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于振中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于振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于振中與司鎮東(所涉違反公司法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間,共同出資成立台耀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耀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約定由于振中擔任負責人(嗣於108年8月10日變更負責人爲李咸宗),司鎮東則負責管理財務收支。于振中與司鎮東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決議台耀公司設立時之真實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由于振中、司鎮東分別出資165萬元、335萬元),惟虛增資本額至1,000萬元(即于振中、司鎮東分別登記出資額為330萬元、670萬元),司鎮東於台耀公司驗資完畢完成設立登記後,即可取回兩人虛偽出資之500萬元款項。而于振中先於107年3月14日向司鎮東借款330萬元以充出資,並簽發附表一所示面額各165萬元之本票2紙用以擔保,司鎮東即於107年3月14日,以其子女司雲仲、司云雅及自己名義,各將200萬元、200萬元及300萬元(共700萬元,其中30萬元為司鎮東多匯之款項)匯至台耀公司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耀公司帳戶)充作自己出資,另再匯款150萬元、180萬元(共330萬元)至于振中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銀行帳戶),復由于振中於107年3月15日將上開330萬元匯至台耀公司帳戶後,再由司鎮東將台耀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立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甘逸偉,授權甘逸偉製作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記載于振中、司鎮東各繳納股款330萬元、670萬元),並委由甘逸偉出具台耀公司股款業已繳足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以及檢具前開台耀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存摺影本等文件,向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台耀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台耀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而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於107年3月22日經桃園市政府核准成立並完成設立登記,由于振中擔任台耀公司負責人及董事長,司鎮東則負責實際管理財務收支之業務,2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後司鎮東即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劉思吟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自台耀公司帳戶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收回前已繳納之股款,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耀公司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于振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2頁);而檢察官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司鎮東共同出資設立台耀公司,並擔任台耀公司負責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行,辯稱:台耀公司的真實資本額是1,000萬元,由我出資330萬元、司鎮東出資670萬元,所有出資額都是真實出資,並全數匯到台耀公司帳戶,而台耀公司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在台耀公司設立後都是司鎮東在保管,附表二所示之各筆匯款不是我所為,是司鎮東指示劉思吟去處理,事前我亦不知情,更未曾同意司鎮東可以匯出款項,直到108年3月中我才發現台耀公司資金被挪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司鎮東於107年3月間共同出資設立台耀公司,由被告
