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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茂選任辯護人 劉岱音律師被 告 官麗華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被 告 陳彥璋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

林宗竭律師被 告 陳彥勳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

林婉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清茂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官麗華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璋、陳彥勳均無罪。

事 實

一、陳清茂係勳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勳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2日變更名稱,下稱勳璋公司)董事及實際負責人,負責全權綜理、執行勳璋公司業務;官麗華則係勳璋公司員工,負責會計、總務及出納等業務。陳清茂、官麗華均明知行政法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係國防科技研發機構,從事國防科技及主要武器裝備之研究發展暨生產製造,亦明知中科院於下述採購案所採購之相關軍事武器料件,依「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條款」(下稱合約)均規定產品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且倘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將構成契約中止或解除事由並予以究責,陳清茂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官麗華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中科院於106年11月間,辦理附表編號1「電容等31項」採購

案(契約案號YB07007P023PE-CS),陳清茂以勳璋公司名義投標,並以新臺幣(下同)228萬元得後,勳璋公司即於106年11月21日與中科院簽訂採購契約,合約規定勳璋公司交付之軍規料件,應為美軍Qualified Products List(下稱QPL)認證合格,且案內產品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陳清茂卻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小肖(BESTECH)」及「STEVEN(M-KING)」購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13項軍規型號M38510/30102BCA積體電路15個、第31項軍規型號0000-0000000MEA積體電路30個,並自大陸地區經香港地區運輸來臺。嗣陳清茂指示具犯意聯絡之官麗華,以勳璋公司在其他採購案所取得之美國TEXAS INSTRUMENTS公司(下稱TI公司)原廠證明,繕改上載之型號、數量及日期等欄位,以此方式變造附表編號1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TI公司原廠證明共2紙,再由不知情之陳清茂長子陳彥璋於107年5月21日交貨時,持上開原廠證明2紙交予中科院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中科院不知情之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上開交付之積體電路為TI公司所生產,並於107年7月18日核定完成結算驗收,於扣除違約金後,給付224萬6,700元予勳璋公司,勳璋公司即以此方式詐得附表編號1所示變造標的項次之貨款共4萬7,430元,且足生損害於TI公司及中科院對於軍事武器料件管理之正確性。

㈡中科院於107年8月間,辦理附表編號2所示「電容等38項」採

購案(契約案號XC07150P741PE-CS),陳清茂以勳璋公司名義投標,並以277萬元得標後,勳璋公司即於107年8月17日與中科院簽訂採購契約,合約規定勳璋公司交付之軍規料件,應為美軍QPL認證合格,且案內產品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陳清茂、官麗華卻循相同手法,先由陳清茂向「小肖(BESTECH)」及「STEVEN(M-KING)」購入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5項軍規型號M38510/11906BCA積體電路100個,並自大陸地區經香港地區運輸來臺,陳清茂再指示具犯意聯絡之官麗華,以勳璋公司在其他採購案所取得之TI公司原廠證明,繕改上載之型號、數量及日期等欄位,以此方式變造附表編號2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TI公司原廠證明1紙,再由不知情之陳彥璋於108年1月11日交貨時,持上開原廠證明交予中科院行使之,致中科院不知情之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上開交付之積體電路為TI公司所生產,並於108年4月16日核定完成結算驗收,於扣除違約金後,給付276萬6,030元予勳璋公司,勳璋公司即以此方式詐得附表編號2所示變造標的項次之貨款共11萬元,且足生損害於TI公司及中科院對於軍事武器料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清茂、官麗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清茂長子陳彥璋、證人即被告陳清茂次子陳彥勳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被告陳清茂、官麗華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清茂、官麗華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清茂、官麗華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0條所稱偽造私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人,擅自冒用

他人名義而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私文書而言。而同條所稱之變造私文書,係指無改造權人,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私文書,於不變更其本質之範圍內,僅將其內容加以增刪或塗改之謂。申言之,「偽造」係無製作權而不法製作,而「變造」則係無改造權而不法改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官麗華於調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任職勳璋公司期間,只要有缺少原廠證明,陳清茂就會指示我將缺少的原廠證明經由偽造產出;我有印象變更原廠證明的欄位是型號、DATE CODE和產地,我是根據進貨的貨物上資料去填載,因為有些設備是有原廠證明的,我就拿那些設備的原廠證明來修改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9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卷第74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4至65頁),可見被告官麗華係以真正之TI原廠證明為範本,將部分欄位加以更改,並未變更TI原廠證明之本質,屬無改造權人擅自更改內容之情形,依上揭說明,核屬變造私文書行為。

