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春桃選任辯護人 蕭涵云律師
劉楷律師胡鈞姸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春桃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事 實馮春桃與潘秀全(所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馮春桃於民國107年9月間,向不知情之不動產仲介張禮銘(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有「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不動產(下稱本案不動產)要拍賣,可透過內部人先把該拍賣案件壓住不公布,趁此購入云云之不實消息,前揭不實消息經張禮銘轉知不知情而同為不動產仲介劉元如(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劉元如則再轉知不知情而亦為不動產仲介連彥睿,連彥睿再於107年9月30日轉知不動產仲介黃文達,而黃文達因有意購買,即再將前揭不實消息告知其友人危挺山,並邀危挺山一同出資。嗣於107年10月1日上午某時,黃文達、張禮銘、劉元如、連彥睿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即本院民事庭舊址1樓大廳,而馮春桃及潘秀全為使黃文達、危挺山相信前揭不實訊息,竟推由潘秀全冒用本院公務員名義,偽稱為本院「張書記官」到場,並由潘秀全提示如附表一編號2之偽造公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本案不動產登記謄本予黃文達閱覽。嗣於107年10月3日某時,馮春桃再經張禮銘、劉元如、連彥睿輾轉向黃文達訛稱:因黃文達係第一次購買,本案不動產之價金將由馮春桃先行代墊,並已先匯款新臺幣(下同)436萬元價金至本院民事執行處之臺灣銀行帳戶,再由黃文達當面交付現金750萬元(含上開436萬元代墊款、疏通費、仲介費等)予馮春桃云云,惟此時黃文達、危挺山已懷疑此為詐欺,但為獲取馮春桃及潘秀全之犯罪事證,仍與馮春桃約定於107年10月4日上午至舊民事庭交付現金。後於107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在舊民事庭,馮春桃、黃文達、張禮銘、劉元如、連彥睿及危挺山均到場,潘秀全則仍假冒本院「張書記官」現身,並提示如附表一編號1、3、4之偽造私文書及編號2之偽造公文書,以及如附表二所示本案不動產登記謄本予黃文達、危挺山閱覽,而黃文達、危挺山則趁機報警,惟於警員到場前,馮春桃已離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連彥睿於警詢時、證人劉元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未援用為被告馮春桃不利之證據,自無庸為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至本院舊民事庭,且有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的妹妹沒有地方住,問我說有沒有便宜的房子,我才去找潘秀全問,潘秀全告訴我有本案不動產要拍賣,我跟我妹妹、妹妹男友張禮銘也有去看,潘秀全說他有辦法去買這些房子,但我不知道他要假冒書記官及他會提出偽造的文書,且107年10月4日早上,我去舊民事庭一下,只是要確認我妹妹有沒有到,看到她有去我就走了,因為我那天要到怡仁醫院去看病;LINE名稱momo不是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引薦本案不動產,但她是聽信潘秀全,被潘秀全所主導,被告唯一參與的只有寫匯款單,但其本意是為了妹妹想要有房子,並無本案之犯意等語。經查:
1、被告有告知張禮銘本案不動產資訊及輾轉傳至黃文達、有書寫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且潘秀全自稱本院「張書記官」,並有提示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文件、如附表二所示謄本,以及被告曾表示已先行代墊上開款項,再於107年10月4日上午,被告有前往本院舊民事庭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
271、2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文達、證人張禮銘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危挺山、證人郭靜婷、陳榕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分局中路派出所之偵查報告、潘秀全指認被告之照片、手機軟體LINE翻拍照片、臺灣銀行營業部函文、證人黃文達庭呈照片等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與另案被告潘秀全之間,就本案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公、私文書行為,具共犯之關係:
(1)證人即另案被告潘秀全於警詢時證稱:我以前是板模承包商,當初因為幫馮春桃蓋鐵皮屋而認識,我都用LINE跟她聯絡,我手機LINE中暱稱momo就是馮春桃;馮春桃請我偽裝法院書記官,負責拿文件給被害人黃文達簽名,文書資料都是她給我的,公文、土地謄本、土地[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轉移契約書、桃園地院拍賣轉移書是107年10月3日1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南路圓環碰面由馮春桃交給我,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是107年10月4日10時1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簡易庭由馮春桃交給我,我幫馮春桃詐騙是因為她說到時候會分我錢;至於我手機通訊軟體中馮春桃與我聊天紀錄有傳送翻拍偽造之法院拍賣假公文書給我,公文日期是107年3月25日,那次她只是傳給我看等語(他卷第3頁至第3頁反面);嗣於107年10月4日偵訊時證稱:我跟馮春桃是朋友,我失業很久需要錢,馮春桃知道我沒錢,所以才找我一起犯罪;我假冒書記官的名義將偽造公文書拿給被害人黃文達,想讓他信以為真後將436萬元以買受房屋名義交出,但是當場就被人查覺文書是假的,通知警察把我查獲;而偽造文書全部都是馮春桃給我的,我不知道她以何方法製作,她只跟我講我要負責的部分就是把扣案的假文件給被害人簽,簽完後我再取回交付馮春桃,簽完文件之後預計付款的地點是在民事庭外面,但收款不是我負責的事項,細節不太清楚等語(偵28167卷第60頁至第60頁反面);再於107年11月29日偵訊時證稱:當時馮春桃叫我過去,她在龍岡拿文件給我,要我跟對方解釋,10月4日在桃園地院民事簡易庭裡面,我拿文件給對方看等語(偵28167卷第77頁至第77頁反面)。又觀之證人潘秀全手機軟體LINE翻拍照片,確有暱稱「Momo」之好友,且對話紀錄中有「Momo」傳送之假文件照片(他卷第38至39頁)。綜合上揭證人潘秀全之證詞及對話紀錄,該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稱之內容不僅一致,更詳細證述被告交付偽造文件之時間、地點及被告指示其分工負責之內容,亦說明被告邀其共犯本案之原因;此外,「Momo」即日語「桃(もも)」之英語拼音,此已為公知之事實,而國人取自己名字中之1字,再使用諧音字或轉為外文而作為通訊軟體上之暱稱,乃極為常見之情形,則證人潘秀全證述LINE暱稱「Momo」即被告乙節,尚非虛妄。是足認被告曾傳送偽造文件之照片予證人潘秀全,且本案扣案之偽造文件係被告交給證人潘秀全,並由被告指示證人潘秀全向告訴人黃文達、被害人危挺山提示偽造文件以施詐等情甚明,故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信。