擔任負責人、司鎮東負責管理財務收支。而台耀公司之資本額登記為1,000萬元,由被告出資330萬元、司鎮東出資670萬元;其中被告出資之330萬元,係被告向司鎮東借款,並開立附表一所示面額各165萬元之本票2紙予司鎮東以為擔保,司鎮東並匯款150萬元、180萬元(共330萬元)至臺灣中小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於107年3月15日將上開330萬元轉匯至台耀公司帳戶以完成出資;司鎮東則於107年3月14日以其子女司雲仲、司云雅及自己名義分別將200萬元、200萬元及300萬元(共700萬元,其中30萬元為司鎮東多匯之款項)匯至台耀公司帳戶充作出資,司鎮東復將台耀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付予會計師甘逸偉,委由甘逸偉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檢具台耀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存摺影本等文件申請台耀公司設立登記,而於107年3月22日經桃園市政府核准成立並完成設立登記在案等情,業據證人司鎮東、劉思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細,且有台耀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開立之本票2紙、台耀公司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司鎮東匯款予被告之匯款明細、存款明細及臺灣中小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被告與司鎮東間之對話紀錄、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台耀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任書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461號卷【下稱他卷】第43至47頁、第45至47頁、第49至53頁、第235至239頁、第365至368頁、第369至373頁),且被告對上開客觀情節均未爭執,應堪認屬實。
㈡後司鎮東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劉思吟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自台耀公司帳戶轉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乙節,亦據證人司鎮東、劉思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台耀公司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他卷第55至56頁、第365至368頁);又司鎮東此部分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犯行,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8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在案,案經上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58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合稱另案),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他卷第57至96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應無疑義。
㈢台耀公司之實際資本額為500萬元,其餘500萬元均為虛偽出資,且被告事前已知悉司鎮東將取回虛偽出資之500萬元:
⒈證人司鎮東分別證述如下:
⑴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台耀公司1,000萬元的出資額中,有500
萬元是不實資本,就是我借款165萬給被告假出資,我自己也假出資335萬元,剩下500萬元是真實出資,是經營台耀公司的資金,但因被告沒有錢出資,所以簽2張165萬元的本票,其中1張就是假出資的部分,另1張是被告要在將錢回補台耀公司,等於我借台耀公司錢等語(見他卷第193頁)。⑵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7年間,我和被告一起開台耀公司,最
初股東就是我和被告,一開始我們講好資本額是500萬元,我佔67%,被告佔33%,就是我出資335萬元,被告出資165萬元,但因被告說要去跟建設公司接專案的話,500萬資本額太小,不好接單,所以我們就把資本額拉高到1,000萬元,但是其中500萬元是虛增資本額,這是我和被告在107年3月間討論的。而台耀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表面上登記被告出資330萬元,我出資670萬元,而被告因沒有錢出資,所以被告出資的330萬元是由我匯錢到被告戶頭,被告再匯至台耀公司帳戶,而因台耀公司實際資本額是500萬元,所以登記資本額1,00萬元中之500萬元會由我取回;我和被告合作之前,我們只見過4、5次面,我怕錢匯給被告後,被告不把錢匯入台耀公司,所以我有請被告開本票給我,被告就開了2張本票給我,其中一張是作假資金的,就是107年12月31日這張(指附表一編號2),至於110年12月31日這張本票(指附表一編號1),則是真的要放在台耀公司的款項,被告應該要回補台耀公司;附表二所示的款項是我指示劉思吟去匯款的,被告不知道我確切匯款的日期,但我們先前已約定好做資金的錢我可以隨時拿回;被告知道我會取回,我們有約定好,只是他不知道我確切取回的時間,因為實務上是隔一段時間分批取回等語(見訴字卷第97至106頁、第112頁)。
⑶綜觀證人司鎮東上開陳述,均證稱其與被告事前約定台耀公
司之實際資本額為500萬元,惟虛偽登記為1,000萬元,由其與被告分別出資670萬元、330萬元,而被告出資之330萬元係由司鎮東將同額款項匯入被告之臺灣中小銀行帳戶,被告因而開立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其中編號1係用以擔保被告之真實出資165萬元,被告日後需將同額款項回補至台耀公司帳戶;另編號2之本票則係擔保被告虛偽出資之165萬元,於被告將330萬元匯入台耀公司帳戶後,編號2之本票即得作廢,且其與被告事前已約定司鎮東得事後取回其等虛偽出資之款項等語明確。