㈡核被告陳清茂、官麗華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陳清茂、官麗華共同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陳清茂、官麗華利用不知情之陳彥璋交付本案偽造之TI公司原廠證明而行使之,屬間接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清茂、官麗華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陳彥璋、陳彥勳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嫌,經本院審理後,認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貳、無罪部分」),是此部分共犯人數未達3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未合,被告陳清茂、官麗華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並經被告陳清茂、官麗華為具體之答辯,應無礙其等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陳清茂、官麗華就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清茂、官麗華就事實一、㈠㈡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陳清茂、官麗華就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本院審酌中科院為國防科技研發重鎮,從事國防科技及主要

武器裝備之研究發展暨生產製造,其採購之軍事武器料件,攸關國防安全及全民福祉,被告陳清茂竟指示被告官麗華變造附表所示之TI公司原廠證明,使中科院陷於錯誤而收受勳璋公司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對國家研究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陳清茂、官麗華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勳璋公司已將詐欺款項返還中科院(詳後述),降低其行為所生損害,復斟酌被告陳清茂、官麗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官麗華係勳璋公司員工,僅依被告陳清茂指示行事,被告陳清茂則為本案主導角色之參與情節、角色分工暨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兼衡中科院遭詐之金額,及其代理人游智舜、林承緯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請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見訴字卷第430頁),再衡以被告陳清茂於本院審理自陳為高中畢業、擔任勳璋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官麗華則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勳璋公司會計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424至4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諸被告陳清茂、官麗華本案所犯各罪之罪名相同,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官麗華及辯護意旨雖請求給予緩刑,以免被告官麗華另

案緩刑宣告遭撤銷等語(見訴字卷第429頁)。然被告官麗華與被告陳清茂、陳彥璋、陳彥勳前因與本案相類之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被告官麗華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其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9罪,各有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在案,現上訴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255號、44229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三第295至333頁、第335至363頁、訴字卷第23至24頁)。考量被告官麗華既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前案尚未判決確定,然認仍不宜對其為緩刑之宣告。且本院就被告官麗華宣告之刑度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未必會導致被告官麗華前案之緩刑宣告遭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又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作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該公司者,該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即第三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其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之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該公司為對象。經查,附表所示之標案係由勳璋公司得標,中科院給付之貨款亦係匯入勳璋公司名下帳戶,卷內復無事證可認附表所示之貨款業已實際移轉予被告陳清茂、官麗華,可見勳璋公司取得上開貨款係因係被告陳清茂、官麗華實行違法行為而來,故本案應以勳璋公司為犯罪所得沒收對象。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附表所示標案係包含多樣產品,此有契約採購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97至203頁、第213至221頁),而就附表所示「變造標的」外所示之產品,未見被告陳清茂、官麗華有何變造TI公司原廠證明而施用詐術之舉,是此部分貨款乃勳璋公司依約履行所獲得,與被告陳清茂、官麗華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從將之併計算為犯罪所得之範疇,是公訴意旨認勳璋公司就附表所示標案各獲有224萬6,700元、276萬6,030元之犯罪所得,容有誤會。又附表所示「變造標的」產品之契約採購價格分別為2,430元、4萬5,000元、11萬元(參前述契約採購明細表),上開金額亦經中科院以114年7月9日國科物籌字第1140035803號函、114年8月5日國科物籌字第1140040370號函認定無訛(見訴字卷第311至312頁、第321至323頁),堪認勳璋公司就附表所示標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5萬7,430元(計算式:2,430元+4萬5,000元+11萬元=15萬7,430元)。

