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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奇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呂奇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奇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訴卷第31至34頁、第119至1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另該條例第47條增訂原法律所無之減刑規定,該條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本案關於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本案擔任監控手之分工,雖未必始終參與全部犯行,惟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各自行為,實行本案犯行,且對於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堪認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極致」(下稱「極致」)、「李正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未經檢警明確詢問對於本案犯行所為

之答辯為坦承犯行或否認犯罪,惟依被告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可見,對於檢警詢、訊問其本案獲得「工作」之途徑、與上手連絡之過程及後續「工作」內容等問題時,均詳細就其所知、所為陳述,又與後續其於本院歷次所為之供述內容均相同,且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故本院認對於被告在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應從寬認定其有自白本案犯行之意。職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而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依現存卷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是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條規定係倘被告依該當前開要件,法院即應依法為被告減刑,而非賦予法院得以審酌之權限,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理應有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之能力,

竟貪圖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犯行,使詐騙集團得以透過分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前述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行及侵害法益之程度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26頁),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併參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科刑意見,及檢察官所提出之科刑資料(見訴卷第127至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在網路上認識「

極致」後,「極致」在112年10月23日叫我去臺南火車站的某置物櫃內拿取1支手機,後續我們都用這支手機聯絡,這就是我的工作機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113至114頁,訴卷第33頁),足認未扣案之手機1支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和「極致」共配合過2次,我先做完桃園之後才做臺中,手機在臺中的另案被扣走了等語(見偵卷114頁,訴卷第124至125頁),而自被告因另案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宣告扣案之APPLE 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沒收;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9號撤銷原判決,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亦宣告扣案之APPLE 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沒收,嗣於113年10月14日確定,此有前揭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27至152頁、第159至170頁),與被告前揭供詞互核之下,可認前揭案件中法院對被告宣告沒收之手機亦為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工作機,則該支手機既於另案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且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前揭沒收部分業於11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見訴卷第166頁)。從而,於本案中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工作機既經他法院於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執行完畢,為免重複沒收,本院爰不再對該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25號被 告 呂奇烽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奇烽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極致」、取款車手「李正國」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現上訴中),並接受指示擔任詐欺集團監控車手之工作。呂奇烽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起,以假投資詐術詐騙梁凱雯,使梁凱雯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呂奇烽則於112年10月23日上午,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到臺南火車站之置物箱領取工作手機後,再於112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附近;嗣「李正國」於112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依照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向梁凱雯收取現金新臺幣36萬元,呂奇烽則於附近監視,確認取款車手「李正國」出現後即行離去。嗣經梁凱雯察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凱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呂奇烽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梁凱雯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

㈢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文書1紙。

㈣告訴人提供之詐欺集團對話記錄擷取照片。

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偵字第50978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呂奇烽、「極致」、「李正國」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