⒉細觀卷附被告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見他卷第45至
47頁),發票日均記載為「107年3月14日」,到期日則有「110年12月31日」、「107年12月31日」之差異,票面註記之文字亦有「茲因發票人入股『台耀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向司鎮東先生借款上述金額以玆證明」、「保證發票人入股『台耀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人於107年3月31日前匯入相同金額至『台耀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此本票即自動作廢」之不同。衡酌上開本票之用意,均係為擔保司鎮東匯予被告名下臺灣中小銀行帳戶內之330萬元款項,此從票面金額及票面註記之內容即可知悉,復為被告所承認(見他卷第221頁、第229至230頁),則若非台耀公司登記資本額1,000萬元中,有500萬元真實出資、500萬元虛偽出資之情形,衡情被告應無大費周章分別開立2紙本票,並於票面上刻意為不同內容註記之必要。
⒊復參被告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自陳:「(問:司鎮東表示他
調錢165萬元給你做資金,你承諾1年後要回補,有何意見?)我是指3年後才要還司鎮東這筆錢,依照本票的日期為準」;兌付期限為110年12月31日的這張本票(指附表一編號1),當時司鎮東是告訴我他認為公司經營順利的話,從107年到110年的3年間,我應該有足夠的能力可以還他這165萬元等語(見他卷第230頁、第294頁),而供認其需償還司鎮東165萬元,且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即為該筆165萬元之擔保;再對照證人司鎮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12月31日這張(指附表一編號2)是做資金的,就是虛增資本額度分,被告把錢匯進台耀公司帳戶,資金做完了,這筆錢我就可以拿走,被告不用還我錢,本票就自動作廢;110年12月31日這張(指附表一編號1)是真的要放在台耀公司的款項,被告要在一年內補回台耀公司等語(見訴字卷第104頁)。
由上可知,無論係依被告自述,其3年內需償還司鎮東165萬元,抑或如證人司鎮東所稱,被告應於1年內將165萬元款項補回台耀公司,均可得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為擔保被告真實出資之165萬元款項,故被告日後自需償還;而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僅為確保被告將330萬元自臺灣中小銀行帳戶匯入台耀公司帳戶,於被告將款項如數匯至台耀公司帳戶後,因其中165萬元係虛偽出資,依約司鎮東得自台耀公司帳戶取回,被告毋庸實際償還,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亦無繼續供擔保之必要,自得作廢。上情經核與附表一所示本票上註記之內容吻合,且符合邏輯,可認附表一所示本票係分別為擔保被告真實出資165萬元、虛偽出資165萬元而刻意區別註記,而足補強證人司鎮東證稱台耀公司真實資本額為500萬元,及其與被告已約定於驗資完畢後,其即得取回虛偽出資500萬元等節之憑信性。
⒋再者,被告將司鎮東匯予其之330萬元匯入台耀公司帳戶後,
迄未償還分文予司鎮東,亦未匯入任何款項至台耀公司,然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均於108年3月19日由被告取回,並由被告於本票上註記附表一「手寫註記」欄所示之文字等事實,經證人司鎮東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108至109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卷第第271頁、第295頁),堪認屬實。觀諸證人司鎮東證稱:當時我和被告講好330萬元其中165萬元是做資金,我取回後這張本票就作廢了,另一張本票被告應該要補回台耀公司165萬元,但被告沒有回補,而我除了領回虛假資金的165萬元外,後面我又領了(指台耀公司帳戶內)150萬元,總共領了335萬元,所以還差15萬元,所以才在本票上註記「差15萬額度未清」,這應該是要寫在附表一編號1的本票上,但因為當時2張本票訂在同一張紙上,且我們已經在談拆夥,我覺得簽在那裡都無所謂;我拿的150萬元是被告的真實出資部分等語(見訴字卷第109頁、第114頁);一併對照被告與司鎮東於108年2月20日之對話紀錄提及「我私下跟你說,你的165萬元我有挪走150萬」等語(見他卷第81頁),以及台耀公司帳戶於107年5月15日上午11時55分許有轉帳150萬元至司鎮東擔任負責人之凱源科技有限公司之紀錄(參卷附之台耀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365頁),足見司鎮東除自台耀公司帳戶取回附表二所示虛偽出資之500萬元(即被告虛偽出資之165萬元、司鎮東虛偽出資之335萬元)外,亦自行挪用被告真實出資165萬元中之150萬元(司鎮東此部分所涉業務侵占罪,業經另案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參卷附之另案判決書),司鎮東因此認被告僅積欠其15萬元,故由被告於本票上註記「差15萬額度未清」等情。佐以被告實際上並未給付分文予司鎮東,以及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認:依司鎮東的清算,我還需要補他15萬元等語(見他卷273至274頁),堪認司鎮東確係藉由前述方式結算其與被告間之債務後,取得315萬元(即被告虛偽出資165萬元、挪用被告真實出資150萬元),並同意歸還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予被告,否則司鎮東豈有在被告未實際清償任何債務之情形下,輕易將用以擔保之本票歸還被告之可能,亦可認被告對於司鎮東取回其虛偽出資165萬元乙節並無異議,甚至同意司鎮東前述結算債務之方式。上情除足認證人司鎮東證稱其與被告約定台耀公司驗資完畢後,其將取回虛偽出資之500萬一事,應非子虛外,從司鎮東告知被告其係挪用「165萬元中之150萬元」,而非「330萬元中之150萬元」等語,以及被告就此未為任何反駁之言論觀之,益徵被告之真實出資額為165萬元,且台耀公司之真實資本額亦僅為500萬元等節。