㈢中科院因被告陳清茂、官麗華變造附表所示標案之TI公司原

廠證明之故,依約與勳璋公司解除「變造標的」所示部分之契約,勳璋公司因而將解約金額加計同額違約金後,分別於114年8月14日匯款9萬4,860元(附表編號1部分)、114年8月15日匯款22萬元(附表編號2部分)至中科院指定帳戶,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14年8月14日、114年8月15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323至325頁),並經中科院之代理人游智舜到庭陳述明確(見訴字卷第430頁),足認勳璋公司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勳璋公司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璋係陳清茂長子,擔任勳璋公司董事,被告陳彥勳係陳清茂次子,自107年1月2日起至111年6月17日止擔任勳璋公司董事,被告陳彥璋、陳彥勳則依陳清茂之指示實際負責執行勳璋公司業務。被告陳彥璋、陳彥勳及陳清茂、官麗華均明知中科院係國防科技研發機構,從事國防科技及主要武器裝備之研究發展暨生產製造,亦明知中科院於下述採購案所採購之相關軍事武器料件,其合約均規定產品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且倘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將構成契約中止或解除事由並予以究責。被告陳彥璋、陳彥勳竟與陳清茂、官麗華基於後述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就附表編號1所示標案,由被告陳彥璋擔任承辦人,被告陳彥

勳則於106年11月14日出席開標會議,勳璋公司得標後,被告陳彥璋、陳彥勳與陳清茂、官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變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清茂、被告陳彥璋、被告陳彥勳向「小肖(BESTECH)」及「STEVEN(M-KING)」購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13項軍規型號M38510/30102BCA積體電路15個、第31項軍規型號0000-0000000MEA積體電路30個,並自大陸地區經香港地區運輸來臺。嗣陳清茂指示具犯意聯絡之官麗華變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TI公司原廠證明2紙後,再由被告陳彥璋於107年5月21日交貨時,持交中科院行使而施用詐術,致中科院不知情之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誤上開交付之積體電路為TI公司所生產,於扣除違約金後,給付224萬6,700元予勳璋公司而詐欺得逞,並足以生損害於TI公司及中科院對於軍事武器料件管理之正確性。

㈡就附表編號2所示標案,係由被告陳彥璋擔任承辦人,並於10

7年8月10日出席開標會議,勳璋公司得標後,被告陳彥璋及陳清茂、官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變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循相同手法,陳清茂、被告陳彥璋向「小肖(BESTECH)」及「STEVEN(M-KING)」購入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5項軍規型號M38510/11906BCA積體電路100個,並自大陸地區經香港地區運輸來臺。嗣陳清茂指示具犯意聯絡之官麗華變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TI公司原廠證明1紙後,再由被告陳彥璋於108年1月11日交貨時,持交中科院行使而施用詐術,致中科院不知情之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誤上開交付之積體電路為TI公司所生產,於扣除違約金後,給付276萬6,030元予勳璋公司而詐欺得逞,並足以生損害於TI公司及中科院對於軍事武器料件管理之正確性。

㈢因認被告陳彥璋就公訴意旨㈠㈡部分,以及被告陳彥勳就公訴

意旨㈠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彥璋、陳彥勳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彥璋、陳彥勳之供述、同案被告陳清茂、官麗華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附表編號1表示標案之採購文件(含合約、招標文件、決標紀錄、決標及簽約共用表格、結算驗收證明書、履約文件、品質保證書、進口報單及原廠證明等)、附表編號所示標案之採購文件1件(含合約、招標文件、決標紀錄、決標及簽約共用表格、結算驗收證明書、履約文件、品質保證書、進口報單及原廠證明等)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彥璋固坦承有擔任附表所示標案之承辦人,且出席附表編號2所示標案之開標會議,並負責附表所示標案之貨物送交等情;被告陳彥勳亦坦承有出席附表編號1所示標案之開標會議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被告陳彥璋辯稱:我只是負責開標跟送貨,並未參與進貨及變造原廠證明等語;被告陳彥勳則辯稱:我在107年後才開始接觸勳璋公司業務,附表編號1所示標案除了開標以外,包含貨物之採購、出貨等過程以及標案契約內容,我都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彥璋有擔任附表所示標案之承辦人,並出席附表編號2

