紙或報紙,點燃後放在原地;我覺得被告可能在家抽菸或燒東西,隨便亂仍在地上,被告常常因為晚上睡不著,就去本案建物門口抽菸或燒東西,常常把燃燒的東西丟進本案建物內(偵卷一第53-57頁),證人余許秀蓉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我平常跟被告住在一起,我不知道被告之前有沒有燒東西的行為,案發時我不在家,我不知道,沒有聽到左右鄰居說是誰放火的(本院卷第100-103頁)。

⒊是證人余奕霆、證人余許秀蓉之證稱前後不一,憑信性誠屬

有疑,自難僅憑證人之變遷翻轉、信用性低下之證述,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依證人余奕霆、證人余許秀蓉2人所述,112年10月31日火災發生當時,其2人均不在火災現場,縱認其2人供稱被告前有抽菸、燒東西之情,應難憑此逕認112年10月31日火災之行為人即是被告。參以112年11月9日火災鑑定書,僅足證明本案建物曾發生火災之事實,其證明力射程距離,尚無法推認被告有至本案建物東側南端空地處放火。又被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病歷資料(偵卷二),亦僅能證明被告有精神狀況之問題,顯難援此推論被告有於112年10月31日16時51分許,至本案建物東側南端空地處放火之犯行。

㈡關於112年11月5日火災部分:

證人王智勤於警詢證稱:案發時,我正在社區警衛室值班,當時有民眾跑來告訴我,說有人在燒東西,我去查看後才知道有火災發生,我當時是看見有一個人手上拿著環香的爐子,爐內有東西在燒,但我不確定是在燒什麼,之後那個人就把爐子放在68巷9弄3號前空地,我有聽社區住戶說之前也有人在亂燒東西,但住戶指的人跟我今天發現的人是否為同一位我不清楚(偵卷一第137-139頁);次於本院審理結證稱:當時我是警衛室的代班警衛,住戶跑來跟我說請我報案,因為旁邊有在燒火,所以我報案,我完全沒有看到火災發生,我只是依照住戶請我報警,我完全不記得當初警詢筆錄作證內容(本院卷第130-131頁)。是證人王智勤之證稱前後不一,憑信性誠屬有疑,自難僅憑證人王智勤之變遷翻轉、信用性低下之證述,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綜合觀察證人王智勤前後所述,關於112年11月5日火災部分,亦難認定行為人即是被告。參以112年11月14日火災鑑定書,僅足證明本案建物前方空地處曾發生火災之事實,其證明力射程距離,尚無法推認被告有至本案建物前方空地處放火之犯行。

四、綜上,檢察官就公訴意旨部分所提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說服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