⒌司鎮東於108年1月4日至同年月14日間,曾詢問被告「你的入
股金什麼時候會進來」、「我還在等你帶資金進台耀」,而向被告確認其何時會將出資額匯入台耀公司帳戶;後於108年2月22日,司鎮東又傳訊息予被告稱「我投資的額度335用完了,你的165還沒進來」,于振中即回覆「你投資我的時候……,公司成立是我跟你借330萬元,押二張165萬元本票給你,然後330萬元我投入台耀佔33%,你投入台耀670萬元佔67%,總資本額1千萬元(也許你實際是用500萬元規劃,那就是一半),然後公司大小章、銀行會計都是由你掌管,所以我跟你借的這330萬,實際上一直在你口袋裡,而我卻簽下欠你330萬本票。……但現在卻不到一年,你就為難我,要我還165萬!」;司鎮東又於2月23日向被告表示「我們實際資本額500萬,去年3月有簽165萬的本票,當時是說借你一年,一年內有錢就慢慢還,一年快過了,你應該想辦法去籌錢,……,本票的事你放心,我記得只有165萬,我撤走後會全部還給你」,被告即回覆「沒關係,我們會處理很好的」;司鎮東嗣於108年3月18日向被告表示「盈餘補完虧損,股本還是500萬」;又於108年3月22日向被告稱「1千萬資本額是假的,實收只有500萬,我的350都墊付了,你可以放165進去」,被告再稱「我做錯什麼了?350萬元的支出都是你的指令」等語,有被告與司鎮東之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他卷第247至249頁、第251至252頁、第259頁、第263頁)。可見司鎮東於對話中數度提及台耀公司資本額實際為500萬元,被告出資165萬元、其自身出資335萬元,且被告遲未將其真實出資之165萬元匯入台耀公司帳戶等情,而被告就上開言論均未明確駁斥實際資本額為500萬元,復就司鎮東向其追討出資額時,亦回覆稱「要我還165萬元」等語,顯見其主觀上亦認知其真實出資額為165萬元,在在足證台耀公司之實際資本額應為500萬元,由被告、司鎮東分別出資165萬元、335萬元無誤,此部分亦與證人司鎮東上開證詞吻合,益見其證詞可採。
⒍證人劉思吟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是司鎮東交代我匯的,匯款的金額及匯去哪邊都是司鎮東指示的等語(見他卷第279頁、訴字卷第87至88頁),固證述附表二所示之款均係司鎮東授意其處理轉帳事宜。然依前述,被告與司鎮東事前既已商議台耀公司之實際資本額為500萬元,剩餘之500萬元為虛偽出資,於驗資完畢後司鎮東即將取回虛偽出資之500萬元,則縱司鎮東實際將虛偽出資之500萬元陸續自台耀公司帳戶內轉出之前,未事先知會被告其行為之確切時點,然上情既為被告事前與司鎮東謀議、彼此同意之事項,自堪認被告就司鎮東附表二所示匯出款項即取回虛偽出資額500萬元之行為,主觀上有與司鎮東共犯之犯意聯絡,而屬共同正犯無訛。
㈣對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意旨雖稱:被告與司鎮東於107年7月17日討論要
將台耀公司資本額中1,000萬元之10%贈與第三方,而從對話紀錄中提及金額1,000萬元,與台耀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相同,可見1,000萬元均為真實出資;且107年12月6日之對話紀錄亦稱「扣除進貨成本560萬元,公司資金還有400萬元可以撐2年」等語,而將560萬元及400萬元相加,與1,000萬元相去不遠,足見台耀公司之實際資本額為1,000萬元等語。
然而:
⑴就贈與出資額部分,司鎮東目的既為轉讓出資額,此舉勢必
影響公司股東之股權比例,日後亦須辦理變更登記,則以台耀公司登記資本額1,000萬元與被告進行討論、計算,尚屬合理,無從以此反推台耀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即全屬真實出資。
⑵就107年12月6日之對話部分,細繹司鎮東於對話中稱「我剛
剛發了陽台燈,含稅大概560萬,台耀有利潤」、「還有400萬,可以撐2年」等語(見他卷第246頁),固有提及「560萬」、「400萬」等金額,然該400萬元究係指台耀公司利潤、台耀公司帳戶餘額抑或其他,依上下文對話脈絡判斷,仍有不明,亦無從自上開對話推知台耀公司之實際資本額為1,000萬元,則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情詞,僅係個人解讀,難認有據。
⒉辯護意旨另稱被告出資台耀公司之款項均為借款,若台耀公
司資本額僅有500萬元,被告大可匯165萬元至台耀公司帳戶即可,毋庸匯款330萬元增加自身債務;且司鎮東亦僅需出借165萬元予被告,由司鎮東自行匯入835萬元至台耀公司帳戶即可等語。然依證人司鎮東證稱:依我的經驗,成立公司股東做金流就是要把錢從股東的帳戶匯到成立公司的帳戶,所以我當時認知就是被告出資登記要330萬元,他就要把330萬元匯進來做金流等語(見訴字卷第106頁),堪認司鎮東係為製造被告出資330萬元之客觀金流,故先將330萬元匯至臺灣中小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匯至台耀公司帳戶。而證人司鎮東主觀認知需由股東實際將出資款匯至公司帳戶乙節,固有誤會,然尚非不合情理,則其選擇先匯款330萬元予被告後,再由被告將之轉入台耀公司帳戶,既有前開緣由,即不足推翻本院認台耀公司真實資本額為500萬元之判斷。又被告依約本需將330萬元匯入台耀公司帳戶,其亦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是其自需將330萬元全數匯入,而非僅匯入165萬元;況其匯入330萬元至台耀公司帳戶後,其中虛偽出資之165萬元即得由司鎮東取回,是其前述匯款行為並不會導致債務增加之結果,反係減少債務,則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辯護意旨雖稱司鎮東屬共犯地位,其證述欠缺補強證據,不