標案之開標會議,及負責將附表所示標案之貨物送交予中科院人員;而被告陳彥勳有出席附表編號1所示標案之開標會議等情,為被告陳彥璋、陳彥勳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清茂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一致(見訴字卷第270至272頁),並有附表編號1所示標案之決標記錄、投標及簽約共用表格、中科院內/外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會驗結果報告單、中科院廠商107年5月21日送貨單;附表編號2所示標案之中科院物料運籌處107年8月10日採購決標紀錄、投標及簽約共用表格在卷可考(見偵卷二第111至113頁、第116至117頁、第119頁、偵卷三第47至48頁、第49頁),均堪認屬實。

㈡被告陳清茂、官麗華共同以變造附表所示TI公司原廠證明之

方式,對中科院施用詐術,致中科院陷於錯誤而收受附表所示之貨物,並給付對應之貨款等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然被告陳彥璋、陳彥勳均否認其等知悉上情,並以前詞置辨,此部分即有進一步審酌之必要。經查:

⒈證人陳清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偽造原廠證明這件事除了我

和官麗華以外,沒有其他人參與,陳彥璋就附表的標案,有參與開標、繳履約保證金,交貨是小姐(指官麗華)審查內部貨品、文件都整理好後,由陳彥璋交貨,但陳彥璋不需要再跟官麗華核對交貨文件、數量,因為中科院都會有目視人員檢驗貨品和文件,陳彥璋有幫忙家裡打雜,但不需要接觸文件,就是跑外面的基本工作;陳彥勳大概是在107年或108年回來臺灣,陳彥勳會參與附表編號1所示標案可能剛好從加拿大回來,陳彥璋在忙,陳彥勳協助的性質,陳彥勳除了參與開標,填寫資料和繳履保金,沒有做其他事情,陳彥勳剛畢業,不知道標案有偽造原廠證明;附表所示標案的積體電路是我在網路上找到的中國公司訂購,並請官麗華打書面訂單用email或傳真交給廠商,由我到銀行那邊換人民幣匯款,相關流程及報關作業是由官麗華辦理,陳彥璋、陳彥勳沒有參與跟上游廠商下訂單、付款及接收上游廠商貨物過程,我指示官麗華變造原廠證明,陳彥璋、陳彥勳都不知道等語(見訴字卷第270至273頁、第276至281頁)。

⒉證人官麗華於偵查中證稱:陳彥璋、陳彥勳一開始不知道(

指變造TI公司原廠證明之事),因為一開始是陳清茂交代我,而陳彥璋、陳彥勳剛進公司,後面他們比較上手之後,我就會跟他們說有一些文件是偽造的,第一次講大概是108年、109年等語(見偵卷三第39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附表所示標案的積體電路產品,是由陳清茂接洽,談好會讓我做訂單文件交給他,公司收到產品後由我核對數量、規格,我發現原廠證明有瑕疵後,用word剪貼進行處理,有和陳清茂報備,但沒有跟陳彥璋、陳彥勳討論,陳彥璋、陳彥勳不知道這3個原廠證明有偽造變造;本案下訂單、匯款的流程,陳彥璋、陳彥勳沒有參與,報關也是由我辦理,貨物送到公司由我出面收貨,陳彥璋、陳彥勳不會出面;我都是對陳清茂,陳彥璋、陳彥勳關於匯款作業流程沒有參與,我負責辦理報關流程、出面收貨,如果沒有收到原廠證明我會跟陳清茂說,看陳清茂如何指示,陳彥璋、陳彥勳沒有參與原廠證明的製作過程,我在勳璋公司服務過程是聽從陳清茂指示,不用聽陳彥璋、陳彥勳之指示,陳彥璋、陳彥勳是在108年、109年,附表所示標案之後才知道變造原廠證明這件事等語(見訴字卷第284至285頁、第290至296頁)。