(2)證人潘秀全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這事實就是我一個人做的,我之前跟警察、檢察官說是我跟馮春桃2人一起做,可能是我心生恐懼,就想推給別人;(問:那些假公文是如何做出來的?)我忘記了;(問:是否是用電腦做出來的?)我忘記了;(問:你是否會用電腦?)稍微等語(訴字卷第160至161頁)。惟證人潘秀全於107年10月4日經警逮捕後接受警詢,以及同日經移送檢察官訊問並以5萬元交保,迄至同年11月29日,再經傳喚接受檢察官訊問等情,有前揭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附卷可參(偵28167卷第59、75頁)。該2次偵訊間相距約近2個月,此期間證人潘秀全未受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有充分機會尋求法律上建議、協助,其前後陳述之內容均仍一致如前,故難認證人潘秀全有何因心生恐懼而需不斷誣指被告之情事;況證人潘秀全於審理時雖稱本案係其所為云云,然對於本案偽造之文件究竟如何製作乙事,卻一無所知,尤難肯認其於審理時證詞之可信性。從而,本院認為應以證人潘秀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事後廻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
3、被告辯稱其於107年10月4日因要就診,僅至本院舊民事庭現場察看妹妹有無到場後即離開云云。惟稽之證人黃文達於審理時庭呈照片(訴字卷第213至219頁),並證稱:我提出的照片是107年10月4日當天,在桃園地院仁愛路桃園民事簡易庭外拍攝的,我記得早上應該是10點左右,我們在外面應該有10幾分鐘;照片中我圈起來的人就是被告,被告當時站在照片(按:上開第213頁照片)中那個地方,指示等一下要怎麼做,之前她已經匯款了,等一下要進去裡面跟書記官碰面,是我當場聽到的;且那天我看到被告拿著匯款單給張禮銘,張禮銘拿給我看並說是國稅局人員馮春桃匯款的,當時被告也在場,看完之後就還給張禮銘等語(訴字卷第186、1
92、200至204頁)。綜觀前開庭呈照片所示之被告與數人在路邊並排站立情形及其表情,佐以證人黃文達之證詞內容可知,被告在現場應有相當之參與程度,且所顯示被告之角色,亦與上揭經本院採認之證人潘秀全證述內容相符,故堪認被告於本案乃居於主導之地位無疑。是以,被告前揭所辯,無非臨訟避重就輕之詞,難予採信。
4、被告供承有書寫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語(訴字卷第272頁)。質之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偵緝3945卷第13頁),且非駑鈍之人,衡情其倘非主導或知悉該回條聯之目的,當會詳加探詢受託書寫之原因而戒慎恐懼,斷無輕率填寫而自陷涉嫌偽造文書或共犯詐欺取財等刑事責任風險之可能,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知潘秀全會提出偽造文件、受潘秀全主導而無犯意等詞,即屬無據。
5、至有關被告於案發當日曾前往醫院接受檢查乙事,雖有怡仁綜合醫院函文及所提供之被告病歷影本可證(訴字卷第107頁;偵緝3945卷第153至159頁),惟查被告病歷所記載者為「檢查時間:107/10/04 11:17」(偵緝3945卷第159頁),並參以前述證人黃文達所證稱之內容,則被告於107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舊民事庭外停留10餘分鐘,再及時前往醫院完成檢查等情,尚非不合理,故被告有於107年10月4日前往醫院接受檢查乙節,不足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6、辯護人雖聲請調查證人連彥睿、劉元如2人,惟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潘秀全於本案偽造公、私印文之行為,係各別偽造公、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潘秀全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禮銘、劉元如、連彥睿傳遞前開不實消息與黃文達、危挺山,而以此實行本案,則為間接正犯。
(三)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係基於同一詐欺黃文達、危挺山之犯罪決意為之,且就客觀犯行亦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就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利用他人或不熟悉法院拍賣程序,或誤會司法程序尚存有「內神通外鬼」而可獲利之不當投機心態,透過向他人謊稱可操作法拍資訊之方式行騙,且為取信被害人,被告竟偽造本院公文書,並由共犯假冒本院書記官而行使之,足見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外,更使司法人員遭受負面評價及不信任感,嚴重危及國人對司法之信賴,應予非難;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並考量其本案犯行尚屬未遂,客觀上未致黃文達、危挺山受有財產損害之結果,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私文書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暨其上之偽造印文,均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而該判決經該案被告潘秀全提起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上開文件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雨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1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1張 「台灣銀行中壢分行現金收付拾柒No.郭靜婷」私印文1枚。 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1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院長陳邦毫」公印文各1枚 3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印文1枚 4 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印文1枚附表二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桃園區同安段1000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人個人全部)1份 2 桃園區同安段6287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人個人全部)1份