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然本案乃勾稽證人司鎮東前開證述、附表一所示本票及其上註記,以及被告與司鎮東間之對話紀錄等事證綜合判斷,因而認定台耀公司之真實資本額為500萬元,且被告就司鎮東事後取回虛偽出資之500萬元部分具有犯意聯絡等節,並非僅引用司鎮東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辯護意旨稱司鎮東之證詞欠缺補強證據等語,自無可採。
⒋至辯護意旨稱被告與司鎮東間之對話紀錄提及真實資本額為5
00萬元等情節,均係在108年2月20日即司鎮東向其表示有挪用台耀公司資金之後,距離司鎮東附表二所示行為已相隔10個月之久,司鎮東相關言論是否係為減少後續業務侵占案件之不法金額,非無疑慮等語。然卷內並未有被告與司鎮東間自107年3月間設立台耀公司起之完整對話紀錄,則關於台耀公司真實資本額之相關言論是否確於108年2月20日始遭提及,即有可疑,此部分尚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將原本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酌予修正文字,未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另公司法第9條亦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僅修正該條第3項、第4項,就被告本案所涉同條第1項之罪並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已明定其行為主體為公司負責人
,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行為主體亦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上開犯罪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又按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但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容有誤會,惟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司鎮東利用不知情之甘逸偉、劉思吟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與司鎮東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司鎮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斷。
㈥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台耀公司負責人,明知股東已繳納之股款
不得事後任由股東收回,卻仍與司鎮東共同謀議為本案行為,使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公司登記簿,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風險,實有不該;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台耀公司負責人之生活狀況、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既係由司鎮東取回,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張明宏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開立之本票,參他卷第45至47頁)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面打字註記 手寫註記 1 107年3月14日 110年12月31日 165萬元 茲因發票人入股「台耀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向司鎮東先生借款上述金額以玆證明。 108.3.19領回、于振中 2 107年3月14日 107年12月31日 165萬元 為保證發票人入股「台耀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人若於107年3月31日前匯入相同金額至「台耀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此本票即自動作廢無效。上述以銀行交易紀錄為憑。 差15萬額度未清,108.3.19領回、于振中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7年4月16日 30萬元 達克斯創意實業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7年4月16日 155萬元 司鎮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7年4月25日 200萬元 4 107年5月4日 145萬元 達克斯創意實業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計 530萬元(其中30萬元為超過登記資本額範圍之資金) 備註 達克斯創意實業有限公司為司鎮東參與經營之公司,司鎮東亦為該公司股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