⒊互核證人陳清茂、官麗華上開證述,可知附表所示標案之積

體電路產品,均係由被告陳清茂向廠商接洽後,指示被告官麗華處理書面訂單文件、下訂,並由被告官麗華負責貨物來臺之報關及收貨事宜,待貨物到貨後,倘被告官麗華發覺欠缺TI公司原廠證明或廠商提供之原廠證明與到貨狀況不符,即由被告官麗華依被告陳清茂指示變造原廠證明,嗣被告官麗華備齊貨物及相關文件(連同變造之TI公司原廠證明)後,再一同交予被告陳彥璋送交予中科院。是觀諸前述積體電路產品進貨乃至於到貨後變造TI公司原廠證明之過程,均未見被告陳彥璋、陳彥勳有經手或參與何一環節,而被告陳彥璋固負責將貨物送交予中科院,然僅單純按照被告官麗華事先準備之貨物連同文件一併送達,毋庸再行檢視、比對貨物及文件之正確性,上情核與被告陳彥璋於偵查中辯稱:我負責開標和送貨,官麗華將要交給中科院的文件整理給我後,我不會去比對是否是標案需要的文件,因為我是業務,陳清茂也沒有說過文件來源,原廠證明部分要問官麗華等語(見偵卷三第381至383頁);以及被告陳彥勳於偵查中辨稱:我只是將他們做好的投標文件拿去投,內容我都沒有看過等語吻合(見偵卷三第391頁)。則依前述流程觀察,被告陳彥璋、陳彥勳是否知悉附表所示積體電路產品之供貨廠商、產地來源等實際資訊,而得藉此認識附表所示之TI公司原廠證明業經變造等情節,已有可疑。

⒋觀諸證人官麗華於調詢中證稱:我在勳璋公司任職期間,只

要有缺少原廠證明,陳清茂會指示我將缺少的原廠證明經由偽造產出,有些文件我會按照原廠證明格式自己製作出一份草稿等語(見偵卷一第139至140頁),可見並非所有產品均有變造原廠證明之事,僅在欠缺原廠證明或廠商提供之原廠證明有瑕疵之際,方會透過變造之方式處理。而被告陳彥璋雖擔任附表所示標案之承辦人,並與被告陳彥勳分別出席附表所示標案之開標會議,惟其等擔任標案承辦人或出席開標會議,均屬投標、開標階段之行為,而斯時勳璋公司能否得標尚未有定論,更遑論得標後於履約階段始可能涉及進貨及TI公司原廠證明欠缺或具瑕疵之事,自難認被告陳彥璋、陳彥勳於投標或開標之時即已預見或知悉勳璋公司將得標,且附表所示之積體電路產品會因TI公司原廠證明欠缺或具瑕疵而有變造必要,因而與被告陳清茂、官麗華有何加重詐欺取財、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存在。

⒌再者,附表所示TI公司原廠證明經認定係變造之原因,係因

其上「Date Code」部分欄位資訊(1716A)位置,於該欄位外,且「item No.」、「Qty to Ship」、「Material Name」等欄位位置,未與平行之「Customer Part No.」、「Customer Rev.」、「Material Entered」等欄位對齊,而與TI公司過往出具文件之樣式不同,此有審計部函文及檢附之廠商繳交疑似偽造變造原廠證明及進口報單情形概要表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79至181頁、第183至184頁),由此足徵變造之TI公司原廠證明與真正之TI公司原廠證明於外觀上並無重大明顯差別,僅係格式、欄位是否對齊、平行之細微差異,需與真正之TI公司原廠證明加以比對方能察覺,而非一望即知,則被告陳彥璋雖因負責貨物之送交而接觸被告官麗華變造之TI公司原廠證明,然其能否自肉眼辨識並發覺該原廠證明業經變造,亦有疑慮,尚難徒憑其曾接觸變造TI公司原廠證明之客觀事實,逕謂其對被告陳清茂、官麗華變造附表所示TI公司原廠證明乙節確屬知情。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彥璋、陳彥勳均實際參與勳璋公司經營

,並非單純掛名之人頭董事,而被告陳彥璋擔任附表所示標案之承辦人,並與被告陳彥勳分別出席附表所示標案之決標程序,其等於前案偵查、審理均坦承知悉被告陳清茂、官麗華有變造TI公司原廠證明,衡酌附表所示標案與前案標案具時間密接性、標案相似性、手法同一性,應認被告陳彥璋、陳彥勳就被告陳清茂、官麗華變造TI公司原廠證明之事知之甚詳,而與其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訴字卷第425至427頁)。然而:

⒈被告陳彥璋、陳彥勳與被告陳清茂、官麗華因採取與本案類

似變造原廠證明之手法對中科院施用詐術,因而涉犯加重詐欺、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現上訴二審中)乙節,固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明(見偵卷三第295至333頁)。

⒉細繹前案判決書所記載,被告陳彥璋、陳彥勳雖均為認罪答

辯,惟勳璋公司於前案參與之標案,開標時間均係在107年11月之後,前案標案所需產品訂貨、交貨之時間更係於108年5月之後,足見前案之行為時點均晚於附表所示之標案,則證人官麗華證稱被告陳彥璋、陳彥勳係於附表所示標案後,因較熟悉業務狀況始告知其等有變造原廠證明之事,並非全無可能。況據證人官麗華證稱:陳彥璋對外稱呼為業務,他後面開始會去接觸開標、得標後聯絡後續交貨驗貨;陳彥勳是108年、109年參與勳璋公司業務,是處理化妝品業務比較多等語(見訴字卷第286至287頁),可知被告陳彥璋、陳彥勳雖擔任公司董事,但業務範圍並未及於積體電路產品之採購或處理TI公司原廠證明之事;而公司董事有其各自業務職掌範疇,核屬公司經營之常態,且本案案發時點既早於前案標案時間,尚難以其等有擔任勳璋公司董事且參與公司業務,且於前案為認罪答辯乙節,遽認其等對於附表所示積體電路產品之廠商、來源、相關原廠證明書之狀況均瞭若指掌,或必有參與其中。

⒊是以,被告陳清茂、官麗華本案所採取之犯罪手法,固與前

後判決認定之情節相類,且前案標案類型及標案時間與本案具有一定程度之相似、密接性,然以附表所示標案與前案標案之時序觀之,以及前述被告陳彥璋、陳彥勳就附表所示標案參與之情節而言,仍難謂其等就附表所示標案有變造TI公司原廠證明一事確屬知情,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不無速斷,無從為不利於其等之判斷。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彥璋、陳彥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自應對被告陳彥璋、陳彥勳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契約案號/標案名稱 合約金額 (新臺幣) 變造標的 變造標的部分之契約金額及犯罪所得 (新臺幣) 證據 中科院給付金額 1 YB07007P023PE-CS/電容等31項 228萬元 ①第13項軍規型號M38510/30102BCA積體電路15個之TI公司原廠證明1紙(見偵卷一第205頁) ②第31項軍規型號0000-0000000MEA積體電路30個之TI公司原廠證明各1紙(見偵卷一第207頁) ①2,430元 ②4萬5,000元 (合計4萬7,430元) ①採購文件(含採購決標紀錄、契約採購明細表、項次13及項次31之商品合格證書、進口報單、中科院財物採購契約條款、招標單、國內標購物資投標須知、投標廠商自我審查表、聲明書)(見偵卷一第195至210頁、偵卷二第53至95頁) ②電腦資料夾編號YB07007P擷圖照片、訂購廠家列表、TI公司原廠證明之WORD編輯文件(見偵卷二第16至17頁、第18至19頁) ③中科院財物(勞務)採購結算驗收證明書、內/外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會驗結果報告單、廠商送貨單、中科院飛彈火箭研究所購案器材檢測綜合報告表(見偵卷二第114至127頁) ④進料檢驗單、中科院購案履約階段相關文件(含減價收受檢討申請表、內部簽呈、便簽、勳璋公司回覆函、品質保證書)(見偵卷二第128至182頁) 224萬6,700元 2 XC07150P741PE-CS/電容等38項 277萬元 第5項軍規型號M38510/11906BCA積體電路100個之TI公司原廠證明1紙(見偵卷一第223頁) 11萬元 ①採購文件(含採購決標紀錄、契約採購明細表、項次5之商品合格證書、進口報單、中科院財物採購契約條款、招標單)(見偵卷一第211至226頁、偵卷三第3至27頁) ②電腦資料夾編號XC07150P擷圖照片、訂貨資料、TI公司原廠證明之WORD編輯文件(見偵卷二第20至21頁、第22頁) ③中科院財物(勞務)採購結算驗收證明書、內/外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會驗結果報告單、勳璋公司銷貨單、品質保證書(見偵卷三第51至52頁、第78至84頁) 276萬6,030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